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
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
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
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
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
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
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
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
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
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
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
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
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
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
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
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
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
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
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
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
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
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
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
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
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
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
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
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
、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
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
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
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
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
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
,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
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
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
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
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
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
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
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
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
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
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
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
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
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
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
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
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
: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
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
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
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
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
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
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
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
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
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
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
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
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
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
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
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
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
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
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
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
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
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
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
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
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
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
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
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
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
、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
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
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
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
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
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
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
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
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
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
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
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
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
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
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
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
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
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
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
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
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
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
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
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
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
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
,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
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
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
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
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
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
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
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
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
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
,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
,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
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
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
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
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
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
,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
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
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
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
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
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
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
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
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
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
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
,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
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
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
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
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
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
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
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
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
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
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
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58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