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TYDM-113-訴-7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