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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茨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 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 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 ,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 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 」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 ,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 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 ,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 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 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 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 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 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 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 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 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 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 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 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 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 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 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 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 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 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 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 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 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 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 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 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 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 -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 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 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 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 ,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 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 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 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 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 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 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 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 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 、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 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 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 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 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 」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 、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 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 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 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 ),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 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 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 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 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 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 ,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 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 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 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 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 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 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 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 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 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 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 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3

IPCA-113-行商訴-27-2024122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 (下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議會舊 址A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顧問提供顧問服務( 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約定若順利與原告引薦之承租方完 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被告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原告, 顧問服務費用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以承租方實 際給付之基本租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 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 租金:兩個月基本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萬6,667 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 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 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 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 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屆時再行確認」。  ㈡嗣經原告之洽談磋商,被告與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合作計畫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臺北市議會舊址A基 地興建包含商場、旅館及辦公室之地上物,其中旅館部分出 租予三井公司經營旅館及餐廳等業務,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旅 館租賃之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與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各項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三井公司亦交付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履約保證金3,625萬元以作押金之用,應認系爭契約 即為租賃契約,僅因旅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因此雙方另行 約定於旅館建築完成後,需進行換約流程。被告與三井公司 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正式租賃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刻 意拖延工程之籌備與興建,遲未完成建案雜照、建照之申請 作業,不配合與三井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復於109年間因資 金缺口,接手被告經營之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悅公司)不採用被告對地上物之規劃,三井公司遂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向三井公司支付一定金額 之賠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換約成立,視 為租賃契約之換約業已成立,原告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條件 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委任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適承租方,且多次參 與被告與承租方之旅館興建、設計會議,為被告提供諸多諮 詢與顧問服務,並代為墊付前往日本考察之差旅費用,原告 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服務費用包含基本租金為2,41 6萬6,667元,應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元 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變動型租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   「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之飯店)計畫 變動租金預 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 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 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 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顧問服務費為2,665萬2,779元(計算式:2,416萬6,667 元-100萬6,944元-100萬6,944元+450萬元=2,665萬2,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萬2,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三井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為促 成被告與三井公司能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仍繼續參與 被告與三井公司間討論會議,可徵原告默認需促成被告與三 井公司順利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費,故應認系爭契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 作為被告與三井公司日後如簽正式租賃契約時之參考而已。 原告既未使被告與三井公司簽署正式租賃契約,顯未完成「 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與三井公司溝通 興建建物事宜,並多次開會討論各項建築物工項及設備施作 品質、位置及方法,另與三井公司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 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顯見被告就與三井公司合作簽 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一事,並無故意延宕情形。嗣三井公 司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衝擊,有意調整海外事業投資型態 ,經被告與其多次協商後,三井公司仍表示不願再續行商談 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故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簽訂和解書 確認於111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增補契約。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其完成工作等情,其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求報酬條件已成就,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之 短期時效,無論係從原告主張引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 107年3月7日或是主張被告故意延宕約定建照取得時間即109 年4月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1日,均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署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即系爭服務確 認函)。  ㈡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契約書 (即增補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確認函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二者完全不同。  ⒉觀諸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茲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 公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商議臺北市議會舊址A 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十三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暨顧問案(即系爭委 託事項),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 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 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一、介紹客戶名稱:台灣 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探究「代為商議」、「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 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等詞語文義,足見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確認函之真意,乃原告允諾就被告之臺北市議 會舊址A基地新建大樓之招商案之不動產租賃案,媒介被告 與三井公司締約並提供顧問服務,著重在原告就上開事務為 處理,而非就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故其性質上應為有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後段約定:「…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 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 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 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 ,第4條顧問服務費用約定:「以承租方實際給付之基本租 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 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租金:兩個月基 本租金總額為2,416萬6,667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 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 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 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 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 屆時再行確認。」  ⒉原告主張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顧問服務費。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 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 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三井公司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 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該重 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契約名稱 為「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定義; 第4條約明承租範圍及附屬空間;第6條約明租賃期間;第7 條約明租金之計算、調整及給付時間,每年固定租金為1億4 ,500萬元,相當於每月固定租金為1,208萬3,333元,三井公 司年度營業額(每年1月1日~12月31日)超過4億元(以下稱基 本營收)時,給付被告超過基本營收部份之20%作為變動租金 ;第9條約明各期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依照約定履行出租及 承租義務;第11條約明點交方式;第12條約明稅捐、費用與 相關罰金之分擔方式;第23、24條約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足見被告與三井公司間已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 含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且未見兩造有約定另立本約始生效力之意,雖系爭 契約有約定於建築執照取得後簽訂正式契約,然此僅為租賃 契約之非核心事項。是二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尚非可 採。  ⑵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 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屬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達成提供勞務之 義務,均如上述,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 問服務費,縱被告與三井公司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無礙 原告已履行委任事務處理之認定,且原告事實上亦投入相當 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而顧問服務費計 算方式於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所明訂,為基本租金及變動 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 業稅),基本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兩個月基本租金為2,416 萬,6667元,扣除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 元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為2,215萬2,779元;變動型抽成租 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 之飯店)計畫變動租金預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計 算,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 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 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 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 (基本租金2,215萬2,779元+變動租金450萬元=2,665萬2,77 9元),即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顧問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7日媒介被 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嗣於113 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 ),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服務確認 函約定,自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確 認函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 萬2,77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310-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 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 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 。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 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 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 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 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 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 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 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 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 ,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 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 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 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 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 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 ,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 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 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 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 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 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 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 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 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 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 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 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 、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 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 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 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 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 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 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 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 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 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 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 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 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 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 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 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 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 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 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 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 ,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 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 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 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 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 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 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 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 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 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 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 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 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 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 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 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 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 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 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 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 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 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 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 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 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 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 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 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 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 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 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 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 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 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 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 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 ,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 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 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 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 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 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 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 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 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 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 ,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 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 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 ,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 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 ,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 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 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 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 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 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 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 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 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 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 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 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 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 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 ,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 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 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 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劉紀寬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許又仁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長順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原青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參 與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參 與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陳建仲 參 與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代 表 人 劉長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0 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7號、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 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案號如 附表戊-1所示,以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戊-2所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仲(含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及無罪部分 )、張家綸(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部分)、彭明仁、曹 以順(以上二人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劉寶春、徐世鎮(台可 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外)、楊心怡(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除外)、劉長順(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 分除外)、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 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建仲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犯詐欺取財罪(胡承豪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家綸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㈡被訴共同詐欺胡承豪部分無罪。 劉寶春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徐世鎮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心怡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明仁、劉長順部分:  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劉長順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以順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建仲與張家綸犯公司法部分;許又仁、 彭資兆、葉原青被訴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被告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如附表己所載。   事 實 一、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監察人,實際上為執行總經理 業務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綸(原 名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係陳建仲之配偶。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均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其中劉寶春並 經陳建仲聘任兼亞洲時代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劉長順經陳建 仲聘任為亞洲時代公司資金轉投資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1樓)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經陳建仲聘任為其另設 立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徐世鎮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 )之負責人。 二、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劉寶春、彭明仁、曹以 順、劉長順、徐世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彼等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均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竟與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以及縱使向不 特定人募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翔合公司行為負責人徐世鎮,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以下列 各式招募資金之方式為個別或共同之吸金行為:  ㈠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票(含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⒈陳建仲與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3日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 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 翔準公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獲利欠佳, 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 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徐世鎮即於100年起陸續將4,000張翔合公司 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 年7月間,見許又仁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 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 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 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給陳建仲收執 作為擔保,然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以利其銷售或 提供予投資人擔保而吸收資金之用,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 等人之印章,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 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過戶至陳建仲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以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冠傑、黃雅萍名下,將該等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侵占為己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及依戀愛旅公司及股務管理機關 對於股票真正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 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 建仲、張家綸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劉寶春、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詳附表甲) ,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 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 建仲,供其使用;張家綸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對不 特定投資當事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 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 市、上櫃,且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 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聲稱其中亞洲時代公 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 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 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 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 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 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 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等公 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 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億1,960萬元 。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八人)為掩飾吸金行為, 除與投資人簽訂「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外,更利用投資 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 ,嗣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 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 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 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 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㈡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亞 洲時代公司對外投資黃金買賣,獲利頗豐,稱以10萬元為一 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 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等為由,招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 其等即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而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 13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 「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給投資人,此部分吸收資金計 達3,135萬元。  ㈢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 2年間,陳建仲除成立前述之翔準公司外,並陸續成立翔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極 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文創公司)等,對外即以該等 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 、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為由,向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投資人招募投資,約定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或以亞洲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1 個月,月息4%(合年利率為48%),陳建仲並交付等值面額 之個人本票,或以馥寶公司、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作 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自102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將款項交付陳建仲,或以匯款、 存入之方式至陳建仲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翔準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吸收資金共計1,910萬元。  ㈣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台 可居公司名義,對外聲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 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興建住宅 出售,以及欲圖開發苗栗縣○○鄉等園區土地為由,招募如附 表一之4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並約定以50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或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 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並交付等值或相當面額之本 票、支票等以供投資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自102年7月1日 起同年11月15日止,紛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仲或匯入陳建仲申 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準公 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並同時交付各該投資人「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以作為其收款證明,此部分共吸收資金達5,960萬元。  ㈤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 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亞洲時 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00號)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 樂福等賣場,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為由,誘使曾 子峻於102年12月4日(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亞 洲時代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 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曾子峻,以供擔保。   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家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惟其等 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家綸 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應予更正),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101年2月間,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 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 至張家綸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繼而於101年6月18日張家綸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 月18日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101年6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家綸隨即將上開辦理增 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 ,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家綸、陳建仲上開行為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江月玉 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號12樓,下稱○○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 建仲向其佯稱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底某時,將○○區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陳建仲 ,陳建仲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未依約貸款並交 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上開不動產現 況,發覺業經亞洲時代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區房地設定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冠維及鄭雅 蓮,卻未將借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承豪,胡承豪始知受騙。  五、案經曾美金、林美瓊、郭永豐、林明珠、李秀鑾、李宗灝、 蔡仁豪、蔡玉婷、余春芳、陳偉峻(原名陳永松,以下稱之 )、黃心渝、葉淑娟、曾子峻、余芮菱、嚴彩雪、周藝峰、 許又仁、陳振宇、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胡承豪 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升格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提高訴訟效益,並可 藉由證據資料共通使用,減省諸如伴隨證人重複傳喚所產生 之人力、時間、費用。然追加起訴之本質仍為獨立之新訴, 倘依法未能符合追加要件,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 滅訴訟繫屬。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 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 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法院提 起公訴,於103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略分為:㈠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㈡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吸金、㈢以亞洲 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事業之名義吸金、㈣以台可居公司欲 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㈤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 二、於本訴後,檢察官追加起訴7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2案: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以下僅載項目編號)㈠ 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 重訴6卷一第3至14頁反面)   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余春芳以㈠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金訴9卷一第2至13頁反面)   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以㈡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㈣ 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以㈢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金訴10卷一第3至13頁)   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佯以可 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詐取胡承豪所持有母親名下之 不動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一第2至10頁)   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共七人,輔以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 由書(見金訴2卷十八第104頁)、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之 說明,確認上開七人均為本訴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其 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曹以順六 人係以㈠之方式、陳建仲並以㈣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 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行為人有陳建仲 及曹以順,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敘及㈠ 之行為人還包括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人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購置不動產出租獲利、投資台可居公司 ,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為由向葉淑娟吸金。另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五人以㈠、 ㈢、㈣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向曾子峻吸金 。以上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2卷一第3至23頁)⑵原審判決(指曹 以順為被告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葉淑娟被害部分,檢察官僅追 加「陳建仲、楊心怡」二人為被告,未及於其他人(見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甲、審判範圍 說明」)。惟觀諸本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明列「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七人,且依葉淑娟之申告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表明其 係對「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提告,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就葉淑娟提告對象「 陳建仲、楊心怡」以外之「張家綸、許又仁、劉長順」 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葉淑娟指訴之被害人事實係允諾其 高額利息,而以亞洲時代公司購地出租獲利、台可居公 司復為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等名義向其借款,而與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 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始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於 本院以前揭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之被 告應為「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五人,而非僅指原審所認定之「陳建仲、楊心怡」二人 ,應可採認。   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 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 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對余芮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芮「 苓」,應予更正)、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林卉靜、嚴彩雪、周 藝峰以㈠之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7卷一第3至5頁反面)    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陳建仲透過偽刻印章蓋 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名下或轉讓登記至陳冠傑、黃雅萍名下之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見訴576卷一第9至145頁)  ㈡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⒈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建仲以㈠之 方式向游瑞玲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認與本訴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 原審併案審理。(見金重訴4卷三第140至141頁反面)   ⒉以106年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曹以順以㈠、㈣ 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認與前開追加起訴㈠⒌部分,為同一 告訴人就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次提起告訴,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原 審併案審理。(見金訴2卷一第85至86頁) 三、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雖被告等人於吸金過程中,分別有以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或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之事業、或 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獲利,或其他諸如簽發支票或開立個人 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購買公司股權基金、借款給公 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利息。然由被害 人歷次證述(詳後述)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簽立契約,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之人,或同期間或同一投資人參與不同投資方案 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被告等人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不 同投資方案截然劃分,亦無法依被害人實際上簽約、取得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擔保支票、本票甚或投資 利息等,作為標準而加以區別,是毋寧將上開吸金行為評價 為集合犯,認屬實質上(包括)一罪為是。因此檢察官就同 一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為上述同 一或複合之方式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 請法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 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 告人數眾多,尚須探究各被告究係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以確 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所載,㈠部分所列被告有陳 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㈡、㈢、㈣部分僅列被 告陳建仲一人;㈤部分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家綸二人。據 此析述追加部分是否重複起訴如下:   ⒈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⒉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⒊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 書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以㈡投資黃金買賣操作方式向蔡 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㈢投資亞洲集團方式向林 明珠、黃心渝吸金、以㈣投資台可居方式向蔡仁豪吸金, 上開所涉犯行均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部分屬重複起訴。   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列陳建仲、張家綸為被 告,所載其等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母親之不動產犯行,與 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⒌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共七人,然對於何人涉犯何部分犯行之 敘述多以「陳建仲等七人」、「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5人」稱之而有不明。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 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4金訴2卷十八 第101至107頁)、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 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說 明,確認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㈠之「陳建仲 等7人」,以及㈡所指之被告,均指上開七人。且依據㈢ 陳永松之告訴狀(見他2165卷二第144至146頁),以及㈣ 葉淑娟之申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他2414卷第3頁、偵1 7138卷二第11頁),確認其等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 」,均指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而依據㈤曾子峻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見他1394卷 第1、66頁),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五人」,則係指訴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五人。基此:    ⑴本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所涉犯行(包含起訴書未敘 及之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部分),因與本訴犯罪 事實欄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    ⑵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與本訴之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⒍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 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及葉原青共 五人,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林 卉靜、嚴彩雪及周藝峰。其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涉犯之吸金犯行屬集合犯性質 ,因此陳建仲、張家綸與本訴間、劉長順與前開⒌所指 已追加起訴之案件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 起訴。    ⑵彭資兆、葉原青與本訴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⒎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陳建仲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 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106年偵字第1770號分別就 陳建仲、曹以順吸金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訴、 追加起訴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另本案被告等人以借款為名義,提供翔準公司、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或提供票據為擔保以取得資金,或 形式上先以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被害人,嗣 後改以借款設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等部分,實則,由 招募型態觀察,雖名為借款,然本質上均係以所稱之公司( 投資)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 無二致,是此等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起訴事實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各吸金方 案之被害人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投資人所示 。 貳、本院審判範圍【詳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 一、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確認上訴審理範圍: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 、彭明仁以及曹以順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 4日桃院曾刑善103金重訴4、103金重訴6、103易994、103金 訴9、103金訴10、104金訴2、104金訴7、105訴576字第1120 004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參本院金上重訴9卷一第3頁) 、112年5月2日桃院曾刑健104金訴2字第1120013745號函及 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金上訴32卷一第3頁),是本案 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 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 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 ,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三、「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台可居公司吸金 犯行,以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吸金犯行之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為上 訴效力所及:   查原審先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對「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 兆、葉原青」共十人為判決(下稱甲判決),再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號」對「曹以順」一人為判決(下稱乙判決) 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不服被判有 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上開十一人如附表丁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張家綸、徐世 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以 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以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亦認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漏判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列入本院 審判範圍:   「彭明仁、劉長順」經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追加起訴渠等亦 涉犯「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 漏於理由論述該部分有無犯罪,乃屬漏判,亦未經本院認定 與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列入本 院審判範圍。 五、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所涉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其中有部 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指陳建仲黃金 買賣操作吸金、台可居公司購買不動產吸金,以及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部分),因本院認該等部分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起訴彼等銀行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範圍之認定 ,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乙編號3、5、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 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確認重 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後,審核原審判決,再依 檢、辯雙方上訴範圍,翦除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彙整如下:  ㈠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⒈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以銷售或質押 未上市公司股票(含陳建仲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之犯行。   ⒉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吸金」之犯行。   ⒊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 事業吸金」之犯行。   ⒋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吸金」之犯行。   ⒌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等不動產出租名義吸金」之犯行。  ㈡陳建仲、張家綸「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  ㈢陳建仲、張家綸「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之犯行。 叄、證據能力 一、張家綸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稱:張家綸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余芮 菱、劉寶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①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謝馨瑩、李佩珊調詢筆錄並不相 符,復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陳建仲 、余芮菱、劉寶春、謝馨瑩上開供述亦未具結。李佩珊復未 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②余芮菱103年5月23日調詢筆錄係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③張家綸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乃夜間所 為疲勞訊問,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11月2日調詢及偵 訊筆錄、徐意嵐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具結)筆錄、謝 馨瑩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筆錄、劉寶春102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均係夜間所為詢問,應查明是否有疲勞訊問情形。惟 查:  ㈠張家綸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勘驗其於101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光碟後,即表示不爭執該日夜間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315、316頁),復於同年5月 28日表示不再爭執陳建仲、徐意嵐、劉寶春夜間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444頁)。又謝馨瑩101 年11月1日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該日13時45分至16時 ,有筆錄可憑(見偵21343卷一第15至20頁),無張家綸爭 執夜間訊問之情,合先敘明。  ㈡謝馨瑩於10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義務處罰規定後,筆錄記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之後謝馨瑩表示「不願意作證」,然檢察官仍接續訊 問(見偵21343卷一第33至36頁),且卷內亦尋無謝馨瑩之 證人詰文,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未經謝馨瑩具結。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則謝馨瑩上開偵訊筆錄既非以被告身分 應訊,復未經具結並在其表示不願作證後所為訊問,檢察官 取證程序既已違反證人意願而存有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建仲、劉寶春、謝馨瑩、余芮菱、 徐意嵐、李佩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 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 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 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情形,其他人(含部分被 告)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或警 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 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或警詢就自 身與共同被告接觸過程,對於金錢數額、利息或辧理人員之 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警詢或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 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 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 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 或警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本案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相關,諸如同案各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參與程度、吸金名 目與方式、話術、銷售證券之標的、匯款帳戶、資金運用與 金流、報酬或利息、薪資或獎金之計算方式等,彼等間調詢 或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 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 據能力。是張家綸爭辯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 余芮菱、劉寶春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㈣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嚴彩雪104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他7103卷第94至99頁),彭資兆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該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張家綸以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彼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陳建仲、劉寶春、 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 青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仲固坦承有以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黃 金買賣和臺中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對吸金之投資人詐欺取財,也否認有侵占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詐欺胡承豪持有之○○區房地之犯行;被告劉寶春固 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事實,然僅承認透過其介紹投資之 20人部分,否認承擔其他投資者之被害犯行,並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陳建仲部分:   陳建仲與胡承豪原是朋友關係,胡承豪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 旗下子公司翔舜生技公司董事於102年3月間,因胡承豪有資 金需求,因此胡承豪取得其母江月玉不動產建物資料請陳建 仲協助取得資金,將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亞洲時 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 先幫忙償還該筆不動產在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逾50 萬元,還有以20至70萬元為單位逐筆匯款給胡承豪太太,陳 建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立即去處分該筆不動產以取得利益 ,反倒是持續付款,最終因陳建仲被羈押而中斷,此部分僅 涉及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另辦理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移 轉過戶相關事務,是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陳建 仲雖已忘記當初許又仁和許議濃有無同意過戶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但辦理股票過戶需有出讓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陳建 仲不可能僅憑偽刻印章即可將股票辦理過戶云云。  ㈡張家綸部分:   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月薪5萬元,未 具資金調度及決策權力,未出面招募及簽約。不實增資部分 :101年2月增資係陳建仲自己決定,並委託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張家綸辦理。資金係陳建仲準備,其未見過金主,6月 增資是由其不知名銀行帳戶於6月18日匯款3千萬到公司帳戶 ,公司帳戶再分別匯至張瑞和一銀私人帳戶。陳建仲於檢事 官詢問時已供述張家綸未參與不實增資。且其亦未保管公司 取款大小章,無法決定公司資金運用。上開2次增資只有2月 增資由其帳戶轉出,6月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可證其對6 月增資資金流出一事並不知情。臺中洛克斐勒案:縱使12月 2日、3日有支票註記,但銀行並未立即通知支票存款方,此 與張家綸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 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等語相符,故其在簽約日時 是否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有詐欺故意,即有可議。拍賣 前,洛克斐勒不動產鑑定具有6億1千萬元之價值,張家綸身 為亞洲公司負責人,疑以亞洲公司財產償還亞洲公司投資人 ,乃請許議濃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公所與張家綸和解,張家 綸親至桃園市公所與投資人和解,嗣後因該不動產遭拍賣, 致投資人無法依和解條件分配云云。  ㈢劉寶春部分:   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 於101年6月、7月間即離開,劉寶春亦無實際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力,更無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決策或營運 階層重要幹部,之所以擔任公司董事,是因劉寶春及其配偶 、小孩名義共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千萬元,而接受陳建仲建 議擔任董事,以監督公司之運作,而透過劉寶春以直接、間 接方式招攬之投資人僅20人,金額約2,191萬元,相較於亞 洲時代公司之吸金總額數億元,可認劉寶春並非亞洲時代公 司之吸金台柱,且劉寶春始終以股票質借方式來招攬,並非 銷售股票,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㈣徐世鎮部分:   徐世鎮為翔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成員,亦 無參加亞洲時代公司任何一項投資方案,陳建仲是經林琮琅 介紹,主動聯繫徐世鎮,由陳建仲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 司約100萬元,後來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 股份,認股4,000張,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 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之後亞洲時代公司銷售股票獲利,與徐 世鎮無關,後來亞洲時代公司將股款陸續匯到翔合公司現金 增資帳戶,股票也是陸續過戶,誰匯款股票就過戶到誰名下 。而徐世鎮在翔合公司接待來參觀的投資者,純粹就是想讓 公司增資而已,身為企業經營者,宣揚自家公司優勢非常符 合常情,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所製作之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及營 運企劃書,並無翔合公司之大小章,最多只能證明徐世鎮有 公司增資之需求而已,無法因此推論出徐世鎮確實知悉亞洲 時代公司所銷售的投資方案內容,其實翔合公司早在91年間 就已經成立,在半導體開發方面在業界有一定實力和知名度 ,並非經由亞洲時代公司宣傳才讓翔合公司有這樣的地位, 基於這些理由,徐世鎮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徐世鎮是 出售翔合公司之股份,並非仲介股份買賣,因此也不構成證 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㈤楊心怡部分:   楊心怡未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講師,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其身分僅為陳建仲配偶而已,當初是因為陳建仲找小 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楊心怡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而 楊心怡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是陳建仲太太而打招呼,楊心怡 禮貌上也一定會回應。楊心怡有出席茶會,但沒有當場收受 任何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 ,對於葉淑娟楊心怡完全沒有印象,也無允諾陳永松承擔10 0萬元債務之事,陳永松所言並無憑證,另陳紫瑄偵審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應以偵查證述較貼近事實。楊心怡雖為陳建 仲配偶,但對於陳建仲之行為一無所悉,遑論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決策,甚至實施招攬、行銷行為。  ㈥彭明仁部分:   彭明仁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 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600萬元,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和證券交易法之意,也沒有跟其他共犯有任何 行為上分擔或犯意聯絡,當初是為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 麼,因此同意陳建仲之指派,於101年出任公司董事,約兩 個月去開會1至2次,開會時都是陳建仲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 投資哪些公司,董事也沒決定什麼事情,因為都相信陳建仲 ,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再者,彭 明仁是應曾子峻要求才帶他去找陳建仲,當時還不知有臺中 洛克斐勒商辦的投資案,是到現場後,由陳建仲等人告訴曾 子峻,最後由曾子峻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明仁因事前不知 情,故無在旁加油添醋說可以投資,因此彭明仁就臺中洛克 斐勒投資案亦不可能與陳建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涉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曹以順部分:   陳建仲為吸引曹以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讓曹以順掛名擔任 董事,大概2個月不擔任就解職,曹以順自身也有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上千萬元,本身即是被害者,其僅介紹自己朋友來 認識亞洲時代公司,並非吸金行為之設計謀劃者,其不認識 曾子峻,曾子峻是彭明仁介紹來,其僅於曾子峻前往律師事 務所簽約時在場見證,曹以順也無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沒有參與以台可居公司或洛克斐勒名義之吸金行 為或經營證券等業務,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公司, 曹以順沒有經手云云。  ㈧劉長順部分:   另外劉長順也應陳建仲之邀於102年1月底起擔任翔準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陳建仲未說明邀其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其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並無車馬費可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 仲說一個月可領5萬元薪水,但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 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劉長順本身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 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也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對公司 沒有負責之職務及事務,無法證明劉長順跟公司負責人或核 心成員就招攬之流程和運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劉長順也僅有介紹家人、朋友,並非 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人匯款之事劉長順均不知情,因為劉 長順是翔準公司形式負責人,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 使用,有投資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陳 建仲交給股務使用,實際上劉長順沒有公司決策權,客觀上 投資人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質押憑證,從字面,劉長順無法 知悉公司有從事所謂出售股票之證券業務云云。 二、陳建仲與張家綸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 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 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係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 、總管掌理全公司業務,而張家綸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事 實,均經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供承在卷(偵21343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100頁;偵21 343卷八第171頁;偵21343卷二第46、144頁;偵21343卷三 第102頁;偵10655卷一第45頁至反面;偵10655卷二第137頁 ),並互核相符,復有亞洲時代公司(原名亞洲時代寵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5至129頁)。又亞洲時代公司於 102年間陸續成立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極大公司、台可居公 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亦經劉長順於調詢時證述:其為翔準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於 102年成立時即由其擔任董事長,翔準公司銀行存摺、印章 由陳建仲及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以及陳建仲於調詢、偵查 時證述:翔準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22812卷第93 頁),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是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是亞 洲時代控股集團之一員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5頁反面) 。徐意嵐即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翔準 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之 存摺都是集中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依陳建仲指示到銀 行去辦理,存摺裡之註記、稽核記號都是陳建仲所為等語明 確(見偵21343卷六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準公 司股票吸金,以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㈠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陳建仲於偵查中供承:林琮琅說徐世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 通,徐世鎮請其幫忙代銷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148頁), 核與證人林琮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 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 ,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 ,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 ,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4,000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 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 找到投資人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1343卷 七第129頁;偵21343卷八第169頁)、徐世鎮偵查中證述: 翔合是委託募資是與陳建仲接觸,提供4,000張翔合公司股 票抵4,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343卷四第8頁、偵21343卷 卷六第163、164頁),且有翔合公司股票在卷可佐。是陳建 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 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 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㈡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⒈陳建仲亦於偵查時供承: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升、陳振 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 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 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 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 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 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 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 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 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及張家綸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 且有知會張家綸,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 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名下的原 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 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 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 、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 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蓋印 章,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 見偵22812卷第92至94、171至173頁)。   ⒉又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 借款,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 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亦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2812卷第64至67、101至102頁), 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 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於偵查、 調詢時,陳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邱翊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0752卷一第95至96頁;偵21343卷八第196至197頁; 偵17138卷二第3至4頁;他2709卷第46至47頁),而作為 人頭之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 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他2281 2卷第173頁;他2709卷第45頁;偵2812卷第172頁)。上 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與陳建仲供述內容 亦屬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卷可佐( 見偵22812卷第22至63、74至78頁)。   ⒊從而,陳建仲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 其吸金使用,便以行使偽造股票背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登 記於指定人員名下,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並吸收資金 模式,係由亞洲時代公司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 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供宣傳、招募,由 張家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聘用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等人擔任董事,陳建仲並指派 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綸、劉長順均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公司人員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由公司人員, 或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外宣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 司,以逕予銷售所投資公司之股票,或以該等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方式,邀集不特人投資之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陳建仲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負責行 政管理;以借款名義幫投資人作投資;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資 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借款 ,用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投資人,讓債權人有債權的 確保;對查扣文件編號A-4-2「亞洲時代Q&A」之內容,在公 司內部董事會有講過該Q&A;公司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章 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我及張家綸共同決定;公司現有 成員、董事及股東去找人來投資,各自運用自己的人際關係 ,找親戚或朋友;承銷股票每股50元;投資人是匯款到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人不是購買股票,我們是經營「股票質押款 」,投資人只是我們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2 03頁反面、第179頁;偵21343卷一第82、84至85、101、104 、105頁;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  ㈡張家綸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輔佐陳建仲大小事 務,有接見廠商客戶、投資者,我有一套印鑑章,會看提、 匯款單據(見偵21343卷一第76至78頁),董事尋找投資人 ,主要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投資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 來投資,公司每週星期二會請董事向業務員解說公司概況及 教育訓練;101年開始就以每張翔合公司股票5萬元為1個投 資單位;每月1%至1.5%利息;印鑑是由陳建仲保管,他不在 時才交給我保管(見偵21343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有見過部分文宣資料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74頁)。  ㈢劉寶春供承:我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任職亞洲時代 公司,101年2月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說我有達到業績 目標就可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透過公司董事、員工找尋適合的投資人 或親友等自然人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 我推薦13人投資,共2,1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只 有看過少部分内容等語(偵16055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偵21343卷八第124、128頁)。  ㈣彭明仁供承: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 權投資基金,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前景看好,標的 是翔合公司股票為主(見偵16055卷二第181至184頁),我 於101年2月間經股東推選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也受陳建 仲指示擔任翔舜公司與極大公司之董事,曾參與過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會議1次,而透過我推薦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職 務所銷售的「股權投資基金」總金額大約340多萬元,亞洲 時代公司除投資翔合公司外,還有投資依戀愛旅公司等,公 司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公 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25%車馬費;亞洲時 代公司簡介文宣內容,看過部分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 6頁;偵21343卷四第79至81頁;偵21343卷八第113、116頁 ;他1394卷第173頁;金重訴4卷十一第6至7頁)。  ㈤曹以順供承:我與陳建仲本係舊識,我於100年間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有說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 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公司支付利息,我因此有找 親友投資,公司主要是「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內容,會提供 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投資人,銷售期間2年 ,期滿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公司會償還本金,我因此有介紹 親友來投資(見偵21343卷三第102至108頁;他2165卷二第1 08頁),可領得投資金額2.5%車馬費(見偵21343卷三第122 頁),102年9月間陳建仲說他太忙,請我幫忙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副總裁代理一些職務,並印製名片等語(見他1394卷第 173頁)。  ㈥劉長順供承:答應陳建仲的詢問後,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另有擔任極大公司董事,我也是從102 年翔準公司成立時,陳建仲徵得我同意,我就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存摺、印章由陳建仲與會計部門保管;陳建仲間接持 有翔準投資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 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沒有 錯;公司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有特別約定「本質押契約屆期後乙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權 向甲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質押股票」,所以亞洲時 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會 依原價買回股票之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 反面、第168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  ㈦復有「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投資 人相關訊息、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亞洲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本查詢、翔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舜公司基本資料本查詢 (以上公司均含董監事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99至 110頁)、「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 評估/ 營運計畫書」(見偵21343卷四第4至6頁、臺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66至73頁)在卷可佐。  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供述如下:  ㈠陳建仲於調詢時稱:投資人願意投資本公司後,會將翔合公 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再依投資金額每 月1%至1.5%的利息付給投資人,並以2年為1期,利息匯到投 資人銀行帳戶;公司是經營「股票質押款」,投資人是公司 債權人,非股東,利息來源一開始都是以投資人的本金在滾 (見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 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 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 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 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114頁)。  ㈡張家綸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稱:由業務員先詢問有興趣投 資之親友,這些親友只轉介紹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渣 打銀行莊敬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接受投 資人匯款,利息計算是每月發放1%至1.5%利息,「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質押期限定2年期滿,股票選擇權會 在投資人手上,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股票價格為5萬元, 即每股價格為50元;會跟投資人表示2年屆滿時,將以原價 買回股票,或投資人可以將股票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旗下其 他公司股票;我的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跟這些人借錢,然後 質押股票給他們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5 8、59頁;偵21343卷四第85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174頁) 。  ㈢劉寶春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負責招攬股票質押借款業務,就 是找人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是質押,是單純借款給公 司,股票過戶,但不屬於我們,時間到要歸還給公司,公司 每月提供借款利息給我們(見偵21343卷八第124至125頁) ;於警詢時稱: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付1.5%的利 息,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 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時的價格,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 票,投資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㈣彭明仁於警詢時稱:我有介紹朋友進來投資,稱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投資基金之方式為事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 股票5萬元,每2年為1期,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 付投資人1.5%利息,每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的未上 市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 時的價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 82頁);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25%車馬 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㈤曹以順於調詢時稱:亞洲時代公司以質押股票向公司員工的 朋友進行融資,每月支付利息為的2.5%,以翔合公司及依戀 愛旅公司為質押標的,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是事實;2年内 股票所有權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2年期滿後,該公司股票 有上市,投資人可以自行在市面上銷售股票,如果沒有上市 ,投資人有權要亞洲時代公司依原價贖回投資人手中持有的 股票;是單純的以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行為,不是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第14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㈥劉長順於警詢稱:依據「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内容,亞洲 時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 會依原價買回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22頁);張家綸所說 「公司董事及顧問並未支領公司基本薪資,而是領取業績獎 金、銷售股權投資基金是由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 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以上人員並未支薪,而是 依據推展業務的業績來發給獎金或佣金」這部分沒有錯(偵 16055卷一第1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是翔準公司的負 責人,我知道翔準公司跟陳建仲以翔準公司股票質押給客戶 的擔保,從102年3月就陸續以質押借款方式借款,每月月息 1%等語(見他2414卷第62頁)。  ㈦陳建仲等人供述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有下列證 人證言及證物可憑:   1.證人劉華毅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 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 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 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 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 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 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 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 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 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 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8至10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 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至52頁)。另劉華 毅於原審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 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 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2.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 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投資20萬元, 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 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 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 ,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 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 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 、王俐琴、林明東、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劉仲昀、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 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 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 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 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 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 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 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 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 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家綸才清楚 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18頁、偵16055卷一第152至155頁 )。   3.證人陳麗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有去開101年2月5日董事會並簽 署董事會簽到簿,我自己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工商登記資 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60萬元,有介紹我 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1單位5萬元拿1張翔和公 司股票,印象中是質押的名義,陳麗媛共投資50萬元,每 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我可以領亞洲時 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 ,為 何不用5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而要說是質押,也是亞洲時 代公司講的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26至27頁、偵16055卷 一第142頁反面)。   4.證人莊羽喬(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宜 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 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 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 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 ,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 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 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家綸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 除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 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共投資12 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家綸,另外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 與張家綸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 我還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 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 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 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35至36頁、偵16055卷 一第137至141頁、偵16055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號 卷二第109至110頁)。   5.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 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這些 股票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 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 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 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2張,後 來我陸續再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利用匯款方式 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還有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4、5百萬元,約有1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 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偵16055卷二第 75至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憑證在卷可佐(偵10752卷二第85頁)。   6.證人李天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 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 萬元,購買後,陳建仲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 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 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 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 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偵21343卷 二第72至77、93至95頁)。   7.證人林繼禎於調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 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 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 再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 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 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 來投資,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 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 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96至99、108至109頁 )。   8.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 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 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 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 ,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 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 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 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72至176頁 ;偵16055卷三第10至12、58至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卷三第60至65頁 )。   9.