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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113 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新湖二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柏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15-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宏」、「郭澄宏」、「陳 思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由「陳思瀚」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卡片提款 卡,再依「郭澄宏」、「陳思瀚」指示領款,並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9,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89,944元至安 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由被告以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89,944元金錢所有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89,944元 ,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致電原告,假冒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信用卡扣款云云。 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7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5分許,轉帳29,987元至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900元。 ⑤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安詳GANTUMUR TUVSHINTUGS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96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即 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除將告訴人 攔停外,並取出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甩棍在告訴人 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為被告由其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4號   被   告 洪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與陳柏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洪健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柏宏攔停後對其恫稱下車解決 等語,並取出甩棍揮舞作勢攻擊,造成陳柏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08

PCDM-113-簡-429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 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 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 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 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 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 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 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 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 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 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 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 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 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 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 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 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 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 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 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 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 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 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 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 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 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 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 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 、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 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 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 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 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 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 ,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 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 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 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 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 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 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 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 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 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 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 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 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 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 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 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 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 :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 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 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 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 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 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 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 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 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 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 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 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 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 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 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 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 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 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 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 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 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 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 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 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 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 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 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 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 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 、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 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 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 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 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 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 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 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 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 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 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 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 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 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 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 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 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 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 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 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 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 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 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 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 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 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 ,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 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 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 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 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 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 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 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 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 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 ,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 ,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 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 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 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 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 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 ,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 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 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 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 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 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 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 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 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 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 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 ,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 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 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 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 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 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 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 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 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 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 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 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585-202410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 ,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 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 113年8月6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 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 之規模甚鉅,縱使被告因偵審自白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 ,仍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 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 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本案雖已於113 年9月27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當事人仍有提起上訴 之可能,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 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已辯結,認被告已無羈 押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及本案一審程序是否已審結等 情,對於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 押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處所指,自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0-02

PTDM-113-重訴-4-202410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 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 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 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 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 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 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 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 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 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 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 、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 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 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 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 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 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 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 」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 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 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 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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