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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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因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事聲-7-2025020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秀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 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32-2025020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 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 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 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 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 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 」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 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 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 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 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 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 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 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非執行 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 佳祥」,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 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 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 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 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 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 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 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 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 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 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 「溫佳祥」,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 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 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 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 「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 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8頁),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 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 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7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供帳務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資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 資料,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 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 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補-31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溫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 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再審 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為憑,據此,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聲-5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顏嘉助 相 對 人 林弘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 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據 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聲-60-202502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 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 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 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 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 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 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 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 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 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 (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 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 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 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 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 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 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 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 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 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 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 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慶彩 相 對 人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 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訴狀附卷為憑,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 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 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4

TPDV-114-聲-5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具狀向本院113年9月12日核發以北院英 113司執速195701字第1134198814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回復 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3

TPDV-114-聲-4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因114年 補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2

TPDV-114-補-3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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