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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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丁韋安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78-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葉純碧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3-簡附民-58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麵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元)」、第4至6行補充為「因陳 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林榮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麵包1個」;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麵包1 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潔妤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麵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旗津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麵包1個。嗣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陳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發現有前揭未經結帳之麵包而悉上情,並扣得麵包1 個(已發還現場員工黃潔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潔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8

KSDM-113-簡-4601-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羅家穎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8

KSDM-113-簡附民-573-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昀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手環2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5號   被   告 陳昀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台糖 假日花市市集」第14號攤位,徒手竊取金詠蓁陳列在攤位上 之手環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去。嗣因金詠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手環2條(已發還金詠蓁)。 二、案經金詠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詠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8

KSDM-113-簡-4915-202502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王佩娜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呂秉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列印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惟原告遲於 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8

KSDM-114-簡附民-72-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郭于慈」 更正為「被害人郭于慈」,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 害商家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興中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5 Premium 刮鬍刀1刀把」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 、「舒適水次元5 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價值399元) 得手,並當場拆封使用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 ,為店員郭于慈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于慈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08

KSDM-113-簡-4558-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短夾皮包壹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袋子貳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000元」更 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   000元)、各裝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袋子2個,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鄒光庭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上之GUCCI黑色短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融卡各1張)及各裝有現金1,000元之袋子2個,得手後隨即 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鄒光庭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光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8

KSDM-113-簡-508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JH-2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王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漢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該日2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4-交簡-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筱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筱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高筱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筱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OCEAN酒吧」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與洛陽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筱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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