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皮建物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娥 訴訟代理人 牧野豐 被 告 李宗峻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5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凌晨4至6時許,共同使用塑膠椅再踩踏電動伸縮鐵捲 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50元;嗣原告與林信安達成和解,林信安賠償原告9, 600元,故原告尚受有18,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伊等於上開時、地雖有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惟未故意或 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該等破壞行為,復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鐵捲門之情事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 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維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宣示筆錄、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諸被告乙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爬電動鐵 捲門進去,然後看到旁邊有藍色椅子,就拿給甲○○及林信安 方便爬進來;伊進去及離開時都是用腳踏在電動鐵捲門上, 所以導致電動鐵捲門變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2號卷第10至13、97頁),核與被告甲○○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 第27至31、9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 呈現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鐵捲門確係因被告欲進出原告土 地遂跨越、踩踏而損壞,就此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係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抗辯顯無足採。基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捲門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理費28,550元(含零件13,250元、門 鎖3,3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大門 故障修復記錄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 該鐵捲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捲門及門鎖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20 6,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係於110年4月所安裝,門鎖部分 則係於108年7月間更換(見本院卷第47、62頁、第94頁背面 ),參酌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3,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為10 ,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門鎖部分費用3,300元經計算 折舊額後則為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12,000元,並扣除林信安先前賠償之9,6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79元(計算式:10,520+1 ,759+12,000-9,600=14,67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206=2,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2,730=10,52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20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680=2,620 第2年折舊值    2,620×0.20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540=2,080 第3年折舊值    2,080×0.20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21=1,759

2024-11-28

TYEV-113-桃小-565-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以新臺幣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年僅30餘 歲,並無相當資力,卻南下拍定系爭土地,且其當時並未出 面投標而係由專門法拍業者林富建出面辦理,並一次繳清拍 賣剩餘價金,顯為林富建之假人頭,故系爭執行程序之真正 買受人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林富建假以相對人名義投 標之行為應屬無效。而伊前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伊已與 陳世均另案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 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 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興建,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 買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具 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上開爭點本院可 自行調查認定。聲請人與陳世均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拍賣 無效,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徐錦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徐孟毅 徐昀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區域D所示鐵皮屋(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所示之 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區域B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同地段九五 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A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 、同地段九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C(面積63.89平 方公尺)、F(面積58.83平方公尺)所示水泥空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錦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孟毅、徐昀妡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錦生應將座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之鐵皮屋及相關 設施全部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原告。二、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3所示之鐵製物品全部拆除,並應 將占用土地(實際面積請鈞院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 原告。三、被告不得再進入前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 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拆除之面積及聲請為假執行之 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土地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徐錦生即在系爭9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區域 搭建鐵皮屋及水泥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F區域堆置金屬製 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兩造於起訴前曾交涉,然被告 拒絕拆除遷讓,日後恐以其他方式復行占用,故請求防止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錦 生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F區域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徐錦生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6月18 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 面積162.38平方公尺)、區域E之水泥建物(面積14.96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域A(面積0.43平方公尺)、區域B(面積13.69平方 公尺)、區域C(面積63.89平方公尺)、區域F(面積58.8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⒊被告不得再進入前二項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設施 及放置物品。