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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附民-36-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00-202412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去朋友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4年 度東交簡字第76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本 院卷第9頁),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王政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翌(29)日10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5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TDM-113-東交簡-370-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涂清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靖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靖凰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侯凱中、謝靖凰、羅震東、陳欣媛與同案被告黃柏豪 、李柏樺、陳羽俊、王博寬、廖佳霖(上開五人前已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在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謝靖 凰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先審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有前 項繁雜情形,爰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被告侯凱中、羅震東、陳欣媛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原附民-44-20241230-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 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 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 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 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 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 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 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 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 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 、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 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 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30

TTDM-113-聲-51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附民-127-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翁紹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IPHONE8手機 搭配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可以下來」時,隨 即下樓,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 ,陳乙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翁紹峻。 (二)於112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到」時,隨即下樓, 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陳乙宸 並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00元予翁紹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翁紹 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他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 第57至65、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乙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37至45、131至139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 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 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 ,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2頁),當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惟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本院卷 第81、83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且衡酌其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人數多寡,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 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 ,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 ,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 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 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 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 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 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 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各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3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37頁至第40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頁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度他字7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29頁、第53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55頁至第5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9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翁紹峻涉嫌毒品偵查報告 第7頁至第12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31頁至第34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頁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 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 第8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 第83頁

2024-12-27

TTDM-113-訴-74-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為何,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 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 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及體系解 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 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 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 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 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 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 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 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 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比較變 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有其實 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 ,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 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 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可否 選擇易刑處分,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高琦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 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 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 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 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 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 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循過往實務認 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 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 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縱然該當之,因既可溯及適用,故當不影響新舊法 之比較,故此部分毋庸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 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 告,故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向第三人購 買遊戲點數所產生繳納價金之繳費代碼,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超商代碼繳費,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及其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 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 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查本案雖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惟被告為實行本件洗錢行為之 唯一行為人,而非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底層 人士,且其受有洗錢之全部利益,依前揭說明,應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慮, 是依該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高琦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高浩能)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琦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用自己詐 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16時2分許前,發訊向陳振修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 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陳振修認證,向陳振修取得如附 表所示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同時 於同日13時許起,經由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使用暱稱「Xian Rong Lin」、「777」發訊給林哲 玄,向林哲玄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可賣出云云,使林 哲玄陷於錯誤,按高琦景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 )進行繳款,以此詐欺犯罪所得與陳振修進行交易,而取得 陳振修轉出之遊戲幣。 二、案經林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琦景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哲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按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繳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振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訊表示欲購買遊戲幣,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認證,向證人陳振修取得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單(繳費代碼)進行交易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繳費單據照片(附表編號5、6)、告訴人與「Xian Rong Lin」、「777」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繳費單據(附表編號1-4、9-10、7-8)、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附表編號1-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證人陳振修提供本件遊戲幣交易通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超商單號 支付工具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開單時間 繳費時間 甲○○繳費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2955元 111/11/25 16:02 111/11/25 16:28 3000元 2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455元 111/11/25 16:55 111/11/25 17:01 1500元 3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00元 111/11/25 17:43 111/11/25 17:55 545元 4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955元 111/11/26 10:08 111/11/25 10:24 2000元 5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00元 111/11/26 21:28 111/11/26 22:18 545元 6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10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8 1045元 7 00000000000000 全家 Famiport 3000元 111/11/27 21:00 111/11/27 21:14 3045元 8 00000000000000 全家 Famiport 1500元 111/11/26 21:27 111/11/26 22:39 1545元 9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555元 111/11/26 13:52 111/11/26 13:57 600元 10 00000000000000 7-11 ibon 2455元 111/11/26 12:49 111/11/26 12:55 2500元

2024-12-27

TTDM-113-金簡-69-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附民-140-20241227-1

原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呂秋梅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信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 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原交附民-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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