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1
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原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婉蓁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
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婉蓁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臉書登入IP
位址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於臉書團購批發社團之貼文、被
告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正值壯年,並非無謀
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97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液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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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被 告 邱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蓁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
以臉書暱稱「邱婉蓁」在臉書上向焦采婕開設之Miranda團
購批發佯稱:欲訂購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
)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
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
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
液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32元)云云,致焦采
婕陷於錯誤,支付運費120元後將上開物品寄至邱婉蓁指定
之地址。嗣邱婉蓁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失去聯繫,焦采婕始知
受騙。
二、案經焦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焦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12張、寄貨單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PCDM-113-原簡-9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