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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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 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 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 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 (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 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 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 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 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 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 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 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 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 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 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 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 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 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 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 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 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 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 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 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 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 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 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 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 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 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 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 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 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 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 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 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6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甲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辜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洪佳鳳、 吳致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采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訴卷一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31至3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且被對方威脅, 便向臉書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 密碼,復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審金訴卷第3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畢業後至今均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 驗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 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臉書廣告得知貸 款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隔天對方說帳號填寫錯誤,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修正,我和對方說不想辦了,對方 即威脅我說要告我背信,且對方稱需要密碼才能把貸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 有實際見過對方,都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113年偵字第145 66號卷第12、16頁,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3頁);復觀 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專員-劉經理 」稱:現在申請當天可以撥款,請提供身分證以提交初審, 並要求被告填寫表格以詢問被告需用金額、工作職稱、月薪 等資訊,惟該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 分證等,且核貸前就財力證明,亦僅透過被告本人口述,而 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綜合上情,可見被 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 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其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 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致緯、洪佳鳳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實屬不該,惟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萬9000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雅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向辜雅姿佯稱如要金流服務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認證等語,致辜雅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 4萬4017元, 彰銀乙帳戶 2 洪佳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對洪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金流服務,致洪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9時0分許 (1)2萬9981元,彰銀甲帳戶 (2)1萬5985元,彰銀甲帳戶 3 吳致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永川」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吳致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2)同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7元,彰銀乙帳戶 (2)4萬9981元,彰銀乙帳戶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辜雅姿112.7.23.警詢(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吳致緯112.7.24.警詢(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3-38頁) 3.證人洪佳鳳112.7.23.警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辜雅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27-35、39-55頁) 2.吳致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通聯記錄、寄件資訊、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9-53、107-109頁) 3.洪佳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通知簡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7-1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59號函暨黃采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79-85頁) 5.黃采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67-109頁、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7-105頁、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27-73頁、金訴卷一第63-85頁) 6.借貸廣告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640-20241230-3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余欣怡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6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9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 ○○、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 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 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 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 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 ○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 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 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 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 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 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 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 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 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 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 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 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 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 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 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 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 ,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 (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 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 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 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 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 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   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 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 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 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

2024-12-27

CTDV-113-訴-563-20241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品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品潔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戶籍 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NTDV-113-司促-832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名 指定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峻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峻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阿名(要妞找 我)」與張力宏(暱稱「宏」)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張力宏。嗣警偵辦張力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溯源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峻名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張力宏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偵15564卷第147至153 、247至249頁),並有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GOOGLE MAP擷圖、上網歷 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9號搜索 票、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437號拘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2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9至61、63至69、71至79、83、85、92頁、偵1556 4卷第19、21、22、27至33、47至50、133、163、219至242 頁、偵20059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15564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107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販賣毒品,將毒品流入社會戕害國民健康,足以破壞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 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5564卷第133頁),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編號3研磨器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設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5564卷第133 頁),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物,經送驗並未含有毒品,而非 屬違禁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之利益,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張力宏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成德門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2 張力宏 111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1,200元 3 張力宏 112年1月1日1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4 張力宏 112年2月27日22時25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2,400元 5 張力宏 112年6月24日5時22分許 臺灣鐵路中壢火車站後站 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96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9685公克)。 2 電子菸菸彈 17顆 3 研磨器 1個 4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棕綠色乾燥植株碎片,檢出成分愷他命及大麻,淨重0.454公克(取樣0.0034公克,驗餘淨重0.4506公克)。 5 IPhone 13 Pro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訴-788-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黃子庭於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逾行 政法規就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所制訂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資參照,可推認被告之駕駛能力可能為 一定程度之減低。又查被告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自用小貨車,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於飲酒後就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已顯著下 降;又被告因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測試結果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至 38頁),亦可見被告酒後之平衡感亦已下降。再者,被告行 經上開地點時,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使被告較易發生 事故之直接因子,且未有其他車輛或外力介入,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5至72頁),倘為正常駕駛能力之駕 駛人,應不至於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輛,可認被告確 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明顯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是綜合前揭情形,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一節,已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甚而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 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駕籍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5頁),且其於104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前科記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於本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龜山區綠野街8號伯母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仁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對 黃子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畫面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61-20241225-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志偉固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該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再-33-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僅於本院一、二審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基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 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想像競合規定之明文, 想像競合乃真正競合,犯罪包含輕重罪在內皆已成立,故其 法律效果係結合全部已經成立犯罪之所有效果,僅係以此規 定特別排除結合原則之射程距離,在可資比較輕重之「法定 本刑」範圍內,法律例外限制吸收輕罪之刑罰效果。本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乃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嚇取財 罪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二者法定刑相比,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較重,是應依上揭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0條、第346 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則原 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製造業技工及家 庭生活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 4月2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 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 ),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 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 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V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VU DUC VINH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並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幫助恐嚇取 財罪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然公訴人已 當庭更正,毋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已成 逃逸外勞後,竟將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失 金額為4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逃逸 外勞其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在逃 逸期間犯本案,為求我國社會保安,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被   告 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VINH(中文姓名:武德榮,以下稱之)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1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繫張元聰佯稱已扣抓其所有之賽鴿4隻,須匯款以 贖回其所有之賽鴿為由,致張元聰(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同日11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合計4萬5,00 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元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德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12年6至7月間,在臺南將華南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我友人「TUNG」(「阿松」),與「TUNG 」(「阿松」)同住一週,沒有「TUNG」(「阿松」)的聯 絡方式、年籍資料、全名,因為「TUNG」(「阿松」)說要 匯款給朋友,我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TUNG」(「阿松」)之人之真實年籍 、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被 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個人對於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保管,理當相當在意。被告放 任個人重要物品處於遺失、遭盜風險中,實與常情相悖,綜 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 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雖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25

TYDM-113-金簡上-15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沈艶雪 被 告 宋映潔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附民-4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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