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經陳建仲介紹投資,從101年2 月10日起開始投資共100 萬元,是以現金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 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 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 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 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 ,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 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 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 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 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 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 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 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 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 (見偵16055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150頁;偵16055 卷三第88至91頁)。   10.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 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 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 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 領0.5%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 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 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 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 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是翔合公司 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至19頁)。   11.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 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 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 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 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 有參加,我也沒有參與增資。張家綸及陳建仲都有鼓勵我 找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至4、1 9至20頁)。    12.證人王稚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 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 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34頁至反面)。   13.證人陳燕蔭於調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 業務,邀我與我先生張世容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 出300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150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15 0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 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 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偵21343 號卷三第64至65、99頁)。    14.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 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 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 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 ,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 ,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 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 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 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與陳建仲簽署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   15.證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公司董事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公司是看上我的潛力,我達到1,500萬元 業績,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 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 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家綸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 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 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 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 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 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1張股票質 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張定緯的原投 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公司 編制上沒有業務員,但股東主要工作是招募投資人投資並 領取佣金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偵21343卷 四第14至17、25至28頁,偵21343卷八第1至2頁反面)。   16.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 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 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 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 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 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 月還可以領利息,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 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與劉寶春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4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8-1頁 )。   17.證人李秀鑾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 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 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 投資共11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 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 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 ,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 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 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9至20頁)。   18.證人林明珠於調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 ,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 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 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 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符的 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8 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 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 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 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姚秀杏等40多人,朋友們總共 投資約2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 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 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21至22 頁反面、第35至37頁)。   19.證人葛學珠於調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 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 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匯 款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但是我只投 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 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 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 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1 至102頁)。   20.證人王義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 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 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 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 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 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1343 卷六第131至133 、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21.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 資公司、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1 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 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偵2 1343卷七第19至20頁)。   22.證人郭永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 朋友張家浤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 家綸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 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 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 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 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 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 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 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 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羅聖玲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 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 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土地,希望我們給 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實現,後來我就從 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30至32頁、偵21343卷八第5至6頁反面)。   23.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 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 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 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 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 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 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 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 ,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 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 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4 至37頁)。   24.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 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 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 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號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8頁)。   25.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 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 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 ,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9頁 )。   26.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帶 我去找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 明會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前後給陳建仲共50 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 定是1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 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 到1、2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44 至148頁、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   27.證人曾子峻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 在桃園市○○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 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 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 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 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 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家綸也都在場 ,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 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分我投資400萬元,拿到8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 有跟彭明仁就此部分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 慫恿,而張家綸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 ,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家綸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5至156頁;他1394卷第33、123至124、127 頁)。    28.證人黃馨萮(原名:黃心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需要短期資金 ,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我用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 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 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 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 問題等語(見他1265卷第20至第21頁、偵21343卷八第48 至49頁)。   29.證人葉淑娟於檢事官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 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 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 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 就同意出借60萬元,匯款30萬元到台可居公司,30萬元在 亞洲時代公司上班地點交給楊心怡,該30萬有開收據,該 收據後來換成6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99至100頁 ;偵21343卷八第7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他2414號卷第68至69頁)。   30.證人陳紫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 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 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2 年會上市,如果2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 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 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 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二第245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31.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 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 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 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 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 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 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 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 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16055卷八第85頁),上開供 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 第152至153頁)。   32.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 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 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 於是我先投資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 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 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 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0至83頁、偵16055卷八第86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16055卷二第85至86頁)。   33.證人朱春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 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 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 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 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 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 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 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 語(見偵21343號卷八第84、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偵10752卷二 第84頁)。    34.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 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 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 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 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 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 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家綸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 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 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 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 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00至101頁反 面、偵21343號卷八第56至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三第102、104頁 )。   35.證人吳建年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 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 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 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 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 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 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86至88 頁)。   36.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從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市的 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39至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   37.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表妹陳佩純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是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 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 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 ,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 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 ,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4、112頁,偵16055卷二第48頁)。   38.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 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約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 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49至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2頁)。   39.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外甥黃鴻盛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 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 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 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 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 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52至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偵16055卷二第57 至60頁)。   40.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 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 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 外我是在我家與劉寶春簽約,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 二第66至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71至7 4頁)。    41.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 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 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 跟劉寶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 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9至92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及115頁反面)。   42.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 萬元,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我是跟余芮菱在○○市 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 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118、130頁) 。   43.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 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 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 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 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30至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反面、偵1 6055卷二第134至136頁)。   44.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 月20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 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140至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 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偵16055卷 二第145至148頁)。   45.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 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 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頁反面)。   46.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 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 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 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 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二第158至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 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二第161至164 頁)。   47.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 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 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劉寶春拿到○○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 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卷二第165至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20頁,偵16055卷 二第169至172頁)。   48.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 寶春在○○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的亞洲時代 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號卷二第173至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177 至180頁)。   49.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 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 055卷三第1至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第12 1頁反面)。   50.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 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 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 %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 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 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 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3至4頁反面),且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51.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 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 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 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5至9頁) ,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52.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2月20日開始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我自己投資 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 ,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 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 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 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6至108頁),且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07頁、 偵16055號三第70至73頁)。   53.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 ,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三第74至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16055卷三第78至81頁)。   54.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 息,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95萬元,每月可領21,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 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 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055卷三第84 至87頁)。   55.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 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 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家綸在桃園 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 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 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93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偵16055卷三第96至99頁)。   56.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 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 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 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三第106至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 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及118頁、偵16055卷三第111至113頁)。   57.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 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 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 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 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 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 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34 至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 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號卷三第137至151頁)。   58.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 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 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 52至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卷三第157至175頁反 面)。   59.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 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 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7月12日到我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 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 有沒有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76至178頁),且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16055卷三第179至204頁 反面)。   60.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 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 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 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205至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6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 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 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簽約的, 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 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08至211頁),上開 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   62.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 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 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 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12至215頁),上開供 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   63.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 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 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 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 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 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 有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至3頁),且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偵16055卷四第4至49頁)。    64.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 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 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 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 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 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四第50至52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72至90頁)。   65.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 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 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 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 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 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與兒子部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 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 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 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91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 16055卷四第96至102頁)。   66.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 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我兒子部分9,000元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 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 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 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 第137至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 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 第140至143頁;他7229卷二第96、99至100、103至105、1 09頁)。   67.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 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 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四第147至148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9至152頁)。   68.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 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 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 53至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偵16055卷四第157至1 60頁)。   69.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 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 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 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四第161至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 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偵16055卷四第1 65至168頁)。   70.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 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 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 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 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69至 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73至176頁) 。   71.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 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四第186至187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第118、130頁;偵16055卷四第188至190頁 )。   72.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 ,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7至192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93至195頁)。   73.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 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 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 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翔合公 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 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6至198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74.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四第199至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四第204至207 頁)。   75.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 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 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五第1至第2頁反面)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8及129頁、偵16055號卷五第3至5頁)。   76.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臺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 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至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 055卷五第10至13頁)。   77.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 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4至1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7頁)。   78.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 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 司與張家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8至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 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偵16055卷五第20至22頁)。   79.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 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 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23第26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16055卷五第27至29頁)。   80.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 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 ,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 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 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0至3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81.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 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 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 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 時代公司與葉采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第 38至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82.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 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采 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采淯 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 2至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83.證人何秋木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 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 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 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 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 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 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 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2.5%的利息,我是在101 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 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 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每月利息2 萬元,共1年多20餘萬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102年6月我要求解約、退 款,亞洲時代公司有將所有本金退回,但我也繳回所領利 息20餘萬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5至47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161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84.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 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8 至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85.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采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采淯還 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 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 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忘了與誰簽定,翔合公司股票是陳 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50至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86.證人林永和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有講解。而我在100年9月 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 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 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 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4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 面)。   87.證人侯振輝於調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 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 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 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7至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 )。   88.證人張金波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 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 而我在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 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 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 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 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 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 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 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 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60至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89.證人張浩維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經山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 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 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 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 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 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50萬元,共投資15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 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 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林琮源,過戶前的持有人是 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五第78至80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三第216至219頁)。   90.證人洪鳳荻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 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 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五第63至65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四第104頁)。   91.證人林宜樺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 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 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 月10日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 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 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6至68 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89至291頁 )。   92.證人林逢時於調詢時證稱:我女兒林庭瑜在亞洲時代公司 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 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 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 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 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 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 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 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 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 買前陳建仲、張家綸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 ,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 ;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 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 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 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 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 司股票60張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9至7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25至231頁)。   93.證人古惠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 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 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 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 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 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2至74頁),上開供述 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01至209頁)。   94.證人塗德齡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 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 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 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 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5至7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反面)。   95.證人顏意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 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 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 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 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 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 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 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 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1至84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26至152頁)。   96.證人劉桂楀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 1張為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 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 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 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 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5至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臺 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76至186頁)。   97.證人鄧晴軒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曾馨誼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1 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 ,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 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 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 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 8至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98.證人黃銀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 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 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24日分別匯 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 ,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 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91至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8、12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02頁)。   99.證人尤彥陵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曾己展創投公司同 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 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 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 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 ,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 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 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 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 偵16055卷五第94至96頁)。  100.證人楊小琪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 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 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 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 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 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 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99至100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0頁至15頁)。  101.證人吳晏緗於調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 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 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 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 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 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 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 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萬佩珍(音譯),由他幫我 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 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 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 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 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 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 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 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 ,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 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 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 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 訊息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1至103頁反面),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0至192頁)。  102.證人邱敏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 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市○○○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 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 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 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 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 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 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 現金利息;100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 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 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 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 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 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 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市○○○路 也有分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4至10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103.證人蔡黃瑞玉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李美玲介紹知道 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 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 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 %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 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 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1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8至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 頁)。  104.證人邱薇云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 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 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 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 可以保證領取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 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 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 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 股票過戶了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11至113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4頁)。  105.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家綸 ,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 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 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 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 ,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 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 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 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 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 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 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14至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第107頁反面)。  106.證人張朝益於調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 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 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 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 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 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 ,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 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16055五第117至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及11 4頁)。  107.證人吳楊雅芬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 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 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 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 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 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 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每張股票5萬元,購得 祥和公司股票30張,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0至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43頁、偵 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108.證人黃玉桃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 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 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 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 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1張由公司總監 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 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3至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07頁反面)。  109.證人游瑞玲於調詢及警詢時證稱:是朋友曾永豪帶我到亞 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 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一個投資單位5萬元,期間兩 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 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 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 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 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 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 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 的日盛銀行帳戶內,101年12月開始取息,至102年10月就 沒有再付息給我等語(見偵10752卷一第73至74頁、偵201 06卷第14至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  110.證人余春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 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 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 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 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 但自10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 張家綸,但張家綸不出面等語(見他2287卷一第4至5頁、 偵17139第57至58頁)。     111.證人劉明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弟妹夏清馷介紹得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 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 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 「Asia 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 落不明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1至32頁),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33至35頁)。  112.證人劉芳美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 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 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 元,我有拿到四期利息、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後來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42至 43頁、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45至 46頁)。  113.證人陳宜湞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 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 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 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他7229號卷 一第47至48頁、他7229卷二第44至48頁),且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他72 29卷一第50至51頁)。  114.證人凌國通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 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 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 之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 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 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 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52至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他7229卷一第56至57頁 )。  115.證人王彩齡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王延庸本欲共同投資養生 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 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 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公司便將上開款項 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58至60 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116.證人鄭竟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 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 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 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 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建仲指示以人民幣折合 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 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借款等 語(見他7229號卷一第62至65頁、他7229卷二第78至80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0頁、他7229卷一第67至68頁)。  117.證人康秀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 ,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 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 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 ,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 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 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他7229號一第 69至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118.證人吳淑慎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 %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 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 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 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 給我1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 一第73至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78頁)。  119.證人劉明智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 、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 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 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 語(見他7229卷一第79至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82 至83頁)。  120.證人林祺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 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 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 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 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 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 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 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 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 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84至87頁、他7229 卷二第4至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12至13頁、偵16055卷二第126至129頁)。  121.證人陳秀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 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 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 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89至90頁、他7229卷二第4至8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 他7229卷一第92至95頁)。  122.證人王心慧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 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 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 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 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 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96至97頁、偵17138卷一第1 24至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他722 9卷一第129至132頁)。  123.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 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 ,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 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 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李天祐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 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至8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 、他7229卷二第18至22頁)。  124.證人李明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 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 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 %,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 貼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 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1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 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 相信,就再投資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 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 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23至27頁、偵17138卷一第124至127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偵17138卷一第134至135頁)。  125.證人周鳳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 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 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 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股票有部分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 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 股票收走沒有還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23至26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 面、偵字17138卷二第134至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30頁)。  126.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 ,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 ,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 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 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 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 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2至48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115頁)。  127.證人彭謝瑞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 資10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 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拿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42至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128.證人林冠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 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 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區的公司,好 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 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 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 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 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 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 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 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 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42至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及130頁、 他7229卷二第53頁)。  129.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 投資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 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 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 所述相同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 65頁)。  130.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 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 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 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 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我3張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 留存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66至68頁)。  131.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 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 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 ,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69至70頁 )。  132.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 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 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 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 他7229卷二第71至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他7229卷二第76至77頁 )。  133.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 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曹以順)說亞洲 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 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 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 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 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第114頁)。  134.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 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 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 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1張憑證, 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 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卷二第92、110頁)。  135.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 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 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 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 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 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 原本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1.6張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 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36.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曹先生(曹以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 現在手邊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 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137.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 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 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 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 ,並且我有收到1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 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收據、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101、115至121頁 )。  138.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 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 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 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 收回去,另外拿到1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他7229號 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139.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 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 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 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7至9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4至146頁,他7229 卷二第93至96、106至108頁)。  140.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 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 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 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 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 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 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 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 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 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 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他7229卷二第141至142頁 )。   141.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 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 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 ,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 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20頁反面)。  142.證人李英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 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 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 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 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 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之 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 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7至40頁、他 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6頁) 。  143.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 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 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 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 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 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 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 等語(見他字第7229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9頁反面)。  144.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 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 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 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 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145.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 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 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 他7229號卷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5 頁反面)。  146.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 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 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 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 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 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147.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 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 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 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  148.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曾馨儀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家綸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 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 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 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 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憑據,公司稱未 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 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 有股票正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0頁、他7299 卷二第170頁)。  149.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 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 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 見到陳建仲及張家綸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 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 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 第114頁反面)。  150.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 劉寶春、陳建仲、張家綸,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 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 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 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 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 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 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 1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51.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玉鳳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 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 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 有再領過,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 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52.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 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 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 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等 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205至208頁)。  153.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我的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 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 可有200倍至800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 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份新合約給我,稱公 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 臺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75至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154.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公司老闆陳建仲,經由 我朋友張燕碧的女兒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 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 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目前股票全部 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6 頁、他7229卷二第198至199、201至203頁)。  155.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 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月息1%、年息有12%,每 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 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 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 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 手中等語(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 據、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 卷二第182至195頁反面)。  156.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 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提供給我之 公司帳戶,說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 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股票被公司收回 ,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112頁)。  157.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兒子彭明仁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 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 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第118頁)。  158.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女兒的推拿老師黃鴻盛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 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 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 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 ,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117頁反面)。  159.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雁碧(音譯) 即陳宜佩的媽媽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 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 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 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 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他7229卷三第18至19頁)。  160.證人曾馨荷(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彭明仁是我先 生,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 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440萬 元,其餘是借款,投資部分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 是劉長順在公司裡面解說,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 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 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來利息不知領 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股票都被收回,我只 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且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 墊款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130頁;他7229卷二第34至41、47頁;他1394卷第184至18 5頁;偵16055卷三第185至188頁)。  161.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 識劉寶春,彼時投入1,800萬元,陳建仲原來是鼎立公司 顧問,在108年8月秦庠玉被收押後,陳建仲跟劉寶春一起 出來說要用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幫助投資人把 錢賺回來,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 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 我投資翔合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1年 多,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把股票收回去,但錢沒有還給 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 頁反面)。  162.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鍾震樟於依戀愛旅旅 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並稱以亞洲時代公司操作未上市 股票,可賺利息,並沒有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 風險,我因此於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月 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 代公司,由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 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 收回,我僅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 卷三第50至51頁)。  163.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 我於101年10月借款50萬元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 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 為抵押,剛開始約定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 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 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又將股票收 回去,僅給我1張收據等語(他7229卷三第4頁至第1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18頁;他7229卷三第49頁 )。  164.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鄰居介紹認識余芮菱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 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10 0年2月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 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 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28至129頁)。  165.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 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 每月5,000元利息匯至我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 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他722 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166.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 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帶 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執行長劉寶春帶我們 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 匯給我,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但 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與我母親共投資90萬現金,利息領 約20個月,共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 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  167.證人吳上燊於檢事官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 嬌,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 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 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  168.證人陳瑞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 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 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 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 投資,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 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家綸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 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 約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1頁)。  169.證人陳怡潔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要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 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 時代公司獲利,每月公司配息1%,我102年4月間投資45萬 元,拿到9張翔合公司股票,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 ,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 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他 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  170.證人張榮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旅館業、 酒廠、半導體等,陳建仲、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 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之後就會配 息給亞洲公司獲利,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每月利 息1%,我102年6、7月間,投資50萬元,匯款到翔準公司 ,有過戶並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張,我之後沒有收到 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34至144頁) 。  171.