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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陳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455-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王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460-20241119-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陳祐樂 陳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186-2024111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高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15176)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 發,113年7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元 ,未約定利息,付款地為基隆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本票號碼:15176)。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9

KLDV-113-司票-428-202411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再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8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交 易字第229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再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由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右轉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 區方向車道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其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由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而該東信路1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口前之行車管制號誌甫轉為紅燈 ,此時,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再進駕駛該車貿然 由該崇法街,右轉進入上開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車道行駛時, 並尾隨同向在前由胡怡凡駕駛車輛之正後方,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迨見胡怡凡駕駛該車停等紅燈 之際,立即煞車惟已煞車不及,造成其車之前車頭碰撞胡怡 凡該車之後車尾,因而致胡怡凡該車突向前衝停,造成   該車後車尾之之車損,且胡怡凡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 扭傷之傷害結果。嗣經余再進報警及119護車抵達,迅將胡 怡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時, 余再進亦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再進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22日警詢 談話時自首、113年6月5日警詢時坦述、113年8月21日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5頁、第69至71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希望本件跟告 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核其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認供述:「{調解情形 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二、對於告訴人所 提的金額,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我的保險公司只有強制 險,本案碰撞沒有在理賠範圍內。三、他如果願意調解,我 的能力大約在五萬元左右。四、附民事件起訴狀繕本我有收 到。五、我目前是以計程車維生,沒有其他謀生方式,我只 能五萬元跟他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願意,希望法 官可以從輕量刑,我沒有其他收入,我還有一個爸爸在長照 中心一個月要四萬元有經濟壓力,希望法院從輕發落。」、 「補充:我有申請在信義區公所調解,區公所有跟我說郵局 寄出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沒有到場,所以無法調解。告訴人 一直說我沒有誠意,但其實應該是他沒有誠意調解。今天也 是因為他沒有來所以無法調解。不是我沒有誠意,畢竟撞到 人,該做的都要做,只是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跟父 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經濟能力勉持,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未 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民事部分到民事庭處理就好。」等 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卷,下 稱:基交簡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怡凡於11 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113年5月20日警詢時、113年8月21 日偵訊時、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亦核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 :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 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 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 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基交簡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胡怡凡、余再進)、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圖、車損照片、胡怡 凡提供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㈠畫面截圖、余再進提供 之113年2月22日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4 頁、第55至57頁】。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致受有左肩左腰部挫傷、左膝扭傷 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胡怡凡)、車損 照片在卷可按。職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自首之坦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上開情 事,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亦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 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被告113年2月22日警詢談話時 自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徵。是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惟其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前後兩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 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致生本件車 禍,實有可議,然其於犯後有自首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犯罪後態度,嗣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告訴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等差距過大,因而致無法達成調 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但我父親目前在祝安長照機構 ,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有意願跟告訴人 調解,但是告訴人未到所以無法調解,我有調解誠意。」等 語,與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法官諭知:請書記官 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和解。及對本案處理 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 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決,且告訴人認為沒 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節【見基交簡 卷第56頁】,及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 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 良好,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 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二次調解終局解決 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 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況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之「 法官諭知:請書記官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五萬元 和解。及對本案處理意見。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表 示不能接受五萬元和解,本案處理意見部分希望法院直接判 決,且告訴人認為沒有什麼好調解的了,無須再安排調解。 」等情節【見基交簡卷,第56頁】,及被告尚有扶養父親之 照護情事,是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惟犯後自首 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然參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並酌被告有留在現場、報警 ,而本件調解,因為金額差距過大,都沒有調解成立等情節 ,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 ,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KLDM-113-基交簡-318-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志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00-202411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中風全癱、插鼻 管、洗腎、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 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腦中風病史,認知功能持 續惡化,腦部功能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 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病 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腦部持續退化中。其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思覺 失調,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 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乙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 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 乙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丁○○四女戊 ○○、孫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 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監宣-123-2024111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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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江穎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穎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NO15169),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4,25 8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54258元 NO15169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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