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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定喆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定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定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定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 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桐 」、「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富美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參本院卷第55調解筆錄),非 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其所為參與洗錢犯行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江富美收款所用之偽造收款收據1 紙,係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偽造收款 收據上之署押、署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 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向告訴人江富美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6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林定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欣桐」、「陳瑜珊」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取每月5萬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與江富美 取得聯繫,並向江富美佯稱:可使用「新源」、「如億」、 「一正」、「華準」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 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碰面交款,林定喆佯則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 義,向江富美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 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 與江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軍甫及陳冠宇。嗣經江富美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定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向被害人江富美收受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 2 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李欣桐」、「陳瑜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照片1紙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大廳,交付10萬元與假冒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冠宇」名義之被告,並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甫」印文及偽簽「陳冠宇」署押,載明112年10月16日收到江富美10萬元之收據1紙與被害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42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交付收款收據1紙與被害人,經鑑定後,收款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4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欣桐」、「陳瑜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 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7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 」、「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 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 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 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 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 ,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 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 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 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 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 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 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 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 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 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 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 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 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 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 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 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 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 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 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 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 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 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 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 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 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 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 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 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 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 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 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 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 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 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 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 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 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 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 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 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 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 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 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 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 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 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 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 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 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 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 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 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 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 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 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 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 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 )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 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 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 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 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 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 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 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 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 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 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 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 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 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 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 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 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 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 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 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 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 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 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 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 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 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 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 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 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 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 (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 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 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 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 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 、「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 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 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 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 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 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 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 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 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 )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 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 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 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 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 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 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 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 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 ,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 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 ,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 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 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 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 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 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 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 、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 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 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 ),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 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 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 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 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 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 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 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 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 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 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 ,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 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 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 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 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 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 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 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 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 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 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 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 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 ;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 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 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 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 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 「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 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 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 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 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 ,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 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 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 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 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 (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 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 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 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

2024-12-30

PTDM-112-易-111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樹蘭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樹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能英、徐志美、徐瑞美、 陳秀金及陳星曲。因徐志英於11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徐嘉佳及徐嘉君代位繼承;徐瑞美於101年3月4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柯明忠及蘇曼寧代位繼承;陳星曲於112年1月26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代位 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能英、 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秀金、陳星羽、陳冠 宇、陳重光及陳玖存。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秀金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 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 承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 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0

