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23-202410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 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 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 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 (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 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 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 、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 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 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 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 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 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 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 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 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 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 。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 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ULDM-113-港簡-11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1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碩琳 被 告 賴紜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賴紜霏(原名賴曼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8、7795、8468、9 428等號提起公訴,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紜霏涉案部分犯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均與本件原告 無關,是被告賴紜霏就原告被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既未經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賴紜霏部分 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ULDM-112-附民-312-20241017-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碩琳 被 告 趙璿絜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ULDM-112-附民-312-20241017-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李友朋」更正 為「甲○○」,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甲○○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 「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身處囹圄 ,竟趁甲男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不舒服並受到 傷害(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收容人基本 資料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 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 ,而李友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二監○○舍 ○房,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男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 ,以手戳甲男之生殖器1下,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訪談 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14

ULDM-113-虎簡-244-2024101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黄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林金環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 。又第三人黃林金環於102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第三人黃林 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忠鄉 、黃忠信、蔡黃美英、黃宜溱、方黃美娥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黃忠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 戶籍謄本4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第 三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 到期日94年4月31日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但是該紙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 然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所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不符 ,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0-14

TNDV-113-司拍-202-20241014-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桔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許起至11時止,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公園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鹿茸藥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稍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8 分許,張睿桔騎車行經斗六市內環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戴 好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睿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4VB00879、K4VB00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 第2項酒駕、第73條第4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經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目前無業、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3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ULDM-113-六交簡-249-2024101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洪英淑 被 告 蔡雨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ULDM-113-交附民-10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