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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1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停,遂以掌電字第A01K1E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3日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之規定,在沒 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屬合法,本 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安區公館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臨時停 車,接送孫女放學後駛離,該停車處所並非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且經比對相關地圖截圖,原 告停放車輛位置為紅線處,且明顯超越家長接送區之範圍, 除設立兩面牌面明確範圍外,地面還有明顯之紅、黃線區分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 報告表及其上之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45、49、51、55、5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55頁),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在GOOGLE 街景圖上細微於該街景圖面向該3顆 整齊排列之大樹左邊,即靠近校門口之位置,該區域屬於紅 色實線,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無 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號誌之位置。又該處開放特 定時段臨時停車之位置位在原告當時停車處之旁邊,並非系 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據 以開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0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經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臺電新村路與臺2線道路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瑞濱派出所員警鳴笛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 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DWA800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屬實,嗣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約600公尺後聽見後方有疑似救護車聲音, 原打算讓車,查看後照鏡始發現為警車。原告無違法之舉, 未遭通緝,無躲避查緝之必要,當下以為警方欲前往他處執 勤,亦未聽見警車喊系爭車輛車號,故未驟然減速,保持時 速約40公里慢速行駛一小段,突遭警車以危險駕駛方式攔停 ,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與事實不符。 ㈡、另警察追車除須符法令規定或授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 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無授權其得任意追車 ;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 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僅 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而原告非現行犯,逕行舉發 即足,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之追蹤稽查,限於取得舉發之必要資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 違規闖紅燈後經警方沿路以警鳴器及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長達1分多鐘,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直至警方攔停後始 停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書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闖紅 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 79、83、85、87、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片: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11/1-17:17:18警 車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26行向變為路燈,此 時可見交叉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33系爭車輛 由警車交叉行向通過,該行向燈號仍為紅燈,警車啟動開始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間2023/11/1-17:17:36至17:18:55 -57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逐漸減速,於2023/11/1-17:19:14 停止於路邊,員警下車。 ⑵、畫面無聲音。 2、員警密錄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11/1-17:25:10有聽到警笛鳴 叫之聲音,2023/11/1-17:25:14員警對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拒檢,2023/11/1-17:25:25員警對麥克風說現在拒 檢,再加一條。2023/11/1-17:25:46兩位員警先後說出靠邊 停車,2023/11/1-17:26:02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時間2023/1 1/1-17:26:08。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2023/11/1-17:32:32有聽到警 笛聲,2023/11/1-17:32:36警車出現,2023/11/1-17:32:39 警車煞車,系爭車輛按喇叭往警車車道行駛,2023/11/1-17 :32:42有聽到麥克風說靠邊停車的聲音,2023/11/1-17:32: 49有聽到有人說靠邊停車靠邊停車,你在那邊緊急煞車幹什 麼,隨後系爭車輛停止。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通過(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 路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張榮勝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是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疑問。 ㈤、又原告闖越紅燈後,員警開車跟著原告之後,並且開啟巡邏 車之警笛,且透過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之車牌號碼, 並且說靠邊停車,此一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保持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聽到 麥克風之聲音,因為沒聽到聲音所以不會認為員警要追的對 象是原告,如果要逃逸,應該會加速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各該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行車時各該 狀況,要不能因其頭戴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而免除此 一注意責任,而警車上之麥克風經證人於調查證述並未故障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自陳以為警車為救護車,代 表原告知悉後側有閃爍警示燈之車輛行駛,其若稍加注意, 當可知悉後車為警車,並可注意是否有違規而遭員警欲予以 攔停,當不能以此免除其注意責任。又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逸 等情,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係指經員警制止後 仍舊或攔停後仍不停止行為,或是不接受員警稽查而離開現 場,而原告欲以其當時時速並未加速而反證其未有逃逸,但 實際上在員警攔停之時,原告並未停車,直至員警加速行駛 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為靠邊停車,也就是說,原告是在員 警於使用警報器、警笛、麥克風等方式攔停無效後,採取較 激烈之手段予以加速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停車,業已屬於 該條項之逃逸。 ㈦、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加速危險駕駛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虞,然系爭車輛於前開員警採取較為軟性之攔 停手段時,並未因之停車接受稽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而員警於開始攔停時,所採用之手段為較為軟性之手 段,直至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方才採取較為激烈之攔 停手段,其手段係逐漸加強,並無不妥,雖原告主張得以逕 行舉發其闖越紅燈不需攔停,但原告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員 警當場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並無不妥,不能以有較為輕 微之手段得以採取即主張員警不得攔停,是員警之行為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者,於前開鎖數 員警以軟性方式欲攔停原告(即一開始之警報器、麥克風及 燈號),原告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之時,業已構成所謂之逃逸 ,則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用較為激烈之方式攔停,業已發生於 其發生逃逸之行為之後,也就是員警後續攔停是否妥適之問 題,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舉發違法,顯將二事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72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金航 被 告 桃園市立東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鐘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 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祺文,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鍾啟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其於111年10月14日上 午8時至12時申請事假,原告該日第3節理化課,因事由游師 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教師調代課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下稱調 代課通知單),即原告須自行支付鐘點費予游師。原告不服 ,以代課鐘點費應由學校負擔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 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 於112年4月26日駁回申訴,由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日府 教秘字第11201124182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於112年7月24日駁回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7月27日臺教 法(三)字第1120049541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調代課通知單形式雖屬觀念通知,然其上載明「李金航『事假 自付』(正式教師)」字樣,已有命原告支付費用與第三人之 事實,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請假為請求免除勞務給付義務,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教 師事假未逾7日之情形,不予扣除薪給。然桃園市申評會於 事假時,將「基本授課時數」為教師勞務給付綜合內容之一 部與「超時授課」實支實付之性質混淆。勞基法明文禁止雇 主將請假衍生之費用轉嫁於受雇者;公務人員請假,亦無須 負擔任何如代班費等支出。同理,教師請假衍生之費用應由 學校負擔,蓋學校為所遺課務調整決定機關,且因學校課程 設計致教師無調、補課之可能,鐘點費亦具不確定性。 ㈢、又原告與代理人皆受雇於被告,代理人之指派為被告之權責 ,原告與代理人間並無法律關係,亦不構成約定第三方給付 ,原告對其自無給付鐘點費之義務。是以,被告命原告支付 薪資予代理人,有違債之相對性。 ㈣、被告以命原告支付鐘點費與代理人為准假之附加條件,非行 政委託,其以教師是否願受學校轉嫁因課務所生之不利益為 條件,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衍生鐘點費之負擔為教師待遇、所得之範疇,而教師之薪給 性質為公法上給付,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予以苛扣。然申 評會將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其應支給代理(課)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擴張 解釋,進而更動教師待遇,非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教師請 假規則第14條之授權範圍,有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㈥、依國教署102年8月27日函意旨,教師請假課務自理,應指請 假教師其原有課務依規定完成調課、補課及代課之安排事宜 ,並非請假之教師自聘代課教師,觀其意旨,自理應指完成 相關行政程序,並排除支付之意。同此解釋,鐘點費自理應 指請假教師依規定向學校報告其所遺課務可能衍生鐘點費, 非指請假教師需支付鐘點費。 ㈦、並聲明: 1、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調代課通知單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14條,教師請假係由教師主動發起,其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辦妥請假手續,並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僅於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始由學校被動派員協調。又依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請假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規定,教師請假之課務處理方式應先另定時間補授課,不以調課方式處理時,始生鐘點費自理,由請假人依規定自行處理。 ㈡、依原告10月14日之調(代)課申請,原告逕自委託校內合格 教師代課,非優先申請調補課,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書為依據 ,製作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並註明事假自付為提醒,請原告 向代課教師支給代理(課)鐘點費,其中自付為自理之意。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對教師調代課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起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 。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 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由上開見解可知,撤銷訴訟中之權利保護必要,需有權利被 侵害為前提,而該權利必需是實質上已被侵害。也就是說, 不能以預先設想有可能被侵害之虞而主張其有可能被侵害而 提起撤銷訴訟。 4、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為須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通知單本身,雖係有記載原告111年10月1 4日第3節課代課。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於通知單 註明:數理九D李金航事假自付(正式教師)之具體事項, 但該份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發生行政處分應有之效力,亦即該 份通知單尚未對原告有何權利侵害,僅係於通知單上告知原 告須自己負擔該堂課之代課費,該份通知單欠缺行政處分之 確定力與執行力(就執行力之概念,如可將該份通知單送執 行,則執行債權人不會是原告,為代課老師)。況且,該記 載為原告自付,意即由原告自行付代課費給代課教師之概念 ,也就是說,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給付,僅能作為提醒原 告給付予代課老師,而學校並不介入,由是可知,該通知單 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 政處分概念。 5、又縱使通知單屬於行政處分,但該通知單本身須有辦法回復 原告法律上之利益者,始有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觀本件通知單本身,迄今被告並未由原告處收取任何費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再者,原告亦尚未對代課 老師給付任何費用,亦據原告所陳述。是以,本件原告既未 受有損害,其權利亦尚未受到侵害,且通知單本身亦非行政 處分,其自不具備提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 ,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6、本件原告為被代課之老師,以其已由學校領取之課堂鐘點費 給付給代課老師,為私人間之給付關係,本不適用公法關係 ,且本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當不能以該通知單為學校所 發,即認為該通知單有行政處分效力。也就是說就該份通知 單來說,被告業已表明不介入該代課費之給付關係,原告不 能以此通知單認為被告應介入而表明不介入之相關文字而認 為有行政處分效力,此乃因為該筆鐘點費(即代課費)之債 權債務雙方仍屬於原告與代課老師,並未涉及學校。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且其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及通 知單,其起訴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 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簡-241-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7G28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3時10分許,於臺北 市林森北路487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07G28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 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 為,於113年11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許可可停車之時段內於停車 格後方等待停車位,車身已進入停車格3分之2以上,並於現 場等候半小時以上,而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強行從 原告前方倒車插入,並出言恐嚇霸凌,請法院查明該車是否 符合停放資格。且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斷定原告在 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予以拍照,其舉發與證據不符,並且 空言指述。