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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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 2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6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審重訴-269-20241219-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1,291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9

KSDV-113-審重訴-26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秋妏 被 告 郭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 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 決書上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日,及刊登於YouYube頻道 「台灣麻將最大黨」首頁共30日,暨被告應移除YouTube頻道「 台灣麻將最大黨」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6所示直播節目影片部 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且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共18,850元(計算式:15,850元+3,000元=18,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8

KSDV-113-補-132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添壽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莉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8

KSDV-113-補-1567-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羅尹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8

KSDV-113-補-175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洪蔡美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899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7

KSDV-113-補-170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龍永祥 訴訟代理人 龍永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培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498-202412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謝松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570,177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5,570,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請求自1 13年6月6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金額為256,381元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5,826, 558元(計算式:5,570,177元+256,381元=5,826,5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55,742元,應再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審訴-110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黎子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升、陳宥文、陳思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 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4,7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74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家莉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主張系爭房地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0元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其上記載交易日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5日,距起訴日較久遠,是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 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 30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 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 民國112年6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41,118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8,000,000元÷交易總面積56.69坪=141,1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329. 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078,994元(計算式:329.81㎡×0.30 25×141,118元=14,078,9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4,07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1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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