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錦生則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間自同 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由原告於 108年3月向訴外人方偉州(下逕稱其名)購買,惟被告徐錦 生之父親訴外人徐金盛(下逕稱其名)及伯父訴外人徐運添 (下逕稱其名)等2人早在60年11月間共同以賣渡證(本院 卷第225頁,下稱賣渡證)向95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訴外人方 仁融(下逕稱其名)購買該土地,並於系爭952-6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原告購買系爭952-6地號土地時 外觀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其買受時實價登錄資料亦載有 「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瑕疵案件」等語,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徐錦生占用系爭952-6地號土地仍願買受之,自應受賣渡 證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 添於60年間即與訴外人彭木勝(下逕稱其名)共同向原告前 手方偉州之祖父方仁融以賣渡證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嗣系爭土地自該952地號土地分割而用以興建 房屋,而系爭土地由方偉州繼承後,被告徐昀妡即曾於107 、108年間向其表示欲購買建物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告以 前開賣渡證等情,然因方偉州僅願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未果 ,嗣由原告買受,則方偉州既知悉徐運添曾買受系爭土地, 且與原告之交易實價登錄亦已記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 瑕疵案件」等語,足見原告於購買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孟毅、徐昀妡所合法占有,而應受賣渡證之拘束,並繼受前 手之瑕疵,否則即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 地,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㈢原告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有無 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被告徐孟毅 、徐昀妡則共同以推車、窗框、金屬製品等物品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3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 即113年6月18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建有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水泥空地,而鐵皮建物與水 泥建物乃有共同壁之連通建物,另有鐵皮門片、鐵製品、塑 膠桶、輪胎等(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貨櫃堆置於前開水泥空 地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至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 占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徐錦生所有,至於系爭物品則為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所有,業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45頁) ,則被告徐錦生以系爭建物、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以系爭物 品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⒊被告徐昀妡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物品乃被告徐孟毅所 有而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2、278至279頁),惟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昀妡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之事實,先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45頁),嗣翻異前詞稱為 被告徐孟毅所有,復未提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且 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79頁),是仍應認系 爭物品為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有。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 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 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契約僅有 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至於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發生,應斟酌公共利益、前契約欲達成之目的、買受人是 否可得知悉契約存在及占有實況等情形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判 斷之。  ⒉被告徐錦生雖抗辯系爭952-6地號土地乃由其父親徐金盛與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共同於60年間向方仁融所購 買等語。然查,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952-6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由被告徐錦生所提 賣渡證,乃記載:買主彭木勝、徐運添於60年11月18日向方 仁融買受952、953地號土地沿路邊約貳分(含前賣給彭木勝 部分),每甲當拾萬元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並 無徐金盛之名義,且此亦與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陳系爭土 地系由徐運添、彭木勝共同向方仁融買受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互核歧異,則徐金盛與方仁融間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是被告徐錦生既非賣渡證 之債權人,概無再予探究其依賣渡證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必要。  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則亦以徐運添與方仁融間之賣渡證抗辯 其依債權物權化效力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惟查:  ⑴系爭952-1地號土地於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系爭952-4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952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952-4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7、55頁),可知系 爭952-1地號乃48年3月9日即自952地號分割而出,與952、9 53地號土地於60年間並非同一筆土地,而系爭952-4地號土 地則遲至98年1月14日始自系爭95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 亦非60年間952或953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賣渡證係於60年11 月18日所簽立(本院卷第245頁),該賣渡證及嗣後徐運添 於72年間催告之存證信函內(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全未提 及當時已分割而出且獨立存在之系爭952-1地號土地,從而 可知,系爭952-1、952-4地號土地並非賣渡證所載之買賣標 的,堪可認定。