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玧侑
被 告 連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因駕
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體修復費用593,
460元之損失(工資65,770元、零件527,69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69,80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3,460元(工資65,770元、零
件527,690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
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14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104,0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
77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69,8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24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690×0.369=194,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690-194,718=332,972 第2年折舊值 332,972×0.369=12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972-122,867=210,105 第3年折舊值 210,105×0.369=77,5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105-77,529=132,576 第4年折舊值 132,576×0.369×(7/12)=28,5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76-28,537=104,039
TYEV-113-桃簡-193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