證人吳秝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2年後保證 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 、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之後 就會配息給亞洲公司獲利,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 投資共45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有過戶給我 ,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我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領了幾 個月利息,後來股票被收回,亞洲時代公司於我投資2年 後未依約返還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 填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第113頁,他7229卷三第122至125頁)。  172.證人陳永松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 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亞洲時代公司 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 說明會,由該公司副總裁曹以順、總裁陳建仲向投資人說 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 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 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第一筆是102年10月14日,當時 陳建仲邀請我投資,月息1%,我也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上課 。我有見過劉長順、張家綸,上課時公司有介紹他們。於 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我的投資都是曹 以順處理,他當時跟我說的是每個月1%,前開投資金額共 330萬元,我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約定股票質 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我有 自劉長順處收到第一次利息3萬3千元,第二個月收到劉長 順3萬元利息,第三個月也就是103年1月後就再也沒拿到 公司支付我任何利息,公司也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陳建 仲、楊心怡有向我表示借錢給他們可獲利的大方向,陳建 仲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子公司,上課時內容也有 提到。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購買土地需要 付款為由,向我短期借款3個月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 、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台可居公司帳戶, 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至100頁;他2165卷一第2至3頁 ;他2414第99至106頁;偵17138卷二第14至16頁;他4368 第3至4、16至19、81至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他2165卷一第 4至13頁及第105頁;他4368第5頁;偵21343卷八第183、1 86頁)。  173.證人嚴彩雪於檢事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 稱2年若股票未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 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報酬,以匯款方式至我 的帳戶,102年4月至9月領5次一共6至7萬元利息,之後張 家綸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 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 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頁、第94至9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 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填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1、113頁反面;他7103卷第100頁)。  174.證人陳睿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的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 ,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 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 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 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 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 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 息,大約領5、6個月就未再付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 我1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至24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21頁)。  175.證人陳建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以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 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 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過一次利息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 面)。  176.證人姚瑪麗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 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到102年1 0月便沒有再拿到利息,於10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 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 Holding INC.股票換取我 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取走等語(見桃 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至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 3至34頁)。  177.證人邱杏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公司,未來會上市, 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 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 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家綸或劉長順的 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 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35至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 反面)。  178.證人吳阿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 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 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利息,匯款到我的渣 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 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 至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179.證人黃議鋒於調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 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 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 ,我母親李碧蓮以我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 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利息後,便 沒有再支付,也未買回股票,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 司財產法拍,將股票繳回公司處理,有取得1張單據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至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2頁)。  180.證人李奕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 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 ,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 我僅領到6個月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亞洲時 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後來曾永豪說要參與分配亞洲 時代公司拍賣之財產,我就將股票交給曾永豪處理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至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反面)。  181.證人李宜錚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公司股票做為股票 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 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 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 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 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81至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6頁)。  182.證人徐耀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 ,且有在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 ,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 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 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7月有領到利息 1,500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有將股票繳回公 司參與分配但沒下文,公司也沒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  183.證人詹徐錦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 ,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 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 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 有開收據給我,但沒有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一第92至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184.證人胡月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票 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 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 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至97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  185.證人翁桂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 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 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 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98至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86.證人王淑蓉於調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 ,僅領5個月之利息,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 拍賣而將股票繳回公司,之後通知沒有拍賣成功,公司也 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至105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87.證人彭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秀瓊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 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拿到4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是以張家綸名義匯款至我 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公 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 至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88.證人朱贇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有去公司參觀,由自稱副總的劉寶春接待,稱亞洲 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也有說明投資方案,我是從101年2 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取得3張翔合公司股 票,每張股票每月可領1,250元利息,我投資3張所以是3, 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到101年7 、8月就沒有付息,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 司將翔合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 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至1 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189.證人林卉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 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可領1,500元利息,領到101年10月就沒有付息,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 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 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買回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0頁反面)。  190.證人杜啟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 始投資,購買3萬股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0萬 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約領6個月,102年9月李 天佑以亞洲時代公司很看好依戀愛旅公司,所以用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換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了我1張亞洲時代 公司5萬1000股的憑據,利息改為1%,但未給我實際的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159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160頁)。  191.證人蔡淑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 投資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 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說要拿其他股 票跟我交換翔合公司股票,有給我3張投資憑證,但後來 未實現,公司也沒有還我投資本金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 一第163至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192.證人劉起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表姊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說股 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 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10張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至 我的帳戶,到102年9、10月以後就沒有付息,後來亞洲時 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至168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9頁反面)。  193.證人吳文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 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102年9、10 月以後就沒有付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 公司,我只有影印副本留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 184至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194.證人楊瑞月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同事李天佑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 息,未來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6張,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 銀行帳戶中,我領2、3期利息後,102年8、9月便停止支 付利息,之後我有將股票交給李天佑代位求償,沒有下文 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至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7頁)。  195.證人黃鈺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 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可以把股 票賣掉,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 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拿到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張,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 銀行帳戶中,領到7、8次利息,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 ,公司也沒買回我的股票,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  196.證人劉玫君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命理老師陳純豪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 票9張共45萬元、每月可領4,500元利息,102年1月購買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3張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利 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 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7至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  197.證人張劉秋英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紫筠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 投資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公司每月是以張 家綸名義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我全權委託曾紫筠幫我處 理相關事宜,所以她幫我買哪家公司股票我不知,但看提 示之財政部資料中心證交稅紀錄知道是101年2月6日購買 翔合公司股票3張,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 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 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至1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5頁)。  198.證人梁蓮妹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 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 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4張股票,投資金額共20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陳建仲及張家綸名義匯入我 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 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 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至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 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  199.證人陳運財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胡雙慶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 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 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家綸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之後便停止支 付利息,我把股票交給胡雙慶處理,公司沒有買回我的股 票,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至21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200.證人劉孟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款到我指定帳戶,領到102年4 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後來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 往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 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 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 2至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  201.證人王碧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李天 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 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報酬豐厚,每月可領固定利息, 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希望 我能參與投資,我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 亞洲時代公司也未買回我投資的股票,之後我聽李天佑所 言,將股票繳回給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辦理後續分配投資 報酬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7頁反面)。  202.證人曾清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堂姊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 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 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 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家綸名義匯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 再收到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之後有 繳股票參與分派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但沒有結果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至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  203.證人余峙憲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公 司、翔合公司股票各10張,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有1 %利息即12,000元,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 的帳戶內,領1年左右利息後就停止付息,之後劉華毅稱 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 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12頁)。  204.證人徐勝思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教會兄弟,同時也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 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 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 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 ,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 入我的銀行帳戶,103年1月最後一次領到利息且只有1,00 0元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鄭國安將 我手中股票收回說要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法拍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5頁)。  205.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蘇 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 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 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分兩筆,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第 1次買3張、第2次買1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第1次投資 的15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元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 ,第2次投資的利息沒有都沒有領到過,102年底亞洲時代 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現仍由我保 管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08頁反面)。  206.證人楊秀盆於調詢時證述:我及我先生吳學智經他朋友鄭 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 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 日投資10萬元,我先生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都是 用我名義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張,兩人加總 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大 約領1年多利息,公司就停止付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 向我們買回股票,股票現在還在我家裡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40至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207.證人張智瑄(原名張憶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羅企 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 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 始投資,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利息3,750元,共領19次,750元領1次,利息都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102年10月3日領到最後一次3, 750元利息之後,直到103年1月29日再付我一次750元利息 ,就再也沒有付息,也沒有跟我買回股票,之後我把手上 股票交給羅企峰保管,說他要對亞洲時代公司提告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至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 )。  208.證人徐瑞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亞洲時代公司副總曹以順 及負責人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公司 ,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 ,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大約領1年後 ,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我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 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 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 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至97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反面)。  209.證人張明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姪女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 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我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共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兒子張政華 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共11張, 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9張,投資金額為145萬元 ,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 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至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210.證人張湘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 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 額為10萬元,只領過2次利息,每次1,000元,均直接匯到 我銀行帳戶,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 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211.證人賴芳子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友人曾小姐介紹知道亞洲 時代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羅玉麟說明亞洲時代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 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利息1%或2%我不太記得,我是從 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共3張,投資金額為1 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支付我利息, 且股票已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110至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212.證人徐子育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 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 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共 3張,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 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 約買回股票,股票在回亞洲時代公司登記參與分配時,被 要求繳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至1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213.證人朱芳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的朋友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 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 1年2 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公司,投資金額 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 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 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 有下文,102年1月之後,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 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至11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214.證人呂欣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 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單位可以取得1張翔合公司股票,每月會有1%利息,所購 買的股票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共9張,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家綸 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年底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 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 ,所以這些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都沒有買回去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143至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  215.證人鄒啟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 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 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 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 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 司的股票,把翔合公司的股票收回,約定每月利息1%,但 這個利息並沒有實現,也沒有發行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 票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至148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  216.證人魏子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 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 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 月2.5%,之後改回1%,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102年10月 至103年2月僅支付我2 500元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 依約定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有去 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張家綸有拿亞洲時代公司經營 企劃資料遊說我投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至1 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217.證人呂瑞珍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 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 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 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 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218.證人葉姵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 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 ,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 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 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 期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 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至169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219.證人李淑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 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 02年9月左右就沒有支付我利息,後來在103年1月再發一 次1半利息1,500元,就再也沒有付息了,於102年間,亞 洲時代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 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1張認股憑 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至172頁反面),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6頁)。  220.證人邱創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元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內,大約領取半年,之後利息減為1,000元, 在過2、3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未依約買 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221.證人鄭言睿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 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購買各2張 ,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 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 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至178頁反面),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20頁)。  222.證人劉玫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任職壽險之主管鄭國安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 張家綸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 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 公司購買股票11張,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 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9月公司便未 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 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79至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  223.證人劉菊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姐姐劉意臻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 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 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 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 息,公司便未再支付,我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 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至184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224.證人李燕秋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 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 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15萬元、依戀愛旅 公司50萬元,各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10張,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投資翔合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0次、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次,利息未領滿兩年,亞洲 時代公司就出事了,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85至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 6頁)。  225.證人曾己展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同學陳柏森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 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1年有15%利潤,股票2年 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 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 元,每月1.5%利息以張家綸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 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 ,股票均被陳伯森拿走處理參與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之 參與分配事宜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至190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至52頁) 。  226.證人劉陳松妹於調詢時陳述:我經朋友葉依鳳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 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 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經提示是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共10張),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4月之 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也沒有人跟我買 回股票,股票一直交由葉依鳳保管,不在我手上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3頁)。  227.證人陳明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 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 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3 期,之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94至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8 頁)。  228.證人張儷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 市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利息1%,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 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張,投資金額為2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 2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鄭國安有 拿1張Asia Holding的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約定每月利息還是1%,但事後也沒有給我 Asia 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投資本金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242至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  229.證人韓乙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 ,公司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 董事,但實際上未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 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 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 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 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 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訴576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㈧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亦有如下之證言:   ⒈徐意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 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 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 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 ,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 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 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 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 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 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 股票是由謝馨瑩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 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 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 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 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 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 票1張1千股就是5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 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 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 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5萬元1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 我有1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 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 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 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 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 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紅利 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 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 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39至41、4 9至52頁)。   ⒉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李佩 珊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 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 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 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家綸處 ,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家綸的指示辦理業務,亞 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家綸,陳建仲則是負 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 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 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家綸身上,所以需要張家綸用印 ,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10、 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 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 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 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 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 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 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 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 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 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 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 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家綸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 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 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 )、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 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 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 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 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 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 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家綸有時候會 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家綸會把存摺拿 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 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15至19、33至36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1年至1 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 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 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 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 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 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家綸用印 ,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家綸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 找張家綸蓋章,張家綸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 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 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家綸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 ,都是去找張家綸,有幾次是看到張家綸直接將印章拿出 來蓋,張家綸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 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 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 我再拿取款條給張家綸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家綸,每次都是拿給張家綸 ,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 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 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 張家綸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他 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見金重 訴卷九第134至141頁)。  ㈨陳建仲、張家綸犯行認定如下:   ⒈依謝馨瑩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 匯款收執聯(即扣押物編號B-1在偵21343卷一第21至24頁 )、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編號B-12 在偵21343卷一第25至27頁)、亞洲時代公司客戶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B-3在偵21343卷四第109至110頁反面),亞 洲時代公司100年9至10月收支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B-5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至403頁)、亞洲時代公司匯款 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2-3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5至41 2頁)等帳務資料,以及新光銀行(偵21343卷十第204至2 12頁反面、偵10752卷一第130至132頁反面)、日盛銀行 (偵23434卷十一第3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8至350 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51至372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3至396頁)、台 北富邦銀行(偵21343卷十一第165至169頁反面)、大眾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4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偵2 1343資料卷一第9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7至401 頁)、彰化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91至110頁)、玉山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他1680卷二第55 至64頁)、聯邦銀行(偵21343資料卷二第54至79頁)、 渣打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11至124、125至137頁) 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 ,且謝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 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 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家綸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 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家綸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 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進 來之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 仲及張家綸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由徐意嵐之證述可 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 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 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謝馨瑩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 家綸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 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 沒有發生過張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 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 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家綸決定 ,且上開說法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 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 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謝馨瑩 之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家綸實質參與亞洲時 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 用等事實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 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 刑責之話術。   ⒉就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供 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張家綸負責公 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偵字 21343卷一第85頁、偵字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 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 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 ,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家綸 曾陪同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 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 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家綸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家綸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公司簽約」等語(見偵21343號八第203至204頁);余芮 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 張家綸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 、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 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 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家綸、陳建仲提供給 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家綸曾就102年11、12 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 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21343號卷十第169至 170頁);又徐世鎮於檢事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 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家綸負責接待我,而101 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家綸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 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 公司是虧損的」(見偵21343卷十第201頁)。顯見張家綸 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調度、人事管理、陪同洽談投資 翔合公司股票、簽約購買土地,並能向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說明集團關係企業結構、資金來源與流向、公司投資標的 ,以及與翔合公司洽談資金未到位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相 當深之程度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事務與經營管理。從而,雖 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後續對於張家綸犯行之部分, 均一致改口稱張家綸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以陳建仲、 余芮菱及徐世鎮先前於警詢或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之後到法庭陳述,顯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較未受他 人干預,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因之所陳述之事實應較 接近真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家綸對於亞洲 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一情,亦與 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以 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家綸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形 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 行部分,確實與陳建仲之間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而非全然 無知、無從管領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 ,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 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 ,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 、第69頁;偵21343卷六第92頁;偵21343卷八第98至99、 102頁),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編號證五、證六),可見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 決策與管理營運具有決定能力。又依照劉寶春、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進入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 選擇出任,乃至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一職,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 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 角色。   ⒋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與家人共投資600萬元,陳建 仲推薦該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 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 會上市,上市後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 ,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 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現金紅利, 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簽署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 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 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37至139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 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 、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 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 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 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 、陳永松、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等人。由張 家綸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 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亦有莊羽 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 、林昭全、林逢時、黃子玲、鄭國安、陳瑞嬌、陳怡潔、 魏子甯、劉玫瑰等人。    ㈩陳建仲、張家綸均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業據陳建仲供承其規劃股票質押借 款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復據上開證 人徐意嵐證述陳建仲指示製作各類吸金業務文件及動用吸 金資金之款項、謝馨瑩證述陳建仲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等情;又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其坦 承其輔佐陳建仲大小事務,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印鑑於陳 建仲不在時由其保管等情,亦經陳建仲證述公司存摺由會 計保管,印鑑章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其及張家綸共 同決定等語、謝馨瑩證述有依張家綸指示辦理業務,取款 需經張家綸用印,未發生張家綸想動用款項被陳建仲拒絕 而無法動用情況等情,均如上述。足認陳建仲乃規劃公司 業務、掌控公司財務,張家綸負責行政事務,並負吸收之 資金取款用印應係事實,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後逐月 發放利息,亦係以陳建仲、張家綸名義匯款,迭經陳建仲 供述無訛,核與上述被害人邱杏如、彭春於、林卉靜、劉 起文、梁蓮妹、陳運財、曾清祥、徐勝思、楊秀盆、張憶 芳、呂欣儀、鄒啟文、魏子甯、李淑芳、曾己展、張儷軒 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陳建仲,然張家綸不僅為登記負責人,亦實際運作 亞洲時代公司,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等事宜 。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 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 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主導策劃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張家綸為登記 負責人,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彼等均為亞 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   ⒊陳建仲雖曾否認、張家綸並始終否認吸金犯行,惟查:    ⑴亞洲時代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且以高利、保本之方式 吸收資金行為,既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亞洲時代 公司雖未有「業務員」之職稱推廣業務,然係以「幹部 」、「董事」名稱為業務推廣者,此均經陳建仲偵訊時 供陳:幹部是有去招幕資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88 頁);張家綸供述:亞洲時代公司並無正式業務人員的 職稱,而是由公司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人再 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 頁反面);劉寶春供述:陳建仲說有達到業績目標就可 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等語(見偵16055第54頁);劉長順及曹以順警詢時均 供述:(問:張家綸供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 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所以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的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是否如此?)答: 是(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第46頁),且本案如 上開製作筆錄之被害人可見,已非少數,復與陳建仲、 張家綸無特定關係,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並非無推廣吸金 業務之人,僅係以不同職稱執行,故以公司無業務員、 交易對象未涉及不特定人云云置辯,並不足取。至於本 案係以高額利息招募資金及保本,以吸引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之情形,則詳如後述。    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判斷之,張家綸復爭辯陳建仲、 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等人不利其之證言均 不可採。惟查:蓋以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於其前身亞 洲時代寵物公司時代起,即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 亞洲時代公司使用,同時亦授權陳建仲使用公司之大小 章,於陳建仲不在公時,代理陳建仲之事務,已如其前 所自陳,顯見其與陳建仲間,乃為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 等各層面,並非無從置喙與涉入。且察其保管公司提款 印鑑章,公司或以其個人,或以陳建仲之名義匯款被害 人之利息,均需經其用印,其自無可能對於公司如此等 頻繁支出毫無所悉。再參諸指訴張家綸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非少,亦如前指,可知張家綸於 投資人面前現身時,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投資方案、 公司願景、投資計畫等介紹與說明時,均係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在場為之,而為眾人所識,顯非毫無所悉、形 式任職之登記負責人而已。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亦足認 陳建仲、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之證言要非 憑空誣指,張家綸空言指摘彼等證言不實,已不足取, 其甚而欲以每月僅領取公司固定薪資,或於調詢、偵訊 初期所有陳述與公司相關營運資訊均來自於陳建仲云云 ,亟欲撇清其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無稽,不可採 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 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 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收受存 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依上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均僅著眼於高 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 ,非屬正常商業模式。徵之陳建仲偵查中供承:股票承銷 時,每股面額10元,我們承銷是每股50元,所以每張股票 價差4萬元,所以目前用這樣的價差來給付紅利;(問:公 司除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外,有無其他營業收入來源? )目前為止的確是這樣子等語(偵21343卷一第104頁)。 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 顯然本案實係股票質押借款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 額獲利且屆期可選續以(質押)領息或回售還本以吸引投 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本案約定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 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 溫之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月底,決 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之引領下,自89年間起, 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 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 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且延續至「次級 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 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0年至100年間,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5%至1.42%之間,有 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金上重 訴9卷二第263至271頁)。    ⑵陳建仲於原審供稱上開被害人所述金額、利息均屬正確 ,已詳述如前,而綜合上開被害人證言,亞洲時代公司 以1%至3%不等之利息,並以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 ,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 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 蓉、彭春、曾己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 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 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 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偵21 343卷七第20頁)。陳儀珮亦證稱:於101年3月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偵 21343卷四第15頁)。鄧晴軒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 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8至90頁)。余芮菱亦證稱,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 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 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 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 。況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為警方自亞洲時代公司搜 索扣得,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為真實。參諸扣 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 權投資基金之廣告文宣,以及「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說明書、「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99、102頁;偵21343卷八第133頁;偵16055卷二第60頁 ),均載有意指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相關文字。例如 ,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文宣中,提及「世紀黃金 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 等標語,並透過「暴利的Pre-IPO 睡覺投資法」標題, 說明:「承銷前(Pre-IPO)的準上市、準上櫃公司的 績優成長股-當今各國較大資金(VIP)金主最安全、最 快速的財富累積方法,待上市(櫃)後高點出脫持股, 獲利往往數倍(100%~800%),讓有錢人更有錢!但玩家 多侷限於『投資商』與『私募基金』(搶配額)。」且於「 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說明書上記載:「合作標的: 翔和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分紅:每 月每一投資單位1%~2%分紅」等語。而「股票憑證暨買 賣契約」載明:「為確保本股票在市場成長價值,乙方 (按:指投資人)於某年月日前(計二年內)不得任意 轉讓上述股票於第三者;另甲方每月依整體銷售績效配 發前向總價金(按:指投資人購買亞洲時代銷售之特定 股票總價金)2%~3%股利分紅。」等語。另「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亦明確敘及:「依據甲方(按: 指亞洲時代公司)所持有上開股票用以質押借款總額, 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1%作為利息支付乙方(按:指 投資人)。」等語,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本金獲得充 足保障以及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例證。    ⑶又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可知,提供之時間雖以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 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 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 為吸金之名目,然整體觀之,應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 公司下之以銷售非上市公司股票之吸金活動。    ⑷依上開被害人所述亞洲時代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陳建仲 等人所承諾給付者,相當於年息12%至30%不等之保證紅 利,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8倍不 等,足認其等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足以引誘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賺取高額報酬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亞洲時 代公司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 付之利息與本金,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亞洲時代公 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投資人與 陳建仲或張家綸之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 確實陳建仲張家綸確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於「民間借貸」利率,乃係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 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 ,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 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 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 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約定,並無普遍 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 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 本案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般非 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 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 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 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 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 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 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 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 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 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 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 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 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 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 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定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 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 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60頁),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 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 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 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一之1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 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 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 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已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 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 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 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偵21343卷四第168至169頁),參 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 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 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 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 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 0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 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 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 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 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 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 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 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 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 ;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 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 款或是投資款項,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 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 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 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 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 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 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 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 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 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 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股利,會在會計帳目之 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 資收益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28至131頁)。而亞洲時 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另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 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 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 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 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 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偵213 43卷八第128至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偵21343卷四 第164至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 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 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 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 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 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 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 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 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 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 之評價以外,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 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 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 資基金」、「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 ,與「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 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蓋依法若僅是質 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 ,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 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 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 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 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 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 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 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 所說的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 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 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 避證券交易法關於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 ,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 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 名目募資,同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陳建仲、張家綸係亞洲時代公司行為負責人,已 認定如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建仲、張 家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犯行認定部分    ⒈劉寶春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透過我推薦投資人有余芮菱、陳張財、 江素珍、黃鴻盛、林智烽、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彭 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黃玉桃,約2,100萬元; 每介紹一人,每月可領他出借款項的0.2%車馬費等語(見 偵16055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偵21343卷八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攬林智烽、江素珍、 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 瑟芬、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吳晏緗、黃玉 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翁桂珠、張明昌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12、237頁;金上重訴9卷四第212 頁)。    ⑴劉寶春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招攬者上開陳述相符 ,自堪採信。    ⑵黃鴻盛、王美滿亦陳述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莊羽喬陳述經陳宜佩推薦,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 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復有上述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憑,則黃鴻盛、王美滿、莊羽喬 亦屬劉寶春所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堪認定,劉寶春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劉寶春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證言及扣案上下線關係圖( 見偵21343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上開經劉寶春招募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者,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 、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 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 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 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 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 則再介紹姜溫雙妹、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 、林嘉祺、劉臻、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 秀蘭、范晴芳、詹徐錦繡、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 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 、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足認因劉寶春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再招攬 之人數並非少數,因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 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 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    ⑷再以余芮菱於調詢時陳稱:查扣物編號壹-亞洲時代股權 投資人資料1冊,其中之獎金發放表6頁,是董事劉寶春 設計出來的,這張表的意義,就是如果有介紹親友來投 資亞洲時代股權基金,介紹人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2%獎 金,然後每個月可再領0.5%的獎金,介紹人的上一層介 紹人,我們稱為「主管」,他也可以領每個月0.5%的獎 金,隨著拉人來的投資總額的增加,到300萬元以上的 話首傭獎金就有3%,到1,000萬元就有4%,就如表中記 載的一樣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92頁)。對照獎金發 放表,其上記載招攬投資之業績達到100萬、200萬、20 1~300萬、301~500萬、501~1000萬、1000萬、2000萬、 3000萬元之首傭獎金比例從3%至5%不等,續期獎金之發 放比例,會依其身分為客戶、業務或主管而分別為1%、 0.5%、0.5%(見偵21343卷六第93至95頁反面)。由此 可見,劉寶春不僅參與招募投資人投入資金到亞洲時代 公司,更設計規劃相關獎勵制度,供後來加入投資之人 ,更有意願成為亞洲時代公司團隊成員,加乘吸金之範 圍與規模。余芮菱復於偵查時陳稱: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 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 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 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第查余芮菱 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 ,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有此部分之證據為憑,可認為真。 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 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 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 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 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保本並以高額利息 招募資金之佐證,已如前述。則劉寶春既為亞洲時代公 司設計獎勵制度,復為招攬資金之文宣修改,實足認其 有分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    ⑸劉寶春雖爭辯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未被起訴 ,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並非行為人 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再以彭月鳳已證述係劉寶春於 101年11月間招募其投資一情觀之,核與亞洲時代公司 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分別介於100年10 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相當, 則無論劉寶春是否為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 ,或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均無解其犯行之成 立。是劉寶春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⒉彭明仁於警詢中供承:轉介投資人可獲得他人投資金額的0 .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⑴查彭明仁於本院不否認其曾介紹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之人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及彭 謝瑞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137頁),而被害 人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彭謝瑞英係經彭 明仁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向曾子峻介紹亞洲 時代公司時,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均經該等被害人證述 如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⑵次查彭明仁於警詢時已供承:擔任董事是股東選的,有 介紹朋友進來投資,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0.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頁),又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也是翔舜公司及極大公司董 事,是受陳建仲指示擔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 13頁),則彭明仁既因自己投資而經股東選舉擔任董事 ,復受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之指示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事,可知其就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多寡非全 無利害關係,參諸其所介紹者,亦有非親屬關係之曾子 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足認因介紹投資人向亞 洲時代公司購買股權投資基金,係為彼等投資金額之車 馬費利潤,是其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應堪認定。 至於彭明仁所辯以人數觀察難認有大量吸收資金,亦無 「反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 後述)。     ⒊曹以順於調詢時供稱: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主要是 以質押股票的方式向公司員工的朋友進行融資,每個月支 付的利息為借款的2.5%,質押的股票就是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未上市股票,介紹親友來佣金及紅利如何計算不 清楚,我個人沒領過,(提示扣押物「曹以順手札」)李 天佑、羅企峰、黃秀杏及何秋木都是我介紹,姓名後面的 數字代表他們再去推薦其他友人投資累計金額;徐瑞景是 羅企峰的母親,「徐瑞景入100萬」是因為羅企峰加入後 ,找他媽媽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張憶芳是羅企峰 的太太,「張憶芳入15萬」是羅企峰加入後,找他太太投 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何韋潔是何秋木的女兒「何韋潔 4張」是因為何秋木加入後,找他女兒投資,共投資4張, 金額為20萬元;黃成鐘是黃秀杏的哥哥「黃成鐘(秀杏) 20萬元」是因為黃秀杏加入後,找他哥哥投資,投資金額 為20萬元;李燕秋是我的朋友,「李燕秋入3張」表示李 燕秋投資15萬;胡月嬌是我朋友,「胡月嬌入15萬」表示 投資15萬元,該等投資人每月可收到2.5%投資利息等語( 見偵21343卷三第102頁、第103頁至反面)。    ⑴查被害人羅企峰、黃秀杏、何秋木陳述經曹以順介紹得 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已如上述,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 股股票在卷可憑,則曹以順此部分招募被害人投資之自 白,自可採信。    ⑵林繼禎、王義雄、陳紫瑄、劉木蘭、胡月嬌、徐瑞景、 李燕秋陳述係經由曹以順介紹得知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業如上述。而葉淑娟、鄭言睿、陳永松係經由陳紫瑄 介紹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葉淑娟亦稱係經由陳紫瑄介 紹、曹以順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陳永松更稱:由陳紫瑄介紹,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 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 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另雖非曹以 順介紹,然曹以順亦曾向曾子峻、黃富國說明或保證亞 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或係亞洲時代公 司係金流控股公司,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等情, 均經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上開扣押物「曹以順手 札」可為佐證,足認經曹以順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 再招攬之人數,或經由其說明、遊說而投資,亦非少數 ,則曹以順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使受招募之對象 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曹以順確有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是曹以順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 該當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之要件。至於曹 以順自承介紹李天佑部分,李天佑雖陳稱係由陳建仲介 紹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陳建仲指示徐意嵐製作之 下線資料(2014/1/27 05:06下午製表)【扣押物編號 :參-2】(見偵10752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曹以順 確實有收取因李天佑之投資而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曹以 順所稱之車馬費),是曹以順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 附此指明。   ⒋劉長順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供稱:101年4、5月間開始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推廣業績之獎金、佣金利率若是2. 5%則沒有利潤,若是1.5%,就有車馬費、交際費共0.25% 的利潤;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資人借款;大概介紹五位親友 來投資,他們總投資額約250萬元;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 總共籌資金額,但至少有1億5千萬等語(見偵16055卷一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21343卷二 第152頁;偵21343卷八第10頁;他2414卷第62頁)。    ⑴查張萬秀琴、陳宛君、劉明智係經劉長順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劉長順向張育誠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 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之情;向曾 子峻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可以 放心借款;向張華銘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 ,2年後本金可拿回,若2年沒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 市、上櫃價格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之情,經均上開被害 人陳述如前,核與劉長順坦承曾介紹親友來投資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劉長順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並了解公司每月 財報,除客戶匯款、借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出任 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建仲之 事實,經劉長順自承於卷(見偵21343卷二第152頁、偵 21343卷八第8至9頁、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且 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偵21343卷八第11頁) 可為佐證。復查,依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 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 之宣傳內容,徵諸余芮菱於偵查所陳劉寶春、劉長順均 有修改文宣之證言,已詳述如前,則以劉長順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僅對於該公司吸收資金方案知之甚 詳,甚且參與文宣修改,參之其曾自承:資金跟調度資 金,一切都是由陳建仲謀劃,籌資方式或是抵押過程, 我、陳建仲、楊心怡、許又仁四人都清楚且同意等語( 見他2414卷第63頁),則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 資金行為,即難諉稱不知。是劉長順既已參與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有招攬被害人,其犯行應屬明確, 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 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擔任公司董事,由董事尋找投資人,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 直接接觸,或未了解其他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然並不阻 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係長期不斷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詳後 述)。如本案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有不同名義 (出售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或以股票供擔保、 或以台可居開發土地、黃金買賣操作、購買洛克斐勒商 辦出租等名義)、獲利之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 ,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各方案 之時間既屬重疊或接續,且係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營 運之經理人陳建仲所規劃,足見係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相 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相同構成要件行為 ,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 益,在實行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下,劉寶春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既與陳建仲、張家綸有共同 犯意聯絡,復就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愛 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之吸收資金部分為行為分擔,依 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自應負全部犯罪結果,亦即獲 取之財物之犯罪規模之責任。是在該吸金期間內,無論 係何人,只要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名義之吸收資金,投資人均屬 本案之被害人,要非以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個人招攬之投資人人數以認定有無「反覆」收受存款 業務。從而,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依共同 正犯責任原則,既應負全部犯罪結果責任,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縱僅招攬上開各別認定之被害人,亦無解 其等犯行之成立。    ⑵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 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 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 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 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 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 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 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 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 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 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 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 並非兩立。上開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兼 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情,然其等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 與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僅係其等追 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實則從事具有收受 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 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以其在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身分並接受公司安排,且受領招攬投資人 投資之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 而阻卻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寶春、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 之成立。  徐世鎮、楊心怡犯行認定部分:   ⒈徐世鎮於調詢時供述: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須資金挹注, 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以翔合公司資本額20%股 份委託洽募投資人,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轉匯款,金額約2、30 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一直到101年4 、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 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頁反面) ,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陳建仲證述:與徐世鎮洽談合作關係,一般面對這樣的 投資標的採「532原則」,5是指原經營團隊持有公司50 %股份(含以上),3是指20至30%股份交由亞洲時代公 司持有,2是指20%的股份發行給自然人持有,而這20% 要發行的股份是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林琮琅說徐世 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通,所以徐世鎮請我來代銷等語 (見偵21343卷一第81頁、偵21343卷六第148頁);證 人莊靖妗證述:(問:依據該募資委託書内容及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供詞,翔合公司因需一筆5,000萬元至1 億元的資金一次到位,並出讓20%股權,而委託陳建仲 規劃洽募適宜的投資特定人,為何卻由亞洲時代公司透 過你等董事對外找尋不特定之小股東,並以支付利息誘 使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答:因為要募集資金等 語(見偵21343卷二第33頁);又匯款至翔合公司者姓 名包含楊秋玲等不特定之人,金額亦從10萬至250萬元 不等,有翔合公司預收股款名冊(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 32至34頁),被害人林永池、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 亦證稱投資前有至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徐世鎮有講解 等情,已如上述。徐世鎮亦於偵訊時供承:係不同投資 人名字匯到翔合公司合庫的帳戶,有些以亞洲時代公司 的名字匯入;預收股款名冊正確等語(見偵21343卷六 第164頁;偵21343卷七第3、4頁),足認徐世鎮係為募 資而交付翔合公司予陳建仲,而陳建仲交付資金,非全 然係以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而係陳建仲招攬之 不特人所投資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交付資金取得翔合公司股票後,均經登記並繳 交證券交易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相關投資人之證言及證 據可憑,則取得翔合公司交付款項及股東變更登記之客 觀事實已然明顯存在,徐世鎮自難諉為不知陳建仲係以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逐次將資金匯給翔合公司,而翔合 公司也是依照資金匯入金額陸續提供股票給陳建仲,且 不特定投資人變成人數甚多之小股東。是徐世鎮對於陳 建仲係將其交付之翔合公司股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取 相對資金一節,縱非直接認知,亦應有所認識,且對此 吸收資金及販賣股票之行為亦未違背其募資之本意,自 應負間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責任。徐世鎮所辯未參與亞洲 時代公司吸金及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建仲證述徐世鎮不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投資人 1%至2.5%之利息,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之經營云云 (見偵21343卷四第99頁、偵21343卷八第171頁),張 家綸證述: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的運作及決策云云 (見偵21343卷八第175頁),均不足以推翻徐世鎮上開 認定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楊心怡雖否認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犯行,惟查:    ⑴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 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 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 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 東,所以我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100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茶會時,楊秀鳳介紹公司的營 運狀況很好,她只有講一下而已,有跟我們說有講師群 要上課,亞洲時代公司未付利息後,我和我弟弟、陳紫 瑄、陳永松一起去找楊心怡即楊秀鳳處理,當時她說公 司正在改變政策,說了一些我不知道的名字,並說公司 沒有倒,說她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我還可以找得到她, 但沒有說為何不繼續支付利息,我們去找她時,有談到 如何處理還款,她只處理我和陳永松共100萬,因為她 沒有那麼多錢,還和我們簽保密條款,要我們不能講出 去,我和陳永松有簽名,我弟弟和陳紫瑄好像也有簽, 因陳永松交給公司500萬元,楊心怡沒有說她要處理的 這100萬元要如何分配給我和陳永松,但我想陳永松損 失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想說讓陳永松先獲得處理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⑵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 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 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 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 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 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 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6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楊心怡很熱 情,還有在辦公室與葉淑娟、陳永松聊天,我也在場, 當時聊的內容是楊心怡說自己的業務能力很強,所以公 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葉淑娟交付30萬元時,我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葉淑娟拿錢給楊心怡,但30萬元有無 包裝,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楊心怡有無現場點收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⑶陳永松於原審證稱:我錢匯到陳建仲指定的帳戶後,利 息只給兩個月就沒有再給了,後來去陳建仲辦公室協調 ,就第二筆220萬元的部分,陳建仲的太太楊心怡在亞 洲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對我說她願意承擔其中100萬元, 當下由曹以順及楊心怡各拿1張A4的紙分別寫說他們二 人願意各自承擔100萬元,合計還我本金200萬元,但只 有曹以順將寫的書面交給我,楊心怡沒有給我等語(見 金重訴4卷八第126頁反面)。