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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觀諸本案被 害人王姿婷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 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 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 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 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主動報案,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是在發現本案玉山帳戶被警示後才去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 、13至1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為洗清嫌疑 才以被害人身份出面報案,其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者之意思,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既已遭警示,警方已可 從相關轉帳資料掌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知其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 、181至182、193至194、235至249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被 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 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 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朱鳳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琴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建偉」。嗣該LINE名稱「陳建偉」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至朱鳳琴之玉山帳戶,朱鳳琴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USDT 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李琳、張雅芬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張雅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家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美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茜手抄紀錄1份、告訴人蘇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38張、告訴人莊美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7張、被害人李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4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張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3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李琳、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23張【警卷第21至46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張【偵卷刑事答辯狀附件】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沒有見過「陳建偉」?) 沒有。他說他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我不知道」、「(問: 那妳除了「陳建偉」這個名字外,他的年籍資料知道嗎?) 他說他是大陸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妳說,『 我帳戶你都給別人?』所以妳知道他把帳戶給別人,才會這 樣問對不對?)我不知道對方帳戶的人是誰」等語,堪認被 告與所謂的「陳建偉」素未謀面,且除「陳建偉」三個字之 外,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均全然不知,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 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 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 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 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 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 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被告是否於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知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 其他人,可能會有遭利用為不法的風險?)我知道」等語, 以及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建偉」 表示:「我帳戶你都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 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常透過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並非全然不知,然被告對於帳戶內有 不明款項匯入,更遭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出之顯可疑 為詐欺、洗錢手段等情,未提高警覺,仍依「陳建偉」之指 示為之,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再參以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 :「你給我帳號,我轉台幣給你啊,為什麼要這麼麻煩」、 「同事也在旁邊,我是真的不方便拿手機用這些」、「覺得 有種不好的預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所以妳 在提出上開質疑後,還是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因為我完 全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建偉」要求其透過虛擬 貨幣轉移金錢等情,已認知到迂迴之處,亦向「陳建偉」提 出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陳建偉」並未向被告釋疑 ,被告於未得到解惑之情形下仍逕依「陳建偉」指示為虛擬 貨幣資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所為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之風險存在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戶 1 王姿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婷佯稱:提供證件及帳戶即可成功申貸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0時1分 28,6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2月4日10時40分(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入金MAX交易所 2 王茜 (提告) 於113年2月3日某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 4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1分 5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4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8日11時51分 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3 蘇家睿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家睿佯稱:下載指定網站投資美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蘇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 9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7時42分 3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4 莊美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甄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2時0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2時13分(30,000元) 5 李琳 (未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20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琳佯稱:可儲值美金至指定網站投資等語,致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1時22分 32,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8日15時17分 48,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6 張雅芬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向張雅芬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4時38分 1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14日21時42分 34,000元 無轉出紀錄

2024-12-24

TNDM-113-金訴-1546-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 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52 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土水工程、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107年度訴字第 446號、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8年度 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 嗣於113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他案為警 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施用剩 餘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 後淨重0.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49)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49) 經警於113年7月11日19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足資佐證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⑵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⑴被告曾受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海洛   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4-12-24

TNDM-113-易-198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 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 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南檢和誠113偵11014字第113904042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19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 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與「蔡政岳」,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從一 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之 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 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上開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   被   告 劉峻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榳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蔡政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 不知情之許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尤宗南(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設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交由劉峻榳收取,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劉峻榳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呂彥璋等3 人,致呂彥璋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尤宗南上述陽信銀 行帳戶,劉峻榳即依照「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 款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匯時間、地點轉匯至「蔡政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乃配合警 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峻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當場查獲,未順利掩飾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峻榳監控尤宗南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87號審理,劉峻榳在該案件審理中發覺尚有呂彥 璋、洪瑞彣、蘇振賢匯款至尤宗男上述陽信銀行帳戶,遂具 狀請求本署檢察官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彥璋、洪瑞彣、蘇振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峻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訪視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瑞彣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24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振賢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5 出貨單2張(客戶洪瑞彣、蘇振賢)、尤宗男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依照 「蔡政岳」之指示收簿,並監督尤宗男將同時受騙之數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蔡政岳」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其分 擔詐欺集團之工作為詐欺、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1 呂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芸蓁」自112年5、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彥璋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呂彥璋受騙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90萬元  2 洪瑞彣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名人張淑芬助理之「倪岑希」自112年4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彣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洪瑞彣受騙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9時55分匯款70萬元 ⑵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匯款70萬元 ⑴112年8月15日12時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192萬元 ⑵尚未提領轉匯 3 蘇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股票名人蔡明彰」自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振賢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蘇振賢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4分匯款70萬元 尚未提領轉匯

2024-12-24

TNDM-113-金訴-99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錢裕仁(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 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 、42頁),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錢裕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11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110年2月15日、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錢裕仁猶未 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 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4月10日6時50分許 ,因警方偵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徵得錢裕仁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數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24

TNDM-113-易-198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吳儀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暱稱「芋頭」之吳志榮(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 彩539」。簽賭方式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於每 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 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 「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者,分別可贏得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53 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 吳志榮所有,吳儀君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吳志榮對賭。 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 發現其與吳儀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志榮警詢時證述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儀君與另案 被告吳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 、25-2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0

TNDM-113-簡-420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5號   被   告 林子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祐於民國113年9月6日3時46分許,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攔查,發現其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同日5時 13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87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984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祐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08-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緩字第470號、113年度執保字第1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八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已於113年5月17日 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4日間故意更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4日,故意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撤緩-313-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不詳地點,飲用3罐啤酒及1罐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與蔡坤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坤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2張、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7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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