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