陳永松所述楊心怡承擔債 務一節,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21343卷八第186頁 )。    ⑷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負責美編美工,亞洲時代公司原 本作廣告設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心怡,陳建仲是楊 心怡配偶,我是100年在亞洲公司任職,一直到103年上 半年才離職,老闆是楊心怡,廣告公司時候陳建仲並沒 有擔任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的職務等語(見他2709卷第45 頁)。    ⑸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美編美工,我自100年到職到103年底, 我的老闆是楊心怡,公司於101年左右後來經過改組, 陳建仲後來職位變總經理等語(見他2709卷第45頁)。    ⑹就亞洲時代公司老闆部分,邱翊庭偵查中已證述:亞洲 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楊心怡,登記負責人是張家綸,楊心 怡是廣告部分主任,對黃雅萍、陳冠傑是主管等語(見 他2709卷第46頁),惟此僅係黃雅萍、陳冠傑就楊心怡 在亞洲時代公司身分之認識,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言之證 明力,合先敘明。查由上開證據可知,陳紫瑄證稱見到 葉淑娟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心怡,則葉淑娟之指訴 交付30萬元予楊心怡一節,即有佐證可憑,當可採信。 又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華、黃雅萍均明確證稱楊心怡 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廣告部門,顯見楊心怡確實參與亞 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再就葉淑娟、陳紫瑄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茶會有關楊心怡彼時在場舉措之情節,可知楊心怡 於茶會活動時,亦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再由講師講解 投資方案,且於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後, 仍向葉淑娟告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正常、其仍天天至亞 洲時代公司上班等語,或向陳永松承擔亞洲時代公司之 債務,均足認楊心怡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項目、營 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節甚為瞭解,並以舉辦茶會、邀請 講師說明投資分案等方式招攬在場之不特定人投資,而 非僅係以陳建仲配偶之身分出現在茶會會場並與投資人 互動而已,楊心怡顯有與陳建仲共同分擔亞洲時代公司 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已明確無訛。是陳建仲證稱:楊心 怡沒有接客戶,沒有向投資人說明云云(見他1708卷二 第104頁),乃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僅係業務招攬者,楊心怡分擔陳建 仲說明投資方案工作、轉交投資款給公司之行為,未參與吸 金政策決定及規劃,非屬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張家綸係銀行法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劉寶春除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而為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外,實質上並有參與規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金獎勵制度,以及著手修改招募文宣之內容,顯然 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吸金行為及證券銷售行為之負責人。 徐世鎮以翔合負責人之身分,委託陳建仲替翔合公司募資 ,提供翔合公司股票給陳建仲及其所經營之亞洲時代公司 ,對外銷售,吸收資金,是徐世鎮雖非亞洲時代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卻以自身為翔合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實質上 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係就陳建仲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一節,參與決策並執行。而銀行法所處罰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罪,彼等所處罰者,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 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經營證券商業務,因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參與決策、規劃:    ⑴楊心怡供述:我專長在美工與裝潢等語(見偵21343卷八 第53頁);彭明仁供述:擔任董事沒有負責特定業務, 是告知親友可以把錢借給公司等語(偵17138卷一第25 頁);曹以順供述:擔任董事有借款給公司,張家綸所 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 有無投資意願」屬實等語(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 );劉長順供述:曾擔任董事,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 等語(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⑵陳建仲證述:股權投資基金完全是我提出來的,有公司 自有資金、股東資金及對外介紹親朋好友所引進資金等 ;由我本人統籌資金調度;主要業務開發與投資執行都 是我在負責,張家綸負責公司内部行政管理部分;亞洲 時代公司資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 定的投資人借款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第9 7、100頁;偵21343卷八第203頁反面;偵22812卷第93 頁)。    ⑶張家綸證稱:董事、掛名為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獎 金是陳建仲決定;投資到公司的資金如何分配我無法決 定,決定權在陳建仲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偵2 1343卷四第84頁至反面)。    ⑷曹以順、劉長順、彭明仁所稱彼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 情,核與陳建仲、張家綸所證相符。綜整上開供(陳) 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參與此重要 決策,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所為。至於楊心怡雖為亞洲時代公司 之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口中之老闆,然以其等作證內容 明顯可知楊心怡所謂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是指其專長美工美編文宣廣告部分,並在亞洲時代公司 舉行茶會活動時在場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方案,並代 為收取葉淑娟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又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雖係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然其等係推銷業務 ,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招攬其他想加入投 資之人,以吸收資金,準此可認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 行,自非屬於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有參與決策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六、黃金買賣、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 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部分  ㈠陳建仲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以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為名義,對不 特定投資人許以高額報酬或利息,而吸收資金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八第16頁),並經如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各該附表),足認陳 建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均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峻以亞洲時代公司欲購置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為由,吸收 其4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   ⒈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彭明仁、曹 以順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 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臺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 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 ,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家綸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 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6頁反面、他1394卷第124至125、127 頁) ;另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 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 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 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 .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 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 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 約,曹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 、張家綸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 管等語(見訴576卷三第35、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 ○○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佐(見他卷1394卷第69至91頁)。而曾子峻與陳 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 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臺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 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 部分,可見其不會對於本案無關係之人,故意捏造設詞誣 攀,而可採信。   ⒊再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明仁、曹以順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 投入該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可認此四人應均對於自102 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一情有清楚認知。 復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 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 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17137卷第29頁),註記金額 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張家綸既為亞洲時代公司 登記負責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而曹以順從102年7月 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當清楚亞洲 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 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具相當金融專業 知識,亦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 加之因子,彼四人猶續予對曾子峻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 子峻投入資金,顯然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之犯聯絡,應可 認定。   ⒋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 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 整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陳建仲雖曾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 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 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 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臺中家樂福 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 以才買家樂福與○○○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 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見偵17139卷第13頁), 顯見陳建仲欲以新吸收之投資金額,購置不動產後,向銀 行融資取得之款項墊付給其他投資人之利息甚明。彭明仁 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 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 ,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 有問題時,劉長順、張家綸、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 云云;張家綸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 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 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他1394卷第174至17 5頁)。然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家綸所述 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家綸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 ,兩相對照可知,陳建仲、彭明仁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 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家綸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時代公 司尚未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 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 (見他1394卷第126至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 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 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即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家綸 身為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毫無 所悉,是其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於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規模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 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 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 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 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 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基此,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吸金總額為6億3,925萬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5所示,析述如下:   ⒈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詳附表一之1)    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 證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10300 03420號函、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暨所 附之加密光碟及其解密內容(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 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金重訴4卷三第3至89頁反面 ),篩選出賣人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翔準 公司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以成交總價金額計算 共5億1,960萬元作為此部分吸金之犯罪規模。   ⒉以黃金買賣操作等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詳如附表一之2)    依附表一之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3,135萬元。其中依郭莉莉、蔡玉婷(蔡仁 豪母親)、李宗灝之證述可知,以黃金買賣投資期間為1 年,期滿可將本金贖回,未贖回可繼續投資,故就前揭投 資部分(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所示),以其等將期滿未 贖回再投入之金額一併計入吸金規模。而附表一之2編號5 至15部分,因未有供述可證其本金再投入部分,故即便未 經該等投資人取回本金,亦不予列入吸金規模計算。而起 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在於本院認 定除前述期滿未贖回再投入部分外,為郭莉莉及郭永豐投 資部分(附表一之2藍底標示),以及起訴書係分別漏載 、誤載李宗灝、蔡仁豪之投資金額,並有總額計算之違誤 ,嗣於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096、13097、15943 號)追加吸金金額110萬元(即蔡仁豪以現金交付之170萬 元中,對照起訴書認定蔡仁豪已投資之金額,認其在追加 起訴書實係多追加10萬元〕及李宗灝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 ),附此敘明。   ⒊以亞洲時代公司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 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3)    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2,470萬元。又其中未列入起訴明細之投資 人郭麗美(即附表一之3本院認定明細編號1),經查係介 紹林明珠投資,並有其與陳建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據,起訴意旨雖未列入犯罪規模,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 人之吸金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244)。   ⒋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詳如附表一之4)    依附表一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5,9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680萬元,乃依 蔡仁豪103年1月21日調詢及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彙整(見金重訴4卷三第117頁、 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然經彙整起訴金額及本院認定金 額如附表一之4,差異部分(附表一之4編號1、3、7)係 依投資人供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不動 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認定;其中關於編號 7陳永松,依其供述投資金額共500萬元(亞洲時代部分30 0萬元〔附表一之1翔合或依戀愛旅股票〕+台可居部分200萬 元),核與其總匯款金額500萬元相符(匯至翔準公司帳 戶330萬元+台可居帳戶170萬元),另查不動產購置代墊 款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之金額皆為220萬元(含到期應付 利息20萬元),且經陳建仲於103年6月20日訊問承認有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向陳永松借款20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 77頁反面),故陳永松投資金額應認定為200萬元。綜此 ,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獲利豐厚之方式吸金之犯 罪規模5,960萬元無訛。   ⒌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吸金部分(指附表乙編 號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5)    此部分係曾子峻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00萬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⒍綜上,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3,925萬元(詳附表一 「一、各方案吸金總額」所示),係附表一之1吸金方案 之吸金金額5億1,960萬元,加上附表一之2至附表一之5各 式吸金方案下,吸金金額之總和,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規定。   ⒎另就計算陳建仲等八人各自之犯罪規模,原則上係依其等 各自招攬或自行投資之第一筆日期作為始日,自是日後之 投資款始算入各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一「二、陳建仲 等八人個別之吸金金額」所示,並再就個別特殊之處說明 如下:    ⑴張家綸期間始日:其於亞洲時代公司成立之始,即登記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始期 與陳建仲相同,即以附表一之2編號2招攬郭莉莉於100 年1月7日投資作為始日,亦為本案犯行之始日。    ⑵劉寶春期間始日:劉寶春招攬陳隆熙之第一筆投資交割 日期雖為100年10月3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4=附表二之 1第一筆投資),然查如扣押物編號B-5所示,亞洲時代 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以及翔合股票出讓記錄入款 日100年9月27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頁)、翔 合公司投資金額及分紅報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5 6頁),其上所載陳隆熙部分之日期為100年9月27日, 可認陳隆熙應是於100年9月27日投資入款,故以是日作 為劉寶春期間之始日。    ⑶徐世鎮期間始日:係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交割日期之始 日即100年9月26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22代徵人名稱林 永池)計算。    ⑷楊心怡期間始日:係以葉淑娟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1 02年10月15日作為始日。楊心怡部分之犯罪規模未達1 億元,於此指明。    ⑸劉長順期間始日:劉長順招攬之第一筆投資款為張萬秀 琴,然依其調詢之供述,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 資(見偵16055卷三第82頁),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顯示,其購得翔合公司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 0年10月31日,衡情,股票交割並涉及相關稅金及行政 規費,倘投資人尚未交付投資款,出賣人實無墊款交割 之必要與可能,是本院認為,張萬秀此部分之交割日早 於所陳述投資期日者,應以其股票交割日為主,作為劉 長順招攬第一筆投資款之日期,亦即認定其犯罪規模之 始日。 八、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建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上 重訴9卷八第16頁),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5日、101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 載,101年2月間之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同年6月增資額度 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增資除保留10%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前後於101年2月 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 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查,且各股東增資 時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而亞洲時代公司於增資後,隨即辦理公 司登記等情,亦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至129、132、137、138至140頁 ),是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觀諸前述增資款項,於匯入亞洲時代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 ,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有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明細、亞洲時代公司及張家綸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 、第一商銀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 行匯款單在卷足佐(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65至368、371 至372頁),從而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增資之資金,主要 均是在辦理增資當日,由張家綸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 匯入,於符合增資金流之外觀後,即將資金匯回張家綸前開 帳戶。其中增資3,000萬元部分,更係旋即轉出至張瑞和於 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是由上開資金流向變動情形以觀,足 見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各增資資金之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 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形明顯不符,實因 該等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 。陳建仲前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增資款確實是由其找外 部資金協助,完成增資後,款項就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等語( 見金重訴4卷二十第145至146頁),而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者,協助亞洲時代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 玉於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資金來 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 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送件,因為增資會 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 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會再把資金轉 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31頁)。  ㈣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 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葉美玉否認如上外,衡情,如非經公司 負責人授權,記帳士無甘冒不實增資觸法風險為人作嫁,是 陳建仲前開辯詞顯屬有疑,且陳建仲於嗣後復改稱:增資款 項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已見其辯詞前後反覆,殊難採信。 況即便增資資金確係由陳建仲代墊,誠屬各股東間債務償還 問題,尚不得可任由公司匯還代墊之人,否則無以確保公司 資本維持(充實)與不變,裨益公司之基本經營與管理。至 於張家綸雖辯稱:我僅是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決定 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我根本不知道 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惟誠如張家綸自身所言,既身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又相關增資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卻能多 次於短時間內由張家綸個人於帳戶進出,已如前開事實認定 ,張家綸實難推諉不知增資一情,遑論張家綸實際上亦負責 亞洲時代公司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張家綸猶辯稱其毫不知悉增資云云, 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陳建仲、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胡承豪不動產部分  ㈠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區房地)被陳建仲 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 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 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 金是700萬元,後來變成800萬元,之後房地所有權就被移轉 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 收到100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 53至54頁),核與陳建仲於偵查中坦稱係為協助胡承豪辦理 貸款,始與之協商將○○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 司名下,以公司名義貸款等情相符(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 反面、偵21343卷七第55頁),並有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見偵21343卷七第84至92頁),以 及○○區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1780卷一第5 至8頁),顯見胡承豪與陳建仲就○○區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事實,亦即陳建仲對於胡承豪願意將其母親名下房地移轉登 記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真意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尋求 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一節知之甚詳。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保管條記載:「甲(即江月玉)、乙(即亞 洲時代公司)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將甲方座落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之房屋,甲、乙雙 方已辦理過戶,並登入乙方資產,因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業經丙方保證人見證,雙方合意簽訂該不動產之 保管條如下: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 理或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前,該不動產所也權(按:應為『所有權』」之誤)及 使用權仍歸屬於甲方。3、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賣賣價金, 可請乙方將該不動產過戶還與甲方。」(見偵21343卷七第8 4頁)對於該買買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 買買價金之前,仍保留在胡承豪處。  ㈢而上開不動產交易標的除前述門牌之建物外,並包含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為「座落在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00」,建物標示部分為「0000建號、建物門 牌桃園縣○○鄉○○○路0號十二樓、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建 物面積十二層95.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4平方 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等文字記載明確,且買賣總價款 為700萬元,須簽約日付款70萬元、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完稅 後5日內付款210萬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足部分以現 金清償(參同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見偵21343卷七第90 頁)。對照胡承豪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2年4月30日地 政事務所辦理○○區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亞洲時代公司僅於 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 陳建仲亦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至胡 承豪指定之帳戶(見偵21343卷七第85至88頁),則胡承豪 稱其僅收到100萬出頭元,核屬有據。  ㈣陳建仲或亞洲時代公司迄102年12月仍未能給付足額價金,卻 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該房地設定最限額高抵押權予黃冠維、 鄭雅蓮擔保1,300萬元之債權(見前引之○○區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1780卷一第7頁至反面),張家綸並對此 證稱:我是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21343卷七第55頁),陳建仲亦坦承:該房地設定1,3 00萬元抵押權給第三人,取得之款項沒有分毫交給胡承豪, 因當時我資金週轉已經困難等語(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陳建仲係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未依約將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反而於移轉登記後時 隔大半年,以之向民間私人借貸,並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 ,因之所取得之借款資金亦作為私人使用,未交付胡承豪, 足認陳建仲係以可幫忙增加貸款成數之話術對胡承豪進行詐 騙,使胡承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區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陳建仲交代不 知情之張家綸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予他人,擔保借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陳建仲前開所辯與胡承豪之間僅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至於陳建仲等八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 分別就吸金、詐欺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 再逐一指駁。又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及其等辯護人就原 審已經傳喚並到庭詰問過之下列證人再度聲請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陳建仲(三人皆聲請)、謝馨瑩、余芮菱、徐世鎮、 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曾子峻、嚴彩雪、許議濃(以上 張家綸聲請)、劉華毅、王美滿、劉長順(此三人劉寶春聲 請)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彼等證人就 本案相關部分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 世鎮、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七人共同吸收資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由 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楊心怡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 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 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 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第335條。   ⒌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   ⒈就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各被告所犯之罪    ⑴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或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之負 責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上開法律規 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或參與銷售 有價證券之決策或執行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⑵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下稱陳建仲等四人 )係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雖均 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 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並無參與決策、設計或規劃吸金 方案;另楊心怡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因此,其等係 與有該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前段( 楊心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罪。    ⑶陳建仲就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占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許又仁、許 瀚升、陳振宇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陳建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均屬接續犯,而皆為包括之一罪。   ⒉陳建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陳建仲就事實欄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⒈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陳建 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下稱楊心怡等四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 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業者,偽刻 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後,蓋用 於依戀愛旅股票背面成為私文書,復藉由不知情之員工辦理 股票過戶移轉登記;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 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 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該 等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之吸收關係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偽造印 章,蓋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背書行為後,交付投資人 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接續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多次偽 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後,持以辦理過戶、交付投資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各犯罪,應視為各罪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陳建仲等八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銷售股票等吸金方案之名義吸收資金,所 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 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   ⒈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為吸金之 目的,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與翔合公司股票同 期間一併銷售、提供質押,以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取 資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 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⒉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⒊楊心怡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楊心怡),以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楊心怡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⒋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⒈陳建仲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⒉張家綸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陳建仲等八人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部分,均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容有未恰。然因其等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或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審判 時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 八第12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 ,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建仲對游瑞玲吸金之 犯罪事實,以及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曹以順對陳永松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本訴亞洲時 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楊心怡等四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 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楊心怡等 四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部分:    ⑴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⑵本案就陳建仲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於103 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 在卷可憑(見金重訴4卷一第1頁)。嗣追加起訴楊心怡 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於1 04年5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 日期附卷可佐(見金訴2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多達700餘人,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 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 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亦無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速審法上開規 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陳建仲等四人所犯上開行為,均減 輕其刑,楊心怡等四人部分並遞減其刑。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曹以順招攬陳永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疑另涉刑法 詐欺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本案之認 事用法,係屬違反銀行法等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指不實增資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三關於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就亞洲時代公司不 實增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 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 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張家綸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其等不知 謹守法紀,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 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 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再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生平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之宣 告仍屬妥適。是陳建仲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張家綸執陳 前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有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楊心怡、徐世鎮、劉長順部分均認為無 罪,就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有部分宣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詳附表丙所示)。惟查:   ⒈當事人欄漏載:主文欄列有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 欄漏列之,即有未恰。   ⒉主文欄有誤:原審就彭明仁涉犯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之吸金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諭知犯詐 欺取財罪1罪,繼而諭知該追加起訴彭明仁部分均應為無 罪,顯有矛盾。   ⒊事實欄漏載吸金手法: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漏載陳建仲等八 人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 館、酒品等事業」吸金手法,理由部分已然論述,致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補足此部分事實。    ⒋劉長順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劉長順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附表乙編號5案件所示,復追加起訴其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此就後面追加起訴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無罪宣告,亦有誤認。   ⒌陳建仲非不純正身分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並經 營管理全公司業務,實為該公司經理人,依法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其決策、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並為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因此就陳建仲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 ,應認屬正犯,原審認定其為擬制正犯,自有未恰。   ⒍偽文及侵占犯行應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 業務之行為以一罪論:陳建仲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進 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為非法吸收存款手段之 一部,應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⒎漏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漏未論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規定,併有未當。   ⒏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認為違反銀行法以一罪論:起訴及追加 起訴、併案審理關於陳建仲等八人以「銷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亞洲時 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台可居 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 產出租」之名義吸金,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罪 手段,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不同吸 金手法,分別認定「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吸金部分屬「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業務」,其餘吸金手 段屬「詐術」,並基此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或無罪 之諭知,已有誤認;復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曹以 順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或諭知陳建仲、徐世鎮、楊心怡、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被宣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無罪 部分,均疏未審酌各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憑,均有違誤。    ⒐因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範圍重新認定,進而影響原審認定 沒收之數額,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 司之財產沒收部分亦應一併調整。且因本院認定違反銀行 法部分所吸收之投資款,實質上由陳建仲調度、分配及掌 控,亦應認陳建仲與上開參與人就參與人應被宣告沒收、 追徵之財產負共同責任,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   ⒑綜上,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所辯 ,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詐欺取財罪之事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罪之諭知部分,應有違誤,其等仍執詞為無罪答辯部分,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⒒至於彭明仁、劉長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涉 有台可居公司之犯行部分,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而屬 漏判部分。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事 實,並未追加彭資兆、葉原青、徐世鎮涉有台可居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亦未追加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之 犯行,原審均贅論其等上述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192、1 94頁)而屬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㈡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建仲、張家綸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 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 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金,徐世鎮為使所經營之翔合公司能聚足資金、順利 營運下去,竟附和陳建仲建議,提供翔合公司股票予亞洲時 代公司代為銷售,陳建仲、張家綸更試圖以此及陳建仲侵占 取得之依戀愛旅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或提供投資人質 押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於投資人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失。又參酌陳建仲雖僅 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或總監,然實際上主導並經理、管控 整個亞洲時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營運業務、利息分配 、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規劃之地位。張 家綸則應陳建仲之邀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以其所職,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劉 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曾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及其等推出之吸金方案,因相關直接或間接投 資者多達上百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甚大。楊心怡雖未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或名義上之要職,亦未如陳建仲為相關決策 、或如劉寶春於第一線招攬投資人參與各式投資方案,然以 其身為陳建仲之配偶,對於陳建仲從事銀行法等相關犯行之 熟知程度,不時前往公司走動,處理諸如美工編輯、方案說 明、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顯然裨益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 等人之吸金業務順利運作,而遂行本案犯行。另陳建仲、張 家綸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 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 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陳建仲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 心理,詐取胡承豪所持有其母名下之不動產,造成胡承豪財 物損失,陳建仲之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家綸更於經人 檢舉疑涉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 1年11月1日約談後,猶承前吸金之犯意續為犯行,輔以其他 吸金手法,或提高吸金之投資報酬利率及所謂之借款利息, 以吸引已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加碼投入資金,擴大被 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實應嚴予非難;再審酌陳建仲、劉寶春 已非全然否認所涉犯行,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六人仍否認全部罪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劉寶春盡力與皆其介紹所觸及之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餘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為相當程度之和 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酌上開彼此之間之分 工程度、各自所陳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目前 身心健康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陳建仲等八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 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 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 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 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 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 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 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 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 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 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 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 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有論者認為得主張被害人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條文文字,並未因此二種犯罪所得 之性質不同而異其效果,故本院認為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貫徹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沒收新制之 修正除為剝奪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外,兼含有為破 除沒收舊制複雜難以操作之修法動機,並避免發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弊,不宜限縮解釋認為僅「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始有被害人權利優先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法 條文字之文義,不論是何種性質的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 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⒍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所得之認定(先就吸金部分認定)    本案就吸金部分之犯罪規模為6億3,925萬元,扣除投資人 已領回之本金1,735萬元(詳參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 領回本金」合計欄加總數),再扣除劉寶春、曹以順、彭 明仁、劉長順取得之銷售獎金合計2,490萬6,250元後(詳 參附表二「銷售獎金估算合計」欄即源自附表二之1至附 表二之4所載)後之金額,為陳建仲、徐世鎮及參與人亞 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就吸金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5億9,699萬3,750元,分配如附表四之1,徐世鎮部分 為4,634萬元、台可居公司為5,530萬元,翔準公司為9714 萬元、亞洲時代公司為1,147萬7,000元,因此陳建仲部分 為扣除對徐世鎮及與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亞 洲時代公司之金額總計後之餘額為3億8,673萬6,750元, 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建仲沒收。倘陳建仲八人於吸金期間 ,另有取得薪資或顧問費、銷售獎金,依上開說明,均為 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然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者,諸如和解或調解後實際償付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予以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有過苛之情。基此,計算 陳建仲等八人、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應沒收數額認定如下:    ⑴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參附表三)     經彙整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而本院認定實際賠償金額,係以被害人有簽名表示 領取或被害人供述有拿到錢為準。其中就許議濃代理投 資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和解部分,查陳建仲所提 經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上未有陳建仲簽章。另許議濃代理投資人向亞洲時代公 司抵押物拍賣案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事第2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10 9年8月3日戍股108年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以察,其附註3.載明:債權人周川銘等472人係於拍 定日109年6月3日之前依日具狀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僅得就其 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本件已無餘額,故不列計等 語。對照亞洲時代公司財產係由債權人楊坤南、夏秋蘭 、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投標買受,並主張以債權抵 繳尾款(分配金額115,039,080元),除優先扣繳稅款 及執行費部分外,其餘受償之債權人為許迪嵐分配金額 1,178,969元、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993,1 77元,是亞洲時代公司財產被拍定後之分配結果查無分 配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無從自犯罪所得應與沒 收之數額中扣除。    ⑵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因本案犯行而自亞 洲時代公司分得銷售獎金,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並 領有薪資,劉寶春且有顧問費(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為其等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其等自己投資(包括以他 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因此所取 得之銷售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 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予扣除。而其等招募之 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投資金額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 。基此,析述如下:     ①陳建仲部分:      ❶陳建仲領有薪資:其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述: 「我每個月支領薪水12萬元,張家綸是10萬元」( 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經查,陳建仲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帳戶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 第176、180、186至189頁),日期為1010710、101 0810、1010911、1011009、1011112、1011210、10 20109、1020509、1020607、1020709、1020910存 入金額為120,000元(摘要記載亞洲時代),另日 期為1020208、1020410、1020411係分成100,000及 20,000二筆存入,其中日期為1010710、1010810、 1010911及1011009與亞洲時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 、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有相 同金額轉出,勾稽結果可認陳建仲供述1個月支薪1 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是陳建仲於本案之犯行係從1 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鑒於張家綸稱 其於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27頁), 故以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陳建 仲領取之薪資為432萬元(12萬元×27月)。      ❷依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給實 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面) ,可認其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定陳建仲有 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陳建仲犯罪所得範圍,包含吸金之犯罪 所得3億8,673萬6,750元,加上其薪資所得432萬元 ,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 收之金額為3億9,105萬6,750元,此金額應包含為 檢調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524頁)。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未 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②張家綸部分:      ❶張家綸領有薪資:其先於102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 :「我沒有拿過任何獎金,我在亞洲時代公司只有 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10萬元。」(見偵21343 卷四第84頁),嗣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95年11月退伍找工作就遇到陳建仲,我記得亞洲 時代成立98或99年就當任董事長,我每月支薪5萬 元,這都是陳建仲給我。」(見偵21343卷六第166 頁)、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 亞洲公司董事長,亞洲公司要轉變時,我當時還在 保德信公司工作,亞洲時代寵物公司我就是負責人 ,轉型後還是由我擔任負責人,轉型後成立初期我 就負責行政雜務,每月薪水5萬元,我沒有招攬投 資人進來投資亞洲公司。」(見偵21343卷八第171 頁),於103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8月至12月間是否有支薪?我一直都有領薪水, 月領5萬元。」(見他1394卷第127頁),於103年1 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0年11月開 始有掛職稱在公司……陳建仲每月給我5萬元做為掛 名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報酬。」(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由上張家綸之供述可知其每月確實領有 薪資,惟就薪資金額若干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張家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9及184頁至反面) ,於日期欄1010309、1010410、1010510、1010608 、1010710、1010810、1010911及1011009皆存入金 額100,000元(其中1010710摘要記載亞洲時代), 再查亞洲時代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亦有100,000元轉帳支出 ,又張家綸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商 銀是我的薪轉戶。」(見偵21343卷一第78頁), 可證張家綸於101年3月至10月從亞洲時代公司領有 每月薪資10萬元。另張家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43卷一 第78頁)「交易日1021001交易金額100,000備註亞 洲薪資」,亦可證明張家綸於102年10月時所領薪 資仍為10萬元。此外,張家綸復供稱其100年11月 始掛職稱在亞洲公司並開始支薪(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且至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 27頁)等語。審酌張家綸自亞洲時代公司98年11月 3日核准設立時即為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犯 行期間係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故以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張家綸領 取之薪資為360萬元(10萬元×26月)。      ❷依前開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 面),可認張家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 定張家綸有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張家綸犯罪所得範圍,僅有其薪資所得3 60萬元,其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 予沒收之金額為360萬元,其中應包含為檢調扣得 其所有之現金38萬4,700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52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及孳息。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 即尚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③徐世鎮部分      ❶徐世鎮領有股款:陳建仲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 稱:我們不管投資標的公司的類型、資本額及所營 項目,對外販售的定價統一為每股50元,其中會有 10元匯給投資標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團隊,差價的40 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的管銷、營運成本,這部分 包含本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投資股票的自然人「股利 分紅」(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反面)。徐世鎮於1 02年5月29日調詢時亦供稱: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 仍需資金挹注,因此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 ,以翔合公司現有資本額20%股份委託洽募適宜的 投資人,後來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約 2、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 一直到101年4、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 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票,金額為2000萬元,都包括 在前述的資本額20%股份內。翔合公司20%之股權同 意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是以股票面額每股 10元的價格購入;我與陳建仲接洽後,都同意以每 股股票價格10元向特定人以現金增資方式募集資金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至3頁反面)。是依陳建 仲及徐世鎮前揭供述可知,陳建仲向徐世鎮係以每 股10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本案銷售翔合公司股票 計4,634,000股(即如附表一之1所載),以每股10 元計算,徐世鎮之犯罪所得為4,634萬元(10元×4, 634,000股)。      ❷綜上,沒收徐世鎮犯罪所得範圍,即其取得之股款4 ,634萬元,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 故應予沒收之金額為4,634萬元,尚未扣案,應逕 予追徵其價額。      ④劉寶春部分:      ❶劉寶春領有顧問費:其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領固定薪水(見偵21343卷八第127頁 ),惟依其102年10月4日寄予亞洲時代公司之存證 信函所載,主張亞洲時代公司積欠其7至9月薪資含 首佣、顧問費、續期服務費領現金等報酬等語(見 偵21343卷八第150頁),可認劉寶春領有顧問費。 再依亞洲時代公司100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即 扣押物編號B-5,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403 頁)統計,表列亞洲時代公司支出予劉寶春之顧問 費計有350,000元。      ❷劉寶春領有薪資: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6月18日一竹北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寶春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摘要亞洲時代存入紀錄10萬元( 見金重訴4卷一第191至193頁)與亞洲時代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薪轉支出紀錄1 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相互勾稽,可證劉寶春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 2月14日自亞洲時代公司領取6次10萬元薪資,計60 萬元。      ❸劉寶春領有銷售獎金(詳附表二之1):       依扣押物亞洲時代公司下線資料(即扣押物編號: 參-2)之三份日期製作之名冊(2013/12/4 10:25A M製表、2014/1/2705:06下午製表、2013/7/20 9:5 9上午製表),取最晚時間2014/1/27 05:06下午製 表(見103偵10752號卷二第44至47頁)所載,進而 認定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招攬投資之 基礎,對照證人供述內容,認定各銷售獎金歸屬之 被告計算之。再參諸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時陳 稱:本公司只有董事才能對外承銷股票,承銷後本 公司會提撥買賣金額的3%給我及張家綸作為獎金, 原本我們的默契是會再把這3%的獎金從中分1%至3%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但目前我與張家綸都會將該3% 獎金數轉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84頁反面)。再依陳建仲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 稱:L01劉寶春是幹部,編號L06……不是幹部,其他 都是幹部,幹部是有招募資金,其他都是純投資, 幹部的是有推薦人進來,有推薦人進來可以拿他推 薦的人投資金額的2%至3%(見偵21343卷六第88頁 )。另依下線資料代碼記載輔以陳建仲前揭供述所 知,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及劉長順為亞洲時代 公司幹部領有銷售獎金,按卷內獎金發放表分期間 估算銷售獎金,劉寶春部分之銷售獎金,包含首佣 、業務續期獎金、主管續期獎金,扣除其自身投資 所獲獎金(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1,7 58萬8,250元。      ❹綜上,沒收劉寶春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銷售獎金1,7 58萬8,250元、薪資及顧問費95萬元,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1,190萬9,800元後,應沒收662萬8,4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⑤曹以順部分(詳附表二之2):      其僅有銷售獎金382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2所示),以 其實際賠償7萬元應予扣除後,應沒收375萬6,2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⑥彭明仁部分(詳附表二之3):      其僅有銷售獎金135萬9,50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3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135萬9,50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⑦劉長順部分(詳附表二之4):      其僅有銷售獎金49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4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49萬6,25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之財產與陳建仲共同沒收、追徵     陳建仲於102年5月29日調詢供稱:投資其他事業,並由 我本人統籌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101偵21343 卷四第100頁);於103年4月22日偵訊供稱:對於翔準 公司帳戶有決定權,指派陳宜佩到翔舜公司當董事長等 語(101偵21343卷八第26至28頁);於103年6月3日檢 事官詢問供稱: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我決定,但我會知會 董事會等語(101偵21343卷八第177頁);於103年8月2 2日偵訊供稱:102年9月間有匯款折合新台幣1,100萬元 到香港渣打銀行容滋浩香港渣打銀行戶頭,錢是從台可 居帳戶玉山藝文分行帳戶中匯出去,王燕清、曹以順都 是拿現金給我,可能是那時候我先用台可居款項出去, 我叫會計先去匯款,之後他們兩個的錢再進入台可居帳 戶等語(103偵17138卷一第109至112頁)。由前揭供述 可知,陳建仲可運用調度本案所吸收資金匯款帳戶,對 於投資人匯入亞洲時代公司1,147萬7,000元、台可居公 司5,530萬元、翔準公司9,714萬元之投資款(明細詳如 附表六所示),陳建仲對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可認,就流入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對陳建仲與各參與人共同沒收 、共同追徵。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犯罪所得1,147萬7,000 元部分,應包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款項及孳息,因此該部分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 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諭知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⒏其他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 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此部分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 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仲所詐得之○○區房地部分:     陳建仲向胡承豪詐取之○○區房地,彼時經移轉登記至參 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總 裁,實際掌管營運公司各項業務、財務之人,應可認亞 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故對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亞洲時代 公司外,亦包含陳建仲,業據陳建仲供陳明確,已如前 述,因此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除該等財產本身之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其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應於主文欄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自 應以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⒐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 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 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又仁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 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㈣),與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共同正犯,而 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5部分)。  ㈡張家綸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其母名下不 動產部分(即事實欄四),與陳建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㈢彭資兆、葉原青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與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 為共同正犯,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家綸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許又仁、彭資兆、 葉原青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提及 之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許又仁部分   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 依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 ,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 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 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 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陳振宇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 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 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 人,陳建仲、張家綸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 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 擔任依戀愛旅公司顧問,當時依戀愛旅公司需要資金建設 ,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之後陳 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我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 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我則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 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陳建仲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 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不處理,後來查得陳建仲私自 刻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我於102年12月起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 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困難,向陳建 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 ,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之後來透過余芮菱轉述,得 知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公 司印章過戶給該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等語(見偵2281 2卷第64至67頁,他1394卷第187至189頁,偵17138 卷一 第146至147頁,偵17138卷二第54至58頁,偵22812卷第10 0至102、171頁),且上開作為投資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並無有權之人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 理過戶等情,業經許又仁、邱翊庭、陳冠傑及黃雅萍分別 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52卷一第95頁反面, 他2709卷第45至46頁,偵22812卷第17至20、172頁,他22 812卷第173頁),復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保管單、股票影 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2812 卷第22至63、74頁)於卷可佐。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 保,卻於後續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進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陳建仲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22812卷第7、171至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 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 ,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許又仁明知陳建 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是為亞洲公司吸金使用, 許又仁直接辦理股票移轉即可,陳建仲何需甘冒侵占、偽 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有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印章辦理股票 移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既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 許又仁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 洲時代公司後續要將其所託管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 用情形亦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無非係以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 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 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 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偵21343卷 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 ,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281 2卷第74頁),比對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 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 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葉淑娟、陳永松 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 ,參以,與陳建仲洽談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乃 許議濃出面所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葉淑娟、陳永松因 投資而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一節,推認許又仁亦參與陳 建仲等八人之吸金犯行,而可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 時代公司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無參與招攬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 又仁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乏 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許又仁有罪之確切 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許又仁之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㈡張家綸部分   訊據張家綸固坦承知悉○○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 下,並由其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 詐騙胡承豪所持有之該筆不動產一節,辯稱:胡承豪以其母 親房地取得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 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 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 係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胡承豪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母親江月玉的名字,我一 開始是要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但他跟我說用公 司名義比較好,所以一開始買賣價款談的是700萬元,後 來變成800萬元,我只收到100出頭萬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53至54頁)。對照胡承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與陳 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係胡承豪質問陳建仲,何以將其透 過陳建仲辦理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之房地,卻被陳建仲拿 去向民間第三人借款供陳建仲花用,認為受騙,因而要求 陳建仲迅即返還房地,陳建仲並允諾會將其上民間借款清 償完畢返還之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金重訴4卷三第134至138頁),陳建仲亦坦認其確實有 向胡承豪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而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會貸得比較高的額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 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31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確實 是其於103年初與胡承豪之對話內容(見金重訴4卷三第13 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係陳建仲擔任保 證人與胡承豪簽署者(見偵21343卷七第84頁),顯見與 胡承豪洽談、協助胡承豪利用○○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將 來供胡承豪使用,以及為此目的所進行相關文件之準備: 包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均 係陳建仲,未見張家綸。則張家綸於陳建仲施用詐術取得 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顯非無疑。   ⒉胡承豪雖再指稱:張家綸在地檢時說他是被陳建仲指使, 什麼都不知道,但張家綸兩次帶銀行的人到我家去估房子 價值,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帶銀行的人去我家 估價,來我家估價的人其中有一位葉小姐卻不是銀行的人 ,而是民間放貸的人,之後我的房子就是被設定抵押給葉 小姐等語(見金重訴4卷三第131頁反面),惟○○區房地係 於102年12月9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冠維及鄭雅蓮 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0000 0-000建號在卷可參(見他1780卷一第7頁),距離胡承豪 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之102年4月30日以 相隔大半年,即便有胡承豪所述前開張家綸帶人前往估價 房屋現況之情事,亦難據此反推張家綸在陳建仲對其實施 詐騙之初,有共同參與謀劃之情。   ⒊至於○○區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亞 洲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綸之印文,惟張家綸既係亞洲 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倘無積極證明其有參與詐術行為,或 與陳建仲有犯意聯絡,尚難以不動產移轉文件必備之公司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斷認張家綸有積極參與共同詐騙胡承 豪上開房地之行為。   ⒋綜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陳建仲 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胡承豪所持用之○○區房地後甚久 ,交由張家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於 張家綸形成有罪心證,足以認定其有與陳建仲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出於詐欺胡承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張家綸無罪之諭知。  ㈢彭資兆及葉原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 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 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 ,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護)略稱:因同事鄭國安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而與嚴彩雪一起前往亞洲時代公司了解狀況,並 與其一起作成投資決定,匯款也在同日,彭資兆投資20萬 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故彭資兆僅為單純投資人,既無 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無因嚴彩 雪投資或把投資訊息跟其他人說而取得任何報酬,後來嚴 彩雪又追加投資100萬元,彭資兆完全不知情,可見彭資 兆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成員而有與公司成員有犯意聯絡為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在本案起訴前,彭資兆完全不認 識陳建仲。而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作為 投資金額之擔保而質押給彭資兆與嚴彩雪,並非彭資兆以 銷售證券之意思而取得,該股票可隨時由公司收回,更換 其他公司股票或憑證,不像一般在市場上可自由流通、販 售或具有處分價值之標的,對於嚴彩雪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一事,彭資兆也不認為是在販售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中經營銷售股票業務行為等語。查:    ⑴嚴彩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 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 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 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 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 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 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 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 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 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 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 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 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1張憑證給 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 ,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94 至98頁)。    ⑵彭資兆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年在渣打銀 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 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 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 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 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 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 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 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100萬元 ,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 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 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4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 (見他7103卷第95至97頁)。    ⑶勾稽彭資兆與嚴彩雪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諸 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所稱尚有介紹他人投 資一節,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是依彭資兆於本案所 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 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由她交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而我本身 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 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 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 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 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 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 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⑴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 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 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 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說明公司運作,還跟 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 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 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他 1656卷第30至32頁)。    ⑵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 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從 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要件。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彭資兆、葉原青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彭資 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前開證 人所述,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 之概念,亦即著眼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 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 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 。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 、質押權利」之文字,雖屬實質上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 股票之脫法行為,然憑此僅能證明彭資兆與葉原青對於其 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核與陳建仲、張家綸 於犯行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 ,進而居於設計、主導與謀劃之地位,對於犯行有全面性 認識並進而掌控全局之情形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彭、葉二人除對證人為投資介紹以外,尚有何對於自身 之介紹行為,可能構成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彭資兆與葉原青 客觀上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 ,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整上情,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彭資兆、葉原青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公訴人所 追加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指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指原審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有罪部分)   原判決就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所持有之房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實際出面與胡承豪洽談○○區房地以亞洲 時代公司時代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人,均係陳建仲,張家綸僅於該房地移轉後6個餘月,始受 陳建仲之指示以該房地向民間借款,且所取得之款項亦係由 陳建仲規劃處理並為使用,分據陳建仲坦認、胡承豪證述在 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保管條在卷可憑,難認張家綸對 於陳建仲詐欺胡承豪房地一節與之謀劃參與,張家綸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長順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向陳明珠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對 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以遂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 為下列行為:㈠陳建仲於101年1月間,向余芮菱等人稱現輔 導翔合公司等商品,深具未來性,及依戀愛汽車旅館股票有 機會賺錢等為由而招募資金,每月由亞洲時代公司給付1%利 息,致余芮菱投資累積220萬元、簡金來投資80萬5,000元(1 02年10月14日)、邱杏如投資200萬元、姚瑪麗投資90萬元、 林卉靜投資15萬元等行為,直到102年6月利息無從繳付,且 避不見面,致余芮苓等人催討無門。㈡由彭資兆於102年3月 間,在亞洲時代公司處,對嚴彩雪稱公司即將上市,若公司 未上市將買回股票,每月給付報酬1%,致嚴彩雪嗣後分2次 ,共匯款130萬元,並取得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1 30萬元,嗣再轉換憑證為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憑證立契約人 係負責人為劉長順之翔準投資公司,然嗣後僅領得同年4月 至9月期間之報酬。㈢由葉原青於102年8月間,自稱為投顧公 司翔準公司之銷售員,向周藝峰招募投資,將發給公司股票 質押,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月利息1% ,致周藝峰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葉原青指定之陳 建仲申設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然嗣後僅領取同年9 月、10月之利息即停止支付,所繳款項去向不明。綜上,因 認劉長順涉嫌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後段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等罪嫌。(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 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劉長順被(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與起訴原審審理之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即附表乙編號5案件),而於104年5月11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金訴2卷一第1頁),嗣檢察官復追 加起訴本案(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係於104年11月23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金訴7卷一第1頁),自屬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對 劉長順被訴附表乙編號6案件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劉長順無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范振中、陳品潔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蔡鴻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秀晴 、蕭佩珊提起上訴(追加、併辦、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如 附表戊-1、戊-2、戊-3所示),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                       法官洪于智於                       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承豪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任董事期間】 姓 名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期間 劉寶春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彭明仁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6日 曹以順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劉長順 101年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範圍】 備註:編號係以繫屬原審先後編列 編號 偵查案號 (原審案號) 原審認定不受理範圍 本院認定不受理範圍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103金重訴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0日(103金重訴6卷一第2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103金訴9)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9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103金訴10)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10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追加起訴招攬林明珠與黃心渝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企業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應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投資;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事實全部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03易994)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易994卷一第1頁)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同原審認定: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104金訴2)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5月11日(104金訴2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此等部分均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張家綸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產為名義招攬陳永松、曾子峻投資;以投資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名義,招攬曾子峻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與張家綸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備註:依檢察官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確認各犯行之被告)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4金訴7)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劉長順 彭資兆、葉原青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11月23日(104金訴7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起訴招攬林卉靜投資部分,以及劉長順已合法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3之追加起訴書,此處又再追加)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05訴57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5年8月8日(105訴576卷一第1頁) 陳建仲行使偽造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並侵占該等股票,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起訴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違反銀行法一罪論,不另單獨宣告主文。 【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詳另檔EXCEL格式) 【附表丁: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一覽表】   被 告 上訴範圍 陳建仲 ㈠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訴「以投資黃金買賣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4罪,其餘被害人1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 ㈢被訴「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3罪,其餘被害人2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其中一被害人蔡仁豪部分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家綸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劉寶春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曹以順 被訴「以重利招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包含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招募陳永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以及招募曾子峻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台可居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乙判決)諭知無罪。 徐世鎮 被訴「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楊心怡 被訴「以亞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許又仁 被訴「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陳建仲用以銷售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附表戊-1:追加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依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追加起訴書 陳品潔 【附表戊-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對陳建仲)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理銘 2 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 (對曹以順) 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鴻仁 【附表戊-3:提起上訴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上訴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368號 (對陳建仲等十人) 上訴書 朱秀晴 2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對曹以順) 上訴書 蕭佩珊 【附表己: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沒收標的、追徵價額 (未註明扣案或未扣案者,均為未扣案) 被告 陳建仲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就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所產生之印文均沒收。 被告 張家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寶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徐世鎮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彭明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曹以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長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陳建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與附件,均詳見另檔(EXCEL、PDF格式)】 附表一:吸金規模 附表一之1: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2:黃金買賣等操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吸收資       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3: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4: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5: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銷售獎金彙總表 附表二之1:劉寶春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2:曹以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3:彭明仁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4:劉長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暨實際賠償表 附表四:吸金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附表四之1:吸金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之2:吸金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對象及金額 附表五:查扣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六:資金流入參與人明細表 附件一: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遭偽刻印章     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二: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三:黃雅萍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2024-12-19

