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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趙家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8日,拍定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被上訴人林俊君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36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詎林俊君迄未交付系爭房地,復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家範占有系爭房屋1樓即無合法權源存在,則伊自得依 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林俊 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家範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林 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㈡趙家範應自系爭房屋1樓 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林俊君則以: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爭執, 惟其既未曾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應認其繼續占有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土 地,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實為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之一部,而○○街00號房屋乃訴外人林義淵於73年間出資興建 ,故系爭執行事件乃誤為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應屬無效 ,難認上訴人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交付 系爭房屋,即屬無據。其次,縱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買賣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2年6月26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對其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俊君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㈢趙家範應 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交還上訴人。林俊君則聲明:上訴 駁回。趙家範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林俊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前經高雄地院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得 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院以1 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林俊君上訴後, 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將前揭上訴人勝訴部 分,即命林俊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下稱前案)。  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上訴人於拍定系爭房屋後迄今,林俊君均未實際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作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各別請求權,因可行使請求之主體 、時點等均不同,且可能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是縱基礎事 實同一,然如權利人僅就其中特定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起 訴,應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再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已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已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俊君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既至遲於94年2月24日(按 :即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便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自斯時起即得對林俊 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 2月24日起算。  ⒊上訴人雖稱曾在94年間以口頭方式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 云云,惟據林俊君所否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曾在94年間向林俊君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然在林俊君未為承認之情形下,其亦未於6個 月內起訴,遲至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此經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⒋又雖上訴人於108年間對林俊君提起前案訴訟,惟觀上訴人所 提之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林俊君返還系爭房地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非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又 因買賣契約出賣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與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內容相異,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意思表示亦殊,而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論,上訴人於前案所為起訴之舉,自 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案最 終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對林俊君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確定,是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稱前案起訴已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俊君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可認已生買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得對林俊君行使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 既應於94年2月24日起算,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中斷時效而 可重新起算之情形下,消滅時效早於109年2月24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起訴(見原審 卷一第7頁),應認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林俊君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 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先予敘 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民事裁判),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上開規定之妨害,所有人對所有 物未失卻占有,僅係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此與 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因 他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有異。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林俊君迄今 均尚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此為上訴人與林俊君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依上開論述,林俊君就系爭房地部分於交付予上訴人前 ,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既從未 實際占有系爭房地,即與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所有人未失去對所有物之占有為要 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亦無足 取。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房地於拍賣時,固載明為不點 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俊君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亦 不能認林俊君對系爭房地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上開 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占有人與拍定人或買受 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即占有人並非強執執行案件中之債 務人,而係債務人之前手,或占有人與買受人並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故占有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或間接後手(即債務 人或原出賣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未點交或未交付)對 抗最後取得物權之拍定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林俊君本身 即為債務人有所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占有連鎖 中之直接占有人,即得超越其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原 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依前所述,林俊君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迄今既均尚未交付 系爭房地予拍定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論述,其對系爭房地尚有收益之權。而系爭 房屋1樓既由林俊君出租予趙家範經營早餐店使用,為上訴 人及林俊君所自陳。則林俊君於與趙家範締結租賃契約後, 將系爭房屋1樓交付予趙家範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趙家 範即得以所受讓之占有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為有權占有。