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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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被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 審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 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期間,上訴 人違反勞工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 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 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 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7,340元;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 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 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 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 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 務、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 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 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顯有不同, 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 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 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 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 務,乃展現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 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 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 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 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 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 表簽名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 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 考勤表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 約定每月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 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 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 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 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 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 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 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 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 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 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 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 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 ,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 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 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 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 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 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 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 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 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 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 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 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 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 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 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 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 裁量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 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 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 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 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遽認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 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 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 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 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 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 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並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 、「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 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 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 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 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 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 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 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 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 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 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 「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 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 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 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 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 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 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 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 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 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 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 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 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 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 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朱雅琪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NDM-114-重附民-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羅卿文 被 告 林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如起 訴狀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刑事案件在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本件起 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應待被告 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173-20250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陳天送 梁曾果妹 陳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葉苡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炳昇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鈴 梁榮燊 梁榮驥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 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 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 、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 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 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天送、 陳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 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 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 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 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 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及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 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 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 、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 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 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繼-422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正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菜市場 ,見告訴人曾子飛所有之殺魚刀置放於市場商攤上,竟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此外並無其 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將竊得之殺魚刀 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 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殺魚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正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幸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學甲市場第125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殺魚刀1把( 價值新臺幣1,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曾子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幸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簡-4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蔡北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北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北河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處因路檢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北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蔡北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96-20250121-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惠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為檢察官、 被告楊惠晴提起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僅敘明不 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復表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被告二 人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 頁、第134頁),而被告楊惠晴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不予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祿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祿耀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歆舟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二人並無前科,雖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晴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祿耀公司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祿耀公司與告訴 人本存有競業關係,被告楊惠晴亦非家境困苦之人,其等投 機取巧,盜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牟利,已屬不該,且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而為前開量刑顯屬過低等 語。 ㈡、被告楊惠晴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往從事餐飲業,於111年4月 始入職被告祿耀公司,因未從事過相關工作,也未接受過專 業訓練,故經常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免費圖片,我當時僅是想 完成工作才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未注意是否無償授權, 事後接獲通知,知悉行為違法,已將相關照片下架,且我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2日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惠晴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 人4萬元,被告祿耀公司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於 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表達歉意,雙方達成和解,請為有利被 告二人之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緩刑等語(簡上卷第 143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之有利科刑因子,被告楊惠晴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考 量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 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7頁、第1 29頁),素行尚佳,惟其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惠晴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被告祿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45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小編,月收入約3萬2,000元 、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簡上卷第142頁),就被告楊惠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祿耀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楊惠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楊惠晴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PDM-113-智簡上-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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