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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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月如 被 告 蔣巧菊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均不再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 之一部,其餘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 20日止,押租金為31,000元,每月20日給付當月租金15,500 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均未付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迄今仍 未給付,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被告之身分證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 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 租金,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 第10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確認該函係 於何時送達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堪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本件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既已由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本件租約業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 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即7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77,5 00元),扣除押金31,000元,尚欠46,500元,則原告依本件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5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係屬於已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權 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779-202411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857-20241112-2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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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藍佳均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由原 告藍佳均駕駛訴外人莊寓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工 資15,650元),併向被告請求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28,402元 ,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只有輕輕碰撞到本件車 輛,當下兩造車輛都沒有明顯損傷,原告損失應該沒有到那 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 工資15,650元),後經該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莊寓薰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係112年2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本件車輛至本次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25,404元(計算式:9,754+15,650=25,404),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02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車單據、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侵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5,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8×0.369=5,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885=10,063 第2年折舊值    10,063×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309=9,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99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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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 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W0 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 ,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覆以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人民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並援引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稱「歉難提供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等語,而未 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 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小-1320-2024110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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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被告陳厚翰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 第6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40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侵害名譽權、信 用權、人格權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 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共計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第136頁反面),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 而受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7

CLEV-113-壢簡-1096-20241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 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 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 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 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 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 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 「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 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 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 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 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 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 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 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 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 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 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 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 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 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 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 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 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 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 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 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 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 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 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 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 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 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 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 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 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 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 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 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 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 」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 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 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 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 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 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 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 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 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 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 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 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 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 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 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 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 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 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5

CLEV-112-壢簡-141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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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凃雲傑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小字第54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7元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1026-20241029-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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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11公里900公尺 西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內側護欄後散落車 體零件之過失,導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李美慧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含工 資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13,5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總計為7,76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自撞護欄致駕駛車輛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造成本 件車輛行經時輾壓散落零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6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5月2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56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200元 後,總計為7,76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6×0.369=4,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6-4,995=8,541 第2年折舊值 8,541×0.369=3,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41-3,152=5,389 第3年折舊值 5,389×0.369×(5/12)=8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9-829=4,5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小-309-20241029-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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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葉金榜即豐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4,975元、新臺幣116 ,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被告 再於10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 起至114年6月29日止。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16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將其存款抵 銷,仍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則依 上開借據第6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9

CLEV-113-壢簡-12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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