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抗辯系爭952-1、952 -4地號土地均是從9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初買賣時只有 寫952大地號云云(本院卷第383頁),然地號乃特定土地之 用,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尤以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龐大,且 買賣標的須特定以供買受人日後確定得占有之範圍,當無可 能僅泛略記載為是,是被告之抗辯核與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相 悖,自非可採。準此,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既非系爭952-1、9 52-4地號土地,則概無再予論究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基於該 賣渡證對於前開土地有無行使權利之必要。  ⑵次就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於107年12月24日自952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祖父徐運添及彭木勝固曾 於60年間就952地號土地之買受事宜簽立賣渡證在案(本院 卷第245頁),惟嗣後952地號土地並未因此移轉登記予徐運 添或彭木勝,而由方偉州繼承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賣渡證並未經公示登記而得使第三人知悉該等買賣關係;再 參以證人方偉州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我對賣渡證沒有 印象,但上面記載的方仁融是我父親,代理人方俊誠是我叔 公。我在賣系爭土地時是透過仲介去賣,自己沒有去做,現 場看不出界址,是仲介跟我說有一部分被人占用,我後來去 現場看才確認被占用。另外土地上有被別人占用這件事我是 小時候聽到大人在討論,我自己沒特別注意,後來我繼承系 爭土地之後二、三十年都在美國,回來後才決定要賣,我也 沒聽說過父親有將土地賣給別人過,我跟我父親也沒有同意 過土地給他人使用。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曾與被告討論過賣土 地的事情,因為過了好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偉州所有系爭土地二、三十年 ,亦不知有賣渡證存在,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 觀諸原告與方偉州間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7 頁,下稱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點記載「952地號土地( 即當時107年11月2日系爭952-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地號 )有遭第三人占有興建房屋,占有關係為賣方未出租或未同 意該第三人興建房屋,屬於無權占有,占有關係由買方自行 排除,與賣方無關」等語,相較之下該約定事項第2點則記 載953地號上之鄭漢紀念碑為賣方同意興建,可知方偉州於 出售系爭土地時亦不知賣渡證存在,否則何以不就系爭土地 與第2點相類之約定?是此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確無 從得知賣渡證之買賣關係。又系爭952-6地號土地固有被告 徐錦生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所堆置之系 爭物品所占用,然綜以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亦僅能 推認買賣雙方即原告、方偉州雖已知悉系爭952-6地號土地 遭他人占有,但不知其占有之原因,即不知賣渡證之存在, 當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賣渡證之拘束。  ⑶又衡以系爭952-6地號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其上亦無已登記之建物(本院卷第59頁),本不得供建築住 宅居住使用,且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之占有狀態乃堆置系爭 物品之用,而被告徐孟毅亦自陳系爭物品包含其生財器具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63、169頁),苟若許被告徐孟毅、徐昀妡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結果,且有害及系爭 952-6地號土地原係供農牧使用之目的,是經衡酌原告於買 受時並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及系爭952-6地號土地之性質 、社區發展、公共利益等損益,應認被告徐孟毅、徐昀妡不 得以賣渡證為占有權源對抗原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堪認定。 ㈣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徐孟毅、徐昀妡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賣渡證之存在,業如前述,況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 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物品均為動產,僅需移置他處即可,且 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36平方公尺(計算式:35+1+2,500=2, 536),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堆置物品僅在如附圖所示A、 B、C、F區域,至多僅136.84平方公尺,縱計入被告徐錦生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亦僅314.18平方公尺,且原告除 系爭土地外,另同時買受952、952-2、953、953-2、905地 號等多筆土地(本院卷第257頁),而非僅購買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實難認原告係為損害被告徐孟毅、徐昀妡權利始 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徐孟毅、徐昀妡移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土地,乃為排除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而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 告徐孟毅、徐昀妡為主要目的,縱使渠等因此遭受不利益, 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前開抗辯 ,容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防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文。又所有 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雖稱其於起訴前與被告交涉返還土地未果,渠等日後恐以 其他方式復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 於起訴間之交涉應屬關於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起訴後仍有進入系爭土地再行興建設施之證明, 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業 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排除之,至現有侵害排除 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興建設施之主張,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錦生 將系爭9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D之鐵皮屋、區域E 之水泥建物拆除,被告徐孟毅、徐昀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區域A、B、C、F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7

