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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6號 上 訴 人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域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2-訴-5406-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 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 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 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 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 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 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 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 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 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 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 ;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 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 ,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 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 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 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 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 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 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 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 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 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 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 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 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 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 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 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 ,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 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 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 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 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 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 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 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 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 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 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 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 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 。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 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 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 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 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 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 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 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 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 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 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 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 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 ,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 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 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 ,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 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 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 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 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 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 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 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 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 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 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 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 ,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 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 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 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 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 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 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 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 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 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 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 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 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 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 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 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 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發生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第 36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連鎖小火鍋專賣店,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經營「鍋賣局百元世界 小火鍋專賣店」,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 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止。依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 店同一行政區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如有 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因加盟契約所生一切訴 訟,被告敗訴時應負擔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成立且 經營相同類型之「萬隆日式涮涮鍋」,並擔任負責人,已違 反加盟契約約定,爰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 金50萬元,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給付律師費用8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鍋賣局頭 份中興店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隆日 式涮涮鍋、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律師費用收據、Google地 圖為證(見卷第15-39、8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加盟期間,於加盟店 (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同一行政區內,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 即萬隆日式涮涮鍋,2店相距步行僅800公尺,顯然違反加盟 契約第14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 第1項(見卷第19、23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 其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律師費用,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4 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 經10日而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 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其中8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92-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 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 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 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 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 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 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 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 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 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 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 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 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 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 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 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 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 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 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 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 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 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 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 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 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 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 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 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 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 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 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 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 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 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 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 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 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 )。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 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 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 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 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 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 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 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 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 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 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 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 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 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 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 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 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 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 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 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 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 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 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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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5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1 1000 003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0 1 447

2024-10-04

TPDV-113-除-14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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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代 理 人 李孝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112年12月8日 5,170元 BD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3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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