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觀諸本案被
害人王姿婷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
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
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
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
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主動報案,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是在發現本案玉山帳戶被警示後才去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
、13至1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為洗清嫌疑
才以被害人身份出面報案,其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者之意思,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既已遭警示,警方已可
從相關轉帳資料掌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知其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
、181至182、193至194、235至249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被
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
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
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朱鳳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琴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建偉」。嗣該LINE名稱「陳建偉」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至朱鳳琴之玉山帳戶,朱鳳琴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USDT
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李琳、張雅芬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張雅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家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美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茜手抄紀錄1份、告訴人蘇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38張、告訴人莊美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7張、被害人李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4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張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3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李琳、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23張【警卷第21至46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張【偵卷刑事答辯狀附件】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沒有見過「陳建偉」?)
沒有。他說他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我不知道」、「(問:
那妳除了「陳建偉」這個名字外,他的年籍資料知道嗎?)
他說他是大陸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妳說,『
我帳戶你都給別人?』所以妳知道他把帳戶給別人,才會這
樣問對不對?)我不知道對方帳戶的人是誰」等語,堪認被
告與所謂的「陳建偉」素未謀面,且除「陳建偉」三個字之
外,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均全然不知,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
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
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
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
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
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
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被告是否於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知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
其他人,可能會有遭利用為不法的風險?)我知道」等語,
以及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建偉」
表示:「我帳戶你都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
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常透過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並非全然不知,然被告對於帳戶內有
不明款項匯入,更遭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出之顯可疑
為詐欺、洗錢手段等情,未提高警覺,仍依「陳建偉」之指
示為之,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再參以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
:「你給我帳號,我轉台幣給你啊,為什麼要這麼麻煩」、
「同事也在旁邊,我是真的不方便拿手機用這些」、「覺得
有種不好的預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所以妳
在提出上開質疑後,還是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因為我完
全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建偉」要求其透過虛擬
貨幣轉移金錢等情,已認知到迂迴之處,亦向「陳建偉」提
出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陳建偉」並未向被告釋疑
,被告於未得到解惑之情形下仍逕依「陳建偉」指示為虛擬
貨幣資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所為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之風險存在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戶 1 王姿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婷佯稱:提供證件及帳戶即可成功申貸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0時1分 28,6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2月4日10時40分(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入金MAX交易所 2 王茜 (提告) 於113年2月3日某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 4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1分 5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4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8日11時51分 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3 蘇家睿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家睿佯稱:下載指定網站投資美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蘇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 9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7時42分 3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4 莊美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甄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2時0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2時13分(30,000元) 5 李琳 (未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20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琳佯稱:可儲值美金至指定網站投資等語,致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1時22分 32,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8日15時17分 48,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6 張雅芬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向張雅芬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4時38分 1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14日21時42分 34,000元 無轉出紀錄
TNDM-113-金訴-15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