MLDV-112-苗簡-719-202411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倢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設於原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世 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休閒農場」(對外稱為「○○○露營區」)之負責人及 經營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初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用 以經營「○○○休閒農場」,二人約定開始試營運期間前半年 不收租金,自105年7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租金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未約定租賃期限,因陳世均為上 訴人之父,故雙方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成立系 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 陳世均成立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牽水電管線 及興建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本部及盥洗 浴室使用。被上訴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 行程序中,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上訴 人具狀聲請優先承買時,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此已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並提出原證3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證,然稅籍證明之負責人資料,僅係國稅局依申請 人片面申請而為記載,稅籍證明上關於負責人之記載,無法 為上訴人主張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之認定依據。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陳世均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執行處於 109年1月16日到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系爭土地 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陳世均在場表示鐵皮屋與土地 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等語,已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土地早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經假扣押查封,陳世 均復於109年1月16日執行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 訴人則於109年2月7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原證3所示之稅籍登記 ,如上訴人果如其所稱在105、106年初即向陳世均承租系爭 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何以遲至系爭土地遭扣押執行後始申 請稅籍登記,況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只有20歲, 尚就讀於○○大學○○學系,如何能經營休閒農場,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4-36頁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陳世均之執行程序中 ,於110年11月17日,以5,510,889元拍定陳世均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鐵皮屋)作為經營「○○○休 閒農場」之用。  ㈡依稅籍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7日登記為「○○○休閒 農場」之負責人。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63頁 )。  ㈢陳世均於109年1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鐵皮屋)與果樹均為其所有。有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37-238頁)。  ㈣上訴人接獲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 月18日提出原證5所示之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有上開 書狀及執行卷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3-35頁)。  ㈤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拍定後,上訴人具狀聲 請優先承買,惟經執行處於110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95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審訴字卷第49-50頁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為尚在○○大學就讀之大學生。    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133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如就該133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 04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或民法第426條之 2所定租地建物所定之法律關係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 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審訴字卷第43頁)。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 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 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建 物為其所興建,「○○○休閒農場」為其所經營云云,並提出 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及證人陳世均、陳正 德為證。惟查:  ⒈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 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 更之效果。故執行處雖在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2月18日提 出異議及陳報狀後,在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五… 第三人陳少溱具狀陳報,133地號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未保登 建物,其為○○○休閒農場負責人,133地號土地即為○○○休閒 農場之營業登記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係其營業之○○○休 閒農場所建造,此有營業稅籍資料可稽,土地亦為其所經營 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執行卷二第 126-127頁),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情事,並無認定或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之效果,先予敘明。  ⒉執行處於109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時,經地政人員 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執行債務 人陳世均在場明確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皆為 其所有,無門牌」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稽(執行卷 一第237頁)。又陳世均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曾聲請對陳世均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處於106年9月 2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雜樹林及房 屋坐落其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執行事件查 封筆錄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乃明確 記載:「五、本標土地於106年9月29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地 政人員指界稱,133地號土地上部分雜樹林、部分有房屋坐 落其上。本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再執行時,經地政人員指界 結果,133地號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無門牌)、果樹、茶 樹、櫻花樹、竹林、雜木林、露營區,債務人(即陳世均) 表示鐵皮屋與土地其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鐵皮屋則無門牌 …」等語(審訴字卷第43頁),是依上述,系爭土地早於106 年間即已存在建物,陳世均並於執行處現場查封時明確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倘系爭建物果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所有,陳世均為求保全上訴人之資產,應無在遭債 權人查封財產時完全無任何保留意見而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之理。