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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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學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惟念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60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富晟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李肇聰所管領之神像 8尊,及被害人洪木貴所管領之神像1尊,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各 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後取得原諒,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 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神像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MLDM-113-苗簡-1419-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鐵門」均補充為「鐵門風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永銘在告訴人羅忠文欲關閉鐵門風口時,用手 將之大力往外推,致使鐵門風口不慎撞擊告訴人手指,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461-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綱強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綱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 電動輔助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蕭綱強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之113年10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5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661-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MKAEW WINAI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MKAEW WIN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GUMKAEW WINAI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工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26-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永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彭世清起口角,竟未思 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在看守所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 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85-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啤酒2至3罐」,更正為「啤 酒數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HOANG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粉末冶金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49-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賴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飼於109年2月間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283-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啓銓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94-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0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所載「竹南鎮獅山街78號」 更正為「頭份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要被告將 不詳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留下其中 1,000元於該帳戶內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 確(見偵5201卷第80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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