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世
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
以經營「○○○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
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因陳世均為上
訴人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成立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
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管線
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盥洗
浴室使用。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上訴
人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時,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此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並提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證,然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申請
人片面申請而為記載,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
為上訴人主張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執行處於
109年1月16日到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陳世均在場表示鐵皮屋與土地
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土地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經假扣押查封,陳世
均復於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於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原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
,如上訴人果如其所稱在105、106年初即向陳世均承租系爭
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何以遲至系爭土地遭扣押執行後始申
請稅籍登記,況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歲,
尚就讀於○○大學○○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閒農場,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4-36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
,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鐵皮屋)作為經營「○○○休
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休閒
農場」之負責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63頁
)。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238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
月1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有上開
書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3-35頁)。
㈤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上訴人具狀聲
請優先承買,惟經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審訴字卷第49-50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就該13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
2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審訴字卷第43頁)。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休閒農場」為其所經營云云,並提出
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及證人陳世均、陳正
德為證。惟查:
⒈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
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
更之效果。故執行處雖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2月18日提
出異議及陳報狀後,在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五…
第三人陳少溱具狀陳報,133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未保登
建物,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133地號土地即為○○○休閒
農場之營業登記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其營業之○○○休
閒農場所建造,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土地亦為其所經營
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執行卷二第
126-127頁),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情事,並無認定或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效果,先予敘明。
⒉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
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執行債務
人陳世均在場明確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
其所有,無門牌」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執行卷
一第237頁)。又陳世均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曾聲請對陳世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6年9月
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雜樹林及房
屋坐落其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乃明確
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
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
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
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
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
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
…」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早於106
年間即已存在建物,陳世均並於執行處現場查封時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倘系爭建物果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所有,陳世均為求保全上訴人之資產,應無在遭債
權人查封財產時完全無任何保留意見而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理。上訴人雖稱此係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
無法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
土地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鐵皮屋與果樹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上訴人所有甚為明
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此與是否清楚法律
規範並無相涉,且縱不闇法律,亦不影響陳世均得陳述上訴
人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以藉此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陳世均曾於110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執行卷三
第7頁),表示其已清償對併案債權人張清浩之欠款,該異
議狀並檢附張清浩於10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109年度
橋簡字第315號民事補正狀,該補正狀記載: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向本人張清浩分別借款50萬(105年3月29日借
