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旗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22、56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建安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邱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旗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陳建安因
而受有左側肩膀、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旗峻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原交簡-4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