TCDV-113-司繼-465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竊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新臺幣 1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審簡字卷第9頁),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 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 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趁代號A2N 00-B113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 注操作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 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從旁對準蹲坐在地 之A女裙底或貼近站立之A女裙底,擅自攝錄含有A女內褲、 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 位影片3部。嗣經路人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A女,A女隨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後朝蹲坐或站立之告訴人拍攝其裙底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舉止怪異,隨後經路人提醒遭被告偷拍,其當下目睹被告手持2支手機且作勢逃逸,待其斥問被告有無偷拍,被告復急忙刪除手機影像,其見狀立即制止,最終被告向其坦承確有偷拍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本案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本案手機朝向蹲下休憩之告訴人,待告訴人起身離去,被告又尾隨告訴人移動,並刻意從告訴人身旁繞行,同時將手機貼近告訴人裙擺下方,隨後遭1名男性路人攔阻。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蹲坐在地及站立時之影片共3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裙底內褲、大腿根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接連拍攝多部數位影 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存有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 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或燒錄製成之衍生證據 ,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表: 編號 手機名稱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Xiaomi 10T Lite,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牌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賴俞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恆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馮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王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柯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蘇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蘇明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吳恆碩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經瑜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 時許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等人 於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約定由賴俞潔、王世豪、甲○○、吳 恆碩、蘇明揚、柯俊豪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 馮英銓、陳建宏、丁○○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或由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賴俞潔、吳恆碩,再由其等上繳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范鼎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 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 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 稱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鼎蔭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范鼎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 婷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范鼎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 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 此亦為被告范鼎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范鼎蔭 ,范鼎蔭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 動產、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 聯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范鼎蔭在109年4月、5月時 跟我告知說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 司負責人,范鼎蔭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 外匯款數字密碼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 ,關於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 間打電話給范鼎蔭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跟密碼都是范鼎蔭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 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范鼎蔭了等 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范鼎蔭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 貸款但是信用不好,范鼎蔭就介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 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 來范鼎蔭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 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司過戶給我,范鼎蔭也在 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范鼎蔭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 時候都是范鼎蔭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 要去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 在的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范鼎蔭說,但范鼎蔭說沒 事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范鼎蔭,范鼎蔭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 的銀行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鼎蔭 確實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 戶使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蘇明揚(附 表二編號23)、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恆碩辯稱:我 有聽指示去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王世 豪辯稱:我有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柯俊豪 辯稱:我有依指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被告蘇明揚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 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 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 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 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 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述提供帳號 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 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 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 明揚、丁○○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 、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 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 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吳恆碩、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等 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 ;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空口辯稱不 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而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 號資料、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 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吳 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前開所辯,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 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 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被告甲○○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 告甲○○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甲○○確實 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被 告甲○○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他人,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甲○○所辯,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12部分)、陳建宏(附表二編號 20部分)、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 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部分: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甲○○、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⑵被告賴俞潔、馮英銓部分: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於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準此,被告賴俞潔、馮英銓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俞潔、馮英銓(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 二第551至555頁),準此,被告陳建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建 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賴俞潔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恆碩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⒎核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⒑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加入詐欺 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 之分工」欄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范鼎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賴俞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恆碩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 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范鼎蔭就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竟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 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范鼎蔭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 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 工層級,並考量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均坦承犯行, 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均否認犯行,被告賴俞潔、吳恆碩、丁○○並分別與告訴人 者建中、林羿宏、許仁豪、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范鼎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 計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俞 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恆碩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馮英銓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髮型設計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 俊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明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柯俊 豪、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 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賴俞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賴俞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 ,足認被告賴俞潔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賴 俞潔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 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賴俞潔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然考量被告賴俞潔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俞 潔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宏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馮英銓 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陳建宏、馮英 銓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建宏、馮英銓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俞潔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 000元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 然考量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 不法利得,被告賴俞潔既已與被告吳恆碩連帶賠償告訴人許 仁豪5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以10萬3,000元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 賴俞潔、丁○○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均 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柯俊豪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 被告闕元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柯俊豪加入「 阿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 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0、22、25、26 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蘇明揚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吳恆碩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被告蘇明揚、吳恆碩親自提 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蘇明揚、 吳恆碩,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載),亦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就 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李樂麒 、蘇明揚、張嘉元及曾敬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意聯絡,蘇明揚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吳恆碩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 示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陳嘉葶、起訴書所 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邱信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 被告蘇明揚、吳恆碩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蘇 明揚、吳恆碩提款,並將贓款交予李樂麒、曾敬恆回流至上 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後, 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 肆、經查,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26 之被害人陳嘉葶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邱 信達部分,其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 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 事實重複提起公訴。另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 害人劉嘉習部分,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害人者建中、劉嘉習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所指被告蘇明揚交付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 ,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蘇明揚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 人者建中、劉嘉習及前案之被害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 20、22、25、26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 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壬○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孫經瑜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孫經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 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 、21所載),因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孫經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孫經瑜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孫經瑜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 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經瑜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 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孫經瑜因參與上開犯行, 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 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 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 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 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 