趙 家範就系爭房屋1樓既係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將該部分返還上訴 人,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林俊君交付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趙家範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將該部分返還予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52-202411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世 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 以經營「○○○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 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因陳世均為上 訴人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成立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 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管線 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盥洗 浴室使用。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上訴 人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時,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此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並提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證,然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申請 人片面申請而為記載,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 為上訴人主張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執行處於 109年1月16日到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陳世均在場表示鐵皮屋與土地 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土地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經假扣押查封,陳世 均復於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於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原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 ,如上訴人果如其所稱在105、106年初即向陳世均承租系爭 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何以遲至系爭土地遭扣押執行後始申 請稅籍登記,況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歲, 尚就讀於○○大學○○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閒農場,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4-36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 ,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鐵皮屋)作為經營「○○○休 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休閒 農場」之負責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63頁 )。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238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 月1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有上開 書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3-35頁)。  ㈤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上訴人具狀聲 請優先承買,惟經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審訴字卷第49-50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就該13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 2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審訴字卷第43頁)。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休閒農場」為其所經營云云,並提出 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及證人陳世均、陳正 德為證。惟查:  ⒈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 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 更之效果。故執行處雖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2月18日提 出異議及陳報狀後,在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五… 第三人陳少溱具狀陳報,133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未保登 建物,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133地號土地即為○○○休閒 農場之營業登記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其營業之○○○休 閒農場所建造,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土地亦為其所經營 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執行卷二第 126-127頁),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情事,並無認定或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效果,先予敘明。  ⒉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 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執行債務 人陳世均在場明確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 其所有,無門牌」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執行卷 一第237頁)。又陳世均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曾聲請對陳世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6年9月 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雜樹林及房 屋坐落其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乃明確 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 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 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 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 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 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 …」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早於106 年間即已存在建物,陳世均並於執行處現場查封時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倘系爭建物果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所有,陳世均為求保全上訴人之資產,應無在遭債 權人查封財產時完全無任何保留意見而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理。上訴人雖稱此係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 無法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 土地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鐵皮屋與果樹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上訴人所有甚為明 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此與是否清楚法律 規範並無相涉,且縱不闇法律,亦不影響陳世均得陳述上訴 人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以藉此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陳世均曾於110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執行卷三 第7頁),表示其已清償對併案債權人張清浩之欠款,該異 議狀並檢附張清浩於10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109年度 橋簡字第315號民事補正狀,該補正狀記載: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向本人張清浩分別借款50萬(105年3月29日借 )、50萬(105年6月20日借)、40萬(105年12月21日借) 等語(執行卷三第35-37頁)。而陳世均並不否認有向張清 浩借款,僅係辯稱已清償完畢,張清浩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預知日後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在109 年間另案訴訟中虛偽編造陳世均借款原由之必要;且陳世均 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而其提供給張清浩設定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順序並非第一順位(執行卷一第33、37、41、45頁) ,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浩表明其為「○○○休閒農場」之經 營者及為建設「○○○休閒農場」借款,而可合理說明其日後 清償資金來源,張清浩衡情應無輕易借貸予陳世均之理,是 張清浩上開補正狀所載陳世均借款原由乙節應可採信。又陳 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張清浩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 ○休閒農場」自105年間開始營運之時間相符(審訴字卷第11 3-114頁),佐以前述陳世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果樹為 其所有等情觀之,「○○○休閒農場」應為陳世均所建設、經 營。至陳世均雖於原審做證時辯稱張清浩及很多人都誤以為 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會我是營主云云 (訴字卷第10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你 真的有跟張清浩提到說因為要建設露營區所以向他借款?」 ,陳世均回稱:「他說你如果要開露營區,他要投資,我只 是沒有寫在上面而已」(訴字卷第102頁),可見其確實有 跟張清浩提及借款是要建設露營區,否則張清浩何以會表示 要投資陳世均開設之露營區,是陳世均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  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陳世均間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有每月拿1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 ,陳正德出資7、80萬元給上訴人設立露營區等語(訴字卷 第97-104頁)。然:  ⑴陳世均證稱:上訴人要開始成立○○○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上訴 人;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運用,上訴人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 接交給我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多少錢後 再跟上訴人拿錢等語,然陳正德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 接拿給上訴人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 語。二人就露營區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用之證詞顯然矛盾 歧異。  ⑵陳世均稱:陳正德給上訴人7、80萬元的時間大約應該是106 年,因為當時要開始整地,一定會先評估一下要投入多少整 地的工人、像推土機等工具,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應該是 106年11月左右等語。然「○○○休閒農場」在105年5、6月間 即開始試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露營區」臉書截圖照 片可憑(審訴字卷第119、121頁),當時現場已有建物存在 (審訴字卷第121頁),106年4月15日之貼文並張貼住宿區 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表示除露營區外,目前也正有接待家庭 的住宿區等語(審訴字卷第125頁),可見「○○○休閒農場」 至少在106年11月以前應已整地、興建完成並進行營運,陳 世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則縱陳正德有在106年11月給 上訴人7、80萬元,亦難認與「○○○休閒農場」之興建、營運 有何關連。  ⑶又陳正德雖稱上訴人係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然問其如何 知道是用承租方式,陳正德卻供稱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不 清楚從何時承租,如何計算租金,或上訴人有無拿租金給陳 世均等情,是其證詞根本無從憑為上訴人與陳世均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陳世均固稱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 現金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105、106年間只有19、20歲,正就讀○○大學一、二年級, 陳世均並證稱上訴人有辦學貸,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 、5萬元,學雜費大部分都是其所繳納等語,實難想像尚須 陳世均幫忙繳付學雜費之上訴人有能力或餘裕每月給付陳世 均1萬元租金以經營露營場,是陳世均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⑷陳世均、陳正德之證詞有上開各點所論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 及不符常理情事,且其等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祖父,與上訴 人份屬至親,其等之證詞,亦難辭偏頗之疑,難以遽採,是 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臉書之「○○○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之 貼文、照片(審訴字卷第119、121頁),主張係其經營「○○ ○休閒農場」云云。惟上開粉絲專頁105年4月18日貼文記載 :「親愛的朋友們:…『○○&○○休閒露營區』將在五月初試營運 了…『陳世均 周如梅』」,下方註記之聯絡人、電話亦為○○與 ○○;105年5月22日貼文:「…目前營區設備也已接近完工, 感謝朋友們的不吝指教…歡迎大家來喔」,下方註記之聯絡 人、電話仍為○○與○○,而○○為陳世均,○○為上訴人之母周如 梅,上開貼文之電話確實為陳世均、周如梅所有,此據陳世 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依上開貼文之記載反適可 證明「○○○休閒農場」係由陳世均所經營,始會特意標示為 「○○&○○休閒露營區」,並留下陳世均(及其配偶)之聯絡 電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審訴字卷第121頁), 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望他人燒火及推運物品,及站立在欄杆 旁邊,根本不像在現場工作者,上開粉絲專頁貼文及露營區 照片應僅係上訴人為不熟稔社群媒體使用方式之陳世均代為 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證明為證。惟「○○○休閒農場」係系爭土地經前述假扣 押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9年2月7日由陳世均代理 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陳世均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勾選其係「無償借予」上訴人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休閒農場」稅籍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訴字卷47-63 頁)。而經詢問陳世均對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是無償借 用土地,有何意見?陳世均乃稱: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9頁 ),並就其為何沒有勾選「有償租予」之選項,供稱: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基於我與女兒關係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 這樣勾選了。如果現在要提出什麼意見,我也沒辦法講等語 (訴字卷第100頁),則如上訴人果在105、106年間即向陳 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並如陳世均所稱 上訴人每月都有交付1萬元租金,陳世均何以在109年代理申 請稅籍登記時仍「下意識」地勾選「無償借予」,而非「有 償租予」之選項?復無法說明其為此勾選之緣由,可見陳世 均所稱上訴人租地經營乙情,並非事實,而上開稅籍申請資 料與上訴人主張自105、106年間租賃土地經營露營區乙節並 不相符,且為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行申辦者,自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陳世均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 ○○○休閒農場」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指 稱佘岳謄訴訟代理權欠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體判斷,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召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人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為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的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的姐姐周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是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係 因認周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以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7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以新臺幣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年僅30餘 歲,並無相當資力,卻南下拍定系爭土地,且其當時並未出 面投標而係由專門法拍業者林富建出面辦理,並一次繳清拍 賣剩餘價金,顯為林富建之假人頭,故系爭執行程序之真正 買受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林富建假以相對人名義投 標之行為應屬無效。而伊前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伊已與 陳世均另案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興建,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 買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具 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上開爭點本院可 自行調查認定。聲請人與陳世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拍賣 無效,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翁飛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翁飛燕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故 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85年度促字第3774 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之住、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路處所 )為送達,因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故如相對人為反對之 主張,自應由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之責 。況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房地,且因相對人向抗告人 貸款,經抗告人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揭○○路處 所方予核貸,縱相對人未為戶籍登記,已足認系爭○○路處所 確為其住、居所,是以前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自屬合法 。