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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翁松逸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疏於注意上 情,而過失將其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原告 好友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雖然本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然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造成原告財產3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提款卡,原告被騙的錢不在被告處, 也非被告提領原告受騙的錢,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當初是上 網找手工的代工工作以增加收入,他們說被告不需要提供錢 ,由公司出10萬元至系爭帳戶,材料到家後由司機把成品帶 回公司,然後把工錢匯到系爭帳戶。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 戶密碼給對方,是因為他們要用被告名義去買材料,買好材 料再由司機送到被告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 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出於過失,但經被告所 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 失之3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苗小卷第 25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宗為憑,然偵查 檢察官所判斷者,為警察機關報告意旨所述,被告究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構成上開罪嫌。 此與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即被告究否構成過失之 侵權行為,核屬二事。更遑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 敘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受詐欺集團以詐 術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苗小卷第27頁),要未 排除被告出乎過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 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 經查,被告陳述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超豐電子做操作員約 10年,工作約20年以上,且為43歲之人;其亦知悉政府一再 報導,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偵卷第12 7頁正反面,苗小卷第64頁),顯見被告具備一般常人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依憑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已經清楚知悉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之名 義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本應注意並保 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系爭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  ㈤再參諸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9 至145頁),雖足以證明其確實遭對方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但尚不足認定其即無任何過失。依被告之供 述,詐騙集團成員佯招被告為手工業代工,將匯款10萬元之 系爭帳戶;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因為對方說需要 以每個人的名義下去買材料,這樣比較好控管(苗小卷第64 至65頁),但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要控管以每個人名義去買材 料,應認被告顯然疏於注意進行合理之查證,率爾將系爭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抽象輕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認 定出於過失,又上開行為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原告3 萬元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造成原告3萬元之財 產損害,應連帶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2月27日送達(苗小卷第4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1

MLDV-114-苗小-69-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李翁含笑 李育諭 李育宗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留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旻蓁積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111,016元(下稱系爭債權) 及其利息未償,米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並 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李旻蓁,原告現為李旻蓁之債 權人。又訴外人即李旻蓁之被繼承人李榮彬於民國95年5月2 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區0○○街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下中段牛稠子小段194地 號土地、同區武廟段2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李旻蓁與被告前雖已就上開 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遺產,惟原告提起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 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撤銷李旻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並將 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即系爭土地部分),則因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翁頂欽善 意取得,由訴外人李信慧善意取得後再贈與與被告李翁含笑 ,經本院認已非屬李榮彬之遺產,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李榮 彬之遺產現僅餘系爭房屋,由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渠等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李旻蓁與被告對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屋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李 旻蓁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妨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李旻蓁,請求 李旻蓁與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6月28日嘉院貴101司執月字第162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前案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6日南 市財營字第114260109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李旻蓁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李旻蓁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旻蓁請求分割李旻蓁與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李旻蓁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旻 蓁請求將李榮彬所遺之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旻蓁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兩造 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李旻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旻蓁 5分之1 被告李翁含笑 5分之1 被告李育諭 5分之1 被告李育宗 5分之1 被告李嘉仁 5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5分之1 被告李翁含笑 5分之1 被告李育諭 5分之1 被告李育宗 5分之1 被告李嘉仁 5分之1

2025-03-11

SYEV-114-營簡-89-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韋君 債 務 人 林靖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韋君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玉萍即 林靖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幣20,700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劉 韋君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林玉萍即林靖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69元 林玉萍即林靖蓉、劉韋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69-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玲昀 朱慶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玲昀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朱慶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39,039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朱玲昀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朱慶應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792元 朱玲昀、朱慶應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36792元 朱玲昀、朱慶應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792元 朱玲昀、朱慶應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7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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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彥宥 徐嘉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彥宥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嘉湧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42,686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徐彥宥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嘉湧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75元 徐彥宥、徐嘉湧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375元 徐彥宥、徐嘉湧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75元 徐彥宥、徐嘉湧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6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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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彩薇 陳羿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彩薇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羿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258,488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黃彩薇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羿安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553元 陳羿安、黃彩薇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54553元 陳羿安、黃彩薇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553元 陳羿安、黃彩薇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7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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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凱傑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游明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幣139,097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游凱傑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游明龍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46元 游明龍、游凱傑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2546元 游明龍、游凱傑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46元 游明龍、游凱傑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6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茂烊 張焱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茂烊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焱強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184,666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張茂烊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張焱強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542元 張茂烊、張焱強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91542元 張茂烊、張焱強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1542元 張茂烊、張焱強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67-202503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 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 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 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 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 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 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 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 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 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 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 :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0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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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沛萱 債 務 人 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沛萱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 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235,888元,其中(1)額度5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 2筆,額度合計117,944元,餘欠80,224元(2)額度5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額度合計48,940元,餘欠48,940 元。(3)額度5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額度合計6 9,004元,餘欠68,050元。(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詎債務人劉沛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利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214元 林利、劉沛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7214元 林利、劉沛萱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214元 林利、劉沛萱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177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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