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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賴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鄭理想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廖育瑋 訴訟代理人 王鳳玉 洪瑞佑 洪永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8日府行法字第112502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賴麗如醫師為執業登記於○○市○區○○路000號大學眼 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1日函)副知被告略以,賴 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其自111年 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也不曾進去該 診所巡視等語,爰以系爭診所承辦健保業務,查有負責醫事 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30日且未經報備,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6條第2款規定,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出救 濟,現已確定。 ㈡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系爭診所稽查,經與現場人員確 認,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未在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已逾30日,未辦理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 代理,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96年9月3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6年9月3日函),基於醫 師停業未執行醫療業務,無法申請報備支援為由,以111年1 2月8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賴 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註:賴麗如醫師嗣 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執行系爭診所醫療業務)報備支援 原告、衛福部朴子醫院、營新醫院、○○縣○里山衛生所等4所 醫療院所之報准時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剝奪原告本可因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12月2 7日報備支援可獲得之健保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卻未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2.醫師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執業登記機構 執行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不得為醫師法第8 條之2第5款之核准」,且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已明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旦符合該條但書(例如獲主管 機關核准),醫師執業範圍不受本文「醫師執業僅得於執業 登記機構為之」限制,並不存在「醫師須同時於執業登記機 構執業,方得於其他機構執業」之法規範效力,且不論依醫 師法就停業規定之體系解釋或衛福部歷年函釋,均無法得出 醫師法關於停業僅限於執業登記機構,故被告增加或擴張法 律所無之「停業認定標準」或「限制執業範圍」,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賴麗如醫師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 間,仍持續於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即有執行醫療業務, 客觀上顯不符「停業」之要件,原處分於法有誤。 3.縱被告對於賴麗如醫師原核准報備支援處分(下稱核准報備 處分)非適法之處分,原告並非賴麗如醫師,亦非由原告提 出報備支援申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故原告作為該處 分之受益人,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該 處分。又原告就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7 日提供醫療服務1,049名病患,若無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 患請求醫療服務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或第2款「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 益」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陳述,及被告派員於111年11 月15日至系爭診所稽查之結果,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 起至稽查之日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停業之事實, 且賴麗如醫師對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違約記點1點)並 未提起救濟,是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屬於停業狀態,已為確定。原告主張賴麗如醫師尚有在原告 診所執業,非屬停業云云,並不可採。 2.依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可知,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 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醫師如 因停業而未執行醫療業務,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鑒於 現行申請報備支援係常態性報備整年度,醫師如於登記執業 之醫療機構有歇業或停業之情事,該報備支援即自動失效, 此於線上報備支援申請書亦有相關之標註。賴麗如醫師未將 其停業事實之重要事項告知被告,仍向被告申請報備支援原 告診所,因其未提供正確資料,導致被告基於錯誤事實作出 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 銷之,原告自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又賴麗如醫師理應知 曉其於登記執業之系爭診所處於停業狀態,不得報備支援其 他醫療機構,惟賴麗如醫師仍執意至原告診所支援,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之民事糾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註銷賴麗如醫師報備支援原告之時數,有無理 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處 分卷第7至8頁)、被告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處分卷第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4 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醫療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 構。」 ⑵第19條第1項:「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 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 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醫師法  ⑴第8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⑵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3.行為時(113年11月25日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7條:「醫師依本法第 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限。」)  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20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 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5.管理辦法 ⑴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 業務逾30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者外,應自逾30日之日起10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 項變更時,亦同。」 ⑵第36條第2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 險人予以違約記點1點:二、違反……第17條……規定。」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本文、行為時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醫師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完成 執業登記後,始能執業,且醫師之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基於部分地區醫療資源之不足或 醫療資源之分享,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前往 執業登記以外之場所執行醫療業務,惟應事先向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支援報備,經核備程序完成後,始可為之。準 此,醫師執業場所係受有行政管制,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立 法理由:「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 ,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 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 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即明,並以醫師已辦理執業登 記並於其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為前提,始得申請報 備支援,倘醫師嗣後因故未於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業務,例 如停(歇)業之情形,則依規定無法申請報備支援其他醫療 機構,原核准之報備支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即失其效力,業 經衛福部96年9月3日函(處分卷第13頁)、113年7月2日衛 部醫字第1131666059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本院卷第2 75至277頁)釋在案,核與醫師法關於管制醫師執業場所之 立法目的相符,自得援用。