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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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為憑,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簡-20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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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滄澤即黃立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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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邱家祝 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付利息,並按月計付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77,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簡-20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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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朝川 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19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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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 ○○○路000號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經被告提出理賠 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其中關於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金 (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金),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每月最高賠償 金額2,000元,上限為90日,而原告就系爭住院保險金已賠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後因原告系統出錯,又再 賠付被告90日金額共18萬元之住院保險金,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18萬 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診斷書、被告及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保險契約 、賠付之審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亦與 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簡-20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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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 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 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 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 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 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 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 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 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 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 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 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 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 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 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 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 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 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 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 ,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 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 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 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 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2024-11-27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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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周正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355號與廠邊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飛機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駛入被告甲○○行駛之 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底板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鈍 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依據事故意見鑑定書,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 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時跨 越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致撞及被告之機車,原告侵入 被告所使用之路權,原告自應對系爭事故負8成之過失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駕駛,肇致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丙○○ 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2,334元,業經其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 63頁),經核金額與單據相符。對於被告爭執,前開達福骨 外科處理之傷勢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復 以:依外傷紀錄,有可能於本次達福骨外科之就醫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小港醫院及達福骨外科之診 療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 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49,600 元等情,經詢小港醫院,復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共11天」等語(本院卷第頁12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月3日開刀韌帶修補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並考量原 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 期間1個月又11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98,400元(計算式:2,400元× 41日=9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蛋行,每月薪資3萬元,依系爭 事故後9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7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69頁),為被告爭執 上開在職證明之真實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於111年1 1月18日前往小港醫院住院,並於111年11月23日在該院接受 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眼底板重建手術和左足清創手術 ,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至門診就診,神經 麻木情形可能持續半年後永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在卷為 證(附民卷第11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前往達福骨外科 診所接受韌帶修補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休息復健 大約半年,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 第15頁),由原告前開就診狀況,可見其於111年11月18日 至小港醫院就醫至112年1月3日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之接受韌 帶修補手術期間,系爭傷勢並無恢復正常之情況,衡情此段 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達福骨外科診所接 受韌帶修補手術後,經醫囑:術後休息復健約半年等語(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另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均 係手寫文書,該文書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但以衡諸一般經 營蛋行之攤商,實難要求原告提出報稅證明或相關制式化之 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49歲餘, 仍屬壯年,尚有工作能力,且原告同意以112年基本工資26, 40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01頁),故以行政院所核定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做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應為妥適。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1,200 元(計算式:26,400元×8月=211,200元),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 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69、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2,334元、看護費 用9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64,491元(計算式:132,334元+98,400元+211,200+ 200,000元=641,9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且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事實之認定亦不為爭執(本院卷 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 侵入被告使用之路權,本可避免使系爭事故之發生,故為肇 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56,774元【計算式:641,934元×40%=256,7 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6,67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扣除96,670元,而減為160,104元(計算式:256,7 74元-96,670元=160,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27日(附民卷第8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132,334元 小港醫院:76,764元 達福骨外科:55,570元 達福骨外科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2 看護費用 249,6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8日至小港醫院急診住院,11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30日再度住院,2月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14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計33,600元。 2.依據112.02.16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216,000元。 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須經醫院確認;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3 工作損失 270,000元 依據112.06.13達福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再修養2個月,是原告於車禍後至少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萬元,減少薪資共計27萬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2024-11-27

KSEV-113-雄簡-514-2024112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潘立民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已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 已有欠缺,惟上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國簡-9-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剴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甲○○與其他被告共有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 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 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 「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 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 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 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 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簡-2530-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邱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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