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緩刑條
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代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極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丁○○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給「謝維哲」,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月28日,於社群軟體X以「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丁○○即依「謝維哲」指示
,於翌(29)日0時27分、0時3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領2筆各2000元、1000元,共3000元後,將詐得款項交予
「謝維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丁○○則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
6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
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受騙匯
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給「謝維哲」,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謝維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之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2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能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謝維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謝維
哲」,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00
元、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說明,
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見本院卷第31頁),
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理貨員、離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奶奶、爺爺同住(見本
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
⒉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
償責任。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使被害人
得以受償(若被害人認有不足,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
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⒋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
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4000元,業經被告提領3000
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維哲」收受,並從中獲取報酬10
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⒊至於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
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
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仟元。 第二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易-389-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