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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照顧家庭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 憑。然被告前開犯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旋 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以行為 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工 作,收取詐得錢財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 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 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素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陳素 稹亦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 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 暨上開原判決所審酌其他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部分: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如附表),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且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壹月。 上訴駁回。 3 與被告無關 4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47-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宇(原名林君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7-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添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添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在工地共事而結識。甲○○於民國111年6月19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乙○○址設在○○縣○○鄉○○村00○0號住 處內向乙○○商借電鋸遭拒,因此負氣離去,甲○○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持刀刃、棍棒一同返回乙○○上揭 住處,甲○○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乙○○住處,乙○○見甲男手持 棍棒不發一語,頓感錯愕,正當欲開口詢問來意之際,甲○○ 趁隙進入乙○○住處,隨即不由分說持刀刃朝乙○○臉部揮砍, 乙○○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甲○○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 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乙○○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 ,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甲○○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 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甲○○所涉傷害王 崇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甲○○見計畫得逞,遂偕同甲男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王崇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傷害 王崇諺部分,則因王崇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 原判決第10至11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係被告提 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至82、1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當天 伊並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也沒有為本案犯行,當天伊跟林 振暉及一些同事在一起聚餐,基地台位置也可證明伊不在場 。如果伊真有拿刀砍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拖那麼久才去報 案及驗傷,又若伊真的有做這些事情,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 只有這樣,另醫院也回函稱無法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刀傷, 且告訴人從警局到法院的說詞都不一樣。因伊曾與告訴人在 工地發生過口角,告訴人非無可能是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想跟我借電鋸, 但我不願意,我請他回去,他第二次先叫我們同村的一名男 子進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的門都沒有鎖,那名男 子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了覺得奇怪,正想問對方進來要做 什麼,被告就衝進來,都沒有講話,直接拿刀朝我的臉部砍 ,他原本把刀藏在他的後褲頭,刀子包含握柄及刀刃大約20 到30公分之間(當庭比出長度),我有閃開,左眉才因此被 劃傷,後來我的朋友王崇諺看到就過來,試著要把被告的刀 搶下,手才因此被劃傷。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 麼,王崇諺是為了奪刀才受傷,王崇諺奪刀的過程我都有在 場目睹,但我看不清楚王崇諺是要握住被告的手部還是直接 去握刀刃,王崇諺是在被告砍完第一刀要接著砍第二刀時, 才用手去阻擋,被告趕緊把刀抽回,接著就轉身逃離現場, 被告將刀抽回後,沒有繼續朝我或王崇諺的身上揮砍,他轉 身就離開,因為我拒絕借他工具,被告才持刀傷害我,我們 被他砍傷後,看他轉身逃跑,我跟王崇諺有追出去,被告才 回頭跟我們說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案發前1、2年認識被告,是在北港 工地做工認識的,111年6月19日中午,我跟王崇諺在我位於 ○○縣○○鄉○○村00○0號家裡一樓客廳內喝酒,我們喝啤酒,喝 好幾箱,後來7、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第一次進來 我家,被告就先跟我借電鋸,他說他家要翻修,之後被告就 坐下,跟我、王崇諺一起在客廳喝酒,被告有喝3罐啤酒, 我沒有印象被告坐哪裡,王崇諺坐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著 桌子,因為被告喝酒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說不借電鋸給他 ,我叫他回去,被告離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 次進來我家,被告有找他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 我之前沒有看過他朋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持棍子 衝進我家,一言不發站在客廳,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 警詢證述實在,被告叫他朋友先進來,被告的朋友站在旁邊 ,被告要衝進來,我去門那邊要擋被告,不要讓被告進來, 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王崇諺在我旁邊(比左後方位置), 站在我身邊大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來的時候想要拔刀拔不 出來,就喊開槍,結果拔刀子出來,針對我的方向由上往下 揮砍,我有閃身,但被砍到眉毛一下,被告當時第一刀砍中 我的眉毛部位後,他又有繼續揮砍的動作,王崇諺用手去抓 被告的刀子,確切位置我不確定,王崇諺就是去抓的時候才 受傷的,王崇諺去抓刀後,被告把刀子抽回去後,沒有繼續 攻擊的動作,就跑掉,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拿的刀子,我不 確定刀種,只知道是刀(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之長度,當 庭測量長度為32.9公分),我與王崇諺在111年6月21日去朴 子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如警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當時我是跟王崇諺一起去急診,原審卷第125頁照片是我急 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第135頁照片是王崇諺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我的傷勢照片上顯示的傷口確實是我被被告砍傷 的部位,我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我右眉部受傷,是我記錯了, 因為那一天中午就喝酒,喝得太晚了,且那麼久了,我真的 忘記位置,我左眉遭砍傷部分,現在還有疤痕,受傷後兩天 我才去醫院急診,是因為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被告自己先 報案說車子在我家丟掉,警察專程帶被告去我家,我跟警察 提起被告砍傷我的事情,派出所的員警建議我可以去驗傷提 告,所以我才去驗傷提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55頁) 。  ㈡此外,證人王崇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 告拿刀要砍乙○○,我當場嚇到,一時情急去搶刀才受傷,我 當下只想要把他的刀拿下來,我用我的雙手抓住,但我的左 手是握住刀刃,右手抓對方的什麼部位我也忘記了,當下很 緊張,被告發現我要奪刀時,他趕緊把刀抽回,他看到我流 血,轉身就跑走,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且當下很慌亂,細 節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被告拿刀砍乙○○前沒有說什麼,他 只有笑一笑,接著就把藏在他背後的刀拿出來,砍完後,他 走出門才說要開槍,喊很大聲,我覺得他這句話應該是要對 乙○○講,我跟他又沒什麼糾紛,乙○○是我的同學,我是因為 在乙○○家聊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不知道案發時陪同被 告一同進入乙○○住處的男子姓名,我不是當地人等語(見偵 卷第35-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111年 6月19日下午4、5時許,我去乙○○位於○○縣○○鄉○○村00附0的 家裡喝酒,我與乙○○一起喝2、3罐,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 喝酒,被告也是在下午去乙○○家,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坐在乙○○對面,都是坐在沙發上,中間有一個桌子,被告坐 在桌子旁的小板凳,被告也有在乙○○家喝3、4罐啤酒,我和 乙○○也差不多喝3、4罐,被告來乙○○家是要跟乙○○借裝潢用 的工具,乙○○一開始就不借被告,就叫被告不要再喝了,叫 被告回去,被告是快晚上的時候回去,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 ,被告第二次來乙○○家,被告的朋友也有來,被告朋友是一 名男子,是被告朋友先進來的,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的 持棍子衝進乙○○家,一言不發站在客聽,被告尾隨進入客廳 ,我之前警詢之證述是講實話,被告從門口走進來就拔刀子 出來,被告是針對乙○○,我在客廳坐著面向門口(當庭比出 其距離乙○○的位置,經測量距離約240公分),乙○○是坐著 ,背對被告,被告一下子就從褲子拔刀子出來,就走去乙○○ 那裡,我叫乙○○閃,乙○○才閃的,被告拿刀子出來要砍乙○○ ,被告揮砍乙○○一刀,手勢是由上往下,乙○○要閃的時候有 被揮砍到眉毛上面,我看到乙○○眉毛部位流血,被告所持刀 子類似小的開山刀但只有一邊鋒利(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 長度,經測量長度約32.5公分),我去握住刀要阻擋,我手 虎口被刀子劃到,我握到刀子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走,人就 走了,刀子他也帶走了,被告跑出去後怕我們追出去,他就 喊開槍,當時只有乙○○有追出去,我與乙○○於111年6月21日 一起去○○醫院急診,原審卷第13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 傷勢照片,第125頁照片是乙○○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因 為警方告訴我們要先去驗傷才能報案,所以我們才會事後再 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75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係因被告 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 後,被告再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當時一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 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 。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4頁、131-139頁)。又告訴 人、王崇諺於111年6月21日至○○醫院驗傷,告訴人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王崇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王崇諺之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6、17頁、原審卷第121-129、131-139頁)。再依告訴人之 朴子外科急診病歷內附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 ,被告左眉部確有開放性傷口,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 訴人左眉部位有一道凹陷且比告訴人之膚色更加淺色之疤痕 ,該疤痕位置經比對原審卷第125頁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左 眉部受傷位置相符,並拍攝照片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左眉部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50、291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證述過程相合。而告訴人受傷及傷口癒合位置,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 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 傷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王崇諺前揭證述相符。復依證人王 崇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養豬工作,我沒有做過工 地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有1、2次在乙○○家看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乙○ ○沒有什麼多大利益上糾紛,只有工地口角等語(見原審卷 第28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均 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倘無上開事實發生,告訴人、證人 王崇諺實無甘冒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依常情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王崇諺更 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益徵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左眉 部之傷勢是因為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確屬有據,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向告訴 人借用工具遭拒負氣離去,再次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傷害 告訴人,甲男隨同前往,被告並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告訴人 住處,且甲男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未予勸阻或離去,猶 在場觀之,堪認被告與甲男具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甚 明。  ㈤被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告訴人、王崇諺驗傷時間是事 隔2天即111年6月21日,甚至於111年6月24日才製作筆錄, 若如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過了 那麼久才驗傷及報案。從告訴人、王崇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 未提及槍,第二次警詢筆錄不約而同提及槍,而第二次警詢 筆錄除了主詞互換外,內容幾乎完全一樣,筆錄內容真實性 顯有疑義。又告訴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出入太 多,本案最重要的基礎事實是告訴人刀傷如何造成,告訴人 證稱被告是正面襲擊,但證人王崇諺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背對 著被告,情急之下聽到王崇諺的提醒之後才回頭,有關細節 部分,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 到開槍的前後順序,甚至連工具有沒有出借等基本事實,在 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中完全不一致,可見兩位證人內容憑信 性有問題,不足採信。單從兩位證人在警局之筆錄就已經出 現不一致,在交互詰問證人過程中發現在場的兩人對於行兇 過程供述卻有如此大的矛盾,就連告訴人於審理時一開始對 於受傷位置的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也不一致。且○○醫院無法確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持刀所致,卷內亦無門號通聯及上網紀錄 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既然告訴人指述前 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甚至連補強證據都欠缺,是單憑告 訴人之供述不足直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之舉證方法無法 就犯罪事實使人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 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 係因被告當晚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 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 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 及,在場之證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 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等情之陳述先後、 彼此均屬一致,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正面或背面 襲擊告訴人、喝酒之時間、喝酒之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 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告訴人有無同意出借工具等細節 ,其等所為證言略有歧異,然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 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既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 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且陳述先後、彼此均互核 一致,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 ,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證人王崇 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 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 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王 崇諺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其本來不欲提告,係經員警 告知其可驗傷提告之後,才就醫驗傷等情,業如上述。