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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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沈瑞鵬 相 對 人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鈞院以民事起訴暨 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先後於112年12月 1日、同年月28日收到鈞院112年度補字2131號民事裁定(下 稱補字2131號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下 稱補字2307號裁定)分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1,000元,是抗告人只得先依補字2131號裁定 繳納裁判費17,335元,同時於113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㈤狀向 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表明上情,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30 日收到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訴字120號 裁定),核定原告所提起之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46,288元,足徵抗告人無原裁定所稱未於裁定期間內 繳納裁判費甚明。  ㈡抗告人後於113年5月中旬接獲原裁定承辦股來電表示,抗告 人重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僅於112 年6月21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 民事陳報㈠狀中亦特別記載:「…補正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 聲請㈠狀上之被告完整姓名」等語,可見抗告人並未重複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鈞院不知何故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 拆分多案,且同時命抗告人繳納不同數額之裁判費。  ㈢鈞院未詳加審閱抗告人11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㈠狀,誤將抗告 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拆分多案,並先後以不同之民事裁定, 就同一之訴核定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致抗告人僅繳 納補字2131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7,335元,而未繳納補字23 07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000元,而抗告人均有具狀表明前 述情形,然皆未獲鈞院置理,原裁定竟反以抗告人未依裁定 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由抗告人蒙受鈞院內部分案 作業錯誤之訴訟上不利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 證據聲請㈠狀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前開書狀未載 明被告姓名,抗告人嗣經查明被告姓名後,為補正被告姓名 ,而於112年7月14日再次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 向本院補正被告姓名,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經本院先後分案 以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3號分割 共有物等2事件受理在案,嗣前開2案均經視為調解不成立後 ,再經本院分別以補字2307號、補字213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而抗告人依限於112年12月4日,依補字2131號裁 定補繳裁判費,除向補字2131號承辦股陳報已繳費外,並於 113年1月2日向補字2307號承辦股陳報已依補字2131號繳納 裁判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繳費明細為證;而前開補 字2131號部分經繳費後,即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分案審理中;另補字2131號部分,則經本院 另分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全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板簡字第65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抗告人前後2 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大致相同,均係就兩造所共有之同一土地建物訴請分割,僅 第1份書狀之被告未記載姓名(並註明:正確姓名容後補正 ),第2份書狀則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等情,有該2份民事起 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可佐(見板司調199號卷第9至15頁、 板司調223號卷第9至15頁),足認抗告人僅有提起1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真意,其所提第2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 狀確係為補正第1份書狀之被告姓名,並無再提新訴之意。 是本院將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均予分案,顯有1案係屬誤分, 而抗告人既以依限繳納補字2131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 並向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陳報已繳費,自足認抗告人就 其所起訴之單一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7

PCDV-113-簡抗-3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2025-01-07

PCDV-113-訴-382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林素貞 被 上訴人 黃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10萬9,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53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訴-1663-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謝惟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7,4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4-補-5-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賴涵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3+1)×51×20=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 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12 月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 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自113年11月後迄今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子」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27-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姚雪吟 被 告 林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 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重訴-90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秀雲 被 上 訴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4萬8,422元【計算式:3㎡(占有之土地面積)×149, 474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8,4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訴-476-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上盈汽車商行 張正霖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2,8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補-250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出 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抗-197-20250106-2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3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調解費 用,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扶助。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惠准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費 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 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 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得依債清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 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消債救-1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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