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劍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劍飛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劍飛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劍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3時20分許起至翌(27)日2時
34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米白樹酒吧,飲用啤酒
約5瓶,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7日2時56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限
制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劍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原交簡-2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