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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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2024-11-05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唐銘宏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5

TNEV-113-南小-1257-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 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 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 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1

KSDV-112-訴-832-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蔡文哲 上列被告蔡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哲 陳建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45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自考領駕照後均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蔡文哲、陳建志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建志自述二技畢業、 被告蔡文哲自述碩士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蔡文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三段36號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暫 停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蔡文哲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建志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快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文哲受有左後背擦傷,左下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 ,左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建志則受有下背挫傷 ,腰椎第1、2、3、4節橫突骨折、右頸部、左胸、右側足部 、右髖部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蔡文哲、陳建志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哲、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文哲、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02-20241030-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偉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 日民國(下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由○○陳○○以自己為要保人,於104年向被告投 保「家庭綜合保險」,其中包含「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保 險」之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 續保,保險期間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起至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整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4年9月18日因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7級失能傷害,被 告於105年10月26日給付失能項目1-1-4項次第7級失能給付 (給付比例40%),伊仍持續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追蹤治療,於111年6月16日經高 醫診斷患有「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⒉腦囊腫⒊癲癇」 等病症,並於醫囑記載:「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下稱系爭診斷)等語,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失能項目1-1-3項次第3級(給付比例 80%)失能程度,詎伊據此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失能理賠4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診斷之111年4月14日及6月16日就診日期, 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9月18日相距將近7年,與系爭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致所列失能程度」之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保險金。即 使認系爭診斷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是原 告108年時已確定之智能退化所造成,於108年1月22日即已 症狀確定,是本件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投保、發生爭交通事故、系爭診斷結果 、申請失能理賠之事實,已提出續保保單首頁、被告函文、 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 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就其主張本件如可請求失能理賠,可請求失能理賠之金額 為40萬元,亦已提出「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份為證 ,經核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   依高醫覆函略稱:推估原告原本為邊緣性智能,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認知功能更差且出現精神症狀,故診斷為器質性腦徵 候群,依發生之時序推斷,系爭診斷所記載之病名及障礙與 系爭交通事故腦傷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由上開醫學專業機關之說明,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 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 之規定: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 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②危險發生後,利害 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 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定有明文。  ⒉依高醫覆函略稱:①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年6月16日 系爭診斷始有該失能程度,②依病歷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診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不論專業醫療機構高醫係於1 11年6月16日或111年4月14日確定診斷宣告原告有本件訟爭 之失能程度,因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本件請求並未逾於上開保險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當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含交通意 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所列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指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即 如能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80日後之失能為該意外傷害所 造成,被保險人仍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人給 付失能保險金。 ⒉如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開失能如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之上開失能理賠約定,可請求理賠之金額為40萬元, 則原告在被告拒絕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當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診斷之傷害、失能與系爭交通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傷害保險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起 算日期並無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 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2-雄保險簡-1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周冠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 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飛」彼此 互相聯繫,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 ,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2分陸續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轉出至其Maic 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 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以得暨其辯護人固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3、 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未予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證據能力不予說 明。  ㈡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0-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認有聽從「李飛」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共辯稱:「李 飛」係被告106、107年間於澳洲打工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 ,被告誤認「李飛」設立太陽能公司,並會發行虛擬貨幣, 其有提供交易證明以取信於被告,被告方協助其收受款項,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至指定錢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1-165頁)、本案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33頁)、被告與「李飛」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3-349頁)、Telegr 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5-391頁 )、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偵字卷36 9-373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⒈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李飛」說其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虛 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明 ,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轉 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已知悉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 之實質受益人審查而制定至明。  ⒊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第356頁、第359頁;偵字卷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人 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LI 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 第369-373頁、第385-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資標的及內 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時間,且款 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是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收 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根本沒有向「李飛」要求確認。由 上以觀,縱然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 匯款單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 一核實款項與匯款單據,足證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 用,亦無法清楚對於款項來源為合理說明,毋寧使金融機構 無從確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更具有1年之國外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再者,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 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 陳:我不清楚被告的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 叫「FuYuen Lee」,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偵字 卷第67、6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曉的泛泛之 交間有何信任關係,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更稱:「李飛」係 於112年某日「突然」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 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可見其等間難認具有高度的情誼、信任關係至灼。  ⒋觀諸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件 、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控 。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現 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緊 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間 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接 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緊 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被 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來 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那 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詳參本院卷第145-1 49頁、第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 款項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 焦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45-147頁) ,而與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 之權益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要 求不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自 詐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 先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 促,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 否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  ⒌再者,被告雖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 泰達幣,然細查兩人間之對話擷圖,「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 緊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 巧就是大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 疏離的兩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 工作時程,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2筆,被告已有本 職特助的工作,被告竟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 謂的投資款項,顯然不合常情。又虛擬貨幣投資如何以「天 」計價,亦著實難以理解,加上需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來完 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李飛」收受款項、 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均對縱然該等款 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提領交與他人,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s 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 ng,初次交易所發行)」的相關資訊與被告,被告因而相信 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等 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買 ,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購 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情 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定 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於 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飛 」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對 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洗 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措 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 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0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前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⒊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審判範圍暨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偵查檢察官 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得以 特定前置犯罪,已認定如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06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卷第3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㈣共犯:   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 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並為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 貨幣或提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 助長詐欺等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共計530萬2,570 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併考量 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二編號1、3、5、8、14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 第175、176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參以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特助工 作、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及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就附表二之部分尚包含個 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餘均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近,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 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 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劉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宣告罪刑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28 10時13分 20萬元 黃瓊玉 合計 23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頁、第40-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51-5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0育)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3-25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2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2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5-4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48頁、第5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4-26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81-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4-2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11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53頁) ⒊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5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2-31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50頁) ⒉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8-32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25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22-33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頁、第23-30頁) ⒊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35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7-4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4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⒈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07-31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5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298萬4,250元

2024-10-29

TPDM-113-訴-528-20241029-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 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 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 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 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 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 ,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 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 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 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 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 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5,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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