相對人泛稱其與其家庭成員未居於系爭○○路處所,卻未能 提出堅實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為維法之安定性,系 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效,原裁定容有未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得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及釋明,即可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效力強大,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支付命令自 應確實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休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 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末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結果,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原審調卷單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 13頁);而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相對人之地址係 記載為系爭○○路地址,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而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向抗告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 ,其上載明「住○○○○○○鎮○○里○○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43 頁;下稱系爭○○路處所);另相對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印鑑證 明,其上就「現在住址」欄位,亦填載系爭○○路處所(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自77年12月16日與蔡丁育結婚後, 即設籍在系爭○○路處所,迄於93年8月27日始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後於95年4月14日再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再於107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手 抄本、全戶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原 審調取其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是綜上相對人戶籍登記以及所填載之對外連繫住 址等情,堪認相對人自84年間起迄93年8月27日止,均係以 系爭○○路處所為住所。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路 處所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經抗告人於放貸前實地查訪,系 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住宅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憑。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相對人於其上固係載明系爭○○路處所為自有房地, 並於房地使用情形圈選為自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抗 告人所提出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亦同。惟自有房地及自 用,內涵甚廣,包括作為堆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亦屬之,故尚 難以上開相對人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及抗告人所書立之抵押 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逕認相對人有以該處作為休息休養居所 之意。況上開貸款申請書既係於84年6月10日由相對人所填 具,縱相對人於填寫之際,有以系爭○○路處所作為居所,惟 亦不能以此推認於85年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 爭○○路處所仍為相對人之居所。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實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 人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相對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 ,形式上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送達之系爭○○路處所係 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7

KSHV-113-抗-327-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珮鈴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 訴 人 梁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潘峙 豪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上訴人甲○○於任職屏東縣○○鄉○○不 動產公司時,結識潘峙豪,甲○○明知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並在伊家中或樺園汽車旅館,發生多達80、90次之性行 為。伊直至112年6月中旬,收到甲○○對潘峙豪聲請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法院信件後,始知悉二人有上開交往關係。甲○○所 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則以:伊對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伊於110年5月至112 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 為一節不爭執,惟伊係因110年4月底至○○不動產公司任職, 潘峙豪當時係伊之輔導員,其於110年5月初藉機帶伊回家並 對伊為強制性交,伊因害怕失業及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潘 峙豪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又伊與潘峙豪交 往後,遭受潘峙豪控制及精神虐待,並偷拍攝性愛影像,二 人於112年2月間分手後,伊極力與潘峙豪斷絕往來,惟潘峙 豪竟騷擾跟蹤伊,並散布二人之性愛影像,伊因該交往關係 ,身心受創,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現無工作收入,本件應斟 酌伊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予以酌減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乙○○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潘峙豪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  ㈡甲○○知悉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 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明知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乙○○與潘峙豪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甲○○所不爭執, 而甲○○與潘峙豪交往期間長達近1年9個月,並曾發生多次性 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乙○○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乙○○為高職學歷畢業,與潘峙豪育有2子,自營飲料店 ,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 共約419萬元;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收入,110及 111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及執行業務)各為63,609元及78,120 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價值約2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158、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7至87、91至105頁)。審酌甲○○與潘峙豪交往時 間非短,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乙○○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痛苦,並甲○○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判命甲 ○○賠償乙○○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㈢乙○○指稱係甲○○主動接近潘峙豪,且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其憂鬱症之具體症狀及原因,甲○○並未與其配偶 同居,亦無子女,相較於甲○○之配偶另案訴請潘峙豪賠償而 經判賠5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審判決40 萬元顯屬過低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標準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甲○○侵害手段及兩造身分、地位均已綜合於乙○○精神 受損程度及雙方經濟能力內考量,而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不 同,用以評估精神慰撫金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即不 相同,自難等同視之,另案判決金額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 乙○○請求再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㈣另甲○○辯稱其係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 ,始隱忍與之交往,並非其主動接近潘峙豪,潘峙豪事後數 度騷擾其與家人,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 ,其因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較低,4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云 云。然甲○○是否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 ,始隱忍與之交往,此交往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侵害乙○○ 配偶權之事實;潘峙豪或乙○○事後是否騷擾甲○○與其家人, 為甲○○是否另依法對其等究責問題,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所應審究;至甲○○之學識、經濟狀況等已綜合於上開精神慰 撫金之審核考量,甲○○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本 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非屬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甲○○給付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7

KSHV-113-原上易-3-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郭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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