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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金佑等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然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萬0,467元,應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8

TLEV-114-六簡調-52-2025020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束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7

TLEV-114-六小調-31-202502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 被 告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統一 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21,733元,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4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車禍受傷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照護,故請求3個月共144,000元之看護費,惟被告不同意, 經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內, 下稱附民卷)係記載「宜休養三個月…。」,而非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且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 院關於原告車禍後是否要需專人照護乙節,答覆稱:「病人 病情為鎖骨及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護需求,此受傷可自理生 活,唯骨折需輔具降低疼痛」等語,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 覆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能生活上自理, 自無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6,720元,業己提出斗六汽車行統一發 票,分別為1,840元、2,240元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其 搭乘計程車日期符合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之日期,其金額4, 080元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640元之交 通費(本院卷第108頁),係原告自行製作欲向保險公司請 領費用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尚非車行給予之收據,自不應准 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 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33元(如附件一所示), 加計補漆200元、工資3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3元(計算式:3,333+200+300=3,8 33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5.其它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COSTCO、大潤發、杏一醫療 用品之統一發票,除了手臂吊帶248元、束腹帶585元之支出 共833元,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復為被告不爭執,且診斷 證明書亦建議手臂吊帶、護腰輔具使用,屬必要費用,其餘 奶粉、鈣片、乳清蛋白,既未見於醫囑,難認為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應休養 3個月以上,並應使用手臂吊帶及護腰輔具,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利,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80餘 歲,現已退休;被告國中畢業、育有4個小孩、月收入27,00 0元,經濟狀況通等情,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 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0,47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1,73 3元+交通費4,080元+機車維修費3,833元+其它財產損失83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0,47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 線道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應 負肇事主要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 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業已調卷查明(偵查卷第96頁),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堪可採信。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負70% 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80,479元×30%=54,1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轉彎完成 ,故被告直行車應讓原告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本院勘驗事故 之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再對比偵查卷第29頁截圖,可見原告 轉入鎮北路後尚未完成轉彎至直行之狀態,即與被告之小客 車碰撞,故本件尚無路權轉換由轉彎車取得之情形,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難以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購買日110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000-1,250) ×1/3×(1+4/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1,667=3, 333】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DVS   Image.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55:38-07 :55:45畫面顯示當時鎮北路   之號誌為閃燈號誌,並見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   左轉往鎮北路方向行駛( 螢幕畫面左方,光碟撥放時間07:   55:39) ,當原告進入網狀槽化線時,被告亦駕車沿鎮北路   直行進入網狀槽化線(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   :39) ,然原告並未剎車讓被告先行通過,當兩車均通過該   路段交岔路口並進入鎮北路後,原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   (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41) ,隨後原告人   車倒地,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5-02-07

TLEV-113-六簡-343-202502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至宗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940元。 二、提出林內鄉永昌段1737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7

TLEV-113-六簡-73-20250207-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小-189-2025020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於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規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台西地二 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因 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爰依前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逾期未繳納,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 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70-20250207-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明進、陳○○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陳明進、「陳○○」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陳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簡調-24-20250207-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 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 (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有當事人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 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4-港小調-45-2025020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竣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7

TLEV-114-六簡調-33-202502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惟因反 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 程序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 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 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簡-1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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