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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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賴宗昇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617-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497-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陳明崑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728-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61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496-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殼幣捌仟肆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庭鋐明知其並無依約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 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網路臉書 社團「傳說對決」,見徐維均張貼留言,欲購買日本動漫「 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有機可趁 ,乃於臉書上向徐維均佯稱願以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徐維均互易,致徐維均因其 上開話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 並隨即將儲值序號傳送予洪庭鋐,洪庭鋐旋將上開序號之貝 殼幣儲值至其所有並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嗣另傳送傳說對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 8906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 2000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予徐維均,徐維 均登入後發現該帳號係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並 非其欲購買包含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始知 受騙。 二、案經徐維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洪庭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註冊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帳號登記上 使用證人即被告母親黃麗卿申辦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帳號之聯絡方式,並曾於112 年7月中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且於同年9月初返回臺灣等節, 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於112年1 0月間將帳號賣出,現在很多詐騙的IP位置來自香港、馬來 西亞等地,不能因為伊人也曾經在香港,且附表所示帳號亦 有在香港登入之紀錄,即率認伊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伊臉 書帳號只有一個,告訴人徐維均提供的對話上面與其交談的 臉書用戶非伊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有於臉書社團「傳說對決」,欲購買日本動漫「刀劍 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並於112年6月12 日晚間8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吉 市店購買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前開貝殼幣 於同日旋即遭人操作而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其於臉 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見偵卷第15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曾爭執,衡諸 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明確指出孰為犯罪行為人,僅陳明其遭詐 騙之過程,並提出與其陳述相應之證據方法,應無虛捏或刻 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申辦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6頁),衡諸被告明知本案係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涉及詐騙之案件而接受調查,被告若未有申辦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自無為相反供述、陷自身於不利之必要,故其就此 部分之陳述即無疑問,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所示 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登記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則有新加坡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2204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公司係提供遊戲服務之廠商, 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提供偵查機關之資料,亦無造假之 疑慮,並可信實。至附表所示該遊戲帳號於本案發生時是否 在被告掌控之中,則屬別事,詳見後述,併此指明。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黃麗卿於111年2月26日 申設,並由證人黃麗卿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黃麗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 查,審酌證人黃麗卿和被告為母子關係,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入罪之必要,亦未見被告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乙事有何 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黃麗卿證稱其將前揭門號交由被 告使用乙情,並無可疑,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 境臺灣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6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航空公司 CX479號航班歷史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而未見扞格,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  ⒈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乃前揭由證人黃麗卿 申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具有如 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並無可能將證人 黃麗卿之手機門號綁定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且由現在 網路服務往往需透過密碼以外之第二管道以確保帳號未遭盜 用,故留存帳號所有人可得掌控之電話號碼,以收受網路服 務廠商傳送之訊息或認證碼,已成常態。換言之,現在使用 網路服務之消費者,已不可能任意填寫非其所得掌控之行動 電話號碼,否則其所使用之帳號於日後即有可能無法獲取認 證訊息而喪失掌控該帳號及正常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所有及實際使用者,應可認定 。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遊戲帳號都會更改基本資料,也 會改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明知遊戲帳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為確保遊戲帳號 免遭他人盜用,在創設或取得遊戲帳號後,被告有更改基本 資料和綁定行動電話之習慣,依照被告前開供述,若非被告 實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被告並無可能、 亦無必要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綁定至其實際使用之手機 門號,徒增使用或交易上開遊戲帳號之困擾;同理,任何第 三人虛捏其所無法獲得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傳說對決 遊戲帳號登錄之用,同屬難以想像之情事。是益徵被告即應 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  ⒊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最後登入GARENA帳號之時間 為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39秒,登入之IP位置為:42.2. 16.229,而前開登入之IP位置係位於香港乙情,此有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IP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自臺 灣出境至香港,並於112年9月5日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互核被告之出入境所在位置與如附表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之最後登入時間(112年7月17日)、地點(IP位置和 被告同樣位於香港)未見矛盾,亦查無其他足為對被告有利 (即該傳說對決遊戲帳戶當時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下)的證據 。  ⒋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具有實際控制權限,而得以在香港登入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號,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如附表所示傳說對 決遊戲帳號之實際掌控者,已足認定。  ㈥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 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 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 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 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 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 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 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 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 ,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 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 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 據後述之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 不法之意圖。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對方在臉書上聯絡,伊只 知道對方的FB名稱(LinSianSheng),對方和伊說好要給伊 日本動漫刀劍神域的聯動造型,伊給完價值6,000元的點數 後,對方給伊帳號henry89061之帳號、密碼1組,伊就以該 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發現該帳號與我要購買的相差很大,且 該帳號為無法更改密碼之公用帳號,大家都可以進去玩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衡酌 告訴人和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因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而有所接觸,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 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應全屬可信。再衡酌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提出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之貼文及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傳說對決社團貼文:「收刀 劍系列造型一二代都可以二代佳」(見偵卷第15頁),其後 該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主動以臉書聯絡告訴人,並提供3 款遊戲帳號供告訴人選擇,而經告訴人選定,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約定要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對告 訴人所欲互易之遊戲帳號應包含前揭聯動造型一事知之甚詳 ,是該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與告訴人在締約階段,係以互 易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 戲帳號,已足認定。  ⒊上開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係為購買上開具有日 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而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資訊,並 向告訴人稱:本帳號無綁無連,可用價值6,000元之貝殼幣 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行為人向告訴 人保證其交付之帳號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且非無法更改帳號密碼之公用帳號,此有告訴人提供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9頁)。告訴人誤信該行為人係有給付具前揭聯動造 型遊戲帳號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貝殼 幣8,400點依指示傳送,被告又旋即將8,400點貝殼幣儲值至 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29至35頁)、新加坡 商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 0112072204號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查,是足 見前揭與告訴人連絡之行為人即被告,且告訴人因被告之上 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受有前開損害,亦足認定。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亞絲娜之聯動造型必須要去抽或購買 ,一開始註冊帳號的時候,帳號內什麼都沒有,若有活動要 花錢買點數去抽造型,抽造型花的錢不一定,最少都是3,00 0元以上,對方有和伊說好要給亞絲娜角色之聯動造型,但 對方交付給伊henry89061之帳號後,伊發現該帳號與伊原先 要購買的相差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再查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公用帳號、密碼1組(帳號:henry8906 1、UID:00000000、登記姓名:沈育鋒、出生年月日:2000 年6月13日、認證手機:0000000000),其申登資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認證手機等,皆與被告無涉,此有新加坡商 勁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 13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取得貝 殼幣後,非但未交付具有日本動漫「刀劍神域」亞絲娜聯動 造型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亦隨意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 公用帳號,混充不含上開聯動造型交付告訴人。由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明知henry89061帳號並無約定之亞絲娜聯動造型, 仍向告訴人保證其得以交付具有前揭連動造型之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此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貝殼幣8,400點據為己有,則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況被告自111年起,即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 帳號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前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211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 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詐欺、洗錢及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後復 行使用之行為,經法院認定乃不法詐騙、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並非以被告有上開前案之紀錄而認定被告亦有為本件犯 行,僅是以其歷經前案之經驗,對於經本院先前認定其所為 之此等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乙情,其主觀上即應非無所悉)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雷同,若被告真有 與告訴人互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理當更加小心並避免 觸法,即令係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然 被告所犯本件與其親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先前案件相近,更 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 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固辯稱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HUNGHUNG」,和告訴人連 係之臉書暱稱「LinSianSheng」並非由其使用等語。然查, 若非被告和告訴人聯繫,前開和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之人,大可在取得貝殼幣之儲值序號後逃之夭夭, 何以再將8,400點貝殼幣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平白使被告取得上開利益,而和告訴人 聯繫交易之人卻毫無所獲?蓋該聯繫交易之人所獲得之全部 利益就是該8,400點貝殼幣,一旦全部匯入被告所掌控如附 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即無任何其他利益可言。是被告所辯情 節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最後登 入IP登入位置與其出入境資訊相符,即認其有為本案詐欺犯 行等語。然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註冊之會員資料內容,並 未強制採取實名認證機制,且未強制玩家完成個人資料登陸 等情,而係以用戶實際登錄之資料為準,此有新加坡商勁舞 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 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加坡商勁 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 0426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故該遊 戲公司提供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 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在現今網路世界廣為發 達,惟對於虛擬世界之真實身分實難加以查考,實為現代生 活所普遍存在之現象;遑論告訴人所收受之帳號,係不能變 更密碼之公用帳號,人人均得使用,益見該帳號顯然不具有 經濟價值可言,從而登記資料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即無違反 常情之處-倘若遊戲帳號具有足以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經濟價 值,則持有該遊戲帳號之人反而會重視能否在需要認證的時 候可以取得認證資訊,以維持其對該遊戲帳號之掌控,從而 不會在某些必要資訊上虛偽登錄,此一情形則與此所述虛偽 填載部分資訊之情形不同。惟徵諸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8, 400點貝殼幣,恰好皆儲值到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而非任何與被告無關之人的遊戲帳號,且如附表所示帳 號之最後登入時間及IP位置,亦和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地點 恰好相同,益見本案門號與被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非 如被告所辯解之全然不知情、與其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解,與本院上開認定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曾經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而於112年12月18 日之偵查中陳稱:我總共賣過2個帳號,1個是於112年10月 間將傳說對決帳號出賣,賣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另1 個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對話紀錄下次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4 6頁),又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之偵查中陳稱:聊天紀錄 已經刪掉了,現在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被告 經他人控告涉有詐欺犯嫌時,非但毫無作為,反而刪除其交 易遊戲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徒增自我防禦之困難,是其辯 稱其有交易遊戲帳號2次,是否可信,已屬可議。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2年10月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告 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將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貝殼 幣儲值序號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上開貝殼幣存 入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被告主張其出售遊戲 帳號之112年10月之前,是被告抗辯其曾經將遊戲帳號出售 予他人乙情,核與本案早於112年6月12日即已發生之犯行間 並無關聯,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犯行, 並不足採。  ⒌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其與臉書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 而欲證明其曾經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惟細繹被告與臉書 暱稱「林冠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8分許向臉書暱稱「林冠樺」問:「想問一下,你 還有在收傳說對決帳號嗎?(答:死綁不收)」、被告於112年 12月18日再詢問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我想問一下我 那時候帳號大概是幾月買給你的?(答:7月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若被告和臉書暱稱「林冠樺」 之對話紀錄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出售遊戲帳 號予臉書暱稱「林冠樺」之人,並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徵 詢臉書暱稱「林冠樺」是否願意再收購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 情,即便被告確有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臉書暱稱「林冠 樺」之人,仍係於本案112年6月12日犯行之後,此辯解與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有理 由,核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 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 之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遊戲帳號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傳 送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6,000元)之儲值序號予被告,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恆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子科技工作 、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貝殼幣8,400點(當時價值約6,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傳說對決角色UID 對應Garena帳號 UID 認證手機號碼 創立時間 最後登入GARENA帳號時間 最後登入之IP位置 最後查詢日 0000000000000000 8337e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6日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39秒 42.2.16.229 112年7月2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易-288-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 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 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 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 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 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 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 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 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 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 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 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 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 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 ,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 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 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 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 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 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 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 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 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 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 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 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 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 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 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 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 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 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 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 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 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 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 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 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 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 ,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 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 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 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 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 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 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 ,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 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 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 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 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 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 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 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 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 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 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 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 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 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 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 ,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 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 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 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 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 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 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 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 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 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 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 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 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 ,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 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 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 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 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 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 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 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 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 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 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 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 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 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 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 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 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 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 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 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 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 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 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 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 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 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 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 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 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 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 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 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544-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林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林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553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 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 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 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李林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7號(編號2至7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7號(編號2至7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7號(編號2至7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1-08

KLDM-113-聲-838-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念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深 澳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其另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刑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出所,其該次所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112年9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各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本件112年9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均係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器具、包裝,整體應 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0 玻璃球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壹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31號鑑驗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15頁 0 藥鏟(檢品編號:B0000000號) 壹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同上 0 殘渣袋 壹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同上

2024-11-08

KLDM-113-單禁沒-22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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