上訴人雖稱此係因陳世均不闇法律,就家族成員間 無法區分個別所有之概念,並認鐵皮建物及果樹既係蓋在伊 土地上應為伊所有,始會稱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鐵皮屋與果樹為其個人所有或其女兒即上訴人所有甚為明 確及容易區分,任何人均不會產生誤解,此與是否清楚法律 規範並無相涉,且縱不闇法律,亦不影響陳世均得陳述上訴 人所主張之出資事實以藉此保全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陳世均曾於110年11月15日向執行處提出異議狀(執行卷三 第7頁),表示其已清償對併案債權人張清浩之欠款,該異 議狀並檢附張清浩於109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109年度 橋簡字第315號民事補正狀,該補正狀記載:陳世均以建設 露營區為由,向本人張清浩分別借款50萬(105年3月29日借 )、50萬(105年6月20日借)、40萬(105年12月21日借) 等語(執行卷三第35-37頁)。而陳世均並不否認有向張清 浩借款,僅係辯稱已清償完畢,張清浩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預知日後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自無在109 年間另案訴訟中虛偽編造陳世均借款原由之必要;且陳世均 借款金額高達140萬元,而其提供給張清浩設定債權擔保之 抵押權順序並非第一順位(執行卷一第33、37、41、45頁) ,如非陳世均確有向張清浩表明其為「○○○休閒農場」之經 營者及為建設「○○○休閒農場」借款,而可合理說明其日後 清償資金來源,張清浩衡情應無輕易借貸予陳世均之理,是 張清浩上開補正狀所載陳世均借款原由乙節應可採信。又陳 世均以建設露營區為由向張清浩借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 ○休閒農場」自105年間開始營運之時間相符(審訴字卷第11 3-114頁),佐以前述陳世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果樹為 其所有等情觀之,「○○○休閒農場」應為陳世均所建設、經 營。至陳世均雖於原審做證時辯稱張清浩及很多人都誤以為 伊才是營主,伊只是在露營區工作,他就誤會我是營主云云 (訴字卷第10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你 真的有跟張清浩提到說因為要建設露營區所以向他借款?」 ,陳世均回稱:「他說你如果要開露營區,他要投資,我只 是沒有寫在上面而已」(訴字卷第102頁),可見其確實有 跟張清浩提及借款是要建設露營區,否則張清浩何以會表示 要投資陳世均開設之露營區,是陳世均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  ⒋證人陳世均、陳正德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陳世均間確有系 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並有每月拿1萬元之現金租金給陳世均 ,陳正德出資7、80萬元給上訴人設立露營區等語(訴字卷 第97-104頁)。然:  ⑴陳世均證稱:上訴人要開始成立○○○休閒農場之資金大約7、8 0萬元;這7、80萬元主要是伊父親陳正德出資金來協助上訴 人;這7、80萬元陳正德是直接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運用,上訴人再委託我做整地、營區的建設工作,錢不是直 接交給我的。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說要多少錢後 再跟上訴人拿錢等語,然陳正德證稱:這7、80萬元不是直 接拿給上訴人本人,是請工人做多少,伊就給工人多少錢等 語。二人就露營區建設資金如何給付及運用之證詞顯然矛盾 歧異。  ⑵陳世均稱:陳正德給上訴人7、80萬元的時間大約應該是106 年,因為當時要開始整地,一定會先評估一下要投入多少整 地的工人、像推土機等工具,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應該是 106年11月左右等語。然「○○○休閒農場」在105年5、6月間 即開始試營運,有上訴人提出之「○○○露營區」臉書截圖照 片可憑(審訴字卷第119、121頁),當時現場已有建物存在 (審訴字卷第121頁),106年4月15日之貼文並張貼住宿區 房間內部陳設照片,表示除露營區外,目前也正有接待家庭 的住宿區等語(審訴字卷第125頁),可見「○○○休閒農場」 至少在106年11月以前應已整地、興建完成並進行營運,陳 世均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則縱陳正德有在106年11月給 上訴人7、80萬元,亦難認與「○○○休閒農場」之興建、營運 有何關連。  ⑶又陳正德雖稱上訴人係向陳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然問其如何 知道是用承租方式,陳正德卻供稱是聽上訴人說的,其並不 清楚從何時承租,如何計算租金,或上訴人有無拿租金給陳 世均等情,是其證詞根本無從憑為上訴人與陳世均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而陳世均固稱上訴人向其支付每月 現金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105、106年間只有19、20歲,正就讀○○大學一、二年級, 陳世均並證稱上訴人有辦學貸,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大槪4 、5萬元,學雜費大部分都是其所繳納等語,實難想像尚須 陳世均幫忙繳付學雜費之上訴人有能力或餘裕每月給付陳世 均1萬元租金以經營露營場,是陳世均上開證述亦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⑷陳世均、陳正德之證詞有上開各點所論述之與客觀事證不符 及不符常理情事,且其等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及祖父,與上訴 人份屬至親,其等之證詞,亦難辭偏頗之疑,難以遽採,是 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在臉書之「○○○露營區」粉絲專頁及露營區之 貼文、照片(審訴字卷第119、121頁),主張係其經營「○○ ○休閒農場」云云。惟上開粉絲專頁105年4月18日貼文記載 :「親愛的朋友們:…『○○&○○休閒露營區』將在五月初試營運 了…『陳世均 周如梅』」,下方註記之聯絡人、電話亦為○○與 ○○;105年5月22日貼文:「…目前營區設備也已接近完工, 感謝朋友們的不吝指教…歡迎大家來喔」,下方註記之聯絡 人、電話仍為○○與○○,而○○為陳世均,○○為上訴人之母周如 梅,上開貼文之電話確實為陳世均、周如梅所有,此據陳世 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依上開貼文之記載反適可 證明「○○○休閒農場」係由陳世均所經營,始會特意標示為 「○○&○○休閒露營區」,並留下陳世均(及其配偶)之聯絡 電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審訴字卷第121頁), 上訴人只是在一旁觀望他人燒火及推運物品,及站立在欄杆 旁邊,根本不像在現場工作者,上開粉絲專頁貼文及露營區 照片應僅係上訴人為不熟稔社群媒體使用方式之陳世均代為 廣告及招攬生意而已,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休閒農場」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證明為證。惟「○○○休閒農場」係系爭土地經前述假扣 押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於109年2月7日由陳世均代理 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陳世均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勾選其係「無償借予」上訴人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之「○○○休閒農場」稅籍登記申請資料可考(訴字卷47-63 頁)。而經詢問陳世均對上開同意書上記載上訴人是無償借 用土地,有何意見?陳世均乃稱: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9頁 ),並就其為何沒有勾選「有償租予」之選項,供稱: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基於我與女兒關係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 這樣勾選了。如果現在要提出什麼意見,我也沒辦法講等語 (訴字卷第100頁),則如上訴人果在105、106年間即向陳 世均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並如陳世均所稱 上訴人每月都有交付1萬元租金,陳世均何以在109年代理申 請稅籍登記時仍「下意識」地勾選「無償借予」,而非「有 償租予」之選項?