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行政處分之附 款,通常於處分書上以文字表明其意,觀本件賴麗如醫師線 上申請至原告診所看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及被告核 准處分(本院卷第201至202、207、211至212頁),其注意 事項欄位記載:「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 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後續人員異動至新 執業機構後,如有需繼續支援被支援機構,請重新辦理申請 。」等語,依其文義,所謂「若……停、歇業,原報備支援案 件將自動註銷」,解釋上應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授益處分(即 支援之醫療機構或醫師有停、歇業情形,該支援報備核准處 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2.查賴麗如醫師為領有執業執照之眼科專科醫師,執業登記於 系爭診所,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授衛醫字第1085 102774號函暨醫師證書、眼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本院卷第89 至109頁)附卷可稽,依醫師執業登記之管理目的,賴麗如 醫師應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賴麗如醫師自 111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醫療機構 即原告診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之活動方式及實施地點, 係以固定排班提供診療業務,尚非屬急救、應邀出診、會診 或經主管機關指派執行醫療業務等不需事先報准之情形,依 醫師法第8條之2、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事先申請報備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一般性支援。賴麗如醫師 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3日辦理支援報備之線上申報 作業,業經被告核准其全部支援報備期間在案,惟有關賴麗 如醫師支援報備合法與否,依上開說明,係以其是否已向被 告領有執業執照並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前 提。賴麗如醫師於111年10月17日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陳述 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即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不 曾進去該診所巡視等語,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健保 署依同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 第7至8頁)處以違約記點1點,賴麗如醫師並未提起救濟, 已為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診所稽查 ,經與現場人員確認後,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 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已逾30日未辦理 停業,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有違反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 法第19條規定(處分卷第9頁)。足見賴麗如醫師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被告稽查當日止,未於其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 行業務,因故停止執業,期間長達數月,雖未達醫師法第10 條第2項歇業標準(停業逾1年),然核有停業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上揭核准報備處分,具持續性效力,因賴麗如 醫師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於被告稽查日 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具有停業事實,核與醫師法 第8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申請報備支援,原核准報備 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即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本無待被 告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賴麗如醫師自不得續至 原告等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性質乃 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效之行 政處分,並通知原告等4間醫療機構,原核准賴麗如醫師報 備支援之時數予以註銷,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只要醫師未於 執業登記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停業」或「主管機關即 不得為醫師法第8條之2第5款之核准」,原處分顯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賴麗如醫師仍持續至原告診所接受掛號看診, 自不符停業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及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現行規定移至第17條 :「醫師依本法第8條之2執業,其登記執業之機構以一處為 限。」其修正理由為:因應本法第8條之2業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醫師執業登記之機構,不再僅限於醫療機構,爰配合 修正)可知,醫師必須先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且醫師 執業狀況之判斷,應以其登記執業之單一機構為準,核非以 醫師自行宣稱或支援其他機構等浮動或難以界定之標準為依 據,故法制上既以執業登記制度作為管理方式,其執業登記 之機構自應作為反映該醫師執業狀況之唯一依據。又有關醫 師停業,依醫師法第10條規定:「(第1項)醫師歇業或停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以1年為限;停業逾1年者, 應於屆至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歇業。」行為時醫師法施行細 則第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 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 ,發還其執業執照。」足見醫師於發生停業事實後,應申報 停業備查,並於停業事實發生30日內向原發照機關為之,違 反者,依醫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裁處罰鍰,是法規課 予醫師停業、歇業強制申報之義務,且停業備查核准後,原 發照機關應於其執業執照上加註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而 執業執照上之註記可使第三人清楚知悉該醫師為停業狀態, 不得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包含支援其他醫療機構),以維護 公眾安全。準此,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醫師得於登記之 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執業之情形,仍應以該醫師已領有執業執 照且於登記之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無發生停業、歇業之事實 為前提,此亦經衛福部113年7月2日函釋(本院卷第275至27 7頁)說明:「(一)……報備支援案件既以個別醫師已辦理執 業登記為前提,倘渠嗣後因故停(歇)業,原核准之報備支 援案件因失所附麗,原則即失其效力。(二)為符執業登記 制度之旨,有關醫事人員停業事實之認定,仍應以有無於原 執業登記處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為斷。」等情明確,核與上 開醫師法立法意旨無違,自得援用。又賴麗如醫師領有執業 執照並執業登記於系爭診所,其執業狀況應以有無至系爭診 所執行醫療業務為斷,然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至系爭 診所稽查,經現場確認結果(處分卷第9頁),賴麗如醫師 自111年6月1日起至稽查當日均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亦未指定其他醫師代理,期間長達數月等情,核與健保署 111年10月21日函(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賴麗如醫師自 述其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乙節相符 ,被告據此認定賴麗如醫師自111年11月15日起有停業之事 實,並無違誤。至賴麗如醫師有無於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尚無礙於賴麗如醫師在系爭診所確屬停業事實之認定。是 原告上揭主張,顯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均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本件非原告提出報備支援申請,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且原告作為核准報備處分之受益人, 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且原告如無法 獲健保給付,只能改向病患請求費用,依同法第117條規定 ,有害公益而不得撤銷核准報備處分云云。經查,賴麗如醫 師於111年11月份、12月份前往執業登記以外之其他醫療機 構執行業務,事前已辦理支援報備之作業,被告雖核准其全 部支援報備時間,然其於核准報備處分上附有解除條件之附 款:「若支援(執業)機構停、歇業或醫事人員停、歇業, 原報備支援案件將自動註銷。」,已如上述。又賴麗如醫師 上開期間未於執業登記之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而有停業 之事實,致原核准報備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自動失其效力 ,無待被告作成處分予以撤銷,是原處分僅具「確認」該等 核准報備處分自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起失其效力之性質 ,尚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報備之處分,故原告主張原 核准報備處分有信賴保護而不得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開規定係 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申請人)為適用對象,即法所保障 者係該處分所意圖授予利益之對象,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規 定,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 原則上應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申請報准之義務人,為支 援之醫師,並非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是原告既非核准報備處 分之申請人,非屬上開條文所稱「受益人」,自難認有該等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以原處分確認原核准報備處分失效之 時點,為具有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並未創設或增加對原告 不利益之額外法律效果,縱原告因賴麗如醫師疏未注意遵循 相關規定,致原核准報備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原告無法獲得健保給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此部分與公益 無涉,純屬原告與賴麗如醫師間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 訟途徑解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5.