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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4-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6-202503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陽○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滿(女,民國2年7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號)為○○寺(以下稱本寺)前任住持,於民國7 5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為本寺購買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與○○寺北側比鄰,嗣被繼承人於83年3月26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林○發、母林○米,手 足林○助、○林○、○林○、○林氏○、○林氏不○、○林○、○林○、 林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先於其死亡, 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寺 現任住持(負責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 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寺現任住持,被繼承人林滿 於83年3月2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 生前為該寺廟之前任住持,並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寺名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 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追認連署 書名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三、四 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函送之戶籍資料 在卷為憑,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 院,是聲請人為○○寺之負責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3-司繼-2251-2025031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65-202503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隆樹前於民國91年被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遊民身份安置於誠信家園教養院,被繼承人於 101年3月15日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被繼承人已於113年8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入住期間之財務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少 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保管住民財物管理作業辦法保管,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存簿、 住民購物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妹王李花即為 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 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8

SLDV-114-司繼-33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8

KSDV-114-聲-46-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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