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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勝標 相 對 人 黃邱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標對相對人黃邱祥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承買存證信函,經竹東長春郵局以查無 此地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 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查無此地址」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所轄警局按址查訪,經函 覆該址已為空屋顯無人居住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9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1579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 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2

SCDV-113-司聲-347-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3號 債 權 人 林秀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現籍設於臺中○○○○○○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 示送達為之。另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559號支付命令,並於 113年10月7日通知債權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受送達人朋 思富實業有限公司係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併上所陳,本件應 受送達人文件無法送達,得另行起訴,以保權益。是以,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反首 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78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新臺幣1,2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 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5,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 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庭 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9日 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5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 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收利息;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7.91% ),迄今尚欠本金7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901-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陳柏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朱俊憲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朱俊憲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及新北市永和 區保順路地址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查,依相對 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 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18

TPDV-113-司聲-1297-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方興 許雯莉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寧基(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美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蒲公司)及蔡寧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致存證信函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 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蔡寧基業已於民國89年9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寧基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蒲公司郵寄存 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美蒲公司 未撤銷前之公司董事長蔡寧基住所地及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郵 寄,均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美蒲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趙方興、許雯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美蒲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均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17

TPDV-113-司聲-1161-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張智豪 即 債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49,86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49,86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49,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及9月15日(移轉登記日) 購入○○市○○區○○街○段000巷0號及○○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1房地,復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日 )將前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債 權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3,055,973元 及977,268元,並依違章情節裁處罰鍰1,527,986元及488,63 4元,繳納期間均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通知 文書均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戶籍雖仍設於○○市○○區○○街○段000巷0號,惟債權 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按址寄送陳述意見函,以「遷移不明」遭 退回,且查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為健保投保單位 寶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公司),該公司因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8月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是債務人亦有行蹤不明,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三)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存汽車 1輛及玉山金融控股(股)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投資額合計2,010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及罰 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 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 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權人裁處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及 文書影本計1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7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計5紙、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 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寶日龍 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稅籍異動記錄 查詢畫面、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報撤銷)計7紙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計1紙等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049,861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6

KSBA-113-全-3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 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 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 ,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鐘予町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居 所地為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居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依 上開規定,並非管轄優先或擇一標準,且上開臺中市西屯區 居所地業因遷移不明為由遭郵政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普通審判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 有該條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原告乃主張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解除後,請 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因 契約涉訟,且就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尚向被告詢問:「 老師請問去哪跟你拿錢?」等語,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49頁),亦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TCEV-113-中簡-345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固與其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符;惟本院前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302-202410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蔡世澤 蔡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雅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及領取價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業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11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 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 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 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10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62793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09

TNDV-113-司聲-5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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