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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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秋儀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秀枝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並自民國8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 陳報執行費用為20,804元,與請求本金合計為270,804元,另原 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87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33,1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804元) 1 利息 27萬804元 87年1月12日 113年10月16日 (26+279/366) 5% 36萬2,366.83元 小計 36萬2,366.83元 合計 63萬3,171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3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梅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 起使用系爭土地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4,520 元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 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8 40,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共計10年10月23日,占用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98,732元 (計算式:(130 個月+23/30個月)×14,520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8,732元(計算式:840,000元+1,898,7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39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V-113-訴-1879-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王勝智 陳榮光 黃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衡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衡科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誤裁為 宣告)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2日代表財團法人桃園市溪區 龍山寺與陳國文即九龍企業社簽立『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合約書』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行為無效。」是 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無效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82,000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59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被 告 廖高英妹 廖運寬 廖經智 廖心瑜 廖豈楊 廖竟茗 廖敏均 廖育德 廖貴芳 廖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高英妹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1萬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廖高英妹自113年10月5日起,其餘被 告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0,005元之違約金等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共計60日之違約金,其數額已 可確定為1,200,3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41,2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7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4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楊文達 被 告 林大耀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大耀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柏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耀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依 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50萬1000元,由被 告林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約定 2個月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林大耀向伊借款共108萬5000元,由林柏傑擔任連帶保 證人,然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償還等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大耀自113年11 月8日、林柏傑自同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1、29至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0

TYDV-113-訴-246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興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原大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83-202412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曾碧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瑕疵擔保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84-202412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曾義茗即光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9

TYDV-113-補-1591-202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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