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賴俞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恆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馮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王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柯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蘇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蘇明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吳恆碩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經瑜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
時許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等人
於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約定由賴俞潔、王世豪、甲○○、吳
恆碩、蘇明揚、柯俊豪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
馮英銓、陳建宏、丁○○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或由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賴俞潔、吳恆碩,再由其等上繳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范鼎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
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
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
稱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鼎蔭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范鼎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
婷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范鼎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
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
此亦為被告范鼎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范鼎蔭
,范鼎蔭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
動產、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
聯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范鼎蔭在109年4月、5月時
跟我告知說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
司負責人,范鼎蔭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
外匯款數字密碼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
,關於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
間打電話給范鼎蔭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跟密碼都是范鼎蔭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
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范鼎蔭了等
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范鼎蔭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
貸款但是信用不好,范鼎蔭就介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
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
來范鼎蔭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
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司過戶給我,范鼎蔭也在
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范鼎蔭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
時候都是范鼎蔭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
要去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
在的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范鼎蔭說,但范鼎蔭說沒
事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范鼎蔭,范鼎蔭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
的銀行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鼎蔭
確實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
戶使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蘇明揚(附
表二編號23)、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恆碩辯稱:我
有聽指示去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王世
豪辯稱:我有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柯俊豪
辯稱:我有依指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被告蘇明揚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
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
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
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
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
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述提供帳號
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
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
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
明揚、丁○○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
、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
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
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吳恆碩、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等
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
;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空口辯稱不
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而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
號資料、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
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吳
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前開所辯,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
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
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被告甲○○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
告甲○○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甲○○確實
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被
告甲○○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他人,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甲○○所辯,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12部分)、陳建宏(附表二編號
20部分)、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
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部分: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甲○○、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⑵被告賴俞潔、馮英銓部分: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於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準此,被告賴俞潔、馮英銓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俞潔、馮英銓(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
二第551至555頁),準此,被告陳建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建
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賴俞潔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恆碩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⒎核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⒑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加入詐欺
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
之分工」欄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范鼎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賴俞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恆碩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
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范鼎蔭就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竟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
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范鼎蔭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
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
工層級,並考量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均坦承犯行,
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均否認犯行,被告賴俞潔、吳恆碩、丁○○並分別與告訴人
者建中、林羿宏、許仁豪、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范鼎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
計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俞
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恆碩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馮英銓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髮型設計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
俊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明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柯俊
豪、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
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賴俞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賴俞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
,足認被告賴俞潔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賴
俞潔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
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賴俞潔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然考量被告賴俞潔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俞
潔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宏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馮英銓
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陳建宏、馮英
銓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建宏、馮英銓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俞潔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
000元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
然考量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
不法利得,被告賴俞潔既已與被告吳恆碩連帶賠償告訴人許
仁豪5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以10萬3,000元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
賴俞潔、丁○○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均
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柯俊豪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
被告闕元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柯俊豪加入「
阿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
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0、22、25、26
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蘇明揚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吳恆碩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被告蘇明揚、吳恆碩親自提
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蘇明揚、
吳恆碩,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載),亦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就
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李樂麒
、蘇明揚、張嘉元及曾敬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意聯絡,蘇明揚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吳恆碩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
示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陳嘉葶、起訴書所
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邱信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
被告蘇明揚、吳恆碩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蘇
明揚、吳恆碩提款,並將贓款交予李樂麒、曾敬恆回流至上
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後,
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
肆、經查,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26
之被害人陳嘉葶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邱
信達部分,其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
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
事實重複提起公訴。另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
害人劉嘉習部分,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害人者建中、劉嘉習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所指被告蘇明揚交付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
,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蘇明揚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
人者建中、劉嘉習及前案之被害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
20、22、25、26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
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壬○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孫經瑜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孫經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
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
、21所載),因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孫經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孫經瑜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孫經瑜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
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經瑜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
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孫經瑜因參與上開犯行,
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
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
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
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
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
均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范鼎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賴俞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柯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林羿宏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羿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羿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孫經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孫經瑜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孫經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及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林世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世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世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林威志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威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領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包志輝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包志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包志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包志輝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包志輝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包志輝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乙○○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庚○○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洪政賢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政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洪政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賢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張家源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家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家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張藝瀚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張藝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藝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瀚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許仁豪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許仁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曾敬恆: 收受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許文東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許文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文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陳厚如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陳厚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厚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如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戊○○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王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四、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甲○○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柯俊豪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王世豪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壬○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王世豪: 提供王世豪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陳郁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陳郁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郁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李育錚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李育錚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李育錚: 提供李育錚郵局帳戶、提供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柏翰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黃聖智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聖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聖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蔡秉育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秉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蔡秉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育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辛○○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羅敏誠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羅敏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羅敏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洪坤馳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誠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己○○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己○○,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丁○○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 ③丁○○: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者建中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者建中,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者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李樂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李樂麒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闕元真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宏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者建中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李樂麒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陳建宏: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李樂麒: 提供李樂麒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帳戶 21 劉玉勻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玉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劉玉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馮英銓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闕元真,闕元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收受馮英銓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勻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劉玉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馮英銓: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 22 劉嘉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劉嘉習,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劉嘉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李樂麒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李樂麒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壬○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李樂麒: 自蘇明揚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蘇明揚郵局帳戶 23 劉晏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晏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劉晏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綺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劉晏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邱信達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邱信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邱信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達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吳恆碩: 自吳恆碩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賴敬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賴敬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蘇明揚: 自蘇明揚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陳嘉葶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嘉葶,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陳嘉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葶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TYDM-112-金訴-42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