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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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慧麗 (訴願決定書記載住○○市○○區○ ○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出起訴書 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4145號訴願決定 書,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2條、 第3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慧麗,及住所或居所,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㈡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及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 權之範圍。(不得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7

TPTA-113-簡-29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3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表人:董好德(分署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7

TPTA-113-簡-307-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9號 原 告 文爍萌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E1114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7

TPTA-113-交-303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0號 原 告 李定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3.記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誤餐費新台幣 二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後 段規定,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 00元,應補繳1,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7

TPTA-113-交-2500-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5號 原 告 杜慧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929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7

TPTA-113-交-3085-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1號 原 告 陳麗雲 郵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I8QA20204號裁決書影本等資 料,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3、第2 條、第3條規定,應提出起訴狀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陳麗雲,及住所或居所。 ㈡如不服上開裁決,應補正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為被告,及其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㈢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陳明訴訟種類。 ㈤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㈥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㈦訴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7

TPTA-113-交-250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原告「 代表人」梁永盛,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17

TPTA-113-交-2739-202410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20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6

TPTA-113-稅簡-6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林聰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⒉如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補 正以該公司為原告,由公司及代表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 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 明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 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6

TPTA-113-交-2455-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2號 原 告 盧建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提 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6

TPTA-113-交-298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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