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原 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以,行政機關作成 不利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被告於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已於訴 願程序中提出訴願書,陳明其訴願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訴 願卷第19至36頁),足證原告對原處分內容,當已清楚明白 ,並陳述其意見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事後給 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2-訴-42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 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 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 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 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 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 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 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 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 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 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 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 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 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 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 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 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 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 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 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 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 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 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 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 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 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 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 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 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 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 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 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 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 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 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 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 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 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 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 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 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 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 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 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 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 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 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 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 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 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 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 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 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 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 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 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 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 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 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 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 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 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 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 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 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 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 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 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 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 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 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 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 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 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 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 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 ,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 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 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 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 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 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 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 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 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 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 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 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2-醫-2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下稱系爭刑案),且相對人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請求塗銷登 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就聯新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歸屬問 題,亦表明未將聯新醫院經營權及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許詩典 ,復經許詩典所確認,相對人現仍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與實際所有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扣 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均記載聯新醫院之負責人 為許詩典,依形式外觀原則,認聯新醫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民國113年9月4 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經查:  ㈠抗告人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相對人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111年7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抗告人復自承聯新醫院之負責人係於112年1月1日變 更登記為許詩典(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執發生在前之 系爭刑案主張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予 採信。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另案曾回復法院並未將聯新醫院轉讓予 許詩典,且許詩典於另案亦自認聯新醫院係內部行政作業之 故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醫師,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轉讓聯新醫 院經營權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書狀資料應足以「形 式上認定」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及 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 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 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 療法登記之負責人,其係屬得向衛生服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即健保給付之人等語,爭執聯新醫院 之健保醫務收入非屬相對人所有。許詩典於強制執行程序及 另案所言前後不一,則聯新醫院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尚待實體審理方能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執行法院 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 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24

TPHV-113-抗-1351-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腿大拇指小傷口近1個月無法癒合,於 民國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振銘主治。當 時被告黃振銘表示原告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住院打溶血劑後 約3至5天即可出院,傷口會逐漸康復。原告遵醫囑於109年9 月20日住院,施打溶血劑後,下肢血液循環未見改善,身體 水腫益發嚴重,被告黃振銘經原告反應僅稱更換溶血劑即可 ,惟更換後亦未改善,原告左腳掌更泛灰發冷,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轉往花蓮慈濟醫院,經告知因 左下肢因長期缺血已壞死,迫於109年11月9日截肢至膝蓋以 免感染,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被告黃振銘為 心臟血管外科,專長含中風治療,任職於區域大型醫院,理 應考量原告左下肢缺血狀況,立即評估實施氣球擴張術,卻 堅持無效之溶血劑治療,疏未盡速排除血管阻塞,延誤治療 時機,就原告左下肢長期缺血而壞死,具有過失。原告為此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95元,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045,0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進行PTA(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複雜性血管整形術,即原告所稱氣球擴張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Final Diagnosis:3. Left superficial femoral artery total thrombosis s/p PTA on 9/21 and 9/28.(因左淺股動脈血栓形成,因此在9/21和9/28進行PTA治療)」,顯見被告黃振銘已為原告病症進行氣球擴張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黃振銘為追蹤病情發展,分別進行血液檢查、生化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評估後開立血管擴張劑、血栓溶解劑,照料傷口,密切觀察,甚至於109年10月13日安排在左膝窩開一小洞探勘,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已為專業之積極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僅進行無效之溶血劑治療,原告之左下肢截肢結果與被告黃振銘之處置無因果關係。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為原告罹患「左下肢之左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疾病之病程發展,並無原告所稱導管溶栓手術失敗致左小腿血管破裂而有小腿腫脹及腳趾壞疽病況,亦無醫療疏失行為,原告病程演變非屬罕見,被告黃振銘縱為有效且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發生截肢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經被告黃振銘主治、收治入住被告醫院 、109年10月22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 109年11月9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109年12月4日出院(本 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  ㈡依被證1之109年9月21日病程紀錄、被證3之出院病歷摘要、 被證4之109年9月25日病程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 黃振銘評估病情後,開立血管擴張劑(PGE1)、血栓溶解劑 (Urokinase)等藥物(本院卷一第93、98、105頁、本院卷 五第30頁)。  ㈢依被證5之壓傷暨一般傷口評估換藥紀錄單,被告黃振銘於原 告住院期間,有為傷口照料之照護行為(本院卷一第107至1 14頁)。  ㈣依被證6之109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被證7之109年10月13日 病程紀錄,被告黃振銘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安排在左膝 窩開一小洞探勘,以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本院卷一第 115、117頁)。  ㈤被告黃振銘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 截肢之損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至被告 醫院住院,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 腳趾慢性傷口」,於9月21日接受血管整形術,被告黃振銘 於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與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形成 ,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於病灶置放導管,已進行藥物溶 栓,原告於手術當日18時45分返回病房,被告黃振銘給予血 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9月22日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血流訊號,左後 脛動脈則無,故繼續給予藥物治療,9月24日再次檢查,結 果發現左足背動脈及左後脛動脈皆無血流訊號,當日開立血 液循環藥物靜脈滴注,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 示左膕動脈阻塞,且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積及氣體出現,即 停止靜脈滴注血栓溶解劑,改用抗凝血劑皮下注射,9月27 日被告黃振銘診視原告,發現左足及左小腿上無蒼白或發紺 現象,認為血液灌流尚無惡化跡象,囑繼續使用血液循環藥 物靜脈滴注,另研判因原告左膝蓋彎曲,導致置放於左膕動 脈內之導管穿破血管,故暫停抗凝血劑使用,並向原告說明 有左腿截肢風險,因左膕動脈仍阻塞,被告黃振銘於9月28 日再度進行血管整形術,術中發現左大腿之表淺股動脈已出 現阻塞,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以進行 藥物溶栓,另因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數值偏高,故開 立抗生素使用,10月3日再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仍有左膕窩腫脹,但腫脹程度相較 於9月25日已為縮小,因此仍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然原 告白血球數值仍偏高,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賴醫師評 估原告左小腿循環仍不佳,故於10月13日為原告左小腿施行 筋膜切開術,術後左小腿至左足背仍冰冷,左足背動脈及左 後脛動脈亦無血液訊號,左腳趾逐漸呈現紫色,原告於10月 22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被告醫院出院診斷為「周邊動脈 疾病,左下肢之膕動脈、脛腓動脈幹及表淺股動脈之血栓性 阻塞」,花蓮慈濟醫院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疾 病合併足壞死」,心臟血管外科黃○偉醫師於10月23日安排 左下肢血栓清除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術後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出現血流訊號, 整形外科吳○熹醫師亦於當日接著為原告左小腿施行筋膜切 開術,術後使用血液循環藥物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雖然持 續術後照護,但因左足壞疽與左小腿肌肉缺血腫脹未能有明 顯改善,吳孟熹醫師於11月9日為原告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另於11月13日對於左小腿(左膝下部位)截肢後所剩餘的 腓腸肌之局部壞死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左小腿截肢傷口漸漸 癒合,感染亦得到控制,原告於12月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醫院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 況、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經本院檢送被告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光碟影像資料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振銘前開診斷及手 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結 果略以:依照109年9月10日門諾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黃振銘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下 肢之膕動脈阻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 疾病合併足壞死,與被告醫院出院診斷一致,以時序判斷此 為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演變非屬罕見。