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次郎」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鴻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439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吳嘉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鄭淑蘭
,並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
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鄭淑蘭陷於錯誤,於翌(8)日12時34
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2,0
12元至賈玉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嘉鴻旋依「奧特曼」之指示,於該
日12時41分、42分、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大社萬津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贓
款合計7萬2,000元交予負責收水之「小次郎」,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淑蘭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嘉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39、43、4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
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ATM位
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32至34頁、偵卷第17、31至34頁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39頁】,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資力問題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見審
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分工角色及所獲取報酬(詳後述),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目前服替代役,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
額即72,000元,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71,998元(計算式:
49,986元+22,012元=71,998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明顯包含
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
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是以,核算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20元
【計算式:71,998元*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1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