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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岳璁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岳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岳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羅惟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該 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 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田岳璁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羅惟丹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未遂罪,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但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 人二人調解後又不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 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同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 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款項已遭凍結,復未收取報酬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權限,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田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岳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700-0091160010015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田岳璁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周秀美 、羅惟丹,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田岳璁郵局帳戶內,田岳璁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秀美、羅惟丹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岳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友人「張志恩」於112年間某日,表示帳戶遭停用、需要借用帳戶,伊就將郵局帳號以LINE傳給「張志恩」,並與「張志恩」一同前往ATM領款後,將現金交付「張志恩」,伊一共提領2至3次,每次金額3至4萬元,「張志恩」是朋友林祐安介紹認識、目前住花蓮市,但是因為手機遺失,已經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出借帳戶予「張志恩」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將帳戶提供予「張志恩」,且告訴人匯款總金額達62萬餘元,前後共遭提領、轉出款項十餘次,與被告所稱提款次數、金額差異甚大,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2 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秀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惟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不認識田岳璁、林祐安,不曾向他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周秀美、羅惟丹所匯款項,旋遭提款、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洗錢 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周秀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19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0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4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05分 5,277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 1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00時26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23時05分 5萬0,012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5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6分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07分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1分 7,780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15分 3萬0,015元 112年10月26日00時43分 3,792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 15萬元 同上 2 羅惟丹(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羅惟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02分 2萬4,000元 尚未提領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2025-02-20

HLDM-113-原金訴-215-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里晟門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因駭客入侵「世界運動中心」系統,需依指示取消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依指示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頁);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23、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 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將近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43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人原諒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PTDM-114-金簡-58-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鈞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及少年劉○安、劉○寬(劉○安、劉○寬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而與『福3.0』 、『順發』、『旺順』、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鈞毅知悉 共犯劉○安、劉○寬2人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關於「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 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 ○寬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手 劉○安即依『順發』之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18分 許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金湖分行等處,將丙○○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提領殆盡後, 交由第一層收水劉○寬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呂鈞毅,呂鈞毅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呂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而自第一層收水劉○寬處 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前述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53頁),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甫成 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並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4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工作、時薪15 0元、目前服役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第一層收水劉○ 寬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 行之約定報酬為5,000元,但因為結算時間還沒有到我就被 抓了,所以本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呂鈞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鈞毅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 .0」、「順發」、「旺順」及劉○安、劉○寬(劉○安、劉○寬 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一 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二層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向丙○○佯稱:手機門號續約贈送Hami書 城閱讀包,但期滿若未終止會繼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1 6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123元轉 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16 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寬 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安 於113年7月3日16時18分許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處,持劉○寬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旋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呂鈞毅並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寬 收取劉○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等事實 。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劉○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等處提領詐欺贓款,及呂鈞毅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3日16時13 分許、16時43分許,將9萬9,987元、2萬9,123元匯入此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遭提 領殆盡等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七)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證明告訴 人之轉帳紀錄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 發」、「旺順」及劉○安、劉○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審訴-1911-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 年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另酌 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50、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8日起與乙○○取得聯繫,並以暱稱「張天欣」向乙○○佯稱:要借款購買手機,且因車禍需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6時7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025-02-19

PTDM-114-金簡-74-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 求敗」、「南霸天」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 、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 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 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 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 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 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 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 、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 、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 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 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 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世華 戶名: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被告游宜蓁於原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 候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 拿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 幫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庭、許秋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 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僅謂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曾交給其兒子同學幫忙領錢,並未提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沒 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的 等語(見原審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之 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信 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宏 」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係 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意棄置 ,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像若非 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9392卷第2 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 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 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 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萬5,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 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2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 此筆款項,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 ,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 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 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 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原審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子 庭、許秋萍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許秋萍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受騙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同時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原審雖未 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 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 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392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735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35)

2025-02-19

TPHM-113-上訴-579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育德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李耀宜 」即LINE暱稱「李少堂」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付予「李耀宜」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 、71至72頁,金訴卷第32、43至46、162至163),復依卷內 證據,除「李耀宜」一人外,被告並未與其他人聯繫。被告 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臨櫃 領取詐欺款項時,有律師陪同,然是否有被告及「李耀宜」 以外之共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自不得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耀宜」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 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58、2 1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耀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 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殆盡,並已全 數交付「李耀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匯至本 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遭 被告提領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衡以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 ,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如就同筆洗錢 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告持 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為鵬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負責人。邱育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李耀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育德提供其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鵬飛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聶廷勇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 幣機會,致聶廷勇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鵬 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邱育德即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 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結清。 二、案經聶廷勇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擔任鵬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李耀宜」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聶廷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聶廷勇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聶廷勇不認識被告,未有投資鵬飛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0538號函暨111年4月18日結清提款憑條、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各1份 1.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鵬飛公司名義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聶廷勇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堂」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少堂」共同謀議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育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李耀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未扣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3-金訴-1253-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丁○○及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 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丙○○佯稱:透過網路已中獎,依指示匯款即能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1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向丁○○佯稱:得到抽獎機會,依指示捐款到愛心機構即能抽到頭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6分許 49,9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113年7月27日 15時49分許 32,202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 ID:「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協助快速繳交學校註冊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3,8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至10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

2025-02-19

PTDM-114-金簡-73-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 ○○、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 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 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 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 ,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 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 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 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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