TPHM-112-金上訴-32-20241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劉紀寬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許又仁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長順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原青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參 與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參 與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陳建仲 參 與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代 表 人 劉長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0 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7號、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 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案號如 附表戊-1所示,以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戊-2所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仲(含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及無罪部分 )、張家綸(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部分)、彭明仁、曹 以順(以上二人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劉寶春、徐世鎮(台可 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外)、楊心怡(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除外)、劉長順(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 分除外)、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 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建仲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犯詐欺取財罪(胡承豪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家綸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㈡被訴共同詐欺胡承豪部分無罪。 劉寶春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徐世鎮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心怡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明仁、劉長順部分:  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劉長順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以順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建仲與張家綸犯公司法部分;許又仁、 彭資兆、葉原青被訴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被告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如附表己所載。   事 實 一、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監察人,實際上為執行總經理 業務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綸(原 名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係陳建仲之配偶。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均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其中劉寶春並 經陳建仲聘任兼亞洲時代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劉長順經陳建 仲聘任為亞洲時代公司資金轉投資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1樓)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經陳建仲聘任為其另設 立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徐世鎮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 )之負責人。 二、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劉寶春、彭明仁、曹以 順、劉長順、徐世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彼等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均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竟與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以及縱使向不 特定人募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翔合公司行為負責人徐世鎮,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以下列 各式招募資金之方式為個別或共同之吸金行為:  ㈠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票(含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⒈陳建仲與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3日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 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 翔準公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獲利欠佳, 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 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徐世鎮即於100年起陸續將4,000張翔合公司 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 年7月間,見許又仁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 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 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 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給陳建仲收執 作為擔保,然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以利其銷售或 提供予投資人擔保而吸收資金之用,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 等人之印章,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 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過戶至陳建仲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以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冠傑、黃雅萍名下,將該等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侵占為己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及依戀愛旅公司及股務管理機關 對於股票真正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 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 建仲、張家綸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劉寶春、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詳附表甲) ,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 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 建仲,供其使用;張家綸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對不 特定投資當事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 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 市、上櫃,且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 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聲稱其中亞洲時代公 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 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 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 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 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 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 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等公 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 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億1,960萬元 。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八人)為掩飾吸金行為, 除與投資人簽訂「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外,更利用投資 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 ,嗣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 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 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 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 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㈡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亞 洲時代公司對外投資黃金買賣,獲利頗豐,稱以10萬元為一 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 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等為由,招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 其等即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而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 13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 「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給投資人,此部分吸收資金計 達3,135萬元。  ㈢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 2年間,陳建仲除成立前述之翔準公司外,並陸續成立翔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極 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文創公司)等,對外即以該等 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 、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為由,向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投資人招募投資,約定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或以亞洲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1 個月,月息4%(合年利率為48%),陳建仲並交付等值面額 之個人本票,或以馥寶公司、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作 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自102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將款項交付陳建仲,或以匯款、 存入之方式至陳建仲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翔準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吸收資金共計1,910萬元。  ㈣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台 可居公司名義,對外聲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 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興建住宅 出售,以及欲圖開發苗栗縣○○鄉等園區土地為由,招募如附 表一之4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並約定以50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或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 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並交付等值或相當面額之本 票、支票等以供投資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自102年7月1日 起同年11月15日止,紛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仲或匯入陳建仲申 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準公 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並同時交付各該投資人「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以作為其收款證明,此部分共吸收資金達5,960萬元。  ㈤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 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亞洲時 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00號)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 樂福等賣場,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為由,誘使曾 子峻於102年12月4日(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亞 洲時代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 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曾子峻,以供擔保。   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家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惟其等 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家綸 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應予更正),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101年2月間,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 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 至張家綸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繼而於101年6月18日張家綸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 月18日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101年6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家綸隨即將上開辦理增 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 ,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家綸、陳建仲上開行為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江月玉 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號12樓,下稱○○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 建仲向其佯稱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底某時,將○○區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陳建仲 ,陳建仲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未依約貸款並交 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上開不動產現 況,發覺業經亞洲時代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區房地設定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冠維及鄭雅 蓮,卻未將借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承豪,胡承豪始知受騙。  五、案經曾美金、林美瓊、郭永豐、林明珠、李秀鑾、李宗灝、 蔡仁豪、蔡玉婷、余春芳、陳偉峻(原名陳永松,以下稱之 )、黃心渝、葉淑娟、曾子峻、余芮菱、嚴彩雪、周藝峰、 許又仁、陳振宇、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胡承豪 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升格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提高訴訟效益,並可 藉由證據資料共通使用,減省諸如伴隨證人重複傳喚所產生 之人力、時間、費用。然追加起訴之本質仍為獨立之新訴, 倘依法未能符合追加要件,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 滅訴訟繫屬。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 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 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法院提 起公訴,於103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略分為:㈠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㈡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吸金、㈢以亞洲 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事業之名義吸金、㈣以台可居公司欲 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㈤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 二、於本訴後,檢察官追加起訴7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2案: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以下僅載項目編號)㈠ 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 重訴6卷一第3至14頁反面)   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余春芳以㈠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金訴9卷一第2至13頁反面)   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以㈡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㈣ 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以㈢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金訴10卷一第3至13頁)   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佯以可 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詐取胡承豪所持有母親名下之 不動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一第2至10頁)   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共七人,輔以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 由書(見金訴2卷十八第104頁)、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之 說明,確認上開七人均為本訴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其 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曹以順六 人係以㈠之方式、陳建仲並以㈣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 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行為人有陳建仲 及曹以順,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敘及㈠ 之行為人還包括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人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購置不動產出租獲利、投資台可居公司 ,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為由向葉淑娟吸金。另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五人以㈠、 ㈢、㈣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向曾子峻吸金 。以上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2卷一第3至23頁)⑵原審判決(指曹 以順為被告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葉淑娟被害部分,檢察官僅追 加「陳建仲、楊心怡」二人為被告,未及於其他人(見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甲、審判範圍 說明」)。惟觀諸本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明列「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七人,且依葉淑娟之申告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表明其 係對「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提告,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就葉淑娟提告對象「 陳建仲、楊心怡」以外之「張家綸、許又仁、劉長順」 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葉淑娟指訴之被害人事實係允諾其 高額利息,而以亞洲時代公司購地出租獲利、台可居公 司復為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等名義向其借款,而與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 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始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於 本院以前揭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之被 告應為「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五人,而非僅指原審所認定之「陳建仲、楊心怡」二人 ,應可採認。   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 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 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對余芮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芮「 苓」,應予更正)、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林卉靜、嚴彩雪、周 藝峰以㈠之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7卷一第3至5頁反面)    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陳建仲透過偽刻印章蓋 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名下或轉讓登記至陳冠傑、黃雅萍名下之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見訴576卷一第9至145頁)  ㈡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⒈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建仲以㈠之 方式向游瑞玲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認與本訴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 原審併案審理。(見金重訴4卷三第140至141頁反面)   ⒉以106年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曹以順以㈠、㈣ 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認與前開追加起訴㈠⒌部分,為同一 告訴人就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次提起告訴,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原 審併案審理。(見金訴2卷一第85至86頁) 三、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雖被告等人於吸金過程中,分別有以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或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之事業、或 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獲利,或其他諸如簽發支票或開立個人 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購買公司股權基金、借款給公 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利息。然由被害 人歷次證述(詳後述)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簽立契約,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之人,或同期間或同一投資人參與不同投資方案 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被告等人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不 同投資方案截然劃分,亦無法依被害人實際上簽約、取得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擔保支票、本票甚或投資 利息等,作為標準而加以區別,是毋寧將上開吸金行為評價 為集合犯,認屬實質上(包括)一罪為是。因此檢察官就同 一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為上述同 一或複合之方式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 請法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 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 告人數眾多,尚須探究各被告究係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以確 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所載,㈠部分所列被告有陳 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㈡、㈢、㈣部分僅列被 告陳建仲一人;㈤部分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家綸二人。據 此析述追加部分是否重複起訴如下:   ⒈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⒉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⒊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 書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以㈡投資黃金買賣操作方式向蔡 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㈢投資亞洲集團方式向林 明珠、黃心渝吸金、以㈣投資台可居方式向蔡仁豪吸金, 上開所涉犯行均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部分屬重複起訴。   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列陳建仲、張家綸為被 告,所載其等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母親之不動產犯行,與 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⒌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共七人,然對於何人涉犯何部分犯行之 敘述多以「陳建仲等七人」、「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5人」稱之而有不明。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 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4金訴2卷十八 第101至107頁)、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 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說 明,確認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㈠之「陳建仲 等7人」,以及㈡所指之被告,均指上開七人。且依據㈢ 陳永松之告訴狀(見他2165卷二第144至146頁),以及㈣ 葉淑娟之申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他2414卷第3頁、偵1 7138卷二第11頁),確認其等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 」,均指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而依據㈤曾子峻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見他1394卷 第1、66頁),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五人」,則係指訴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五人。基此:    ⑴本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所涉犯行(包含起訴書未敘 及之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部分),因與本訴犯罪 事實欄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    ⑵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與本訴之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⒍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 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及葉原青共 五人,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林 卉靜、嚴彩雪及周藝峰。其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涉犯之吸金犯行屬集合犯性質 ,因此陳建仲、張家綸與本訴間、劉長順與前開⒌所指 已追加起訴之案件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 起訴。    ⑵彭資兆、葉原青與本訴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⒎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陳建仲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 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106年偵字第1770號分別就 陳建仲、曹以順吸金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訴、 追加起訴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另本案被告等人以借款為名義,提供翔準公司、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或提供票據為擔保以取得資金,或 形式上先以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被害人,嗣 後改以借款設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等部分,實則,由 招募型態觀察,雖名為借款,然本質上均係以所稱之公司( 投資)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 無二致,是此等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起訴事實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各吸金方 案之被害人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投資人所示 。 貳、本院審判範圍【詳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 一、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確認上訴審理範圍: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 、彭明仁以及曹以順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 4日桃院曾刑善103金重訴4、103金重訴6、103易994、103金 訴9、103金訴10、104金訴2、104金訴7、105訴576字第1120 004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參本院金上重訴9卷一第3頁) 、112年5月2日桃院曾刑健104金訴2字第1120013745號函及 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金上訴32卷一第3頁),是本案 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 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 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 ,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三、「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台可居公司吸金 犯行,以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吸金犯行之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為上 訴效力所及:   查原審先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對「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 兆、葉原青」共十人為判決(下稱甲判決),再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號」對「曹以順」一人為判決(下稱乙判決) 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不服被判有 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上開十一人如附表丁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張家綸、徐世 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以 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以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亦認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漏判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列入本院 審判範圍:   「彭明仁、劉長順」經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追加起訴渠等亦 涉犯「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 漏於理由論述該部分有無犯罪,乃屬漏判,亦未經本院認定 與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列入本 院審判範圍。 五、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所涉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其中有部 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指陳建仲黃金 買賣操作吸金、台可居公司購買不動產吸金,以及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部分),因本院認該等部分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起訴彼等銀行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範圍之認定 ,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乙編號3、5、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 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確認重 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後,審核原審判決,再依 檢、辯雙方上訴範圍,翦除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彙整如下:  ㈠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⒈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以銷售或質押 未上市公司股票(含陳建仲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之犯行。   ⒉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吸金」之犯行。   ⒊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 事業吸金」之犯行。   ⒋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吸金」之犯行。   ⒌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等不動產出租名義吸金」之犯行。  ㈡陳建仲、張家綸「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  ㈢陳建仲、張家綸「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之犯行。 叄、證據能力 一、張家綸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稱:張家綸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余芮 菱、劉寶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①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謝馨瑩、李佩珊調詢筆錄並不相 符,復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陳建仲 、余芮菱、劉寶春、謝馨瑩上開供述亦未具結。李佩珊復未 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②余芮菱103年5月23日調詢筆錄係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③張家綸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乃夜間所 為疲勞訊問,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11月2日調詢及偵 訊筆錄、徐意嵐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具結)筆錄、謝 馨瑩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筆錄、劉寶春102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均係夜間所為詢問,應查明是否有疲勞訊問情形。惟 查:  ㈠張家綸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勘驗其於101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光碟後,即表示不爭執該日夜間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315、316頁),復於同年5月 28日表示不再爭執陳建仲、徐意嵐、劉寶春夜間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444頁)。又謝馨瑩101 年11月1日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該日13時45分至16時 ,有筆錄可憑(見偵21343卷一第15至20頁),無張家綸爭 執夜間訊問之情,合先敘明。  ㈡謝馨瑩於10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義務處罰規定後,筆錄記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之後謝馨瑩表示「不願意作證」,然檢察官仍接續訊 問(見偵21343卷一第33至36頁),且卷內亦尋無謝馨瑩之 證人詰文,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未經謝馨瑩具結。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則謝馨瑩上開偵訊筆錄既非以被告身分 應訊,復未經具結並在其表示不願作證後所為訊問,檢察官 取證程序既已違反證人意願而存有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建仲、劉寶春、謝馨瑩、余芮菱、 徐意嵐、李佩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 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 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 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情形,其他人(含部分被 告)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或警 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 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或警詢就自 身與共同被告接觸過程,對於金錢數額、利息或辧理人員之 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警詢或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 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 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 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 或警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本案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相關,諸如同案各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參與程度、吸金名 目與方式、話術、銷售證券之標的、匯款帳戶、資金運用與 金流、報酬或利息、薪資或獎金之計算方式等,彼等間調詢 或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 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 據能力。是張家綸爭辯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 余芮菱、劉寶春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㈣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嚴彩雪104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他7103卷第94至99頁),彭資兆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該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張家綸以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彼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陳建仲、劉寶春、 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 青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仲固坦承有以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黃 金買賣和臺中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對吸金之投資人詐欺取財,也否認有侵占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詐欺胡承豪持有之○○區房地之犯行;被告劉寶春固 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事實,然僅承認透過其介紹投資之 20人部分,否認承擔其他投資者之被害犯行,並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陳建仲部分:   陳建仲與胡承豪原是朋友關係,胡承豪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 旗下子公司翔舜生技公司董事於102年3月間,因胡承豪有資 金需求,因此胡承豪取得其母江月玉不動產建物資料請陳建 仲協助取得資金,將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亞洲時 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 先幫忙償還該筆不動產在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逾50 萬元,還有以20至70萬元為單位逐筆匯款給胡承豪太太,陳 建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立即去處分該筆不動產以取得利益 ,反倒是持續付款,最終因陳建仲被羈押而中斷,此部分僅 涉及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另辦理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移 轉過戶相關事務,是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陳建 仲雖已忘記當初許又仁和許議濃有無同意過戶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但辦理股票過戶需有出讓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陳建 仲不可能僅憑偽刻印章即可將股票辦理過戶云云。  ㈡張家綸部分:   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月薪5萬元,未 具資金調度及決策權力,未出面招募及簽約。不實增資部分 :101年2月增資係陳建仲自己決定,並委託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張家綸辦理。資金係陳建仲準備,其未見過金主,6月 增資是由其不知名銀行帳戶於6月18日匯款3千萬到公司帳戶 ,公司帳戶再分別匯至張瑞和一銀私人帳戶。陳建仲於檢事 官詢問時已供述張家綸未參與不實增資。且其亦未保管公司 取款大小章,無法決定公司資金運用。上開2次增資只有2月 增資由其帳戶轉出,6月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可證其對6 月增資資金流出一事並不知情。臺中洛克斐勒案:縱使12月 2日、3日有支票註記,但銀行並未立即通知支票存款方,此 與張家綸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 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等語相符,故其在簽約日時 是否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有詐欺故意,即有可議。拍賣 前,洛克斐勒不動產鑑定具有6億1千萬元之價值,張家綸身 為亞洲公司負責人,疑以亞洲公司財產償還亞洲公司投資人 ,乃請許議濃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公所與張家綸和解,張家 綸親至桃園市公所與投資人和解,嗣後因該不動產遭拍賣, 致投資人無法依和解條件分配云云。  ㈢劉寶春部分:   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 於101年6月、7月間即離開,劉寶春亦無實際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力,更無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決策或營運 階層重要幹部,之所以擔任公司董事,是因劉寶春及其配偶 、小孩名義共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千萬元,而接受陳建仲建 議擔任董事,以監督公司之運作,而透過劉寶春以直接、間 接方式招攬之投資人僅20人,金額約2,191萬元,相較於亞 洲時代公司之吸金總額數億元,可認劉寶春並非亞洲時代公 司之吸金台柱,且劉寶春始終以股票質借方式來招攬,並非 銷售股票,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㈣徐世鎮部分:   徐世鎮為翔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成員,亦 無參加亞洲時代公司任何一項投資方案,陳建仲是經林琮琅 介紹,主動聯繫徐世鎮,由陳建仲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 司約100萬元,後來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 股份,認股4,000張,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 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之後亞洲時代公司銷售股票獲利,與徐 世鎮無關,後來亞洲時代公司將股款陸續匯到翔合公司現金 增資帳戶,股票也是陸續過戶,誰匯款股票就過戶到誰名下 。而徐世鎮在翔合公司接待來參觀的投資者,純粹就是想讓 公司增資而已,身為企業經營者,宣揚自家公司優勢非常符 合常情,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所製作之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及營 運企劃書,並無翔合公司之大小章,最多只能證明徐世鎮有 公司增資之需求而已,無法因此推論出徐世鎮確實知悉亞洲 時代公司所銷售的投資方案內容,其實翔合公司早在91年間 就已經成立,在半導體開發方面在業界有一定實力和知名度 ,並非經由亞洲時代公司宣傳才讓翔合公司有這樣的地位, 基於這些理由,徐世鎮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徐世鎮是 出售翔合公司之股份,並非仲介股份買賣,因此也不構成證 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㈤楊心怡部分:   楊心怡未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講師,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其身分僅為陳建仲配偶而已,當初是因為陳建仲找小 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楊心怡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而 楊心怡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是陳建仲太太而打招呼,楊心怡 禮貌上也一定會回應。楊心怡有出席茶會,但沒有當場收受 任何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 ,對於葉淑娟楊心怡完全沒有印象,也無允諾陳永松承擔10 0萬元債務之事,陳永松所言並無憑證,另陳紫瑄偵審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應以偵查證述較貼近事實。楊心怡雖為陳建 仲配偶,但對於陳建仲之行為一無所悉,遑論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決策,甚至實施招攬、行銷行為。  ㈥彭明仁部分:   彭明仁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 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600萬元,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和證券交易法之意,也沒有跟其他共犯有任何 行為上分擔或犯意聯絡,當初是為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 麼,因此同意陳建仲之指派,於101年出任公司董事,約兩 個月去開會1至2次,開會時都是陳建仲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 投資哪些公司,董事也沒決定什麼事情,因為都相信陳建仲 ,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再者,彭 明仁是應曾子峻要求才帶他去找陳建仲,當時還不知有臺中 洛克斐勒商辦的投資案,是到現場後,由陳建仲等人告訴曾 子峻,最後由曾子峻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明仁因事前不知 情,故無在旁加油添醋說可以投資,因此彭明仁就臺中洛克 斐勒投資案亦不可能與陳建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涉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曹以順部分:   陳建仲為吸引曹以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讓曹以順掛名擔任 董事,大概2個月不擔任就解職,曹以順自身也有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上千萬元,本身即是被害者,其僅介紹自己朋友來 認識亞洲時代公司,並非吸金行為之設計謀劃者,其不認識 曾子峻,曾子峻是彭明仁介紹來,其僅於曾子峻前往律師事 務所簽約時在場見證,曹以順也無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沒有參與以台可居公司或洛克斐勒名義之吸金行 為或經營證券等業務,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公司, 曹以順沒有經手云云。  ㈧劉長順部分:   另外劉長順也應陳建仲之邀於102年1月底起擔任翔準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陳建仲未說明邀其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其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並無車馬費可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 仲說一個月可領5萬元薪水,但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 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劉長順本身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 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也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對公司 沒有負責之職務及事務,無法證明劉長順跟公司負責人或核 心成員就招攬之流程和運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劉長順也僅有介紹家人、朋友,並非 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人匯款之事劉長順均不知情,因為劉 長順是翔準公司形式負責人,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 使用,有投資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陳 建仲交給股務使用,實際上劉長順沒有公司決策權,客觀上 投資人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質押憑證,從字面,劉長順無法 知悉公司有從事所謂出售股票之證券業務云云。 二、陳建仲與張家綸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 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 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係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 、總管掌理全公司業務,而張家綸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事 實,均經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供承在卷(偵21343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100頁;偵21 343卷八第171頁;偵21343卷二第46、144頁;偵21343卷三 第102頁;偵10655卷一第45頁至反面;偵10655卷二第137頁 ),並互核相符,復有亞洲時代公司(原名亞洲時代寵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5至129頁)。又亞洲時代公司於 102年間陸續成立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極大公司、台可居公 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亦經劉長順於調詢時證述:其為翔準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於 102年成立時即由其擔任董事長,翔準公司銀行存摺、印章 由陳建仲及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以及陳建仲於調詢、偵查 時證述:翔準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22812卷第93 頁),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是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是亞 洲時代控股集團之一員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5頁反面) 。徐意嵐即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翔準 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之 存摺都是集中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依陳建仲指示到銀 行去辦理,存摺裡之註記、稽核記號都是陳建仲所為等語明 確(見偵21343卷六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準公 司股票吸金,以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㈠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陳建仲於偵查中供承:林琮琅說徐世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 通,徐世鎮請其幫忙代銷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148頁), 核與證人林琮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 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 ,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 ,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 ,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4,000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 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 找到投資人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1343卷 七第129頁;偵21343卷八第169頁)、徐世鎮偵查中證述: 翔合是委託募資是與陳建仲接觸,提供4,000張翔合公司股 票抵4,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343卷四第8頁、偵21343卷 卷六第163、164頁),且有翔合公司股票在卷可佐。是陳建 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 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 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㈡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⒈陳建仲亦於偵查時供承: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升、陳振 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 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 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 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 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 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 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 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 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及張家綸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 且有知會張家綸,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 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名下的原 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 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 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 、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 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蓋印 章,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 見偵22812卷第92至94、171至173頁)。   ⒉又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 借款,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 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亦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2812卷第64至67、101至102頁), 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 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於偵查、 調詢時,陳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邱翊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0752卷一第95至96頁;偵21343卷八第196至197頁; 偵17138卷二第3至4頁;他2709卷第46至47頁),而作為 人頭之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 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他2281 2卷第173頁;他2709卷第45頁;偵2812卷第172頁)。上 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與陳建仲供述內容 亦屬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卷可佐( 見偵22812卷第22至63、74至78頁)。   ⒊從而,陳建仲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 其吸金使用,便以行使偽造股票背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登 記於指定人員名下,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並吸收資金 模式,係由亞洲時代公司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 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供宣傳、招募,由 張家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聘用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等人擔任董事,陳建仲並指派 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綸、劉長順均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公司人員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由公司人員, 或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外宣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 司,以逕予銷售所投資公司之股票,或以該等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方式,邀集不特人投資之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陳建仲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負責行 政管理;以借款名義幫投資人作投資;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資 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借款 ,用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投資人,讓債權人有債權的 確保;對查扣文件編號A-4-2「亞洲時代Q&A」之內容,在公 司內部董事會有講過該Q&A;公司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章 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我及張家綸共同決定;公司現有 成員、董事及股東去找人來投資,各自運用自己的人際關係 ,找親戚或朋友;承銷股票每股50元;投資人是匯款到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人不是購買股票,我們是經營「股票質押款 」,投資人只是我們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2 03頁反面、第179頁;偵21343卷一第82、84至85、101、104 、105頁;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  ㈡張家綸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輔佐陳建仲大小事 務,有接見廠商客戶、投資者,我有一套印鑑章,會看提、 匯款單據(見偵21343卷一第76至78頁),董事尋找投資人 ,主要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投資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 來投資,公司每週星期二會請董事向業務員解說公司概況及 教育訓練;101年開始就以每張翔合公司股票5萬元為1個投 資單位;每月1%至1.5%利息;印鑑是由陳建仲保管,他不在 時才交給我保管(見偵21343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有見過部分文宣資料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74頁)。  ㈢劉寶春供承:我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任職亞洲時代 公司,101年2月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說我有達到業績 目標就可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透過公司董事、員工找尋適合的投資人 或親友等自然人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 我推薦13人投資,共2,1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只 有看過少部分内容等語(偵16055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偵21343卷八第124、128頁)。  ㈣彭明仁供承: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 權投資基金,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前景看好,標的 是翔合公司股票為主(見偵16055卷二第181至184頁),我 於101年2月間經股東推選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也受陳建 仲指示擔任翔舜公司與極大公司之董事,曾參與過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會議1次,而透過我推薦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職 務所銷售的「股權投資基金」總金額大約340多萬元,亞洲 時代公司除投資翔合公司外,還有投資依戀愛旅公司等,公 司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公 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25%車馬費;亞洲時 代公司簡介文宣內容,看過部分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 6頁;偵21343卷四第79至81頁;偵21343卷八第113、116頁 ;他1394卷第173頁;金重訴4卷十一第6至7頁)。  ㈤曹以順供承:我與陳建仲本係舊識,我於100年間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有說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 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公司支付利息,我因此有找 親友投資,公司主要是「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內容,會提供 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投資人,銷售期間2年 ,期滿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公司會償還本金,我因此有介紹 親友來投資(見偵21343卷三第102至108頁;他2165卷二第1 08頁),可領得投資金額2.5%車馬費(見偵21343卷三第122 頁),102年9月間陳建仲說他太忙,請我幫忙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副總裁代理一些職務,並印製名片等語(見他1394卷第 173頁)。  ㈥劉長順供承:答應陳建仲的詢問後,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另有擔任極大公司董事,我也是從102 年翔準公司成立時,陳建仲徵得我同意,我就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存摺、印章由陳建仲與會計部門保管;陳建仲間接持 有翔準投資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 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沒有 錯;公司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有特別約定「本質押契約屆期後乙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權 向甲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質押股票」,所以亞洲時 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會 依原價買回股票之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 反面、第168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  ㈦復有「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投資 人相關訊息、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亞洲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本查詢、翔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舜公司基本資料本查詢 (以上公司均含董監事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99至 110頁)、「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 評估/ 營運計畫書」(見偵21343卷四第4至6頁、臺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66至73頁)在卷可佐。  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供述如下:  ㈠陳建仲於調詢時稱:投資人願意投資本公司後,會將翔合公 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再依投資金額每 月1%至1.5%的利息付給投資人,並以2年為1期,利息匯到投 資人銀行帳戶;公司是經營「股票質押款」,投資人是公司 債權人,非股東,利息來源一開始都是以投資人的本金在滾 (見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 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 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 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 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114頁)。  ㈡張家綸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稱:由業務員先詢問有興趣投 資之親友,這些親友只轉介紹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渣 打銀行莊敬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接受投 資人匯款,利息計算是每月發放1%至1.5%利息,「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質押期限定2年期滿,股票選擇權會 在投資人手上,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股票價格為5萬元, 即每股價格為50元;會跟投資人表示2年屆滿時,將以原價 買回股票,或投資人可以將股票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旗下其 他公司股票;我的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跟這些人借錢,然後 質押股票給他們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5 8、59頁;偵21343卷四第85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174頁) 。  ㈢劉寶春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負責招攬股票質押借款業務,就 是找人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是質押,是單純借款給公 司,股票過戶,但不屬於我們,時間到要歸還給公司,公司 每月提供借款利息給我們(見偵21343卷八第124至125頁) ;於警詢時稱: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付1.5%的利 息,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 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時的價格,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 票,投資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㈣彭明仁於警詢時稱:我有介紹朋友進來投資,稱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投資基金之方式為事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 股票5萬元,每2年為1期,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 付投資人1.5%利息,每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的未上 市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 時的價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 82頁);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25%車馬 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㈤曹以順於調詢時稱:亞洲時代公司以質押股票向公司員工的 朋友進行融資,每月支付利息為的2.5%,以翔合公司及依戀 愛旅公司為質押標的,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是事實;2年内 股票所有權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2年期滿後,該公司股票 有上市,投資人可以自行在市面上銷售股票,如果沒有上市 ,投資人有權要亞洲時代公司依原價贖回投資人手中持有的 股票;是單純的以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行為,不是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第14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㈥劉長順於警詢稱:依據「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内容,亞洲 時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 會依原價買回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22頁);張家綸所說 「公司董事及顧問並未支領公司基本薪資,而是領取業績獎 金、銷售股權投資基金是由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 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以上人員並未支薪,而是 依據推展業務的業績來發給獎金或佣金」這部分沒有錯(偵 16055卷一第1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是翔準公司的負 責人,我知道翔準公司跟陳建仲以翔準公司股票質押給客戶 的擔保,從102年3月就陸續以質押借款方式借款,每月月息 1%等語(見他2414卷第62頁)。  ㈦陳建仲等人供述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有下列證 人證言及證物可憑:   1.證人劉華毅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 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 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 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 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 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 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 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 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 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 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8至10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 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至52頁)。另劉華 毅於原審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 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 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2.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 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投資20萬元, 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 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 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 ,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 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 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 、王俐琴、林明東、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劉仲昀、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 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 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 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 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 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 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 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 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 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家綸才清楚 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18頁、偵16055卷一第152至155頁 )。   3.證人陳麗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有去開101年2月5日董事會並簽 署董事會簽到簿,我自己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工商登記資 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60萬元,有介紹我 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1單位5萬元拿1張翔和公 司股票,印象中是質押的名義,陳麗媛共投資50萬元,每 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我可以領亞洲時 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 ,為 何不用5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而要說是質押,也是亞洲時 代公司講的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26至27頁、偵16055卷 一第142頁反面)。   4.證人莊羽喬(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宜 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 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 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 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 ,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 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 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家綸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 除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 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共投資12 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家綸,另外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 與張家綸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 我還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 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 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 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35至36頁、偵16055卷 一第137至141頁、偵16055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號 卷二第109至110頁)。   5.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 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這些 股票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 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 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 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2張,後 來我陸續再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利用匯款方式 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還有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4、5百萬元,約有1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 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偵16055卷二第 75至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憑證在卷可佐(偵10752卷二第85頁)。   6.證人李天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 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 萬元,購買後,陳建仲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 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 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 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 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偵21343卷 二第72至77、93至95頁)。   7.證人林繼禎於調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 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 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 再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 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 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 來投資,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 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 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96至99、108至109頁 )。   8.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 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 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 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 ,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 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 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 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72至176頁 ;偵16055卷三第10至12、58至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卷三第60至65頁 )。   9.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經陳建仲介紹投資,從101年2 月10日起開始投資共100 萬元,是以現金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 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 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 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 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 ,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 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 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 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 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 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 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 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 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 (見偵16055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150頁;偵16055 卷三第88至91頁)。   10.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 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 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 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 領0.5%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 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 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 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 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是翔合公司 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至19頁)。   11.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 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 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 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 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 有參加,我也沒有參與增資。張家綸及陳建仲都有鼓勵我 找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至4、1 9至20頁)。    12.證人王稚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 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 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34頁至反面)。   13.證人陳燕蔭於調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 業務,邀我與我先生張世容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 出300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150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15 0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 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 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偵21343 號卷三第64至65、99頁)。    14.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 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 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 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 ,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 ,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 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 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 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與陳建仲簽署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   15.證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公司董事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公司是看上我的潛力,我達到1,500萬元 業績,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 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 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家綸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 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 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 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 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 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1張股票質 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張定緯的原投 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公司 編制上沒有業務員,但股東主要工作是招募投資人投資並 領取佣金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偵21343卷 四第14至17、25至28頁,偵21343卷八第1至2頁反面)。   16.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 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 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 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 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 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 月還可以領利息,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 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與劉寶春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4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8-1頁 )。   17.證人李秀鑾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 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 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 投資共11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 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 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 ,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 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 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9至20頁)。   18.證人林明珠於調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 ,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 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 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 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符的 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8 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 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 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 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姚秀杏等40多人,朋友們總共 投資約2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 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 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21至22 頁反面、第35至37頁)。   19.證人葛學珠於調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 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 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匯 款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但是我只投 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 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 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 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1 至102頁)。   20.證人王義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 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 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 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 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 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1343 卷六第131至133 、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21.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 資公司、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1 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 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偵2 1343卷七第19至20頁)。   22.證人郭永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 朋友張家浤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 家綸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 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 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 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 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 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 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 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 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羅聖玲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 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 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土地,希望我們給 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實現,後來我就從 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30至32頁、偵21343卷八第5至6頁反面)。   23.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 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 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 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 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 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 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 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 ,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 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 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4 至37頁)。   24.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 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 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 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號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8頁)。   25.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 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 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 ,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9頁 )。   26.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帶 我去找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 明會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前後給陳建仲共50 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 定是1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 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 到1、2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44 至148頁、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   27.證人曾子峻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 在桃園市○○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 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 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 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 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 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家綸也都在場 ,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 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分我投資400萬元,拿到8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 有跟彭明仁就此部分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 慫恿,而張家綸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 ,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家綸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5至156頁;他1394卷第33、123至124、127 頁)。    28.證人黃馨萮(原名:黃心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需要短期資金 ,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我用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 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 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 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 問題等語(見他1265卷第20至第21頁、偵21343卷八第48 至49頁)。   29.證人葉淑娟於檢事官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 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 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 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 就同意出借60萬元,匯款30萬元到台可居公司,30萬元在 亞洲時代公司上班地點交給楊心怡,該30萬有開收據,該 收據後來換成6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99至100頁 ;偵21343卷八第7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他2414號卷第68至69頁)。   30.證人陳紫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 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 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2 年會上市,如果2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 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 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 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二第245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31.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 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 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 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 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 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 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 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 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16055卷八第85頁),上開供 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 第152至153頁)。   32.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 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 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 於是我先投資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 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 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 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0至83頁、偵16055卷八第86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16055卷二第85至86頁)。   33.證人朱春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 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 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 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 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 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 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 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 語(見偵21343號卷八第84、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偵10752卷二 第84頁)。    34.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 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 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 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 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 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 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家綸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 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 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 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 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00至101頁反 面、偵21343號卷八第56至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三第102、104頁 )。   35.證人吳建年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 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 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 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 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 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 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86至88 頁)。   36.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從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市的 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39至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   37.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表妹陳佩純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是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 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 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 ,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 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 ,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4、112頁,偵16055卷二第48頁)。   38.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 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約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 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49至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2頁)。   39.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外甥黃鴻盛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 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 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 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 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 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52至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偵16055卷二第57 至60頁)。   40.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 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 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 外我是在我家與劉寶春簽約,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 二第66至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71至7 4頁)。    41.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 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 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 跟劉寶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 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9至92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及115頁反面)。   42.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 萬元,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我是跟余芮菱在○○市 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 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118、130頁) 。   43.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 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 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 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 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30至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反面、偵1 6055卷二第134至136頁)。   44.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 月20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 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140至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 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偵16055卷 二第145至148頁)。   45.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 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 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頁反面)。   46.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 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 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 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 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二第158至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 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二第161至164 頁)。   47.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 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 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劉寶春拿到○○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 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卷二第165至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20頁,偵16055卷 二第169至172頁)。   48.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 寶春在○○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的亞洲時代 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號卷二第173至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177 至180頁)。   49.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 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 055卷三第1至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第12 1頁反面)。   50.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 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 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 %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 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 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 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3至4頁反面),且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51.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 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 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 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5至9頁) ,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52.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2月20日開始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我自己投資 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 ,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 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 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 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6至108頁),且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07頁、 偵16055號三第70至73頁)。   53.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 ,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三第74至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16055卷三第78至81頁)。   54.