復無法說明其為此勾選之緣由,可見陳世 均所稱上訴人租地經營乙情,並非事實,而上開稅籍申請資 料與上訴人主張自105、106年間租賃土地經營露營區乙節並 不相符,且為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始行申辦者,自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陳世均間就系 爭土地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 ○○○休閒農場」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指 稱佘岳謄訴訟代理權欠缺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之實體判斷,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行召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2-原上-6-20241127-3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之責任只有地 上物,並不包含土地,且房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相對人 也有請異議人簽名以證明拆除完成,故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31萬5,2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萬5,000 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1萬5,200元)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111年度司執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系爭 執行名義附件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支 出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有施工照 片與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91頁、司 執聲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3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完畢, 不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 執行事件,先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 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該命令於111 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陳 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 履勘現場確認異議人尚未履行,而相對人同意暫緩三個月執 行;其後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6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履勘時,確認異議人尚 未自動履行;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而該日現場鐵皮 建物雖已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惟水泥基地尚未拆除,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開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陳報法 院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6、39、50、65、66 、81、85頁)。是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 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且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即水 泥基地部分)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全部自動履行,致相對人 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 31萬5,200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1萬5,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6

TTDV-113-執事聲-6-202411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原告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芫琿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 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6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劉炎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為改制前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後,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者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  二、原告於改制前,即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 被告張芫琿,其中:   ㈠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簽訂1204地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5日 止,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 要求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元(契約第3條)。   ㈡原告與被告張芫琿於108年8月9日簽訂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租賃期間屆滿期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張芫琿不得要求 退租(契約第2條),並約定每年租金72,800元,履約保證 金13,000元(契約第3條)。   ㈢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張芫琿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 興建任何建物(契約第6條);被告張芫琿應按法令許可範 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合法用途使用,於租約存續期間 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如被告張 芫琿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張芫琿不 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契約第8條);並約定被告張芫琿 對租賃土地、附屬設施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原告得終止 租約,被告張芫琿不得請求任何賠償(契約第9條第2款); 被告張芫琿如違約不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 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除同意由原告沒收全部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契約第10條);被告 張芫琿應覓妥經原告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林湘甯 、劉炎澄,保證被告張芫琿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忠實履行 本契約各項規定,如被告張芫琿違約,連帶保證人願依本 契約對出租人連帶負責一切賠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契約第11條)。  三、系爭1204、1209地號於出租與被告張芫琿時,土地上係長 滿雜草,並無鋪設柏油鋪面,地上亦無建物、堆高機或廢 棄輪胎等物。被告張芫琿於111年7月29日以「土地終止租 約請書」向原告表示因新冠疫情影響及種種原因,不再續 租1209地號之第四期租約。且因1209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 5日即屆滿,因此1209地號土地於屆滿後,兩造未續訂新 約,1209地號土地之租約於屆滿即消滅,然被告張芫琿並 未將1209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交付予原告。又系爭1204、12 09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被告張芫琿竟 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以府地 用字第1110491675號函轉內政部函文要求原告查處,原告 接獲縣政府函文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現場會勘確 認使用狀況,再以112年2月7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2050 號函告被告張芫琿,其違規使用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 ,堆疊砂石、鋪設砂石地面、並於1204地號土地上蓋有鐵 皮建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拆除鐵皮屋,並恢復農用。但屆期 ,被告張芫琿仍未恢復原狀,經原告再以同年5月25日農 水彰化字第1126533053號函限期同年6月20日前恢復農用 。被告張芫琿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7月13日由原告會同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會勘結果,系爭1204、1209 地號土地仍留有臨時廁所、貨櫃屋、閘門、狗籠、鐵皮構 造物、鋼件、水管及輪胎等廢棄物,經原告以同年7月26 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34746號函請被告張芫琿限期於同年 8月31日前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逾期將終止租約 ,並依契約書規定求償。