均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范鼎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賴俞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柯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林羿宏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羿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羿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孫經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孫經瑜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孫經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及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林世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世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世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林威志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威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領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包志輝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包志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包志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包志輝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包志輝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包志輝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乙○○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庚○○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洪政賢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政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洪政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賢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張家源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家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家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張藝瀚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張藝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藝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瀚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許仁豪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許仁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曾敬恆: 收受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許文東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許文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文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陳厚如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陳厚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厚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如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戊○○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王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四、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甲○○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柯俊豪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王世豪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壬○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王世豪: 提供王世豪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陳郁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陳郁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郁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李育錚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李育錚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李育錚: 提供李育錚郵局帳戶、提供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柏翰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黃聖智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聖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聖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蔡秉育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秉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蔡秉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育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辛○○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羅敏誠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羅敏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羅敏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洪坤馳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誠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己○○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己○○,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丁○○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 ③丁○○: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者建中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者建中,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者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李樂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李樂麒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闕元真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宏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者建中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李樂麒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陳建宏: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李樂麒: 提供李樂麒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帳戶 21 劉玉勻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玉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劉玉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馮英銓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闕元真,闕元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收受馮英銓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勻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劉玉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馮英銓: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 22 劉嘉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劉嘉習,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劉嘉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李樂麒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李樂麒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壬○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李樂麒: 自蘇明揚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蘇明揚郵局帳戶 23 劉晏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晏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劉晏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綺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劉晏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邱信達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邱信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邱信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達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吳恆碩: 自吳恆碩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賴敬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賴敬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蘇明揚: 自蘇明揚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陳嘉葶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嘉葶,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陳嘉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葶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2-金訴-42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M○○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吳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陳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O○○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K○○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卯○○、M○○、吳家祥、陳彥安等人於109年5月27 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並約定由卯○○、M○○、吳家祥、O○○、申○○、G○○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玄○○、亥○○、陳彥安則擔 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 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 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或由卯○○、O○○、 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安親自提領款 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卯○○、O○○,再由 其等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 為,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J○○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 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 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 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J○○、卯○○、O○○、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 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J○○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婷 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J○○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 為被告J○○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J○○,J○ ○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動產、 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聯網公 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J○○在109年4月、5月時跟我告知說 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司負責人, J○○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外匯款數字密碼 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關於佳聯網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J○○ 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都是J○○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 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J○○了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 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J○○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 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貸款但是信用不好,J○○就介 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 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來J○○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 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 司過戶給我,J○○也在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 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J○○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時 候都是J○○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要去 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在的 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J○○說,但J○○說沒事等語(見 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J○○,J○○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的銀行 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確實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戶使 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無訛。   ㈡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被告M○○(附表二編號12)、 被告G○○(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 )、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O○○、M○○、G○○、申○○、陳彥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O○○辯稱:我有聽指示去 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M○○辯稱:我有 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G○○辯稱:我有依指 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申○○辯稱: 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陳彥安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  ⒈被告O○○、M○○、G○○、申○○、陳彥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2 、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 、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 被告O○○、M○○、G○○、申○○、陳彥安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O○○、M○○、G○○、申○○、陳彥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 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 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O○○、M○○ 、G○○、申○○、陳彥安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 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況被告O○○、M○○、G○○、申○○、陳彥安自始均未能清楚陳 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 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 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 金流向,則以被告O○○、M○○、G○○、申○○、陳彥安之智識及 經驗,當已知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O○○、M○○、G○○、申○○、陳彥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 足夠之認識;被告O○○、M○○、G○○、申○○、陳彥安空口辯稱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O○○、M○○、G○○、申○○、陳彥安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號資料 、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O○○、M○○ 、G○○、申○○、陳彥安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 以憑採。      ㈢被告吳家祥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 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 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家祥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吳家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被告吳家祥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 的,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 ,被告吳家祥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吳家祥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吳家祥 確實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 。