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 息,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95萬元,每月可領21,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 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 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055卷三第84 至87頁)。   55.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 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 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家綸在桃園 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 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 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93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偵16055卷三第96至99頁)。   56.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 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 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 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三第106至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 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及118頁、偵16055卷三第111至113頁)。   57.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 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 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 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 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 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 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34 至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 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號卷三第137至151頁)。   58.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 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 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 52至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卷三第157至175頁反 面)。   59.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 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 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7月12日到我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 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 有沒有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76至178頁),且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16055卷三第179至204頁 反面)。   60.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 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 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 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205至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6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 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 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簽約的, 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 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08至211頁),上開 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   62.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 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 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 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12至215頁),上開供 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   63.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 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 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 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 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 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 有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至3頁),且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偵16055卷四第4至49頁)。    64.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 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 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 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 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 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四第50至52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72至90頁)。   65.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 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 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 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 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 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與兒子部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 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 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 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91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 16055卷四第96至102頁)。   66.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 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我兒子部分9,000元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 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 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 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 第137至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 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 第140至143頁;他7229卷二第96、99至100、103至105、1 09頁)。   67.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 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 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四第147至148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9至152頁)。   68.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 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 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 53至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偵16055卷四第157至1 60頁)。   69.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 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 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 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四第161至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 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偵16055卷四第1 65至168頁)。   70.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 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 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 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 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69至 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73至176頁) 。   71.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 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四第186至187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第118、130頁;偵16055卷四第188至190頁 )。   72.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 ,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7至192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93至195頁)。   73.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 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 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 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翔合公 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 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6至198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74.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四第199至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四第204至207 頁)。   75.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 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 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五第1至第2頁反面)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8及129頁、偵16055號卷五第3至5頁)。   76.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臺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 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至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 055卷五第10至13頁)。   77.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 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4至1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7頁)。   78.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 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 司與張家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8至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 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偵16055卷五第20至22頁)。   79.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 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 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23第26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16055卷五第27至29頁)。   80.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 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 ,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 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 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0至3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81.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 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 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 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 時代公司與葉采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第 38至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82.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 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采 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采淯 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 2至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83.證人何秋木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 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 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 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 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 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 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 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2.5%的利息,我是在101 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 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 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每月利息2 萬元,共1年多20餘萬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102年6月我要求解約、退 款,亞洲時代公司有將所有本金退回,但我也繳回所領利 息20餘萬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5至47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161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84.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 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8 至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85.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采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采淯還 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 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 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忘了與誰簽定,翔合公司股票是陳 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50至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86.證人林永和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有講解。而我在100年9月 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 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 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 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4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 面)。   87.證人侯振輝於調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 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 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 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7至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 )。   88.證人張金波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 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 而我在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 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 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 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 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 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 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 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 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60至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89.證人張浩維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經山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 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 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 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 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 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50萬元,共投資15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 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 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林琮源,過戶前的持有人是 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五第78至80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三第216至219頁)。   90.證人洪鳳荻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 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 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五第63至65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四第104頁)。   91.證人林宜樺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 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 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 月10日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 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 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6至68 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89至291頁 )。   92.證人林逢時於調詢時證稱:我女兒林庭瑜在亞洲時代公司 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 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 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 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 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 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 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 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 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 買前陳建仲、張家綸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 ,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 ;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 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 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 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 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 司股票60張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9至7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25至231頁)。   93.證人古惠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 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 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 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 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 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2至74頁),上開供述 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01至209頁)。   94.證人塗德齡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 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 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 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 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5至7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反面)。   95.證人顏意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 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 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 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 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 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 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 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 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1至84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26至152頁)。   96.證人劉桂楀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 1張為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 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 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 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 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5至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臺 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76至186頁)。   97.證人鄧晴軒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曾馨誼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1 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 ,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 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 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 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 8至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98.證人黃銀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 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 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24日分別匯 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 ,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 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91至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8、12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02頁)。   99.證人尤彥陵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曾己展創投公司同 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 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 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 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 ,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 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 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 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 偵16055卷五第94至96頁)。  100.證人楊小琪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 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 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 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 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 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 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99至100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0頁至15頁)。  101.證人吳晏緗於調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 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 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 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 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 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 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 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萬佩珍(音譯),由他幫我 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 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 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 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 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 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 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 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 ,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 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 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 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 訊息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1至103頁反面),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0至192頁)。  102.證人邱敏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 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市○○○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 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 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 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 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 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 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 現金利息;100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 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 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 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 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 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 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市○○○路 也有分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4至10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103.證人蔡黃瑞玉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李美玲介紹知道 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 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 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 %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 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 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1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8至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 頁)。  104.證人邱薇云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 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 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 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 可以保證領取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 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 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 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 股票過戶了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11至113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4頁)。  105.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家綸 ,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 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 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 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 ,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 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 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 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 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 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 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14至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第107頁反面)。  106.證人張朝益於調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 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 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 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 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 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 ,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 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16055五第117至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及11 4頁)。  107.證人吳楊雅芬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 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 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 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 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 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 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每張股票5萬元,購得 祥和公司股票30張,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0至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43頁、偵 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108.證人黃玉桃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 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 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 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 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1張由公司總監 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 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3至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07頁反面)。  109.證人游瑞玲於調詢及警詢時證稱:是朋友曾永豪帶我到亞 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 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一個投資單位5萬元,期間兩 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 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 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 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 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 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 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 的日盛銀行帳戶內,101年12月開始取息,至102年10月就 沒有再付息給我等語(見偵10752卷一第73至74頁、偵201 06卷第14至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  110.證人余春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 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 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 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 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 但自10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 張家綸,但張家綸不出面等語(見他2287卷一第4至5頁、 偵17139第57至58頁)。     111.證人劉明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弟妹夏清馷介紹得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 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 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 「Asia 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 落不明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1至32頁),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33至35頁)。  112.證人劉芳美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 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 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 元,我有拿到四期利息、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後來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42至 43頁、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45至 46頁)。  113.證人陳宜湞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 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 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 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他7229號卷 一第47至48頁、他7229卷二第44至48頁),且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他72 29卷一第50至51頁)。  114.證人凌國通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 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 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 之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 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 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 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52至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他7229卷一第56至57頁 )。  115.證人王彩齡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王延庸本欲共同投資養生 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 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 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公司便將上開款項 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58至60 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116.證人鄭竟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 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 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 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 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建仲指示以人民幣折合 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 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借款等 語(見他7229號卷一第62至65頁、他7229卷二第78至80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0頁、他7229卷一第67至68頁)。  117.證人康秀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 ,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 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 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 ,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 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 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他7229號一第 69至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118.證人吳淑慎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 %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 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 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 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 給我1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 一第73至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78頁)。  119.證人劉明智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 、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 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 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 語(見他7229卷一第79至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82 至83頁)。  120.證人林祺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 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 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 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 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 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 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 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 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 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84至87頁、他7229 卷二第4至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12至13頁、偵16055卷二第126至129頁)。  121.證人陳秀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 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 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 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89至90頁、他7229卷二第4至8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 他7229卷一第92至95頁)。  122.證人王心慧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 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 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 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 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 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96至97頁、偵17138卷一第1 24至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他722 9卷一第129至132頁)。  123.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 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 ,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 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 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李天祐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 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至8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 、他7229卷二第18至22頁)。  124.證人李明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 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 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 %,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 貼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 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1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 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 相信,就再投資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 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 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23至27頁、偵17138卷一第124至127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偵17138卷一第134至135頁)。  125.證人周鳳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 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 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 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股票有部分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 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 股票收走沒有還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23至26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 面、偵字17138卷二第134至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30頁)。  126.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 ,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 ,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 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 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 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 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2至48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115頁)。  127.證人彭謝瑞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 資10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 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拿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42至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128.證人林冠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 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 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區的公司,好 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 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 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 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 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 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 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 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 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42至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及130頁、 他7229卷二第53頁)。  129.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 投資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 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 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 所述相同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 65頁)。  130.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 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 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 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 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我3張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 留存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66至68頁)。  131.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 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 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 ,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69至70頁 )。  132.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 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 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 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 他7229卷二第71至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他7229卷二第76至77頁 )。  133.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 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曹以順)說亞洲 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 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 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 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 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第114頁)。  134.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 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 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 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1張憑證, 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 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卷二第92、110頁)。  135.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 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 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 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 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 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 原本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1.6張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 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36.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曹先生(曹以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 現在手邊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 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137.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 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 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 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 ,並且我有收到1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 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收據、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101、115至121頁 )。  138.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 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 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 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 收回去,另外拿到1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他7229號 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139.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 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 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 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7至9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4至146頁,他7229 卷二第93至96、106至108頁)。  140.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 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 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 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 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 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 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 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 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 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 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他7229卷二第141至142頁 )。   141.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 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 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 ,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 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20頁反面)。  142.證人李英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 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 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 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 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 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之 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 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7至40頁、他 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6頁) 。  143.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 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 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 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 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 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 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 等語(見他字第7229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9頁反面)。  144.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 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 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 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 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145.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 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 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 他7229號卷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5 頁反面)。  146.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 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 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 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 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 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147.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 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 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 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  148.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曾馨儀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家綸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 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 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 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 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憑據,公司稱未 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 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 有股票正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0頁、他7299 卷二第170頁)。  149.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 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 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 見到陳建仲及張家綸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 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 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 第114頁反面)。  150.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 劉寶春、陳建仲、張家綸,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 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 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 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 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 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 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 1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51.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玉鳳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 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 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 有再領過,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 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52.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 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 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 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等 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205至208頁)。  153.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我的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 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 可有200倍至800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 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份新合約給我,稱公 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 臺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75至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154.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公司老闆陳建仲,經由 我朋友張燕碧的女兒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 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 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目前股票全部 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6 頁、他7229卷二第198至199、201至203頁)。  155.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 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月息1%、年息有12%,每 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 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 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 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 手中等語(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 據、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 卷二第182至195頁反面)。  156.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 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提供給我之 公司帳戶,說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 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股票被公司收回 ,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112頁)。  157.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兒子彭明仁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 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 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第118頁)。  158.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女兒的推拿老師黃鴻盛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 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 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 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 ,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117頁反面)。  159.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雁碧(音譯) 即陳宜佩的媽媽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 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 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 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 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他7229卷三第18至19頁)。  160.證人曾馨荷(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彭明仁是我先 生,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 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440萬 元,其餘是借款,投資部分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 是劉長順在公司裡面解說,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 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 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來利息不知領 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股票都被收回,我只 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且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 墊款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130頁;他7229卷二第34至41、47頁;他1394卷第184至18 5頁;偵16055卷三第185至188頁)。  161.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 識劉寶春,彼時投入1,800萬元,陳建仲原來是鼎立公司 顧問,在108年8月秦庠玉被收押後,陳建仲跟劉寶春一起 出來說要用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幫助投資人把 錢賺回來,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 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 我投資翔合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1年 多,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把股票收回去,但錢沒有還給 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 頁反面)。  162.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鍾震樟於依戀愛旅旅 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並稱以亞洲時代公司操作未上市 股票,可賺利息,並沒有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 風險,我因此於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月 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 代公司,由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 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 收回,我僅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 卷三第50至51頁)。  163.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 我於101年10月借款50萬元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 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 為抵押,剛開始約定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 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 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又將股票收 回去,僅給我1張收據等語(他7229卷三第4頁至第1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18頁;他7229卷三第49頁 )。  164.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鄰居介紹認識余芮菱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 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10 0年2月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 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 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28至129頁)。  165.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 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 每月5,000元利息匯至我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 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他722 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166.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 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帶 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執行長劉寶春帶我們 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 匯給我,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但 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與我母親共投資90萬現金,利息領 約20個月,共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 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  167.證人吳上燊於檢事官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 嬌,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 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 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  168.證人陳瑞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 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 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 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 投資,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 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家綸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 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 約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1頁)。  169.證人陳怡潔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要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 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 時代公司獲利,每月公司配息1%,我102年4月間投資45萬 元,拿到9張翔合公司股票,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 ,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 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他 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  170.證人張榮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旅館業、 酒廠、半導體等,陳建仲、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 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之後就會配 息給亞洲公司獲利,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每月利 息1%,我102年6、7月間,投資50萬元,匯款到翔準公司 ,有過戶並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張,我之後沒有收到 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34至144頁) 。  171.證人吳秝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2年後保證 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 、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之後 就會配息給亞洲公司獲利,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 投資共45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有過戶給我 ,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我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領了幾 個月利息,後來股票被收回,亞洲時代公司於我投資2年 後未依約返還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 填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第113頁,他7229卷三第122至125頁)。  172.證人陳永松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 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亞洲時代公司 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 說明會,由該公司副總裁曹以順、總裁陳建仲向投資人說 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 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 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第一筆是102年10月14日,當時 陳建仲邀請我投資,月息1%,我也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上課 。我有見過劉長順、張家綸,上課時公司有介紹他們。於 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我的投資都是曹 以順處理,他當時跟我說的是每個月1%,前開投資金額共 330萬元,我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約定股票質 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我有 自劉長順處收到第一次利息3萬3千元,第二個月收到劉長 順3萬元利息,第三個月也就是103年1月後就再也沒拿到 公司支付我任何利息,公司也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陳建 仲、楊心怡有向我表示借錢給他們可獲利的大方向,陳建 仲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子公司,上課時內容也有 提到。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購買土地需要 付款為由,向我短期借款3個月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 、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台可居公司帳戶, 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至100頁;他2165卷一第2至3頁 ;他2414第99至106頁;偵17138卷二第14至16頁;他4368 第3至4、16至19、81至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他2165卷一第 4至13頁及第105頁;他4368第5頁;偵21343卷八第183、1 86頁)。  173.證人嚴彩雪於檢事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 稱2年若股票未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 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報酬,以匯款方式至我 的帳戶,102年4月至9月領5次一共6至7萬元利息,之後張 家綸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 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 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頁、第94至9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 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填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1、113頁反面;他7103卷第100頁)。  174.證人陳睿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的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 ,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 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 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 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 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 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 息,大約領5、6個月就未再付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 我1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至24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21頁)。  175.證人陳建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以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 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 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過一次利息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 面)。  176.證人姚瑪麗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 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到102年1 0月便沒有再拿到利息,於10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 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 Holding INC.股票換取我 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取走等語(見桃 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至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 3至34頁)。  177.證人邱杏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公司,未來會上市, 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 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 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家綸或劉長順的 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 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35至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 反面)。  178.證人吳阿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 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 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利息,匯款到我的渣 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 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 至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179.證人黃議鋒於調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 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 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 ,我母親李碧蓮以我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 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利息後,便 沒有再支付,也未買回股票,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 司財產法拍,將股票繳回公司處理,有取得1張單據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至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2頁)。  180.證人李奕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 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 ,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 我僅領到6個月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亞洲時 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後來曾永豪說要參與分配亞洲 時代公司拍賣之財產,我就將股票交給曾永豪處理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至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反面)。  181.證人李宜錚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公司股票做為股票 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 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 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 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 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81至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6頁)。  182.證人徐耀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 ,且有在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 ,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 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 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7月有領到利息 1,500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有將股票繳回公 司參與分配但沒下文,公司也沒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  183.證人詹徐錦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 ,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 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 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 有開收據給我,但沒有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一第92至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184.證人胡月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票 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 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 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至97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  185.證人翁桂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 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 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 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98至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86.證人王淑蓉於調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 ,僅領5個月之利息,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 拍賣而將股票繳回公司,之後通知沒有拍賣成功,公司也 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至105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87.證人彭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秀瓊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 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拿到4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是以張家綸名義匯款至我 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公 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 至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88.證人朱贇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有去公司參觀,由自稱副總的劉寶春接待,稱亞洲 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也有說明投資方案,我是從101年2 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取得3張翔合公司股 票,每張股票每月可領1,250元利息,我投資3張所以是3, 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到101年7 、8月就沒有付息,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 司將翔合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 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至1 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189.證人林卉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 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可領1,500元利息,領到101年10月就沒有付息,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 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 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買回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0頁反面)。  190.證人杜啟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 始投資,購買3萬股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0萬 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約領6個月,102年9月李 天佑以亞洲時代公司很看好依戀愛旅公司,所以用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換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了我1張亞洲時代 公司5萬1000股的憑據,利息改為1%,但未給我實際的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159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160頁)。  191.證人蔡淑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 投資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 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說要拿其他股 票跟我交換翔合公司股票,有給我3張投資憑證,但後來 未實現,公司也沒有還我投資本金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 一第163至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192.證人劉起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表姊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說股 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 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10張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至 我的帳戶,到102年9、10月以後就沒有付息,後來亞洲時 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至168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9頁反面)。  193.證人吳文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 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102年9、10 月以後就沒有付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 公司,我只有影印副本留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 184至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194.證人楊瑞月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同事李天佑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 息,未來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6張,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 銀行帳戶中,我領2、3期利息後,102年8、9月便停止支 付利息,之後我有將股票交給李天佑代位求償,沒有下文 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至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7頁)。  195.證人黃鈺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 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可以把股 票賣掉,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 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拿到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張,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 銀行帳戶中,領到7、8次利息,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 ,公司也沒買回我的股票,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  196.證人劉玫君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命理老師陳純豪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 票9張共45萬元、每月可領4,500元利息,102年1月購買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3張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利 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 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7至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  197.證人張劉秋英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紫筠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 投資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公司每月是以張 家綸名義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我全權委託曾紫筠幫我處 理相關事宜,所以她幫我買哪家公司股票我不知,但看提 示之財政部資料中心證交稅紀錄知道是101年2月6日購買 翔合公司股票3張,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 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 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至1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5頁)。  198.證人梁蓮妹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 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 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4張股票,投資金額共20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陳建仲及張家綸名義匯入我 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 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 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至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 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  199.證人陳運財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胡雙慶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 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 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家綸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之後便停止支 付利息,我把股票交給胡雙慶處理,公司沒有買回我的股 票,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至21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200.證人劉孟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款到我指定帳戶,領到102年4 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後來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 往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 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 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 2至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  201.證人王碧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李天 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 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報酬豐厚,每月可領固定利息, 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希望 我能參與投資,我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 亞洲時代公司也未買回我投資的股票,之後我聽李天佑所 言,將股票繳回給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辦理後續分配投資 報酬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7頁反面)。  202.證人曾清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堂姊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 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 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 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家綸名義匯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 再收到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之後有 繳股票參與分派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但沒有結果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至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  203.證人余峙憲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公 司、翔合公司股票各10張,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有1 %利息即12,000元,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 的帳戶內,領1年左右利息後就停止付息,之後劉華毅稱 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 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12頁)。  204.證人徐勝思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教會兄弟,同時也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 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 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 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 ,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 入我的銀行帳戶,103年1月最後一次領到利息且只有1,00 0元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鄭國安將 我手中股票收回說要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法拍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5頁)。  205.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蘇 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 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 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分兩筆,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第 1次買3張、第2次買1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第1次投資 的15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元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 ,第2次投資的利息沒有都沒有領到過,102年底亞洲時代 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現仍由我保 管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08頁反面)。  206.證人楊秀盆於調詢時證述:我及我先生吳學智經他朋友鄭 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 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 日投資10萬元,我先生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都是 用我名義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張,兩人加總 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大 約領1年多利息,公司就停止付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 向我們買回股票,股票現在還在我家裡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40至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207.證人張智瑄(原名張憶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羅企 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 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 始投資,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利息3,750元,共領19次,750元領1次,利息都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102年10月3日領到最後一次3, 750元利息之後,直到103年1月29日再付我一次750元利息 ,就再也沒有付息,也沒有跟我買回股票,之後我把手上 股票交給羅企峰保管,說他要對亞洲時代公司提告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至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 )。  208.證人徐瑞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亞洲時代公司副總曹以順 及負責人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公司 ,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 ,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大約領1年後 ,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我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 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 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 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至97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反面)。  209.證人張明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姪女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 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我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共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兒子張政華 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共11張, 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9張,投資金額為145萬元 ,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 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至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210.證人張湘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 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 額為10萬元,只領過2次利息,每次1,000元,均直接匯到 我銀行帳戶,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 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211.證人賴芳子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友人曾小姐介紹知道亞洲 時代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羅玉麟說明亞洲時代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 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利息1%或2%我不太記得,我是從 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共3張,投資金額為1 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支付我利息, 且股票已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110至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212.證人徐子育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 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 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共 3張,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 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 約買回股票,股票在回亞洲時代公司登記參與分配時,被 要求繳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至1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213.證人朱芳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的朋友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 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 1年2 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公司,投資金額 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 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 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 有下文,102年1月之後,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 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至11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214.