原告於9月20日至 被告醫院住院時,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 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且時常有疼痛症狀,其左下肢阻塞 之嚴重程度已達第5級(最輕微是第0級,最嚴重是第6級) ,第5級病人在住院中被截肢的比率為9.8%,表示下肢壞疽 的發生,並不能完全避免,黃振銘於9月21日進行血管整形 術,手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及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 形成,除施予氣球擴張外,並於病灶處放置導管以進行藥物 溶栓,以杜卜勒超音波血流測定儀檢查原告左腳,發現左足 背動脈有血流訊號,但於9月24日再次檢查發現左足背動脈 與左後脛動脈均無血流訊號,嗣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於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 積與氣體出現,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下肢周邊動脈疾病 之臨床指引,以導管治療重建周邊動脈血液灌流及導管溶栓 ,是有效之處置,故黃振銘為原告施作之血管氣球擴張及導 管溶栓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黃振銘除施予氣球擴張以 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治療,另因應感染情形使 用抗生素治療,就後續併發症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在住院前之左下肢動脈阻塞嚴重程度已相當高,下肢壞疽之 發生及截肢之可能性,以無法完全避免,故原告左小腿截肢 與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08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參考文獻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至327頁)。  ㈣醫審會就被告黃振銘診斷原告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由被 告黃振銘施行血管整形術、給予導管溶栓等醫療行為有無醫 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 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 ,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 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 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被告抗辯原 告左小腿截肢與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  ㈤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振銘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振 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銘作為被告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即無因可歸責 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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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7-20241220-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 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 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 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 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 ○○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 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 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 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 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 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 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 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 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 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 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 ;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 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 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 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 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 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 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 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 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 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 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 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 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 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 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 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 」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 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 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 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 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 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 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 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 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 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 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 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 ,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 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 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 ,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 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 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 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 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 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 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 ,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 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 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 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 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 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 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 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 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 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 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 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 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 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09-醫-6-20241220-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 被告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再審 被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 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7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據首揭說明,計算本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時即 113年10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0

TPHV-113-重勞再-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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