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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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搜索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 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已開鋒,具 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後陽 台查獲前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0488號刀械鑑驗小組紀錄 表附扣案武士刀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58-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 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粉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 考(見毒偵1084卷第163至164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單禁沒-259-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訴-115-20241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8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駛入址設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城上城社區後,因違反 城上城社區規約,將本案車輛違停在社區中庭,遂遭社區警 衛以公用車輪鎖將本案車輛輪胎上鎖,詎李哲安因不滿其車 輛遭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 上址社區中庭,將前開車輪鎖破壞後自本案車輛強行拔除, 致令該鎖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城上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0

KLDM-113-易-81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潔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趁其父即告訴人賴炳鏗外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 血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0

KLDM-113-訴-222-202412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2-10

KLDM-113-聲-1233-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沛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觀之,僅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有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 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沛珍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2-09

KLDM-113-聲-1220-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451、4188、423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羽亭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第1451號 第4188號 第4232號   被   告 陳羽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將 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郭美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如、陳立格、郭景仰、 張家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依指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儒」之代書包裝等語。 2.證明被告未與該貸款公司人員見過面,且經詢問平常有往來之銀行無法核貸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景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景仰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家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家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郭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福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如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3 陳立格 (提告) 112年4月19日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 90萬元 4 郭景仰 (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5 張家誌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1時46分許 13萬5,000元 6 郭美姍 (提告) 112年2月20間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77萬元

2024-12-06

KLDM-113-基金簡-202-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郭美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714-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景仰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被告陳羽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7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2號),經原告郭景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06

KLDM-113-附民-65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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