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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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 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 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30-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賣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療養費用,因此擬將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 將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人 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 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 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會議紀 錄、實價登錄資料、歷次移轉明細、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82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支出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委任合約書、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 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 ,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病,生活無 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至今,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 以負擔後續生活及養護費用。且聲請人預計出售價格係依 據內政部實價登錄附近區域成交行情為準,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 養護費用所需,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33.9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51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149.90 1/4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02 1/4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 1/4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60 161/2000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6 161/2000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 1/4

2024-12-24

TNDV-113-監宣-881-20241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2-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因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48-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4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抗告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3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2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旭 上列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新臺幣(下同)1,221,407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 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3

TNDV-111-家繼訴-51-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離婚時,聲請人等分別僅6 歲、4歲、滿月,聲請人等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而相對人自 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即無任何音訊,未曾聯繫聲請人等 ,且相對人離婚時年方28歲,正當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 未負起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 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 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丁○○、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女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1號 《下稱司家非調551》卷一第23-5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 開砂石車操作怪手等兼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 每月約15個工作日,可自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纂詳,有113年11月26日調查 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51卷一第134頁)可按,足見 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能維持己身生活。因此,考量相對 人尚有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 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 聲請人等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 現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等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0

TNDV-113-家親聲-362-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 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酗酒,工作不穩定,酒後會鬧事,光酒 後騎乘機車犯罪就有4次,遭法院判刑;被告亦有言語及情緒 暴力,酒後會破壞東西,甚至攻擊他人。106年8月間某日晚 上被告喝酒後,先在家中摔東西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在房 間內,被告敲開房門後,拿起平板電腦、結婚戒指盒丟向原 告的身體,甚至將床頭上的裝潢徒手拆了甩出來攻擊原告的 面部,導致原告的鼻子受傷,被告再將裝潢丟向門外後對著 原告說「妳去死吧」等語;108年7月20日,被告喝酒後在家 中走廊上鬼吼鬼叫後,強行進人原告房間,當著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的家人,未成年子女被嚇到一直哭;1 12年8月6晚間9點左右,被告因未成年子女食品安全教養問 題,一直鑽牛角尖而不罷休,被告在情緒失控下雙手握緊拳 頭,並對著原告稱「我這一拳下去,妳不知道會怎樣了」, 原告嚇傻而動彈不得。綜合以上情況,無論何人位處原告之 情況,確實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因被告 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已為酒駕犯罪4次,法治觀念薄弱,恐有 長期酗酒症狀。又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暴,原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收人,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小女生,至今仍害怕被告 ,故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交付原告單獨任 之,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再者,夫妻對於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 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被 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戶籍 謄本、本院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 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 ,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惟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酒駕前科,並曾 有家暴原告之紀錄,兩造間裂痕甚深,於112年8月間分 居後,兩造幾無互動,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 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 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由原告擔任存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 合最佳利益。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現為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 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幼兒園當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而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倉管、保全等工作,月入約33,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83號卷 訪視報告)。依上揭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等情形 ,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責付出之勞務心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 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 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 子女現年10歲餘,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 =1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 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前一 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 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 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17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26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 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 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院證稱:兩 造是我的父母,印象中被告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11歲的 時候被告就沒有在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聯繫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 ,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87年間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 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2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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