證人呂欣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 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單位可以取得1張翔合公司股票,每月會有1%利息,所購 買的股票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共9張,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家綸 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年底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 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 ,所以這些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都沒有買回去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143至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  215.證人鄒啟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 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 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 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 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 司的股票,把翔合公司的股票收回,約定每月利息1%,但 這個利息並沒有實現,也沒有發行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 票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至148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  216.證人魏子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 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 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 月2.5%,之後改回1%,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102年10月 至103年2月僅支付我2 500元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 依約定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有去 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張家綸有拿亞洲時代公司經營 企劃資料遊說我投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至1 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217.證人呂瑞珍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 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 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 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 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218.證人葉姵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 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 ,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 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 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 期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 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至169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219.證人李淑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 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 02年9月左右就沒有支付我利息,後來在103年1月再發一 次1半利息1,500元,就再也沒有付息了,於102年間,亞 洲時代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 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1張認股憑 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至172頁反面),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6頁)。  220.證人邱創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元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內,大約領取半年,之後利息減為1,000元, 在過2、3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未依約買 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221.證人鄭言睿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 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購買各2張 ,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 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 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至178頁反面),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20頁)。  222.證人劉玫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任職壽險之主管鄭國安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 張家綸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 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 公司購買股票11張,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 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9月公司便未 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 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79至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  223.證人劉菊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姐姐劉意臻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 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 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 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 息,公司便未再支付,我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 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至184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224.證人李燕秋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 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 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15萬元、依戀愛旅 公司50萬元,各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10張,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投資翔合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0次、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次,利息未領滿兩年,亞洲 時代公司就出事了,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85至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 6頁)。  225.證人曾己展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同學陳柏森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 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1年有15%利潤,股票2年 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 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 元,每月1.5%利息以張家綸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 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 ,股票均被陳伯森拿走處理參與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之 參與分配事宜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至190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至52頁) 。  226.證人劉陳松妹於調詢時陳述:我經朋友葉依鳳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 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 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經提示是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共10張),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4月之 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也沒有人跟我買 回股票,股票一直交由葉依鳳保管,不在我手上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3頁)。  227.證人陳明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 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 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3 期,之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94至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8 頁)。  228.證人張儷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 市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利息1%,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 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張,投資金額為2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 2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鄭國安有 拿1張Asia Holding的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約定每月利息還是1%,但事後也沒有給我 Asia 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投資本金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242至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  229.證人韓乙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 ,公司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 董事,但實際上未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 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 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 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 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 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訴576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㈧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亦有如下之證言:   ⒈徐意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 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 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 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 ,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 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 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 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 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 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 股票是由謝馨瑩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 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 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 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 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 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 票1張1千股就是5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 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 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 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5萬元1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 我有1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 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 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 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 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 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紅利 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 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 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39至41、4 9至52頁)。   ⒉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李佩 珊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 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 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 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家綸處 ,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家綸的指示辦理業務,亞 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家綸,陳建仲則是負 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 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 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家綸身上,所以需要張家綸用印 ,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10、 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 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 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 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 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 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 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 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 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 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 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 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家綸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 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 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 )、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 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 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 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 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 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 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家綸有時候會 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家綸會把存摺拿 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 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15至19、33至36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1年至1 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 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 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 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 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 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家綸用印 ,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家綸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 找張家綸蓋章,張家綸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 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 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家綸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 ,都是去找張家綸,有幾次是看到張家綸直接將印章拿出 來蓋,張家綸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 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 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 我再拿取款條給張家綸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家綸,每次都是拿給張家綸 ,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 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 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 張家綸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他 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見金重 訴卷九第134至141頁)。  ㈨陳建仲、張家綸犯行認定如下:   ⒈依謝馨瑩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 匯款收執聯(即扣押物編號B-1在偵21343卷一第21至24頁 )、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編號B-12 在偵21343卷一第25至27頁)、亞洲時代公司客戶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B-3在偵21343卷四第109至110頁反面),亞 洲時代公司100年9至10月收支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B-5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至403頁)、亞洲時代公司匯款 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2-3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5至41 2頁)等帳務資料,以及新光銀行(偵21343卷十第204至2 12頁反面、偵10752卷一第130至132頁反面)、日盛銀行 (偵23434卷十一第3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8至350 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51至372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3至396頁)、台 北富邦銀行(偵21343卷十一第165至169頁反面)、大眾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4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偵2 1343資料卷一第9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7至401 頁)、彰化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91至110頁)、玉山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他1680卷二第55 至64頁)、聯邦銀行(偵21343資料卷二第54至79頁)、 渣打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11至124、125至137頁) 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 ,且謝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 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 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家綸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 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家綸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 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進 來之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 仲及張家綸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由徐意嵐之證述可 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 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 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謝馨瑩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 家綸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 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 沒有發生過張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 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 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家綸決定 ,且上開說法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 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 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謝馨瑩 之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家綸實質參與亞洲時 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 用等事實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 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 刑責之話術。   ⒉就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供 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張家綸負責公 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偵字 21343卷一第85頁、偵字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 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 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 ,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家綸 曾陪同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 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 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家綸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家綸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公司簽約」等語(見偵21343號八第203至204頁);余芮 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 張家綸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 、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 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 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家綸、陳建仲提供給 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家綸曾就102年11、12 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 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21343號卷十第169至 170頁);又徐世鎮於檢事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 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家綸負責接待我,而101 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家綸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 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 公司是虧損的」(見偵21343卷十第201頁)。顯見張家綸 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調度、人事管理、陪同洽談投資 翔合公司股票、簽約購買土地,並能向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說明集團關係企業結構、資金來源與流向、公司投資標的 ,以及與翔合公司洽談資金未到位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相 當深之程度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事務與經營管理。從而,雖 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後續對於張家綸犯行之部分, 均一致改口稱張家綸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以陳建仲、 余芮菱及徐世鎮先前於警詢或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之後到法庭陳述,顯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較未受他 人干預,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因之所陳述之事實應較 接近真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家綸對於亞洲 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一情,亦與 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以 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家綸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形 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 行部分,確實與陳建仲之間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而非全然 無知、無從管領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 ,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 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 ,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 、第69頁;偵21343卷六第92頁;偵21343卷八第98至99、 102頁),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編號證五、證六),可見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 決策與管理營運具有決定能力。又依照劉寶春、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進入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 選擇出任,乃至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一職,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 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 角色。   ⒋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與家人共投資600萬元,陳建 仲推薦該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 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 會上市,上市後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 ,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 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現金紅利, 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簽署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 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 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37至139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 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 、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 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 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 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 、陳永松、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等人。由張 家綸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 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亦有莊羽 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 、林昭全、林逢時、黃子玲、鄭國安、陳瑞嬌、陳怡潔、 魏子甯、劉玫瑰等人。    ㈩陳建仲、張家綸均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業據陳建仲供承其規劃股票質押借 款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復據上開證 人徐意嵐證述陳建仲指示製作各類吸金業務文件及動用吸 金資金之款項、謝馨瑩證述陳建仲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等情;又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其坦 承其輔佐陳建仲大小事務,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印鑑於陳 建仲不在時由其保管等情,亦經陳建仲證述公司存摺由會 計保管,印鑑章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其及張家綸共 同決定等語、謝馨瑩證述有依張家綸指示辦理業務,取款 需經張家綸用印,未發生張家綸想動用款項被陳建仲拒絕 而無法動用情況等情,均如上述。足認陳建仲乃規劃公司 業務、掌控公司財務,張家綸負責行政事務,並負吸收之 資金取款用印應係事實,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後逐月 發放利息,亦係以陳建仲、張家綸名義匯款,迭經陳建仲 供述無訛,核與上述被害人邱杏如、彭春於、林卉靜、劉 起文、梁蓮妹、陳運財、曾清祥、徐勝思、楊秀盆、張憶 芳、呂欣儀、鄒啟文、魏子甯、李淑芳、曾己展、張儷軒 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陳建仲,然張家綸不僅為登記負責人,亦實際運作 亞洲時代公司,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等事宜 。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 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 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主導策劃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張家綸為登記 負責人,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彼等均為亞 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   ⒊陳建仲雖曾否認、張家綸並始終否認吸金犯行,惟查:    ⑴亞洲時代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且以高利、保本之方式 吸收資金行為,既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亞洲時代 公司雖未有「業務員」之職稱推廣業務,然係以「幹部 」、「董事」名稱為業務推廣者,此均經陳建仲偵訊時 供陳:幹部是有去招幕資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88 頁);張家綸供述:亞洲時代公司並無正式業務人員的 職稱,而是由公司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人再 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 頁反面);劉寶春供述:陳建仲說有達到業績目標就可 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等語(見偵16055第54頁);劉長順及曹以順警詢時均 供述:(問:張家綸供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 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所以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的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是否如此?)答: 是(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第46頁),且本案如 上開製作筆錄之被害人可見,已非少數,復與陳建仲、 張家綸無特定關係,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並非無推廣吸金 業務之人,僅係以不同職稱執行,故以公司無業務員、 交易對象未涉及不特定人云云置辯,並不足取。至於本 案係以高額利息招募資金及保本,以吸引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之情形,則詳如後述。    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判斷之,張家綸復爭辯陳建仲、 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等人不利其之證言均 不可採。惟查:蓋以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於其前身亞 洲時代寵物公司時代起,即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 亞洲時代公司使用,同時亦授權陳建仲使用公司之大小 章,於陳建仲不在公時,代理陳建仲之事務,已如其前 所自陳,顯見其與陳建仲間,乃為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 等各層面,並非無從置喙與涉入。且察其保管公司提款 印鑑章,公司或以其個人,或以陳建仲之名義匯款被害 人之利息,均需經其用印,其自無可能對於公司如此等 頻繁支出毫無所悉。再參諸指訴張家綸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非少,亦如前指,可知張家綸於 投資人面前現身時,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投資方案、 公司願景、投資計畫等介紹與說明時,均係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在場為之,而為眾人所識,顯非毫無所悉、形 式任職之登記負責人而已。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亦足認 陳建仲、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之證言要非 憑空誣指,張家綸空言指摘彼等證言不實,已不足取, 其甚而欲以每月僅領取公司固定薪資,或於調詢、偵訊 初期所有陳述與公司相關營運資訊均來自於陳建仲云云 ,亟欲撇清其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無稽,不可採 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 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 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收受存 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依上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均僅著眼於高 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 ,非屬正常商業模式。徵之陳建仲偵查中供承:股票承銷 時,每股面額10元,我們承銷是每股50元,所以每張股票 價差4萬元,所以目前用這樣的價差來給付紅利;(問:公 司除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外,有無其他營業收入來源? )目前為止的確是這樣子等語(偵21343卷一第104頁)。 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 顯然本案實係股票質押借款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 額獲利且屆期可選續以(質押)領息或回售還本以吸引投 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本案約定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 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 溫之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月底,決 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之引領下,自89年間起, 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 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 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且延續至「次級 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 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0年至100年間,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5%至1.42%之間,有 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金上重 訴9卷二第263至271頁)。    ⑵陳建仲於原審供稱上開被害人所述金額、利息均屬正確 ,已詳述如前,而綜合上開被害人證言,亞洲時代公司 以1%至3%不等之利息,並以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 ,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 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 蓉、彭春、曾己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 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 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 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偵21 343卷七第20頁)。陳儀珮亦證稱:於101年3月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偵 21343卷四第15頁)。鄧晴軒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 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8至90頁)。余芮菱亦證稱,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 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 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 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 。況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為警方自亞洲時代公司搜 索扣得,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為真實。參諸扣 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 權投資基金之廣告文宣,以及「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說明書、「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99、102頁;偵21343卷八第133頁;偵16055卷二第60頁 ),均載有意指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相關文字。例如 ,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文宣中,提及「世紀黃金 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 等標語,並透過「暴利的Pre-IPO 睡覺投資法」標題, 說明:「承銷前(Pre-IPO)的準上市、準上櫃公司的 績優成長股-當今各國較大資金(VIP)金主最安全、最 快速的財富累積方法,待上市(櫃)後高點出脫持股, 獲利往往數倍(100%~800%),讓有錢人更有錢!但玩家 多侷限於『投資商』與『私募基金』(搶配額)。」且於「 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說明書上記載:「合作標的: 翔和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分紅:每 月每一投資單位1%~2%分紅」等語。而「股票憑證暨買 賣契約」載明:「為確保本股票在市場成長價值,乙方 (按:指投資人)於某年月日前(計二年內)不得任意 轉讓上述股票於第三者;另甲方每月依整體銷售績效配 發前向總價金(按:指投資人購買亞洲時代銷售之特定 股票總價金)2%~3%股利分紅。」等語。另「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亦明確敘及:「依據甲方(按: 指亞洲時代公司)所持有上開股票用以質押借款總額, 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1%作為利息支付乙方(按:指 投資人)。」等語,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本金獲得充 足保障以及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例證。    ⑶又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可知,提供之時間雖以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 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 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 為吸金之名目,然整體觀之,應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 公司下之以銷售非上市公司股票之吸金活動。    ⑷依上開被害人所述亞洲時代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陳建仲 等人所承諾給付者,相當於年息12%至30%不等之保證紅 利,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8倍不 等,足認其等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足以引誘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賺取高額報酬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亞洲時 代公司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 付之利息與本金,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亞洲時代公 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投資人與 陳建仲或張家綸之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 確實陳建仲張家綸確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於「民間借貸」利率,乃係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 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 ,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 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 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 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約定,並無普遍 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 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 本案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般非 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 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 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 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 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 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 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 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 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 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 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 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 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 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 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定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 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 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60頁),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 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 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 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一之1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 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 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 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已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 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 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 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偵21343卷四第168至169頁),參 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 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 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 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 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 0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 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 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 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 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 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 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 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 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 ;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 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 款或是投資款項,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 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 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 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 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 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 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 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 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 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 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股利,會在會計帳目之 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 資收益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28至131頁)。而亞洲時 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另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 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 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 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 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 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偵213 43卷八第128至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偵21343卷四 第164至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 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 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 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 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 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 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 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 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 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 之評價以外,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 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 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 資基金」、「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 ,與「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 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蓋依法若僅是質 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 ,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 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 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 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 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 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 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 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 所說的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 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 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 避證券交易法關於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 ,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 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 名目募資,同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陳建仲、張家綸係亞洲時代公司行為負責人,已 認定如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建仲、張 家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犯行認定部分    ⒈劉寶春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透過我推薦投資人有余芮菱、陳張財、 江素珍、黃鴻盛、林智烽、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彭 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黃玉桃,約2,100萬元; 每介紹一人,每月可領他出借款項的0.2%車馬費等語(見 偵16055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偵21343卷八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攬林智烽、江素珍、 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 瑟芬、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吳晏緗、黃玉 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翁桂珠、張明昌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12、237頁;金上重訴9卷四第212 頁)。    ⑴劉寶春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招攬者上開陳述相符 ,自堪採信。    ⑵黃鴻盛、王美滿亦陳述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莊羽喬陳述經陳宜佩推薦,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 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復有上述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憑,則黃鴻盛、王美滿、莊羽喬 亦屬劉寶春所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堪認定,劉寶春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劉寶春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證言及扣案上下線關係圖( 見偵21343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上開經劉寶春招募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者,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 、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 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 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 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 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 則再介紹姜溫雙妹、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 、林嘉祺、劉臻、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 秀蘭、范晴芳、詹徐錦繡、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 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 、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足認因劉寶春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再招攬 之人數並非少數,因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 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 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    ⑷再以余芮菱於調詢時陳稱:查扣物編號壹-亞洲時代股權 投資人資料1冊,其中之獎金發放表6頁,是董事劉寶春 設計出來的,這張表的意義,就是如果有介紹親友來投 資亞洲時代股權基金,介紹人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2%獎 金,然後每個月可再領0.5%的獎金,介紹人的上一層介 紹人,我們稱為「主管」,他也可以領每個月0.5%的獎 金,隨著拉人來的投資總額的增加,到300萬元以上的 話首傭獎金就有3%,到1,000萬元就有4%,就如表中記 載的一樣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92頁)。對照獎金發 放表,其上記載招攬投資之業績達到100萬、200萬、20 1~300萬、301~500萬、501~1000萬、1000萬、2000萬、 3000萬元之首傭獎金比例從3%至5%不等,續期獎金之發 放比例,會依其身分為客戶、業務或主管而分別為1%、 0.5%、0.5%(見偵21343卷六第93至95頁反面)。由此 可見,劉寶春不僅參與招募投資人投入資金到亞洲時代 公司,更設計規劃相關獎勵制度,供後來加入投資之人 ,更有意願成為亞洲時代公司團隊成員,加乘吸金之範 圍與規模。余芮菱復於偵查時陳稱: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 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 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 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第查余芮菱 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 ,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有此部分之證據為憑,可認為真。 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 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 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 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 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保本並以高額利息 招募資金之佐證,已如前述。則劉寶春既為亞洲時代公 司設計獎勵制度,復為招攬資金之文宣修改,實足認其 有分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    ⑸劉寶春雖爭辯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未被起訴 ,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並非行為人 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再以彭月鳳已證述係劉寶春於 101年11月間招募其投資一情觀之,核與亞洲時代公司 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分別介於100年10 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相當, 則無論劉寶春是否為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 ,或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均無解其犯行之成 立。是劉寶春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⒉彭明仁於警詢中供承:轉介投資人可獲得他人投資金額的0 .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⑴查彭明仁於本院不否認其曾介紹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之人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及彭 謝瑞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137頁),而被害 人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彭謝瑞英係經彭 明仁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向曾子峻介紹亞洲 時代公司時,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均經該等被害人證述 如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⑵次查彭明仁於警詢時已供承:擔任董事是股東選的,有 介紹朋友進來投資,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0.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頁),又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也是翔舜公司及極大公司董 事,是受陳建仲指示擔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 13頁),則彭明仁既因自己投資而經股東選舉擔任董事 ,復受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之指示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事,可知其就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多寡非全 無利害關係,參諸其所介紹者,亦有非親屬關係之曾子 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足認因介紹投資人向亞 洲時代公司購買股權投資基金,係為彼等投資金額之車 馬費利潤,是其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應堪認定。 至於彭明仁所辯以人數觀察難認有大量吸收資金,亦無 「反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 後述)。     ⒊曹以順於調詢時供稱: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主要是 以質押股票的方式向公司員工的朋友進行融資,每個月支 付的利息為借款的2.5%,質押的股票就是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未上市股票,介紹親友來佣金及紅利如何計算不 清楚,我個人沒領過,(提示扣押物「曹以順手札」)李 天佑、羅企峰、黃秀杏及何秋木都是我介紹,姓名後面的 數字代表他們再去推薦其他友人投資累計金額;徐瑞景是 羅企峰的母親,「徐瑞景入100萬」是因為羅企峰加入後 ,找他媽媽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張憶芳是羅企峰 的太太,「張憶芳入15萬」是羅企峰加入後,找他太太投 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何韋潔是何秋木的女兒「何韋潔 4張」是因為何秋木加入後,找他女兒投資,共投資4張, 金額為20萬元;黃成鐘是黃秀杏的哥哥「黃成鐘(秀杏) 20萬元」是因為黃秀杏加入後,找他哥哥投資,投資金額 為20萬元;李燕秋是我的朋友,「李燕秋入3張」表示李 燕秋投資15萬;胡月嬌是我朋友,「胡月嬌入15萬」表示 投資15萬元,該等投資人每月可收到2.5%投資利息等語( 見偵21343卷三第102頁、第103頁至反面)。    ⑴查被害人羅企峰、黃秀杏、何秋木陳述經曹以順介紹得 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已如上述,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 股股票在卷可憑,則曹以順此部分招募被害人投資之自 白,自可採信。    ⑵林繼禎、王義雄、陳紫瑄、劉木蘭、胡月嬌、徐瑞景、 李燕秋陳述係經由曹以順介紹得知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業如上述。而葉淑娟、鄭言睿、陳永松係經由陳紫瑄 介紹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葉淑娟亦稱係經由陳紫瑄介 紹、曹以順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陳永松更稱:由陳紫瑄介紹,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 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 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另雖非曹以 順介紹,然曹以順亦曾向曾子峻、黃富國說明或保證亞 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或係亞洲時代公 司係金流控股公司,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等情, 均經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上開扣押物「曹以順手 札」可為佐證,足認經曹以順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 再招攬之人數,或經由其說明、遊說而投資,亦非少數 ,則曹以順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使受招募之對象 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曹以順確有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是曹以順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 該當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之要件。至於曹 以順自承介紹李天佑部分,李天佑雖陳稱係由陳建仲介 紹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陳建仲指示徐意嵐製作之 下線資料(2014/1/27 05:06下午製表)【扣押物編號 :參-2】(見偵10752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曹以順 確實有收取因李天佑之投資而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曹以 順所稱之車馬費),是曹以順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 附此指明。   ⒋劉長順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供稱:101年4、5月間開始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推廣業績之獎金、佣金利率若是2. 5%則沒有利潤,若是1.5%,就有車馬費、交際費共0.25% 的利潤;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資人借款;大概介紹五位親友 來投資,他們總投資額約250萬元;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 總共籌資金額,但至少有1億5千萬等語(見偵16055卷一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21343卷二 第152頁;偵21343卷八第10頁;他2414卷第62頁)。    ⑴查張萬秀琴、陳宛君、劉明智係經劉長順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劉長順向張育誠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 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之情;向曾 子峻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可以 放心借款;向張華銘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 ,2年後本金可拿回,若2年沒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 市、上櫃價格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之情,經均上開被害 人陳述如前,核與劉長順坦承曾介紹親友來投資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劉長順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並了解公司每月 財報,除客戶匯款、借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出任 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建仲之 事實,經劉長順自承於卷(見偵21343卷二第152頁、偵 21343卷八第8至9頁、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且 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偵21343卷八第11頁) 可為佐證。復查,依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 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 之宣傳內容,徵諸余芮菱於偵查所陳劉寶春、劉長順均 有修改文宣之證言,已詳述如前,則以劉長順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僅對於該公司吸收資金方案知之甚 詳,甚且參與文宣修改,參之其曾自承:資金跟調度資 金,一切都是由陳建仲謀劃,籌資方式或是抵押過程, 我、陳建仲、楊心怡、許又仁四人都清楚且同意等語( 見他2414卷第63頁),則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 資金行為,即難諉稱不知。是劉長順既已參與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有招攬被害人,其犯行應屬明確, 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 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擔任公司董事,由董事尋找投資人,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 直接接觸,或未了解其他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然並不阻 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係長期不斷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詳後 述)。如本案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有不同名義 (出售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或以股票供擔保、 或以台可居開發土地、黃金買賣操作、購買洛克斐勒商 辦出租等名義)、獲利之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 ,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各方案 之時間既屬重疊或接續,且係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營 運之經理人陳建仲所規劃,足見係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相 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相同構成要件行為 ,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 益,在實行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下,劉寶春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既與陳建仲、張家綸有共同 犯意聯絡,復就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愛 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之吸收資金部分為行為分擔,依 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自應負全部犯罪結果,亦即獲 取之財物之犯罪規模之責任。是在該吸金期間內,無論 係何人,只要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名義之吸收資金,投資人均屬 本案之被害人,要非以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個人招攬之投資人人數以認定有無「反覆」收受存款 業務。從而,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依共同 正犯責任原則,既應負全部犯罪結果責任,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縱僅招攬上開各別認定之被害人,亦無解 其等犯行之成立。    ⑵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 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 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 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 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 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 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 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 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 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 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 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 並非兩立。上開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兼 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情,然其等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 與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僅係其等追 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實則從事具有收受 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 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以其在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身分並接受公司安排,且受領招攬投資人 投資之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 而阻卻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寶春、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 之成立。  徐世鎮、楊心怡犯行認定部分:   ⒈徐世鎮於調詢時供述: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須資金挹注, 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以翔合公司資本額20%股 份委託洽募投資人,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轉匯款,金額約2、30 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一直到101年4 、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 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頁反面) ,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陳建仲證述:與徐世鎮洽談合作關係,一般面對這樣的 投資標的採「532原則」,5是指原經營團隊持有公司50 %股份(含以上),3是指20至30%股份交由亞洲時代公 司持有,2是指20%的股份發行給自然人持有,而這20% 要發行的股份是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林琮琅說徐世 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通,所以徐世鎮請我來代銷等語 (見偵21343卷一第81頁、偵21343卷六第148頁);證 人莊靖妗證述:(問:依據該募資委託書内容及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供詞,翔合公司因需一筆5,000萬元至1 億元的資金一次到位,並出讓20%股權,而委託陳建仲 規劃洽募適宜的投資特定人,為何卻由亞洲時代公司透 過你等董事對外找尋不特定之小股東,並以支付利息誘 使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答:因為要募集資金等 語(見偵21343卷二第33頁);又匯款至翔合公司者姓 名包含楊秋玲等不特定之人,金額亦從10萬至250萬元 不等,有翔合公司預收股款名冊(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 32至34頁),被害人林永池、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 亦證稱投資前有至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徐世鎮有講解 等情,已如上述。徐世鎮亦於偵訊時供承:係不同投資 人名字匯到翔合公司合庫的帳戶,有些以亞洲時代公司 的名字匯入;預收股款名冊正確等語(見偵21343卷六 第164頁;偵21343卷七第3、4頁),足認徐世鎮係為募 資而交付翔合公司予陳建仲,而陳建仲交付資金,非全 然係以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而係陳建仲招攬之 不特人所投資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交付資金取得翔合公司股票後,均經登記並繳 交證券交易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相關投資人之證言及證 據可憑,則取得翔合公司交付款項及股東變更登記之客 觀事實已然明顯存在,徐世鎮自難諉為不知陳建仲係以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逐次將資金匯給翔合公司,而翔合 公司也是依照資金匯入金額陸續提供股票給陳建仲,且 不特定投資人變成人數甚多之小股東。是徐世鎮對於陳 建仲係將其交付之翔合公司股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取 相對資金一節,縱非直接認知,亦應有所認識,且對此 吸收資金及販賣股票之行為亦未違背其募資之本意,自 應負間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責任。徐世鎮所辯未參與亞洲 時代公司吸金及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建仲證述徐世鎮不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投資人 1%至2.5%之利息,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之經營云云 (見偵21343卷四第99頁、偵21343卷八第171頁),張 家綸證述: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的運作及決策云云 (見偵21343卷八第175頁),均不足以推翻徐世鎮上開 認定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楊心怡雖否認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犯行,惟查:    ⑴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 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 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 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 東,所以我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100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茶會時,楊秀鳳介紹公司的營 運狀況很好,她只有講一下而已,有跟我們說有講師群 要上課,亞洲時代公司未付利息後,我和我弟弟、陳紫 瑄、陳永松一起去找楊心怡即楊秀鳳處理,當時她說公 司正在改變政策,說了一些我不知道的名字,並說公司 沒有倒,說她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我還可以找得到她, 但沒有說為何不繼續支付利息,我們去找她時,有談到 如何處理還款,她只處理我和陳永松共100萬,因為她 沒有那麼多錢,還和我們簽保密條款,要我們不能講出 去,我和陳永松有簽名,我弟弟和陳紫瑄好像也有簽, 因陳永松交給公司500萬元,楊心怡沒有說她要處理的 這100萬元要如何分配給我和陳永松,但我想陳永松損 失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想說讓陳永松先獲得處理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⑵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 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 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 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 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 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 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6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楊心怡很熱 情,還有在辦公室與葉淑娟、陳永松聊天,我也在場, 當時聊的內容是楊心怡說自己的業務能力很強,所以公 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葉淑娟交付30萬元時,我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葉淑娟拿錢給楊心怡,但30萬元有無 包裝,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楊心怡有無現場點收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⑶陳永松於原審證稱:我錢匯到陳建仲指定的帳戶後,利 息只給兩個月就沒有再給了,後來去陳建仲辦公室協調 ,就第二筆220萬元的部分,陳建仲的太太楊心怡在亞 洲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對我說她願意承擔其中100萬元, 當下由曹以順及楊心怡各拿1張A4的紙分別寫說他們二 人願意各自承擔100萬元,合計還我本金200萬元,但只 有曹以順將寫的書面交給我,楊心怡沒有給我等語(見 金重訴4卷八第126頁反面)。陳永松所述楊心怡承擔債 務一節,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21343卷八第186頁 )。    ⑷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負責美編美工,亞洲時代公司原 本作廣告設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心怡,陳建仲是楊 心怡配偶,我是100年在亞洲公司任職,一直到103年上 半年才離職,老闆是楊心怡,廣告公司時候陳建仲並沒 有擔任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的職務等語(見他2709卷第45 頁)。    ⑸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美編美工,我自100年到職到103年底, 我的老闆是楊心怡,公司於101年左右後來經過改組, 陳建仲後來職位變總經理等語(見他2709卷第45頁)。    ⑹就亞洲時代公司老闆部分,邱翊庭偵查中已證述:亞洲 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楊心怡,登記負責人是張家綸,楊心 怡是廣告部分主任,對黃雅萍、陳冠傑是主管等語(見 他2709卷第46頁),惟此僅係黃雅萍、陳冠傑就楊心怡 在亞洲時代公司身分之認識,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言之證 明力,合先敘明。查由上開證據可知,陳紫瑄證稱見到 葉淑娟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心怡,則葉淑娟之指訴 交付30萬元予楊心怡一節,即有佐證可憑,當可採信。 又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華、黃雅萍均明確證稱楊心怡 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廣告部門,顯見楊心怡確實參與亞 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再就葉淑娟、陳紫瑄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茶會有關楊心怡彼時在場舉措之情節,可知楊心怡 於茶會活動時,亦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再由講師講解 投資方案,且於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後, 仍向葉淑娟告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正常、其仍天天至亞 洲時代公司上班等語,或向陳永松承擔亞洲時代公司之 債務,均足認楊心怡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項目、營 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節甚為瞭解,並以舉辦茶會、邀請 講師說明投資分案等方式招攬在場之不特定人投資,而 非僅係以陳建仲配偶之身分出現在茶會會場並與投資人 互動而已,楊心怡顯有與陳建仲共同分擔亞洲時代公司 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已明確無訛。是陳建仲證稱:楊心 怡沒有接客戶,沒有向投資人說明云云(見他1708卷二 第104頁),乃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僅係業務招攬者,楊心怡分擔陳建 仲說明投資方案工作、轉交投資款給公司之行為,未參與吸 金政策決定及規劃,非屬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張家綸係銀行法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劉寶春除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而為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外,實質上並有參與規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金獎勵制度,以及著手修改招募文宣之內容,顯然 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吸金行為及證券銷售行為之負責人。 徐世鎮以翔合負責人之身分,委託陳建仲替翔合公司募資 ,提供翔合公司股票給陳建仲及其所經營之亞洲時代公司 ,對外銷售,吸收資金,是徐世鎮雖非亞洲時代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卻以自身為翔合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實質上 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係就陳建仲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一節,參與決策並執行。而銀行法所處罰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罪,彼等所處罰者,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 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經營證券商業務,因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參與決策、規劃:    ⑴楊心怡供述:我專長在美工與裝潢等語(見偵21343卷八 第53頁);彭明仁供述:擔任董事沒有負責特定業務, 是告知親友可以把錢借給公司等語(偵17138卷一第25 頁);曹以順供述:擔任董事有借款給公司,張家綸所 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 有無投資意願」屬實等語(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 );劉長順供述:曾擔任董事,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 等語(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⑵陳建仲證述:股權投資基金完全是我提出來的,有公司 自有資金、股東資金及對外介紹親朋好友所引進資金等 ;由我本人統籌資金調度;主要業務開發與投資執行都 是我在負責,張家綸負責公司内部行政管理部分;亞洲 時代公司資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 定的投資人借款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第9 7、100頁;偵21343卷八第203頁反面;偵22812卷第93 頁)。    ⑶張家綸證稱:董事、掛名為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獎 金是陳建仲決定;投資到公司的資金如何分配我無法決 定,決定權在陳建仲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偵2 1343卷四第84頁至反面)。    ⑷曹以順、劉長順、彭明仁所稱彼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 情,核與陳建仲、張家綸所證相符。綜整上開供(陳) 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參與此重要 決策,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所為。至於楊心怡雖為亞洲時代公司 之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口中之老闆,然以其等作證內容 明顯可知楊心怡所謂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是指其專長美工美編文宣廣告部分,並在亞洲時代公司 舉行茶會活動時在場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方案,並代 為收取葉淑娟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又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雖係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然其等係推銷業務 ,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招攬其他想加入投 資之人,以吸收資金,準此可認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 行,自非屬於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有參與決策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六、黃金買賣、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 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部分  ㈠陳建仲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以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為名義,對不 特定投資人許以高額報酬或利息,而吸收資金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八第16頁),並經如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各該附表),足認陳 建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均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峻以亞洲時代公司欲購置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為由,吸收 其4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   ⒈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彭明仁、曹 以順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 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臺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 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 ,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家綸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 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6頁反面、他1394卷第124至125、127 頁) ;另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 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 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 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 .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 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 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 約,曹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 、張家綸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 管等語(見訴576卷三第35、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 ○○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佐(見他卷1394卷第69至91頁)。而曾子峻與陳 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 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臺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 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 部分,可見其不會對於本案無關係之人,故意捏造設詞誣 攀,而可採信。   ⒊再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明仁、曹以順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 投入該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可認此四人應均對於自102 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一情有清楚認知。 復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 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 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17137卷第29頁),註記金額 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張家綸既為亞洲時代公司 登記負責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而曹以順從102年7月 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當清楚亞洲 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 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具相當金融專業 知識,亦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 加之因子,彼四人猶續予對曾子峻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 子峻投入資金,顯然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之犯聯絡,應可 認定。   ⒋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 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 整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陳建仲雖曾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 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 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 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臺中家樂福 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 以才買家樂福與○○○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 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見偵17139卷第13頁), 顯見陳建仲欲以新吸收之投資金額,購置不動產後,向銀 行融資取得之款項墊付給其他投資人之利息甚明。彭明仁 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 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 ,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 有問題時,劉長順、張家綸、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 云云;張家綸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 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 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他1394卷第174至17 5頁)。然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家綸所述 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家綸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 ,兩相對照可知,陳建仲、彭明仁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 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家綸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時代公 司尚未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 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 (見他1394卷第126至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 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 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即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家綸 身為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毫無 所悉,是其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於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規模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 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 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 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 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 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基此,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吸金總額為6億3,925萬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5所示,析述如下:   ⒈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詳附表一之1)    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 證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10300 03420號函、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暨所 附之加密光碟及其解密內容(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 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金重訴4卷三第3至89頁反面 ),篩選出賣人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翔準 公司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以成交總價金額計算 共5億1,960萬元作為此部分吸金之犯罪規模。   ⒉以黃金買賣操作等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詳如附表一之2)    依附表一之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3,135萬元。其中依郭莉莉、蔡玉婷(蔡仁 豪母親)、李宗灝之證述可知,以黃金買賣投資期間為1 年,期滿可將本金贖回,未贖回可繼續投資,故就前揭投 資部分(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所示),以其等將期滿未 贖回再投入之金額一併計入吸金規模。而附表一之2編號5 至15部分,因未有供述可證其本金再投入部分,故即便未 經該等投資人取回本金,亦不予列入吸金規模計算。而起 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在於本院認 定除前述期滿未贖回再投入部分外,為郭莉莉及郭永豐投 資部分(附表一之2藍底標示),以及起訴書係分別漏載 、誤載李宗灝、蔡仁豪之投資金額,並有總額計算之違誤 ,嗣於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096、13097、15943 號)追加吸金金額110萬元(即蔡仁豪以現金交付之170萬 元中,對照起訴書認定蔡仁豪已投資之金額,認其在追加 起訴書實係多追加10萬元〕及李宗灝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 ),附此敘明。   ⒊以亞洲時代公司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 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3)    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2,470萬元。又其中未列入起訴明細之投資 人郭麗美(即附表一之3本院認定明細編號1),經查係介 紹林明珠投資,並有其與陳建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據,起訴意旨雖未列入犯罪規模,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 人之吸金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244)。   ⒋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詳如附表一之4)    依附表一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5,9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680萬元,乃依 蔡仁豪103年1月21日調詢及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彙整(見金重訴4卷三第117頁、 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然經彙整起訴金額及本院認定金 額如附表一之4,差異部分(附表一之4編號1、3、7)係 依投資人供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不動 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認定;其中關於編號 7陳永松,依其供述投資金額共500萬元(亞洲時代部分30 0萬元〔附表一之1翔合或依戀愛旅股票〕+台可居部分200萬 元),核與其總匯款金額500萬元相符(匯至翔準公司帳 戶330萬元+台可居帳戶170萬元),另查不動產購置代墊 款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之金額皆為220萬元(含到期應付 利息20萬元),且經陳建仲於103年6月20日訊問承認有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向陳永松借款20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 77頁反面),故陳永松投資金額應認定為200萬元。綜此 ,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獲利豐厚之方式吸金之犯 罪規模5,960萬元無訛。   ⒌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吸金部分(指附表乙編 號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5)    此部分係曾子峻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00萬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⒍綜上,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3,925萬元(詳附表一 「一、各方案吸金總額」所示),係附表一之1吸金方案 之吸金金額5億1,960萬元,加上附表一之2至附表一之5各 式吸金方案下,吸金金額之總和,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規定。   ⒎另就計算陳建仲等八人各自之犯罪規模,原則上係依其等 各自招攬或自行投資之第一筆日期作為始日,自是日後之 投資款始算入各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一「二、陳建仲 等八人個別之吸金金額」所示,並再就個別特殊之處說明 如下:    ⑴張家綸期間始日:其於亞洲時代公司成立之始,即登記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始期 與陳建仲相同,即以附表一之2編號2招攬郭莉莉於100 年1月7日投資作為始日,亦為本案犯行之始日。    ⑵劉寶春期間始日:劉寶春招攬陳隆熙之第一筆投資交割 日期雖為100年10月3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4=附表二之 1第一筆投資),然查如扣押物編號B-5所示,亞洲時代 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以及翔合股票出讓記錄入款 日100年9月27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頁)、翔 合公司投資金額及分紅報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5 6頁),其上所載陳隆熙部分之日期為100年9月27日, 可認陳隆熙應是於100年9月27日投資入款,故以是日作 為劉寶春期間之始日。    ⑶徐世鎮期間始日:係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交割日期之始 日即100年9月26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22代徵人名稱林 永池)計算。    ⑷楊心怡期間始日:係以葉淑娟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1 02年10月15日作為始日。楊心怡部分之犯罪規模未達1 億元,於此指明。    ⑸劉長順期間始日:劉長順招攬之第一筆投資款為張萬秀 琴,然依其調詢之供述,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 資(見偵16055卷三第82頁),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顯示,其購得翔合公司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 0年10月31日,衡情,股票交割並涉及相關稅金及行政 規費,倘投資人尚未交付投資款,出賣人實無墊款交割 之必要與可能,是本院認為,張萬秀此部分之交割日早 於所陳述投資期日者,應以其股票交割日為主,作為劉 長順招攬第一筆投資款之日期,亦即認定其犯罪規模之 始日。 八、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建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上 重訴9卷八第16頁),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5日、101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 載,101年2月間之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同年6月增資額度 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增資除保留10%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前後於101年2月 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 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查,且各股東增資 時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而亞洲時代公司於增資後,隨即辦理公 司登記等情,亦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至129、132、137、138至140頁 ),是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觀諸前述增資款項,於匯入亞洲時代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 ,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有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明細、亞洲時代公司及張家綸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 、第一商銀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 行匯款單在卷足佐(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65至368、371 至372頁),從而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增資之資金,主要 均是在辦理增資當日,由張家綸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 匯入,於符合增資金流之外觀後,即將資金匯回張家綸前開 帳戶。其中增資3,000萬元部分,更係旋即轉出至張瑞和於 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是由上開資金流向變動情形以觀,足 見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各增資資金之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 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形明顯不符,實因 該等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 。陳建仲前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增資款確實是由其找外 部資金協助,完成增資後,款項就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等語( 見金重訴4卷二十第145至146頁),而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者,協助亞洲時代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 玉於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資金來 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 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送件,因為增資會 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 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會再把資金轉 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31頁)。  ㈣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 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葉美玉否認如上外,衡情,如非經公司 負責人授權,記帳士無甘冒不實增資觸法風險為人作嫁,是 陳建仲前開辯詞顯屬有疑,且陳建仲於嗣後復改稱:增資款 項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已見其辯詞前後反覆,殊難採信。 況即便增資資金確係由陳建仲代墊,誠屬各股東間債務償還 問題,尚不得可任由公司匯還代墊之人,否則無以確保公司 資本維持(充實)與不變,裨益公司之基本經營與管理。至 於張家綸雖辯稱:我僅是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決定 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我根本不知道 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惟誠如張家綸自身所言,既身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又相關增資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卻能多 次於短時間內由張家綸個人於帳戶進出,已如前開事實認定 ,張家綸實難推諉不知增資一情,遑論張家綸實際上亦負責 亞洲時代公司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張家綸猶辯稱其毫不知悉增資云云, 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陳建仲、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胡承豪不動產部分  ㈠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區房地)被陳建仲 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 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 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 金是700萬元,後來變成800萬元,之後房地所有權就被移轉 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 收到100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 53至54頁),核與陳建仲於偵查中坦稱係為協助胡承豪辦理 貸款,始與之協商將○○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 司名下,以公司名義貸款等情相符(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 反面、偵21343卷七第55頁),並有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見偵21343卷七第84至92頁),以 及○○區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1780卷一第5 至8頁),顯見胡承豪與陳建仲就○○區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事實,亦即陳建仲對於胡承豪願意將其母親名下房地移轉登 記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真意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尋求 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一節知之甚詳。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保管條記載:「甲(即江月玉)、乙(即亞 洲時代公司)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將甲方座落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之房屋,甲、乙雙 方已辦理過戶,並登入乙方資產,因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業經丙方保證人見證,雙方合意簽訂該不動產之 保管條如下: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 理或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前,該不動產所也權(按:應為『所有權』」之誤)及 使用權仍歸屬於甲方。3、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賣賣價金, 可請乙方將該不動產過戶還與甲方。」(見偵21343卷七第8 4頁)對於該買買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 買買價金之前,仍保留在胡承豪處。  ㈢而上開不動產交易標的除前述門牌之建物外,並包含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為「座落在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00」,建物標示部分為「0000建號、建物門 牌桃園縣○○鄉○○○路0號十二樓、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建 物面積十二層95.