但經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 系爭土地勘查,被告張芫琿仍未清除地上廢棄物恢復農業 用地使用,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彰化字00000 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張芫琿間之12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並依租約第10條約定,沒收保證金。茲因1209地號土 地租約已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1204地號土地因被告張 芫琿未合法使用,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張芫琿並未恢 復原狀,將1204、1209地號土地交還給原告。訴訟中被告 雖抗辯已將土地恢復原狀,然查,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 系爭土地土壤佈滿石頭及磚塊,似以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 土地,顯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在土地上釘界椿, 發現無法釘入土壤內,仍未刨除地上水泥,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坐落系爭1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31.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65.0 9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及同段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115.11平方公尺之碎石地面刨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張芫琿與原告間就12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8 月15日屆滿即消滅,1204地號土地之租約則於112年11月1 0日經原告聲明終止而消滅,該函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 告張芫琿,但被告張芫琿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或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張芫琿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以相當於1209、1204 地號土地之租金額計算,被告張芫琿應自111年8月16日起 至其將1209地號土地回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67元(計算式:72,800元÷12),及應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其將1204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並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2 )。  五、又被告張芫琿依二份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亦屬連帶保證人林湘甯、劉炎澄保 證之範圍,而原告因被告張芫琿未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致原告無法為其他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林湘甯、劉炎澄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有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0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湘甯、劉炎澄應與被告張芫琿連帶負未履行返還 系爭租賃物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炎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劉炎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已 經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何時要支付,會再跟 被告張芫琿談。  二、被告張芫琿、林湘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 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終止租約 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5日、112年 7月26日、112年11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 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可稽,被告張芫琿、林湘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劉炎澄則自承為連帶 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土地已經 回復原狀,還有一部分錢未支付等語,然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被告若要恢復原狀,應恢復成可耕種狀態,惟依原 告113年9月30日陳報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於本院勘驗 後,雖有再覆蓋泥土,然同時夾雜大量之石頭、磚塊,疑 似建築廢棄物,並未恢復成農用狀態。且原告要釘界椿亦 無法釘入土壤內,故底下之水泥地、碎石地究竟有無清除 ,顯非無疑,被告劉炎澄對其此部分抗辯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209地號土地租約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 ,系爭1204地號租約,因被告張芫琿違規作為預拌混凝土 廠及允成汽車配修廠使用,違反兩造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以農水 彰化字0000000000號函終止,上開函文已於112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可稽。而依兩造所 訂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芫琿)所興建之 建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 求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 任何補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芫 琿仍未將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 ,顯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 芫琿應將系爭1204、1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1條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被告張芫琿目前仍未將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地、碎石地刨除,將土地恢復成農用狀態交 還原告,等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被告張 芫琿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芫琿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林湘甯、劉炎澄為被 告張芫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芫琿所負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再系爭1204地號土地,租約於112年1 1月13日終止,因之前每年之租金為100,000元,每月為8, 333元。系爭1209地號租期於111年8月15日到期,土地之 前之租金為每年72,800元,每月為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將120 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7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將120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6

CHDV-113-重訴-5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2024-11-25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2024-11-25

PCDV-113-訴-608-202411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