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關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3
時26分許」;第6行關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林汶鴻、陳玉芳各
筆匯款金額,應於各筆款項後補充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呂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4、69至73、99至106、109至11
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兩次修法對
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坦認犯行(偵續51卷第23至
25頁,偵5904卷第59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坦認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
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
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全體告訴人均成立
調解,已獲全體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43至44、72、111至11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
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
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
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
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3、110至11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魏菁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菁妍)(
偵5904卷第23至2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4卷第25至26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04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4卷第29頁)
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904卷第31至3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904卷第3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5904卷第35頁)
㈡告訴人陳俐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俐晴)(
警卷第26至27頁)
㈢告訴人林汶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522卷第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5
22卷第61至6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22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
偵522卷第67頁)
㈣告訴人陳玉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7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
玉芳)(偵1023卷第49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023卷第53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23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芳)(
偵1023卷第57至59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1023
卷第63至65頁)
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023卷第67至69頁)
⒏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1023卷第69至7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1頁
、偵1023卷第19至35頁)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單翻拍照片(偵522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
:口湖分駐所警員)(偵續卷第29頁)
【附件一】: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附件二】: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附件三】: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四】: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五】(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呂文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勝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
陳玉芳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魏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俐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陳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竟仍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1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魏菁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衣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魏菁妍訛稱其購買衣服有5筆未入帳,將強制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魏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8,995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ATM匯款單 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2 陳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女裝客服,向告訴人陳俐晴其內部系統有誤,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解決,致告訴人陳俐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④112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3月23日0時25分許 ①99,987元 ②39,123元 ③99,989元 ④99,989元 ⑤99,989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原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3 林汶鴻 (提告) 佯稱要解除MOMO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①50,004元 ②50,013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4 陳玉芳 (提告) 要解除郵局帳戶扣款,需要操作網銀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①50,001元 ②5,038元 (交易明細表內有此2筆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ULDM-113-金訴-42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