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欣達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謝松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
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64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570,177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5,570,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請求自1
13年6月6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金額為256,381元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5,826,
558元(計算式:5,570,177元+256,381元=5,826,5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55,742元,應再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10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