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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謝浩一 債 務 人 王佳如 潘吳彩雲 一、債務人王佳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9,764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 王佳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潘吳彩雲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3785-202501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 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 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 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5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無自 我照顧能力,而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經聲請人 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甲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暨後續出養,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甲之人 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 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88-202501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O真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約自104、105年起至今長期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住院治療,110年間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身心障礙補助款經相對人領取後用於 繳納聲請人每月病房膳食費約5,600元,但身心障礙補助款 自110年12月被取消後,相對人就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因精神疾病長期於慈惠醫 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惠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5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7、103至128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 戶籍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 、33至39、53至64頁),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065元、4,2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3,580元,身心障礙 補助於111年1月1日註銷,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配偶 ,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 之病房費用、檢查費用、藥事費用主要由健保給付,每年僅 負擔部分病房費用約1萬4,250元,而每月主要支出為病房膳 食費用約5,485元,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聲請人參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主張購買日常用品 、雜支費用每月約1,096元,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疇 ,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8,000計算,應屬適當 。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經本院職權調閱 其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1年、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0萬1,757元、36萬6,9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財產總額為65萬7,0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尚能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且無證據可 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準此,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就所命給付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3-家聲-21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寶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寶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並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福鴻公司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10,809元、77,955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湯寶義既係福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 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福鴻公司為借款人,湯寶義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710,809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95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88,764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74-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 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 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 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 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 :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 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 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 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 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 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 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 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 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 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 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 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 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 ,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 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 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 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 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 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 ×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 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 ,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 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6 日發現甲有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及早期療育,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 作息穩定,每月進行親子互動治療及親子會面漸有返家意願 ,惟尚須緩解其焦慮情緒,又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教 養知能仍待調整及評估成效,且對甲返家後之照顧安排尚無 規劃,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 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約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不 同意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丁已出境且戶籍亦 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職權查調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 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在乙之親職能 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 ,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 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5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9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哲昌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6日日邀同被告黃素觀、訴外人連宏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 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 8日止,共1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265 %),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自撥 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因存款不 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 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素觀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復按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 所拒絕往來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500萬元

2025-01-24

KSDV-113-訴-1649-202501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 告 李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36元,及其中新臺幣49,02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SCDV-113-竹小-85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 、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 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 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 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 清償,利息依約應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 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41,825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45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99,27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1-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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