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