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本件採證照片並無原告所 陳之甲車,且若有甲車之停車糾紛,原告應另覓合法停車格 或請警方排除糾紛,而非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並以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4張及舉發機關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7、79、81、8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段停放於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 線及未標示實線處,其已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非如 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當時於開放貨車得以停車時段之處所停車 。 ㈣、另原告主張員警舉發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乙節,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本身因後續有裁決書之開立,該通知依據目前實務見 解屬於觀念通知,並無行政程序法上之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前,原告 業已陳述意見,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認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程序保障,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甲車是否有所謂違規或是恐嚇乙節,然依原告所 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改變,其本身業已屬於違反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甲車之介入為其違規停車發 生之後,當不影響其違規停車行為之狀態。而甲車是否有違 規或是設有相關法令(如民刑事責任),則為裁決及處罰機 關是否對甲車裁罰以及原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問題,當 不能就此主張免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837-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竣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章)對被告113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在此之前,原告 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就相同被告及原處分於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繫屬中,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亦同上開之聲明。雖嗣後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先位 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備位聲明之 內容與本件之聲明相同。是以,本件係屬對於於訴訟繫屬中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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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 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周琮浩(下稱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 3筆(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 10/747/W0158號等),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 周君於111年6月6日之訪談筆錄,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本 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持有,並未委 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 303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君簽署之委任書 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 元,共1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1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除特殊情形外,報 關前毋庸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僅需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 (即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即完成 報關委任。進口人註冊時需經身分核實驗證,以防冒用,為 保障民眾個資,關務署函亦要求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名 認證之人,索取身分證文件,故報關業者對於註冊申登資訊 無實質審查權,僅能透過大陸業者提供之資訊,並經關貿系 統查詢,形式確認之。 ㈡、然EZWAY之簡訊認證,得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註冊,任何 人只要持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註冊,原告無 從查知與辨別。又依實務需先申報,EZWAY始通知進口人是 否委任,故報關業者實際上無法先取得委任後報關,海關亦 未強制進口人回覆確認即讓貨物通關。惟關務署於112年8月 22日後改採預先委任制,足證是類冒名案件不斷,實係監督 管理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報關業者。 ㈢、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信銨提供門號 給大陸端不詳之人,再由他人冒名周君,委託原告代為報關 ,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周君既遭冒名,其真實門號 不明,原告無從聯繫,縱事前取得聯繫,原告亦無法確認其 是否為本人,且口頭確認亦非法規認可之授權形式。縱當下 經原告查核屬實,其仍可能於事後聲稱遭他人冒名申報。 ㈣、報關業者究應踐行何種程序方可認為已善盡查核義務?除委 任書及實名認證外,是否有其他海關認可之授權形式?凡此 均無具體規範及客觀標準,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即 逕認報關業者主觀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 舉證免責,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冒用,嗣後原告於報關時 ,海關系統檢核亦未有異常,故當下原告無可能預見本件有 遭冒用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過失,亦僅就無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 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僅處罰故意冒用之行為,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未 經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 定不符,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 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認原告有冒名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查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收貨人並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 難,爰建置EZWAY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僅形式上取代紙本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法確認並核對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 件。經查,原告僅確認系爭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未查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且亦經周君否認之,故難認原告與周君有 實質委任關係;復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益證原 告未切實審核即申報,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原告 主張應依管理辦法第12、34條裁處,容有誤解。 ㈢、再查,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 訊固無實質審查權,惟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裝置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授權。是以,若形式 上已欠缺授權回覆,疏未查核,自難謂已善盡查核義務。 ㈣、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規及流程應知之甚 詳。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甚或主動聯繫以 取得相關證明,尚難以EZWAY於註冊時有身分識別機制,即 得無視法規課予之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未詳實確認致生本 件違章,核有過失。又實名認證制度之貨物通關流程與紙本 委任書無異,原告稱未經回覆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 ,無礙原告應盡之義務,核與本件違章認定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 必須一致。