而告 訴人所受之傷為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並非危急生命而必須緊 急處置之傷勢,則告訴人於決定提告後,始於案發(111年6 月19日)後2天(111年6月21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並 於案發後5天(111年6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何 拖延之情,是告訴人未即刻就醫及報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另○○醫院後雖回覆乙○○之傷勢無法確定是否遭刀刃致傷, 有該院113年2月20日朴醫行字第113005079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 砍時,閃避時遭砍傷左眉部等情,可見告訴人傷勢結果與上 述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刀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閃避後遭刀刃 傷及左眉部之過程,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 告訴人受傷後未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而 未造成嚴重傷害,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揮砍行 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稱其有不在場證明,有證人林振暉及基地台位置可 證,然依證人林振暉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去過你住處? )他在被抓去關前2、3個月,平均一星期4天晚上會帶他兒 子來我現居地。(甲○○有去你住處時,通常會在幾點到你住 處?)晚上8、9點,待到凌晨1、2點。有時候會早一點離開 ,但早一起離開是11點多。(你是否記得111年6月19日當天 晚上,甲○○有去你住處?)我不記得。(你記得111年6月19 日是星期幾?)我不記得。我家有攝影機,但我不知道有沒 有留存。(甲○○去你住處,通常都是週間或是假日?)他是 不定時,也有在星期六日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並非每日晚上均在證人林振暉住處,每週至少 有三天以上會不在證人林振暉家中,且證人林振暉亦不記得 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去其住處,自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 證明。另經原審查詢被告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2日至26日 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經函覆因只能查1年內資料,故無法查 詢等語,此有原審查詢申登人甲○○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原審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7-113、117頁)。故上開證人林振暉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電信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推翻 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筆錄 及傳喚證人李書銘,欲待證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 與筆錄不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80頁),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故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通常會預先擬好相關問題,再逐 一詢問證人,因問題大致相同,且僅詢問大致狀況,並未細 究相關細節,而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同時在場,所見情形大 致相同,故證述一致本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又經辯護人整 理證人王崇諺之警詢譯文,雖有極小部分與其筆錄記載略有 不同,但陳述之要旨均屬一致,縱除去辯護人所指摘部分細 節,亦完全不影響證人王崇諺證述之內容與一致性,且告訴 人、證人王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證 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檢辯雙方均就案發相關 細節對於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交互詰問,加上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 所有細節本無可能均清楚記憶,始會產生部分細節陳述非完 全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 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受到警員誘導或與筆錄不相符,並無 可採。且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然明確,是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二、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向告 訴人借用工具遭拒之細故,竟夥同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且被告持刀揮 砍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如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得宜,恐將 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 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 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刀刃、棍棒,並未扣案,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 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上易-6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 ○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 ○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 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 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 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 、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 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 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 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 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 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 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 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 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 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 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 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 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 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 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 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 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 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 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 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 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 ○○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 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 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 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 ,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 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 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 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 