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佳銓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林謀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
坤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李士坤近來在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下稱庭芳教養院)經常受傷且傷勢嚴
重,受照顧情況不佳,聲請人先前多次提出轉院之事及查看
李士坤之財務狀況,但教養院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僅係家屬
,而非監護人並沒有權利聲請轉院及查看關於李士坤之財務
狀況,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李士坤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李士坤在庭芳教養院因動手拉住其他院生外套
領口,對方掙脫後捏住李士坤之左側大小腿,被生活服務員
發現李士坤有瘀青傷勢,遂拿熱水瓶幫忙熱敷,然生活服務
員短暫離開稍未注意,致李士坤熱敷處出現紅腫及水泡傷勢
,相對人對此部分有進行調查,並為相關之裁處及提出訴訟
。至於轉換機構部分,相對人有與聲請人討論,若有合適之
教養院,則會再評估。至於李士坤財務部分,李士坤超過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相對人會請會計師做定期的審核,
聲請人有定期到相對人服務單位,雖聲請人非監督監護人之
角色,相對人則基於考量聲請人關心李士坤之立場,會讓聲
請人查看李士坤存簿,故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
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士坤前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
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
,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9月10
日確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
年7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卷、109年
度監宣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之情事
等情,並提出教養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
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士坤受傷照片
、新宏汽車電機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教養院104年度第一次
服務使用者權益委員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聲請人所提97年6月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1.臉部蜂窩組織炎及膿瘍2.急性牙周炎3.根尖周圍膿
瘍4.智能不足。」等語,顯係李士坤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所受之傷勢,自難認相對人對此有何
照護不當之處。
㈣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訪視後
建議略以:
⒈李士坤受照顧情形:
⑴101年起,由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相對人委由社福
團體辦理成人監護業務,現為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
稱福田協會)承接方案。
⑵李士坤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安
置於教養院。李士坤無語言表達能力,走路平衡度不佳,
情緒不佳時會搖晃身體、自我傷害、推打身旁物品或是於
躺於地板鬧情緒等,不時有受傷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
,現固定每3個月至桃園療養院看診,領有慢性處方箋,
每日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福田協會主責社工每季至安
置機構實地訪視李士坤,並做為家屬與機構之協調聯繫窗
口。
⑶就照顧情況評析,教養院尚能維持李士坤一般日常生活照
顧、協助醫療及穩定服藥;家調官實地訪視機構見李士坤
外觀無明顯外傷,其臥房環境乾淨清潔;福田協會主責社
工定期至教養院訪視李士坤,並依個案情形與機構保有聯
繫;就李士坤於112年3月13日遭燙傷事件觀之,應屬人為
疏失的偶發事件,相對人已對教養院進行裁罰及行政督導
,可認無疏於管理之情形。另就聲請人稱其未能從教養院
、福田協會獲得有關李士坤生活照顧、財務等細節資訊,
惟查,教養院及福田協會皆為開放態度,應無刻意對家屬
隱匿資訊之情形。
⒉財務管理情形:現由福田協會管理李士坤之現金財產,就
李士坤郵局個人存簿收支明細觀之,其支出僅有支付之安
置費差額(半年約1萬8,930元)、個案零用金、地價稅及
房屋稅支出外,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李士坤現金資
產逐年增加,評估無不當管理情事。
⒊建議:綜上,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
情形,亦無其他事實可認當前監護方式不符李士坤之最佳
利益,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
㈤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委由福田協
會將關係人長期安置庭芳教養院,並未有隱匿李士坤財務狀
況進而損及李士坤之權益,並提出李士坤之郵局存簿亦未見
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之行為,得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安置費差
額、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李
士坤之照護及其他事物處理得當。雖聲請人提出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
狀:哥哥訴2星期教養院受傷有撕裂傷,現已癒合。診斷:
頭皮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佐以庭芳
教養院之服務對象生活紀錄,記載:113年6月12日上午李士
坤突然打自己頭,制止時李士坤吼叫,不斷安撫才平息;於
同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發現李士坤左側頭部受傷流血即
止血擦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李士坤上開受傷
部位是否係自身不慎碰撞或相對人所致,已有可疑,然由上
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委託庭芳教養院照料
李士坤期間有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李士坤施
暴或虐待。另外聲請人提出嘉得診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左後大腿、左後小腿燙傷,2度灼傷。」等
語;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
腿三度燒傷15公分乘8公分,占身體總面積2%。」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李士坤之傷
勢係因李士坤與其他院生起肢體衝突後有瘀青,工作人員拿
熱水瓶幫李士坤熱敷,卻暫時離開疏於注意致李士坤燙傷,
相對人於發現李士坤受傷後即將其送醫並對教養院管理及通
報義務缺失、工作人員照護疏失進行裁罰,處置亦屬適當,
核與本院家事調達觀調查結果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偶發狀況
即認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自陳李士坤頭部受傷後,走路就不穩,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李士坤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
於李士坤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
件自無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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