)、50萬(105年6月20日借)、40萬(105年12月21日借)
等語(執行卷三第35-37頁)。而陳世均並不否認有向張清
浩借款,僅係辯稱已清償完畢,張清浩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預知日後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在109
年間另案訴訟中虛偽編造陳世均借款原由之必要;且陳世均
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而其提供給張清浩設定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順序並非第一順位(執行卷一第33、37、41、45頁)
,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浩表明其為「○○○休閒農場」之經
營者及為建設「○○○休閒農場」借款,而可合理說明其日後
清償資金來源,張清浩衡情應無輕易借貸予陳世均之理,是
張清浩上開補正狀所載陳世均借款原由乙節應可採信。又陳
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張清浩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
○休閒農場」自105年間開始營運之時間相符(審訴字卷第11
3-114頁),佐以前述陳世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果樹為
其所有等情觀之,「○○○休閒農場」應為陳世均所建設、經
營。至陳世均雖於原審做證時辯稱張清浩及很多人都誤以為
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會我是營主云云
(訴字卷第10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你
真的有跟張清浩提到說因為要建設露營區所以向他借款?」
,陳世均回稱:「他說你如果要開露營區,他要投資,我只
是沒有寫在上面而已」(訴字卷第102頁),可見其確實有
跟張清浩提及借款是要建設露營區,否則張清浩何以會表示
要投資陳世均開設之露營區,是陳世均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
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陳世均間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有每月拿1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
,陳正德出資7、80萬元給上訴人設立露營區等語(訴字卷
第97-104頁)。然:
⑴陳世均證稱:上訴人要開始成立○○○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上訴
人;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運用,上訴人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
接交給我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多少錢後
再跟上訴人拿錢等語,然陳正德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
接拿給上訴人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
語。二人就露營區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用之證詞顯然矛盾
歧異。
⑵陳世均稱:陳正德給上訴人7、80萬元的時間大約應該是106
年,因為當時要開始整地,一定會先評估一下要投入多少整
地的工人、像推土機等工具,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應該是
106年11月左右等語。然「○○○休閒農場」在105年5、6月間
即開始試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露營區」臉書截圖照
片可憑(審訴字卷第119、121頁),當時現場已有建物存在
(審訴字卷第121頁),106年4月15日之貼文並張貼住宿區
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表示除露營區外,目前也正有接待家庭
的住宿區等語(審訴字卷第125頁),可見「○○○休閒農場」
至少在106年11月以前應已整地、興建完成並進行營運,陳
世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則縱陳正德有在106年11月給
上訴人7、80萬元,亦難認與「○○○休閒農場」之興建、營運
有何關連。
⑶又陳正德雖稱上訴人係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然問其如何
知道是用承租方式,陳正德卻供稱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不
清楚從何時承租,如何計算租金,或上訴人有無拿租金給陳
世均等情,是其證詞根本無從憑為上訴人與陳世均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陳世均固稱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
現金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105、106年間只有19、20歲,正就讀○○大學一、二年級,
陳世均並證稱上訴人有辦學貸,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
、5萬元,學雜費大部分都是其所繳納等語,實難想像尚須
陳世均幫忙繳付學雜費之上訴人有能力或餘裕每月給付陳世
均1萬元租金以經營露營場,是陳世均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⑷陳世均、陳正德之證詞有上開各點所論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
及不符常理情事,且其等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祖父,與上訴
人份屬至親,其等之證詞,亦難辭偏頗之疑,難以遽採,是
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臉書之「○○○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之
貼文、照片(審訴字卷第119、121頁),主張係其經營「○○
○休閒農場」云云。惟上開粉絲專頁105年4月18日貼文記載
:「親愛的朋友們:…『○○&○○休閒露營區』將在五月初試營運
了…『陳世均 周如梅』」,下方註記之聯絡人、電話亦為○○與
○○;105年5月22日貼文:「…目前營區設備也已接近完工,
感謝朋友們的不吝指教…歡迎大家來喔」,下方註記之聯絡
人、電話仍為○○與○○,而○○為陳世均,○○為上訴人之母周如
梅,上開貼文之電話確實為陳世均、周如梅所有,此據陳世
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依上開貼文之記載反適可
證明「○○○休閒農場」係由陳世均所經營,始會特意標示為
「○○&○○休閒露營區」,並留下陳世均(及其配偶)之聯絡
電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審訴字卷第121頁),
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望他人燒火及推運物品,及站立在欄杆
旁邊,根本不像在現場工作者,上開粉絲專頁貼文及露營區
照片應僅係上訴人為不熟稔社群媒體使用方式之陳世均代為
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證明為證。惟「○○○休閒農場」係系爭土地經前述假扣
押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9年2月7日由陳世均代理
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陳世均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勾選其係「無償借予」上訴人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休閒農場」稅籍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訴字卷47-63
頁)。而經詢問陳世均對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是無償借
用土地,有何意見?陳世均乃稱: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9頁
),並就其為何沒有勾選「有償租予」之選項,供稱: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基於我與女兒關係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
這樣勾選了。如果現在要提出什麼意見,我也沒辦法講等語
(訴字卷第100頁),則如上訴人果在105、106年間即向陳
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並如陳世均所稱
上訴人每月都有交付1萬元租金,陳世均何以在109年代理申
請稅籍登記時仍「下意識」地勾選「無償借予」,而非「有
償租予」之選項?復無法說明其為此勾選之緣由,可見陳世
均所稱上訴人租地經營乙情,並非事實,而上開稅籍申請資
料與上訴人主張自105、106年間租賃土地經營露營區乙節並
不相符,且為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行申辦者,自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陳世均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
○○○休閒農場」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指
稱佘岳謄訴訟代理權欠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體判斷,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召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