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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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4號 原 告 葉洵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 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瀏覽 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3月4日23時1 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68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 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 務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7,68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小-4204-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誌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33-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03-20250314-1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麗琴 再 審被 告 譚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判決(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月6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寄存在原告 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 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再小-1-20250314-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25-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9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新鈿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審附民-281-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黃邑昇 被 告 曾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審附民-258-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黃仟綺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審附民-15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 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 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 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 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 、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 、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 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 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 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 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 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 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 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 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 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 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 ,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 ,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 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 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 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 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 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 %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 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

2025-03-14

TYDM-113-易-4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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