被告吳家祥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 他人,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 示前往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吳家祥主觀上亦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吳家祥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12部分)、亥○○(附表二編號20部 分)、玄○○(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亥○○、玄○○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卯○○、O○○、亥○○、玄○ ○、M○○、G○○、申○○、吳家祥、陳彥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部分:被 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應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⑵被告卯○○、玄○○部分:被告卯○○、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 ,準此,被告卯○○、玄○○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玄○○(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卯○○、玄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二第5 51至555頁),準此,被告亥○○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 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亥○○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⒎核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⒑核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加入詐欺集 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玄○○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之分工」欄所 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玄○○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M○○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被告G○○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 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吳家祥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O○○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行 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J○○就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G○○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J○○、卯○○、O○○、亥○○、玄○○、M○○、G○○、申○○ 、吳家祥、陳彥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 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 J○○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卯○○、亥○○、 玄○○均坦承犯行,被告J○○、O○○、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均否認犯行,被告卯○○、O○○、陳彥安並分別與告 訴人D○○、丁○○、壬○○、A○○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J○○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M○○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O○○、G○○、吳家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卯○○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足認 被告卯○○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卯○○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考 量被告卯○○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卯○○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亥○○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玄○○於偵 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亥○○、玄○○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亥○○、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陳彥安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然考量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被告卯○○既已與被告O○○連帶賠償告訴人壬○○5萬元,被告陳 彥安已與告訴人A○○以1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卯○○、陳彥安部分 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J○○、O○○、M○○、G○○、申○○、吳家祥均供稱未因本案 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G○○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被告 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G○○加入「阿闕」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2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 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申○○、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 ○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O○○提 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後,或由被告申○○、O○○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申○○、O○○,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載), 亦認被告申○○、O○○就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申○○、O○○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甲○○、申○○、 張嘉元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申○○ 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O○○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 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被害人辰○○ 、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 示之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 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被告申○○、O○○之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申○○、O○○提款,並將贓款交 予甲○○、宙○○回流至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申○○ 、O○○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21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肆、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辰○○、編號26之被 害人宇○○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E○○部分,其 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 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提起 公訴。另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丑○○部分, 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 人D○○、丑○○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 前案所指被告申○○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申 ○○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D○○、丑○○及前案之被害 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 、22、25、26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4日R○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K○○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 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載),因 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K○○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K○○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K○○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K○○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 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K○○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K○○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 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 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 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係 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均 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J○○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陳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丁○○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K○○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K○○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丁○○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丁○○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K○○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K○○中國信託帳戶及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中國信託帳戶、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領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N○○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N○○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N○○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Q○○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Q○○,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I○○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I○○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I○○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戊○○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辛○○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壬○○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宙○○: 收受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O○○: 提供O○○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酉○○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戌○○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天○○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M○○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G○○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四、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M○○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G○○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M○○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宙○○: 收受O○○、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O○○: 提供O○○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M○○: 提供M○○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G○○: 提供G○○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地○○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P○○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P○○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P○○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P○○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P○○: 提供P○○郵局帳戶、提供P○○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J○○: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B○○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寅○○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午○○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未○○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H○○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P○○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A○○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A○○,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A○○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 ③陳彥安: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D○○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D○○,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巳○○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亥○○: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甲○○: 提供甲○○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帳戶 21 癸○○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G○○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玄○○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巳○○,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收受玄○○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玄○○: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G○○: 提供G○○中信帳戶 22 丑○○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甲○○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甲○○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甲○○: 自申○○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申○○郵局帳戶 23 子○○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E○○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E○○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宙○○: 收受O○○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O○○: 自O○○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辰○○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辰○○,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申○○: 自申○○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宇○○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宇○○,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congyi」、「國際經理」 、「薛順」、「薛金」、「薛坤」、「彤」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罪組織,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congyi」 、「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 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 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3年6月 間,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劉寶傑」、「謝千 慧」名義,向乙○○佯稱可加入「股劍奇談會」群組,並藉由 「路博邁」網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63萬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由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再補足差額即可提領投資獲 利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乙○○發 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面交66萬元現金。嗣甲○○接 獲上開「薛順」、「薛金」、「薛坤」等人指示,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 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不實文字)及「路 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後,復於11 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向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乙○○ ,再收受乙○○假意交付之餌鈔(含1000元真鈔),適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暨交割憑證各1張、合作協議2紙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 支(1000元真鈔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 害經過(警卷第9至21、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現場 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路博邁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截 圖共2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 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共5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35、43、45至47、49至60、55、61 至71、73至117、11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薛順」、「薛金」、「薛坤」,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餌鈔66萬元(含1000元真鈔)交給 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倘 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 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 ,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 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 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將詐欺款項轉 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部人員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49、55頁),進而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書、款項收支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警卷第57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 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 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 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 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 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 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 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 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 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 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文件 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 1 張    5 工作證 1張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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