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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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宥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81-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 日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 件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22-202502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霖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76-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 之標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725-202502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自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子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5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銘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一)發票日113年1月10日、面 額10萬元、(二)發票日113年5月20日、面額9萬9,000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萬7,3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303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羿良(劉通興之法定繼承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萬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0-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奕銳(原名: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2329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6,080元,及其中2,599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萬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1-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0,43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簡-252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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