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4平方 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等文字記載明確,且買賣總價款 為700萬元,須簽約日付款70萬元、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完稅 後5日內付款210萬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足部分以現 金清償(參同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見偵21343卷七第90 頁)。對照胡承豪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2年4月30日地 政事務所辦理○○區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亞洲時代公司僅於 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 陳建仲亦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至胡 承豪指定之帳戶(見偵21343卷七第85至88頁),則胡承豪 稱其僅收到100萬出頭元,核屬有據。  ㈣陳建仲或亞洲時代公司迄102年12月仍未能給付足額價金,卻 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該房地設定最限額高抵押權予黃冠維、 鄭雅蓮擔保1,300萬元之債權(見前引之○○區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1780卷一第7頁至反面),張家綸並對此 證稱:我是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21343卷七第55頁),陳建仲亦坦承:該房地設定1,3 00萬元抵押權給第三人,取得之款項沒有分毫交給胡承豪, 因當時我資金週轉已經困難等語(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陳建仲係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未依約將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反而於移轉登記後時 隔大半年,以之向民間私人借貸,並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 ,因之所取得之借款資金亦作為私人使用,未交付胡承豪, 足認陳建仲係以可幫忙增加貸款成數之話術對胡承豪進行詐 騙,使胡承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區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陳建仲交代不 知情之張家綸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予他人,擔保借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陳建仲前開所辯與胡承豪之間僅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至於陳建仲等八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 分別就吸金、詐欺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 再逐一指駁。又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及其等辯護人就原 審已經傳喚並到庭詰問過之下列證人再度聲請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陳建仲(三人皆聲請)、謝馨瑩、余芮菱、徐世鎮、 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曾子峻、嚴彩雪、許議濃(以上 張家綸聲請)、劉華毅、王美滿、劉長順(此三人劉寶春聲 請)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彼等證人就 本案相關部分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 世鎮、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七人共同吸收資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由 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楊心怡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 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 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 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第335條。   ⒌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   ⒈就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各被告所犯之罪    ⑴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或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之負 責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上開法律規 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或參與銷售 有價證券之決策或執行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⑵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下稱陳建仲等四人 )係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雖均 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 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並無參與決策、設計或規劃吸金 方案;另楊心怡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因此,其等係 與有該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前段( 楊心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罪。    ⑶陳建仲就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占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許又仁、許 瀚升、陳振宇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陳建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均屬接續犯,而皆為包括之一罪。   ⒉陳建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陳建仲就事實欄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⒈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陳建 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下稱楊心怡等四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 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業者,偽刻 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後,蓋用 於依戀愛旅股票背面成為私文書,復藉由不知情之員工辦理 股票過戶移轉登記;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 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 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該 等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之吸收關係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偽造印 章,蓋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背書行為後,交付投資人 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接續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多次偽 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後,持以辦理過戶、交付投資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各犯罪,應視為各罪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陳建仲等八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銷售股票等吸金方案之名義吸收資金,所 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 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   ⒈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為吸金之 目的,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與翔合公司股票同 期間一併銷售、提供質押,以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取 資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 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⒉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⒊楊心怡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楊心怡),以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楊心怡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⒋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⒈陳建仲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⒉張家綸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陳建仲等八人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部分,均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容有未恰。然因其等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或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審判 時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 八第12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 ,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建仲對游瑞玲吸金之 犯罪事實,以及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曹以順對陳永松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本訴亞洲時 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楊心怡等四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 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楊心怡等 四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部分:    ⑴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⑵本案就陳建仲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於103 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 在卷可憑(見金重訴4卷一第1頁)。嗣追加起訴楊心怡 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於1 04年5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 日期附卷可佐(見金訴2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多達700餘人,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 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 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亦無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速審法上開規 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陳建仲等四人所犯上開行為,均減 輕其刑,楊心怡等四人部分並遞減其刑。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曹以順招攬陳永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疑另涉刑法 詐欺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本案之認 事用法,係屬違反銀行法等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指不實增資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三關於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就亞洲時代公司不 實增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 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 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張家綸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其等不知 謹守法紀,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 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 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再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生平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之宣 告仍屬妥適。是陳建仲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張家綸執陳 前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有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楊心怡、徐世鎮、劉長順部分均認為無 罪,就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有部分宣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詳附表丙所示)。惟查:   ⒈當事人欄漏載:主文欄列有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 欄漏列之,即有未恰。   ⒉主文欄有誤:原審就彭明仁涉犯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之吸金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諭知犯詐 欺取財罪1罪,繼而諭知該追加起訴彭明仁部分均應為無 罪,顯有矛盾。   ⒊事實欄漏載吸金手法: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漏載陳建仲等八 人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 館、酒品等事業」吸金手法,理由部分已然論述,致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補足此部分事實。    ⒋劉長順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劉長順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附表乙編號5案件所示,復追加起訴其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此就後面追加起訴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無罪宣告,亦有誤認。   ⒌陳建仲非不純正身分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並經 營管理全公司業務,實為該公司經理人,依法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其決策、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並為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因此就陳建仲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 ,應認屬正犯,原審認定其為擬制正犯,自有未恰。   ⒍偽文及侵占犯行應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 業務之行為以一罪論:陳建仲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進 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為非法吸收存款手段之 一部,應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⒎漏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漏未論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規定,併有未當。   ⒏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認為違反銀行法以一罪論:起訴及追加 起訴、併案審理關於陳建仲等八人以「銷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亞洲時 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台可居 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 產出租」之名義吸金,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罪 手段,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不同吸 金手法,分別認定「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吸金部分屬「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業務」,其餘吸金手 段屬「詐術」,並基此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或無罪 之諭知,已有誤認;復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曹以 順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或諭知陳建仲、徐世鎮、楊心怡、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被宣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無罪 部分,均疏未審酌各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憑,均有違誤。    ⒐因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範圍重新認定,進而影響原審認定 沒收之數額,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 司之財產沒收部分亦應一併調整。且因本院認定違反銀行 法部分所吸收之投資款,實質上由陳建仲調度、分配及掌 控,亦應認陳建仲與上開參與人就參與人應被宣告沒收、 追徵之財產負共同責任,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   ⒑綜上,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所辯 ,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詐欺取財罪之事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罪之諭知部分,應有違誤,其等仍執詞為無罪答辯部分,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⒒至於彭明仁、劉長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涉 有台可居公司之犯行部分,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而屬 漏判部分。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事 實,並未追加彭資兆、葉原青、徐世鎮涉有台可居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亦未追加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之 犯行,原審均贅論其等上述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192、1 94頁)而屬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㈡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建仲、張家綸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 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 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金,徐世鎮為使所經營之翔合公司能聚足資金、順利 營運下去,竟附和陳建仲建議,提供翔合公司股票予亞洲時 代公司代為銷售,陳建仲、張家綸更試圖以此及陳建仲侵占 取得之依戀愛旅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或提供投資人質 押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於投資人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失。又參酌陳建仲雖僅 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或總監,然實際上主導並經理、管控 整個亞洲時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營運業務、利息分配 、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規劃之地位。張 家綸則應陳建仲之邀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以其所職,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劉 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曾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及其等推出之吸金方案,因相關直接或間接投 資者多達上百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甚大。楊心怡雖未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或名義上之要職,亦未如陳建仲為相關決策 、或如劉寶春於第一線招攬投資人參與各式投資方案,然以 其身為陳建仲之配偶,對於陳建仲從事銀行法等相關犯行之 熟知程度,不時前往公司走動,處理諸如美工編輯、方案說 明、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顯然裨益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 等人之吸金業務順利運作,而遂行本案犯行。另陳建仲、張 家綸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 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 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陳建仲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 心理,詐取胡承豪所持有其母名下之不動產,造成胡承豪財 物損失,陳建仲之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家綸更於經人 檢舉疑涉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 1年11月1日約談後,猶承前吸金之犯意續為犯行,輔以其他 吸金手法,或提高吸金之投資報酬利率及所謂之借款利息, 以吸引已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加碼投入資金,擴大被 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實應嚴予非難;再審酌陳建仲、劉寶春 已非全然否認所涉犯行,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六人仍否認全部罪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劉寶春盡力與皆其介紹所觸及之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餘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為相當程度之和 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酌上開彼此之間之分 工程度、各自所陳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目前 身心健康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陳建仲等八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 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 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 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 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 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 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 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 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 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 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 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 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有論者認為得主張被害人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條文文字,並未因此二種犯罪所得 之性質不同而異其效果,故本院認為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貫徹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沒收新制之 修正除為剝奪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外,兼含有為破 除沒收舊制複雜難以操作之修法動機,並避免發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弊,不宜限縮解釋認為僅「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始有被害人權利優先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法 條文字之文義,不論是何種性質的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 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⒍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所得之認定(先就吸金部分認定)    本案就吸金部分之犯罪規模為6億3,925萬元,扣除投資人 已領回之本金1,735萬元(詳參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 領回本金」合計欄加總數),再扣除劉寶春、曹以順、彭 明仁、劉長順取得之銷售獎金合計2,490萬6,250元後(詳 參附表二「銷售獎金估算合計」欄即源自附表二之1至附 表二之4所載)後之金額,為陳建仲、徐世鎮及參與人亞 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就吸金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5億9,699萬3,750元,分配如附表四之1,徐世鎮部分 為4,634萬元、台可居公司為5,530萬元,翔準公司為9714 萬元、亞洲時代公司為1,147萬7,000元,因此陳建仲部分 為扣除對徐世鎮及與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亞 洲時代公司之金額總計後之餘額為3億8,673萬6,750元, 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建仲沒收。倘陳建仲八人於吸金期間 ,另有取得薪資或顧問費、銷售獎金,依上開說明,均為 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然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者,諸如和解或調解後實際償付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予以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有過苛之情。基此,計算 陳建仲等八人、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應沒收數額認定如下:    ⑴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參附表三)     經彙整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而本院認定實際賠償金額,係以被害人有簽名表示 領取或被害人供述有拿到錢為準。其中就許議濃代理投 資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和解部分,查陳建仲所提 經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上未有陳建仲簽章。另許議濃代理投資人向亞洲時代公 司抵押物拍賣案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事第2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10 9年8月3日戍股108年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以察,其附註3.載明:債權人周川銘等472人係於拍 定日109年6月3日之前依日具狀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僅得就其 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本件已無餘額,故不列計等 語。對照亞洲時代公司財產係由債權人楊坤南、夏秋蘭 、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投標買受,並主張以債權抵 繳尾款(分配金額115,039,080元),除優先扣繳稅款 及執行費部分外,其餘受償之債權人為許迪嵐分配金額 1,178,969元、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993,1 77元,是亞洲時代公司財產被拍定後之分配結果查無分 配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無從自犯罪所得應與沒 收之數額中扣除。    ⑵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因本案犯行而自亞 洲時代公司分得銷售獎金,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並 領有薪資,劉寶春且有顧問費(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為其等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其等自己投資(包括以他 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因此所取 得之銷售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 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予扣除。而其等招募之 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投資金額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 。基此,析述如下:     ①陳建仲部分:      ❶陳建仲領有薪資:其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述: 「我每個月支領薪水12萬元,張家綸是10萬元」( 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經查,陳建仲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帳戶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 第176、180、186至189頁),日期為1010710、101 0810、1010911、1011009、1011112、1011210、10 20109、1020509、1020607、1020709、1020910存 入金額為120,000元(摘要記載亞洲時代),另日 期為1020208、1020410、1020411係分成100,000及 20,000二筆存入,其中日期為1010710、1010810、 1010911及1011009與亞洲時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 、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有相 同金額轉出,勾稽結果可認陳建仲供述1個月支薪1 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是陳建仲於本案之犯行係從1 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鑒於張家綸稱 其於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27頁), 故以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陳建 仲領取之薪資為432萬元(12萬元×27月)。      ❷依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給實 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面) ,可認其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定陳建仲有 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陳建仲犯罪所得範圍,包含吸金之犯罪 所得3億8,673萬6,750元,加上其薪資所得432萬元 ,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 收之金額為3億9,105萬6,750元,此金額應包含為 檢調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524頁)。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未 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②張家綸部分:      ❶張家綸領有薪資:其先於102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 :「我沒有拿過任何獎金,我在亞洲時代公司只有 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10萬元。」(見偵21343 卷四第84頁),嗣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95年11月退伍找工作就遇到陳建仲,我記得亞洲 時代成立98或99年就當任董事長,我每月支薪5萬 元,這都是陳建仲給我。」(見偵21343卷六第166 頁)、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 亞洲公司董事長,亞洲公司要轉變時,我當時還在 保德信公司工作,亞洲時代寵物公司我就是負責人 ,轉型後還是由我擔任負責人,轉型後成立初期我 就負責行政雜務,每月薪水5萬元,我沒有招攬投 資人進來投資亞洲公司。」(見偵21343卷八第171 頁),於103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8月至12月間是否有支薪?我一直都有領薪水, 月領5萬元。」(見他1394卷第127頁),於103年1 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0年11月開 始有掛職稱在公司……陳建仲每月給我5萬元做為掛 名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報酬。」(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由上張家綸之供述可知其每月確實領有 薪資,惟就薪資金額若干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張家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9及184頁至反面) ,於日期欄1010309、1010410、1010510、1010608 、1010710、1010810、1010911及1011009皆存入金 額100,000元(其中1010710摘要記載亞洲時代), 再查亞洲時代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亦有100,000元轉帳支出 ,又張家綸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商 銀是我的薪轉戶。」(見偵21343卷一第78頁), 可證張家綸於101年3月至10月從亞洲時代公司領有 每月薪資10萬元。另張家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43卷一 第78頁)「交易日1021001交易金額100,000備註亞 洲薪資」,亦可證明張家綸於102年10月時所領薪 資仍為10萬元。此外,張家綸復供稱其100年11月 始掛職稱在亞洲公司並開始支薪(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且至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 27頁)等語。審酌張家綸自亞洲時代公司98年11月 3日核准設立時即為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犯 行期間係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故以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張家綸領 取之薪資為360萬元(10萬元×26月)。      ❷依前開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 面),可認張家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 定張家綸有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張家綸犯罪所得範圍,僅有其薪資所得3 60萬元,其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 予沒收之金額為360萬元,其中應包含為檢調扣得 其所有之現金38萬4,700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52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及孳息。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 即尚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③徐世鎮部分      ❶徐世鎮領有股款:陳建仲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 稱:我們不管投資標的公司的類型、資本額及所營 項目,對外販售的定價統一為每股50元,其中會有 10元匯給投資標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團隊,差價的40 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的管銷、營運成本,這部分 包含本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投資股票的自然人「股利 分紅」(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反面)。徐世鎮於1 02年5月29日調詢時亦供稱: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 仍需資金挹注,因此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 ,以翔合公司現有資本額20%股份委託洽募適宜的 投資人,後來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約 2、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 一直到101年4、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 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票,金額為2000萬元,都包括 在前述的資本額20%股份內。翔合公司20%之股權同 意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是以股票面額每股 10元的價格購入;我與陳建仲接洽後,都同意以每 股股票價格10元向特定人以現金增資方式募集資金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至3頁反面)。是依陳建 仲及徐世鎮前揭供述可知,陳建仲向徐世鎮係以每 股10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本案銷售翔合公司股票 計4,634,000股(即如附表一之1所載),以每股10 元計算,徐世鎮之犯罪所得為4,634萬元(10元×4, 634,000股)。      ❷綜上,沒收徐世鎮犯罪所得範圍,即其取得之股款4 ,634萬元,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 故應予沒收之金額為4,634萬元,尚未扣案,應逕 予追徵其價額。      ④劉寶春部分:      ❶劉寶春領有顧問費:其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領固定薪水(見偵21343卷八第127頁 ),惟依其102年10月4日寄予亞洲時代公司之存證 信函所載,主張亞洲時代公司積欠其7至9月薪資含 首佣、顧問費、續期服務費領現金等報酬等語(見 偵21343卷八第150頁),可認劉寶春領有顧問費。 再依亞洲時代公司100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即 扣押物編號B-5,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403 頁)統計,表列亞洲時代公司支出予劉寶春之顧問 費計有350,000元。      ❷劉寶春領有薪資: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6月18日一竹北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寶春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摘要亞洲時代存入紀錄10萬元( 見金重訴4卷一第191至193頁)與亞洲時代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薪轉支出紀錄1 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相互勾稽,可證劉寶春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 2月14日自亞洲時代公司領取6次10萬元薪資,計60 萬元。      ❸劉寶春領有銷售獎金(詳附表二之1):       依扣押物亞洲時代公司下線資料(即扣押物編號: 參-2)之三份日期製作之名冊(2013/12/4 10:25A M製表、2014/1/2705:06下午製表、2013/7/20 9:5 9上午製表),取最晚時間2014/1/27 05:06下午製 表(見103偵10752號卷二第44至47頁)所載,進而 認定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招攬投資之 基礎,對照證人供述內容,認定各銷售獎金歸屬之 被告計算之。再參諸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時陳 稱:本公司只有董事才能對外承銷股票,承銷後本 公司會提撥買賣金額的3%給我及張家綸作為獎金, 原本我們的默契是會再把這3%的獎金從中分1%至3%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但目前我與張家綸都會將該3% 獎金數轉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84頁反面)。再依陳建仲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 稱:L01劉寶春是幹部,編號L06……不是幹部,其他 都是幹部,幹部是有招募資金,其他都是純投資, 幹部的是有推薦人進來,有推薦人進來可以拿他推 薦的人投資金額的2%至3%(見偵21343卷六第88頁 )。另依下線資料代碼記載輔以陳建仲前揭供述所 知,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及劉長順為亞洲時代 公司幹部領有銷售獎金,按卷內獎金發放表分期間 估算銷售獎金,劉寶春部分之銷售獎金,包含首佣 、業務續期獎金、主管續期獎金,扣除其自身投資 所獲獎金(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1,7 58萬8,250元。      ❹綜上,沒收劉寶春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銷售獎金1,7 58萬8,250元、薪資及顧問費95萬元,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1,190萬9,800元後,應沒收662萬8,4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⑤曹以順部分(詳附表二之2):      其僅有銷售獎金382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2所示),以 其實際賠償7萬元應予扣除後,應沒收375萬6,2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⑥彭明仁部分(詳附表二之3):      其僅有銷售獎金135萬9,50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3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135萬9,50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⑦劉長順部分(詳附表二之4):      其僅有銷售獎金49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4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49萬6,25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之財產與陳建仲共同沒收、追徵     陳建仲於102年5月29日調詢供稱:投資其他事業,並由 我本人統籌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101偵21343 卷四第100頁);於103年4月22日偵訊供稱:對於翔準 公司帳戶有決定權,指派陳宜佩到翔舜公司當董事長等 語(101偵21343卷八第26至28頁);於103年6月3日檢 事官詢問供稱: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我決定,但我會知會 董事會等語(101偵21343卷八第177頁);於103年8月2 2日偵訊供稱:102年9月間有匯款折合新台幣1,100萬元 到香港渣打銀行容滋浩香港渣打銀行戶頭,錢是從台可 居帳戶玉山藝文分行帳戶中匯出去,王燕清、曹以順都 是拿現金給我,可能是那時候我先用台可居款項出去, 我叫會計先去匯款,之後他們兩個的錢再進入台可居帳 戶等語(103偵17138卷一第109至112頁)。由前揭供述 可知,陳建仲可運用調度本案所吸收資金匯款帳戶,對 於投資人匯入亞洲時代公司1,147萬7,000元、台可居公 司5,530萬元、翔準公司9,714萬元之投資款(明細詳如 附表六所示),陳建仲對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可認,就流入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對陳建仲與各參與人共同沒收 、共同追徵。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犯罪所得1,147萬7,000 元部分,應包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款項及孳息,因此該部分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 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諭知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⒏其他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 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此部分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 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仲所詐得之○○區房地部分:     陳建仲向胡承豪詐取之○○區房地,彼時經移轉登記至參 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總 裁,實際掌管營運公司各項業務、財務之人,應可認亞 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故對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亞洲時代 公司外,亦包含陳建仲,業據陳建仲供陳明確,已如前 述,因此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除該等財產本身之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其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應於主文欄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自 應以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⒐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 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 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又仁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 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㈣),與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共同正犯,而 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5部分)。  ㈡張家綸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其母名下不 動產部分(即事實欄四),與陳建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㈢彭資兆、葉原青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與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 為共同正犯,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家綸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許又仁、彭資兆、 葉原青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提及 之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許又仁部分   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 依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 ,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 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 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 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陳振宇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 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 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 人,陳建仲、張家綸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 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 擔任依戀愛旅公司顧問,當時依戀愛旅公司需要資金建設 ,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之後陳 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我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 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我則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 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陳建仲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 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不處理,後來查得陳建仲私自 刻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我於102年12月起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 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困難,向陳建 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 ,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之後來透過余芮菱轉述,得 知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公 司印章過戶給該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等語(見偵2281 2卷第64至67頁,他1394卷第187至189頁,偵17138 卷一 第146至147頁,偵17138卷二第54至58頁,偵22812卷第10 0至102、171頁),且上開作為投資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並無有權之人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 理過戶等情,業經許又仁、邱翊庭、陳冠傑及黃雅萍分別 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52卷一第95頁反面, 他2709卷第45至46頁,偵22812卷第17至20、172頁,他22 812卷第173頁),復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保管單、股票影 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2812 卷第22至63、74頁)於卷可佐。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 保,卻於後續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進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陳建仲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22812卷第7、171至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 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 ,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許又仁明知陳建 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是為亞洲公司吸金使用, 許又仁直接辦理股票移轉即可,陳建仲何需甘冒侵占、偽 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有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印章辦理股票 移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既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 許又仁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 洲時代公司後續要將其所託管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 用情形亦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無非係以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 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 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 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偵21343卷 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 ,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281 2卷第74頁),比對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 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 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葉淑娟、陳永松 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 ,參以,與陳建仲洽談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乃 許議濃出面所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葉淑娟、陳永松因 投資而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一節,推認許又仁亦參與陳 建仲等八人之吸金犯行,而可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 時代公司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無參與招攬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 又仁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乏 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許又仁有罪之確切 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許又仁之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㈡張家綸部分   訊據張家綸固坦承知悉○○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 下,並由其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 詐騙胡承豪所持有之該筆不動產一節,辯稱:胡承豪以其母 親房地取得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 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 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 係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胡承豪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母親江月玉的名字,我一 開始是要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但他跟我說用公 司名義比較好,所以一開始買賣價款談的是700萬元,後 來變成800萬元,我只收到100出頭萬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53至54頁)。對照胡承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與陳 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係胡承豪質問陳建仲,何以將其透 過陳建仲辦理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之房地,卻被陳建仲拿 去向民間第三人借款供陳建仲花用,認為受騙,因而要求 陳建仲迅即返還房地,陳建仲並允諾會將其上民間借款清 償完畢返還之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金重訴4卷三第134至138頁),陳建仲亦坦認其確實有 向胡承豪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而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會貸得比較高的額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 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31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確實 是其於103年初與胡承豪之對話內容(見金重訴4卷三第13 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係陳建仲擔任保 證人與胡承豪簽署者(見偵21343卷七第84頁),顯見與 胡承豪洽談、協助胡承豪利用○○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將 來供胡承豪使用,以及為此目的所進行相關文件之準備: 包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均 係陳建仲,未見張家綸。則張家綸於陳建仲施用詐術取得 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顯非無疑。   ⒉胡承豪雖再指稱:張家綸在地檢時說他是被陳建仲指使, 什麼都不知道,但張家綸兩次帶銀行的人到我家去估房子 價值,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帶銀行的人去我家 估價,來我家估價的人其中有一位葉小姐卻不是銀行的人 ,而是民間放貸的人,之後我的房子就是被設定抵押給葉 小姐等語(見金重訴4卷三第131頁反面),惟○○區房地係 於102年12月9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冠維及鄭雅蓮 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0000 0-000建號在卷可參(見他1780卷一第7頁),距離胡承豪 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之102年4月30日以 相隔大半年,即便有胡承豪所述前開張家綸帶人前往估價 房屋現況之情事,亦難據此反推張家綸在陳建仲對其實施 詐騙之初,有共同參與謀劃之情。   ⒊至於○○區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亞 洲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綸之印文,惟張家綸既係亞洲 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倘無積極證明其有參與詐術行為,或 與陳建仲有犯意聯絡,尚難以不動產移轉文件必備之公司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斷認張家綸有積極參與共同詐騙胡承 豪上開房地之行為。   ⒋綜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陳建仲 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胡承豪所持用之○○區房地後甚久 ,交由張家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於 張家綸形成有罪心證,足以認定其有與陳建仲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出於詐欺胡承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張家綸無罪之諭知。  ㈢彭資兆及葉原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 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 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 ,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護)略稱:因同事鄭國安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而與嚴彩雪一起前往亞洲時代公司了解狀況,並 與其一起作成投資決定,匯款也在同日,彭資兆投資20萬 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故彭資兆僅為單純投資人,既無 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無因嚴彩 雪投資或把投資訊息跟其他人說而取得任何報酬,後來嚴 彩雪又追加投資100萬元,彭資兆完全不知情,可見彭資 兆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成員而有與公司成員有犯意聯絡為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在本案起訴前,彭資兆完全不認 識陳建仲。而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作為 投資金額之擔保而質押給彭資兆與嚴彩雪,並非彭資兆以 銷售證券之意思而取得,該股票可隨時由公司收回,更換 其他公司股票或憑證,不像一般在市場上可自由流通、販 售或具有處分價值之標的,對於嚴彩雪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一事,彭資兆也不認為是在販售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中經營銷售股票業務行為等語。查:    ⑴嚴彩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 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 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 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 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 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 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 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 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 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 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 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 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1張憑證給 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 ,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94 至98頁)。    ⑵彭資兆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年在渣打銀 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 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 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 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 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 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 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 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100萬元 ,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 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 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4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 (見他7103卷第95至97頁)。    ⑶勾稽彭資兆與嚴彩雪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諸 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所稱尚有介紹他人投 資一節,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是依彭資兆於本案所 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 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由她交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而我本身 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 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 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 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 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 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 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⑴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 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 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 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說明公司運作,還跟 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 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 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他 1656卷第30至32頁)。    ⑵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 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從 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要件。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彭資兆、葉原青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彭資 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前開證 人所述,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 之概念,亦即著眼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 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 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 。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 、質押權利」之文字,雖屬實質上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 股票之脫法行為,然憑此僅能證明彭資兆與葉原青對於其 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核與陳建仲、張家綸 於犯行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 ,進而居於設計、主導與謀劃之地位,對於犯行有全面性 認識並進而掌控全局之情形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彭、葉二人除對證人為投資介紹以外,尚有何對於自身 之介紹行為,可能構成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彭資兆與葉原青 客觀上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 ,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整上情,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彭資兆、葉原青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公訴人所 追加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指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指原審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有罪部分)   原判決就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所持有之房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實際出面與胡承豪洽談○○區房地以亞洲 時代公司時代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人,均係陳建仲,張家綸僅於該房地移轉後6個餘月,始受 陳建仲之指示以該房地向民間借款,且所取得之款項亦係由 陳建仲規劃處理並為使用,分據陳建仲坦認、胡承豪證述在 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保管條在卷可憑,難認張家綸對 於陳建仲詐欺胡承豪房地一節與之謀劃參與,張家綸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長順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向陳明珠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對 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以遂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 為下列行為:㈠陳建仲於101年1月間,向余芮菱等人稱現輔 導翔合公司等商品,深具未來性,及依戀愛汽車旅館股票有 機會賺錢等為由而招募資金,每月由亞洲時代公司給付1%利 息,致余芮菱投資累積220萬元、簡金來投資80萬5,000元(1 02年10月14日)、邱杏如投資200萬元、姚瑪麗投資90萬元、 林卉靜投資15萬元等行為,直到102年6月利息無從繳付,且 避不見面,致余芮苓等人催討無門。㈡由彭資兆於102年3月 間,在亞洲時代公司處,對嚴彩雪稱公司即將上市,若公司 未上市將買回股票,每月給付報酬1%,致嚴彩雪嗣後分2次 ,共匯款130萬元,並取得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1 30萬元,嗣再轉換憑證為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憑證立契約人 係負責人為劉長順之翔準投資公司,然嗣後僅領得同年4月 至9月期間之報酬。㈢由葉原青於102年8月間,自稱為投顧公 司翔準公司之銷售員,向周藝峰招募投資,將發給公司股票 質押,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月利息1% ,致周藝峰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葉原青指定之陳 建仲申設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然嗣後僅領取同年9 月、10月之利息即停止支付,所繳款項去向不明。綜上,因 認劉長順涉嫌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後段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等罪嫌。(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 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劉長順被(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與起訴原審審理之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即附表乙編號5案件),而於104年5月11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金訴2卷一第1頁),嗣檢察官復追 加起訴本案(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係於104年11月23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金訴7卷一第1頁),自屬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對 劉長順被訴附表乙編號6案件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劉長順無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范振中、陳品潔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蔡鴻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秀晴 、蕭佩珊提起上訴(追加、併辦、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如 附表戊-1、戊-2、戊-3所示),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                       法官洪于智於                       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承豪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任董事期間】 姓 名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期間 劉寶春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彭明仁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6日 曹以順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劉長順 101年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範圍】 備註:編號係以繫屬原審先後編列 編號 偵查案號 (原審案號) 原審認定不受理範圍 本院認定不受理範圍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103金重訴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0日(103金重訴6卷一第2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103金訴9)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9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103金訴10)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10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追加起訴招攬林明珠與黃心渝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企業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應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投資;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事實全部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03易994)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易994卷一第1頁)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同原審認定: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104金訴2)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5月11日(104金訴2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此等部分均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張家綸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產為名義招攬陳永松、曾子峻投資;以投資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名義,招攬曾子峻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與張家綸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備註:依檢察官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確認各犯行之被告)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4金訴7)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劉長順 彭資兆、葉原青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11月23日(104金訴7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起訴招攬林卉靜投資部分,以及劉長順已合法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3之追加起訴書,此處又再追加)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05訴57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5年8月8日(105訴576卷一第1頁) 陳建仲行使偽造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並侵占該等股票,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起訴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違反銀行法一罪論,不另單獨宣告主文。 【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詳另檔EXCEL格式) 【附表丁: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一覽表】   被 告 上訴範圍 陳建仲 ㈠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訴「以投資黃金買賣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4罪,其餘被害人1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 ㈢被訴「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3罪,其餘被害人2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其中一被害人蔡仁豪部分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家綸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劉寶春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曹以順 被訴「以重利招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包含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招募陳永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以及招募曾子峻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台可居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乙判決)諭知無罪。 徐世鎮 被訴「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楊心怡 被訴「以亞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許又仁 被訴「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陳建仲用以銷售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附表戊-1:追加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依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追加起訴書 陳品潔 【附表戊-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對陳建仲)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理銘 2 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 (對曹以順) 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鴻仁 【附表戊-3:提起上訴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上訴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368號 (對陳建仲等十人) 上訴書 朱秀晴 2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對曹以順) 上訴書 蕭佩珊 【附表己: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沒收標的、追徵價額 (未註明扣案或未扣案者,均為未扣案) 被告 陳建仲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就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所產生之印文均沒收。 被告 張家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寶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徐世鎮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彭明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曹以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長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陳建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與附件,均詳見另檔(EXCEL、PDF格式)】 附表一:吸金規模 附表一之1: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2:黃金買賣等操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吸收資       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3: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4: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5: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銷售獎金彙總表 附表二之1:劉寶春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2:曹以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3:彭明仁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4:劉長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暨實際賠償表 附表四:吸金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附表四之1:吸金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之2:吸金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對象及金額 附表五:查扣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六:資金流入參與人明細表 附件一: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遭偽刻印章     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二: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三:黃雅萍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2024-12-19

TPHM-112-金上重訴-9-20241219-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老虎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敏宗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880307號「老虎堂」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老虎堂」商標,指定使用於 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列 為申請第108078151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准 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 第11288030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零食;芋 泥」商品。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2年10月19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289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28日經法字第1131730089 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329001號「老虎 劉麵包 廠 LIU'S BAKERY TIG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明顯不同,客觀上予消費者之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被告割裂比對二者中文「老虎」部分, 未將其他占比較大之內容一併比對,錯誤適用主要部分判斷 方法,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中文「老虎」為常見既有詞 彙,被告過往核准眾多以「虎」或「老虎」作為商標一部之 前案,「虎」、「老虎」之識別性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較低。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 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故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與其他商 標混淆誤認之機率低,且二者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許久 ,亦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形,顯見相關消費者能輕 易區辨二者差異,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老虎」, 僅字型設計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商標或另結合外文、其 他中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 之商標。二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中文「老虎」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關 聯,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二者應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二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然二者商標相同之「老虎」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 在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於市場上交易唱呼之際,仍易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申請之善意與否僅為判斷輔助因素,縱 原告無惡意存在,仍可能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申請時 有無實際使用非核准註冊時之必要審查條件,原告所提資料 尚難逕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 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所舉其他註冊商標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之有利論據;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堂」字,市面上甚多業 者以之表示店號,縱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亦屬其他不 具識別力之標識;據以核駁商標之「劉麵包廠」為姓氏結合 生產或製造商品場所,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二者商標上 之「老虎」始為主要識別部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340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橫書中文「老虎堂」所構 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老虎」、「劉麵包廠」及英 文「LIU'S BAKERY」、「TIGER BAKERY 」環繞黑色虎頭設 計圖並共同置於圓框內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 爭申請商標為單純橫書文字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虎頭 設計圖環繞中英文之圖文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 同,雖二者中文「老虎」部分之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 然系爭申請商標中文為「老虎堂」,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 為「老虎」、「劉麵包廠」,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 參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老虎」與圓框內圖文緊密結合,在整 體商標圖樣占比不高,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 象中的應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虎頭設計圖與文字結合之圓框設 計圖樣整體,是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 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 商標有字型設計相似之中文「老虎」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 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糖果;穀製 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相較,二 者皆為麵包類或零食甜點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 之需求,於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消費場所與提供者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 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中:⒈申請附件1至3、8至 11、13、14、19、20,訴願附件1、2、4、5及甲證1至3、6 至8、10、21、22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⒉申 請附件4至7、12、15,訴願附件3、6及甲證9、11至17、23 多為甲證8所示原告其他商標使用於飲料商品之事證,並非 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商品之資料。⒊申請附件16、1 7及18,訴願附件7、8及9及甲證18至20等所示部分商品雖有 別於前揭飲料商品,但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餅乾 、蛋糕等商品事證。至於原告所提甲證4、甲證5雖可見據以 核駁商標圖樣使用於麵包等商品之照片,然數量不多。綜上 ,前揭使用證據有關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者尚屬有 限,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  ㈤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應屬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字樣與原告公司名稱及甲證8所示多 數原告其他商標均有相同之「老虎堂」,參以系爭申請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業如前述,系爭申請商 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消 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08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已並存市 場多時,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 認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糖 果;穀製零食;芋泥」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商品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34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故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3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第 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 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第5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視訊會議截圖、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1條如 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任 期及任免方式、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董事及 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 整,性質上屬相對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至 第18條、第22條至第24條之變更,僅係修訂財團法人名稱、 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重申相關法令及相關文字 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 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於113年05月08日經第五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澄蕙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園依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暉關懷學園」。(以下簡稱本園) 第二條 本基金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本市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综合性服務平台: 一、社會弱勢族群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輔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本基金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百分之七十。 本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福利機構,以增進各類社會福利,健全社會發展為目標,提供各類多元培育、能力提升、學習交流、成果展示的綜合性服務平台: 一、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更生人之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運用現有資源,辅導或結合各社福團體辦理各項社會服務工作。 三、急難及災害扶助事項。 四、辦理各項志願服務事項。 五、弱勢族群之關懷及服務事項。 六、接受各級政府或上級委辦事項。 七、辦理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第三條 本基金會原設立基金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整,本法人113年04月08日補足基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以改隸為地方性財團法人社福基金會。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本園由社團法人高雄縣青少年關懷協會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壹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財物包括辦公室設備、圖書與教學設備等,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本園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基金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基金會於存立期間,以基金會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園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園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本園於存立期間,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六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園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 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七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園置董事5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公益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董事皆為無給職,任期為四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皆為無给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九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園務,對外代表本園。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聘請1人為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五、基金之動用。 六、以基金填補短絀。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基金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本園置執行長一人得兼任主任,襄助處理本園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及解任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其當年工作計晝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園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本園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本園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本園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新增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新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壹仟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訂定内部控制辦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新增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會計制度另定之。 新增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本捐助章程,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同。 新增

2024-12-17

KSDV-113-法-26-202412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大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主文第二、 三、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 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商聯想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並依公司 法第372條設立上訴人該分公司等節,有荷商聯想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 兩造所簽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 trict Court」 即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 199頁),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僱傭契約第15條同約定合意適用我 國法為本件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9頁),揆之前開規定, 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其人力資源部Elaine Lee、岑信宜於111年12月6日與被 上訴人開會(下稱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 供LENOVO OPEN JOBS文件給被上訴人閱覽,稱上訴人現有此 工作職缺,可以去應徵,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終止勞動契約 書,遭被上訴人拒絕,岑信宜於會後以電子郵件告知為優化 資源進行組織再評估,將裁減被上訴人之職位。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上班時,發現電腦權限被登出 ,無法繼續工作,門禁卡及打卡app等皆無法使用;且岑信 宜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12月31日,即 日起不用進入公司,並應繳回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旋於111 年12月9日聲請勞動調解,要求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12年 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且 未盡安置義務,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電子商務發展經 理之職務,薪資為每年13個月,即每月1日發給本薪新臺幣 (下同)11萬4,128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11萬6, 528元,及每年1月隨同當月薪資發給第13個月本薪;且上訴 人每3個月尚發給1次之依銷售成果計算之業績獎金,因業績 獎金為浮動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期間即111年9月業績獎金1萬4,675元、111年12月業績 獎金2萬1,280元之平均數1萬7,978元計算,上訴人仍應按期 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並應每月為被上訴人提 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 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11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勞 退專戶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集團及被上訴人原任職之SMBe-Commerc e部門(下稱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至112年間,營收及獲利 大幅下降,上訴人出於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之經營決策 ,調整組織經營結構,將原任電子商務部門多數職位轉由海 外關係企業支援,符合勞基法第11條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 件。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前多次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資訊,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轉任他職之意願 ,被上訴人於12月6日會議中並未反對上訴人資遣之原因, 僅就資遣金額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繼續任職 於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 自不負安置義務;縱認上訴人有安置義務,上訴人業將職缺 資訊如World Wide ThinkEdge Segment Leader(下稱全球T hinkEdge主管)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提醒被上訴人查閱該職 缺資訊,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曾表達 轉任意願,已明確拒絕接受安置,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提供輔 導或訓練轉職,則上訴人就安置義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倘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績效奬金之數額需視其各 季度之績效而定,並非固定,尚無曾以111年9月及12月受領 績效獎金之數額平均值認每一季度之績效獎金均會相同,仍 應適用績效獎金計算制度予以計算。另上訴人已依原法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12年7月3日給付 被上訴人同年6月9日至7月24日之薪資19萬0,329元,扣除職 工福利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 得稅扣繳後實付金額為17萬3,941元,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 薪資為本薪11萬4,128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領取業績獎金1萬4,675元,於111年12月 領取業績獎金2萬1,280元。  ㈢上訴人由其人力資源部人員以12月6日會議告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4日、111 年11月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 信件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關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內部電腦系 統權限。 五、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竟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13月本薪暨每3個月核發 之業績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自明。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 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 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 ,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 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 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原在電子商務部門擔任發展經理 ,因該部門之營收於111年起遭逢近乎腰斬式之衰退,不得 不精簡該部分,將多數職位轉由海外關係企業支援,現上訴 人已無電子商務發展經理職位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11年3 月、12月、112年4月之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等件為佐(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祺斌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經理,負 責臺灣分公司營運及管理,被上訴人原擔任電子商務開發經 理,因為整個電子商務產業嚴重衰退,且電子商務部門不賺 錢,員工平均產值不符預期,所以電子商務部門組織有變動 ,從111年3月、12月、112年4月電子商務部門組織圖來看, 111年3月、12月的組織與112年4月的組織已經不同。因為電 子商務可以於遠端運作,從目前營業額來看,無法負擔任何 在臺灣的員工,因此電子商務部門直接縮減到112年4月的組 織圖,也就是111年3月到112年4月間4位員工離職後,電子 商務部門只剩4名員工,由「MADELINE GOH(SG)」新加坡 籍經理負責該部分業務,其平日是在新加坡工作,定期會來 臺灣開會,是兼職負責臺灣業務,另客戶服務CX是在臺灣, 另外兩位註記「MY」是指位於馬來西亞的員工,只是負責處 理臺灣的電話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且被上 訴人對111年3月組織圖所載斯時電子商務部門有10名員工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上開組織圖堪信 為真正。再觀諸上開組織圖記載電子商務部門於111年3月部 門人數10位,7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至111年12月時部 門人數僅8位,5位在台,3位在馬來西亞,在台員工包含被 上訴人共2位之最後工作日僅至111年12月31日,2位轉至其 他部門,3位於馬來西亞工作者,其中1位轉至其他市場;於 112年4月間,僅餘4名員工,其中3位分別在新加坡、馬來西 亞工作,1位在台灣工作等情,益見上訴人因電子商務部門 經營狀況不佳,併因應電子商務部門性質可遠端工作,而採 取不同經營方式,改由國外分公司人員兼職方式取代在台多 數人力,而有調整電子商務部門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 人員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 ,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寄送給全體台灣員工之電子郵件內文 開頭記載「We are expanding and hiring!(中譯:我們正 在擴張和招聘! )」,並在「本期主推職位」列出多項徵才 職位,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縮減、營收大幅衰退之情形,並 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月8日、15日、 24日、29日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 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7封為據(見原審卷第123至17 1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為上訴人之人資部門每週提供給全體員工,用以告知當時 上訴人所開放應徵職缺之信件,且多為工程師職務之職缺而 與電子商務部門無涉,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職缺,推 認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業績不佳及無組織經營結構調整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只是將國內人力改由國外人力,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種類(質 )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既鑒於電子商務部門已可遠端運 作,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使其原任部門轉為 海外 關係企業支援以樽節成本及活化人力運用,使業務性質產生 結構性、實質性之變更,即藉由經營方式、營運策略之調整 ,以改善經營體質,其考量經營成本,為求整體人力之最佳 運用,應認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然於12月6日會議前,上訴人未曾表示將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主動提供工作職缺,顯未 善盡安置勞工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 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 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 。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 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 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林祺斌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進行一對一會議, 於第一次會議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須縮減部門 人力乙事,並經林祺斌建議被上訴人自內部招募網站找尋適 合職位乙節,有林祺斌於一對一會議後寄送之兩封電子郵件 暨中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其中111年1 0月4日郵件略以:由於經濟景氣和目前的業務績效狀況,我 們將需要縮減台灣電子商務團隊的人力編制;如同其他事業 部也是面臨非常嚴峻的狀況,無法補回相關職位;請查看我 們內部招募網站或人資每週透過郵件分享的工作機會,任何 您感興趣的職位空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及111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此我們可能需要縮減台灣的中 小型企業業務發展經理;讓我們也安排另一個每週一對一會 議來看台灣聯想開放的職位來做為未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 第2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 力減縮之情事,且其原所擔任電子商務部門業務發展經理乙 職亦有人力縮減之可能,並經上訴人表示將提供職位供其選 擇。  ⒊又經林祺斌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依職務知悉整個電子商務部 門可能會被裁撤,因此預計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週都會有 一對一會議,目的是暗示被上訴人職務會被裁撤,輔導被上 訴人去別的部門,另外也是希望找尋方式讓整個部門不要被 裁撤,其中一次還將公司的職缺週報提供給被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其中供應鏈相關工作應該適合他。進行幾次後,被 上訴人就跟伊說沒有必要再開會,因為已經知道職位會被裁 撤,並說在意的是離職金有多少,因為法律保障他現在可以 請求定暫時狀態,計算下來金額約是200萬元,如果可以不 訴訟省掉律師費,他會很樂意的離職,他說看過職缺,認為 沒有適合他的,也是因為這樣伊後續就取消會議了,只有前 2次有做會議紀錄,後續就沒有了,伊覺得不需要再暗示了 ,因此就取消後續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與林祺斌於111年10、11月進行 過5次一對一會議,第1次會議林祺斌有提到組織會變動,林 祺斌有用電子郵件傳給伊職缺表,收到電子郵件後伊有看一 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沒有申請任何職缺 ,第1次會議時伊就有提離職金,伊提出期待是9個月的資遣 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6頁)。則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電子商務部門將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並先行徵詢被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難認非在履行先盡安置勞工之義務(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所寄送主旨為Taiwan Referral Job Board給被上訴人及全體受僱人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 第165至171頁)中,有4個職務即「eCommerce Leader, Tai wan(即臺灣電子商務主管)」、「WorldWide ThinkEdge S egment Leader(即全球ThinkEdge主管)」、「Consumer L easer, Taiwan」、「Services Sales & Business Develop ment」是適合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雖上訴人及 證人岑信宜證稱「Taiwan Ecommerce Leader 」係誤為有此 職缺,但實際並未招募也無錄取等語外,亦仍尚有上開其他 3個職缺為被上訴人所稱認適合之職務。且上開4個職務於11 1年10月11日、18日、25日、111年11月8日、15日、24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中職缺表中均有列載,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第127、129、134、136、141、143、148、150、15 5、157、162、16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收到電子郵 件職缺表後有看一下職缺,但因為還沒定案就沒有去應聘職 缺。從第1次與林祺斌一對一會議至12月6日會議,期間均未 申請任何職缺或表達轉任之意願,有告知所要求之資遣費, 經林祺斌表示公司可能無法給這麼多,而告知如資遣違法, 其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是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起與林祺斌進行5次一對一會議後 ,已知悉電子商務部門將有人力編制減縮其原職位有遭裁撤 之可能,且經上訴人徵詢後亦均未曾表示欲轉任其他職務或 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  ⒋又證人岑信宜證述:伊有參與12月6日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林 祺斌、伊、香港人資、被上訴人,當日林祺斌說明資遣原因 後離開,本來要再由伊說明相關文件,資遣費計算及公司提 供相關資訊,包含內部職缺及顧問公司引薦外部職缺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直接說告訴他多少錢就好,被上訴人看到 數字後就說和期待落差太大,下一步就會去告公司,然後氣 憤的走掉,後續伊與主管討論因被上訴人當日態度,擔心對 公司為不利行為,遂取消被上訴人電腦、門禁卡權限,伊有 將職缺列表及連結寄送到被上訴人私人信箱,電子郵件的職 缺連結需要內部權限才能開啟,但可以自行用公開網站搜尋 職缺,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稱12月6日會議公司所提供2職缺列表,伊當 場有把內容看完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再觀諸12月6日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還是說這個,因為這個其 實我大概蠻清楚的內容,所以還是說我們可以直接跳來就是 」,岑信宜:「費用那一塊的部分跟你做解釋」,被上訴人 :「因為那個才是會比較多問題的地方」,岑信宜:「那費 用的部分的話……因為你的到職日是2020年5月18日,然後離 職日是12月31日,我們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來做為 基準,然後是14萬1542元,這是基準,那按照法令規定就是 每滿1年會給予0.5個月的一個基數,所以我們用這樣的方式 去換算成你的資遣費」,被上訴人:「我覺得我可以直接先 停止,因為這個我的費用,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略 ),香港人資:「但是你會想聽一下其他公司對你的支援的 事情嗎?還是你就是已經決定你自己的意向」、被上訴人: 「我已經決定了,因為這個不好意思,因為這個金額跟我期 待的,然後我跟班總之前溝通的數字落差太大了,所以這個 沒有辦法接受啦。所以我也很坦白跟你說,就是這個就沒有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數字,對啊。所以我這邊會走我自 己的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一些行動吧,對阿」,……(略) ,被上訴人:「我知道了,因為你的數字很明顯的,就是跟 我期待的是有非常大的一個落差,那不好意思,我覺得這個 就是這個數字,我覺得有點在羞辱人」等語,有12月6日會 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是以,被上訴 人於12月6日會議斯時仍未表示有何轉職或表達其認為有何 職務適合而有申請之意願,僅就離職時仍依法定平均薪資、 年資基數發給資遣費,與先前曾提出之要求金額差距過高, 表達不滿,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接受其他職務之意願。則上訴 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已盡 安置義務,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每年第 13個月本薪暨及績效獎金,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28元,及自當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 6月、9月、12月之1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78元,及自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1 萬4,128元,及自次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7,2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 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17

TPHV-113-重勞上-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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