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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25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其敘明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內容有涉及侵犯原告之 權益,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等規定,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設有行政裁罰規定,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聲-4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間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為核對 民國113年9月30日、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陳述是否與 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確認有無更正筆錄之必要,且因他案訴 訟上訴所需(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案件,該 案與本院相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再者,為核對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許榮陽之證述是否與筆錄內容 相符,避免權益受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113年9月3 0日、11月25日及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惟按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 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認兩造陳述內容或 證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之筆 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 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上開庭期之兩造陳述內容或證 人證述內容均已即時顯現在兩造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 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 請人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亦應具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泛稱因他案訴訟 上訴所需云云,但亦未具體敘明須藉由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5

PCDV-114-聲-4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保障其基本合法權益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 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聲-4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范聯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OO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OO製造噪音致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惟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查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閱 覽卷宗後,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 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 定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4

TNDV-113-訴-2188-2025030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 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 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 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 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 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 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 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4

CHEV-114-彰簡-11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4

TPDV-114-聲-98-20250304-1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案件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當庭相對人涉及訴訟詐欺,胡言亂語 。法官及檢察官卻完全故意採信,對本人之提示證據完全不 能提供」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二)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聲-368-202503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欽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 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HLDV-114-聲-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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