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 ,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 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 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8、管理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4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9、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 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 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 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 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2項)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 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 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暨附 件、原處分暨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核閱 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 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 況,應指原告未經周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 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 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 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 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 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 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條文構成要件上,及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 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 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 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周君 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 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 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 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 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周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 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 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 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 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 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 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之方式。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 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 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 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 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 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 用關務署以本身聲名冒用乙節之方式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 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 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 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周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周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須有向周君查 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 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院即為周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周君(無論是否周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 已由EZWAY系統推播,但周君未點選委任,被告以原告未查 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周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 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 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 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 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 以聯絡周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君所進口,況原告也 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 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 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 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 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10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蘇啓晉 陳郁文 被 告 邱子洋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子洋服役原告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12年5月10日 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因個人因素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於112 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1 16年5月10日止,然其實際於112年1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未服滿月數41個月,經核算比例應賠償9萬5 08元,被告2人於解召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已償還1萬零 8元,迄今未繼續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依據前開契約與賠償辦法,訴請求之。並於本院辯論時捨 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據,僅主張契約及賠償辦法。 ㈣、並聲明:1、被告邱子洋、林玉花應給付原告8萬零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 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 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分期 賠償協議書、原告繳費紀錄、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 9日後北人軍字第1130007766號函及回執及各該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 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8萬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8萬500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給付原 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3

TPTA-113-簡-326-2024122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常NGUYEN VAN THUONG(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9號 原 告 柯建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1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南港郵局,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起訴狀、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103、105、 107、109、111、113、115頁)在卷可查。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9

TPTA-113-交-2049-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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