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0號
原 告 李定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3.記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誤餐費新台幣
二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後
段規定,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
00元,應補繳1,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TPTA-113-交-250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