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 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 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 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 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 ○○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 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 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 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 ○○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 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 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 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 ,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30-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苑志浩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苑志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志浩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96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馨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鍾明倫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訊問時, 未曾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 細節訊問被告,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二第209至218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 機會,是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9所示之犯行進行偵訊,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明倫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 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於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 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 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 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展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 被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洪○展,循線查獲洪○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公訴 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6號   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洪○展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6月26日,而被告所涉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 間分別依序為111年4月1日(即編號1)、5月17日(即編號2 )、5月20日(即編號3)、5月25日(即編號4)、6月29日 (即編號5)、6月30日(即編號6)、7月24日(即編號7) 、5月16日(即編號8)、7月23日(即編號9)、5月19日( 即編號10)、6月15日(即編號11)、6月8日(即編號12) 、7月26日(即編號13),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被告所涉原判決附表編號5、6、7 、9、13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 10至12部分交易時間,均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洪○展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 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 2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 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 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 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 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 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 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 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 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 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 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間 ,對象為4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 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而被 告上開各次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 情輕法重,倘對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8、10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 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   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 、6、7、9、13部分,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洪○展 ,並因而被查獲,詳如前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5、6 、7、9、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即有未合。而據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5、6、7、9、13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 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7、9、13部分,執以其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節,提起 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7、9、13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 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8、10至12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本件科刑所 審酌之事項,難謂妥適,且量刑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8、10至12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所示各罪,均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無從適用該 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 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遞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貪圖 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 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 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迄原審審理 終結前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每次交易價格介於1,000至2,000元間、對象共4人、次 數13次;其有公共危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 年,現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73歲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 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1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 3年8月,合併13罪之宣告刑則達47年1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5年,核屬較低度之定刑,顯無失衡、過重情形 ,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 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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