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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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5、6行「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鎮○ ○街000號」;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7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雍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 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累犯 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沈雍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雍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對面時,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並對沈雍鈞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雍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1-23

ULDM-113-交易-6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關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3 時26分許」;第6行關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林汶鴻、陳玉芳各 筆匯款金額,應於各筆款項後補充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呂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4、69至73、99至106、109至11 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兩次修法對 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坦認犯行(偵續51卷第23至 25頁,偵5904卷第59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坦認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 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 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全體告訴人均成立 調解,已獲全體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43至44、72、111至11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 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 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 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 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3、110至11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魏菁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菁妍)( 偵5904卷第23至2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4卷第25至26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04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4卷第29頁)   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904卷第31至3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904卷第3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5904卷第35頁)  ㈡告訴人陳俐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俐晴)( 警卷第26至27頁)  ㈢告訴人林汶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522卷第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5 22卷第61至6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22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 偵522卷第67頁)  ㈣告訴人陳玉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7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 玉芳)(偵1023卷第49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023卷第53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23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芳)( 偵1023卷第57至59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1023 卷第63至65頁)   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023卷第67至69頁)   ⒏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1023卷第69至7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1頁 、偵1023卷第19至35頁)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單翻拍照片(偵522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 :口湖分駐所警員)(偵續卷第29頁) 【附件一】: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附件二】: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附件三】: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四】: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五】(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呂文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勝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 陳玉芳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魏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俐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陳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竟仍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1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魏菁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衣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魏菁妍訛稱其購買衣服有5筆未入帳,將強制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魏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8,995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ATM匯款單 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2 陳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女裝客服,向告訴人陳俐晴其內部系統有誤,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解決,致告訴人陳俐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④112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3月23日0時25分許 ①99,987元 ②39,123元 ③99,989元 ④99,989元 ⑤99,989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原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3 林汶鴻 (提告) 佯稱要解除MOMO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①50,004元 ②50,013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4 陳玉芳 (提告) 要解除郵局帳戶扣款,需要操作網銀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①50,001元 ②5,038元 (交易明細表內有此2筆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2025-01-23

ULDM-113-金訴-42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23

ULDM-113-訴-644-2025012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 輛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鵬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 法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 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前,向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 15、53至54頁、本院卷第51、5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至 2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乃係 於113年5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輛內施 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 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 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 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 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而可認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於自首本案犯行後,既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 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首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ULDM-113-易-1012-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慶 熊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5、8734、9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熊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淳偉」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昶慶、熊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內、由暱稱「建瑋」、「Jason」、「順財神 」、「Dock-福」、「Gua」、「Dock-CLINE」、「林」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兼收水,葉昶 慶、熊煒翔與「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碧娟,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外派經理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後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由「建瑋」指示熊煒翔陪 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黃碧娟出示,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表彰由「樂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 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黃碧娟。葉昶 慶收取上開款項後,葉昶慶與熊煒翔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葉昶慶並在車上將款項轉交熊煒翔,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郭淑蕙,致其陷於錯誤,葉昶慶先依熊煒翔之指示,將Te legram群組「台台台10.5」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 熊煒翔、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及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之工 作證列印出來,並由熊煒翔自行在收據上偽簽「黃淳偉」之 署押1枚,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由「建瑋 」指示熊煒翔陪同及監控葉昶慶,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小 南便當店前,由葉昶慶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郭淑 蕙出示,並收取現金650,000元,表彰由「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黃淳偉」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淳偉」及郭淑蕙。葉昶慶收取 上開款項後,將之轉交熊煒翔,2人隨即前往高鐵雲林站, 葉昶慶、熊煒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嗣葉昶慶、熊煒翔於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高鐵雲林站內 ,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熊煒翔遂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丟包 趁隙逃跑,葉昶慶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葉昶 慶、熊煒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7985卷第171至174頁、第193至194頁;本院 卷第53至62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被告熊煒 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734卷 第9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53至154頁;聲羈252卷第23 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99至112頁、第115至123頁 )均坦承不諱,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 (偵7985卷第43至103頁)、被告熊煒翔與「建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頁面擷圖53張(偵8734卷第69至95頁)、Telegram群組「 台台台10.5」對話紀錄暨暱稱「萬兩黃金」、「Dock-CEINE 」、「Gua」、「Dock-福」、「Dock-」、「順財神」、「 林」個人頁面擷圖及翻拍照片65張(偵8734卷第37至68頁、 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7985卷第11至13頁、1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29至3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 內聯絡人資訊頁面擷圖1張、照片1張(偵7985卷第43頁、第 103頁)、被告葉昶慶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關於本機、Fac eTime通話紀錄頁面擷圖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798 5卷第35至41頁、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34卷第23至25頁、27頁 )、被告熊煒翔手機內「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擷圖1張(偵8734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施行詐術,並 指示被告2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2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為其等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葉昶慶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2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葉昶慶將之交付被告熊煒翔,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熊煒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葉昶慶分別曾 向被害人黃碧娟、郭淑蕙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7985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熊煒翔 對此亦加以坦認(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熊煒翔亦具 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0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雖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 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均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對應附表二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2人與「建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2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 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均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 手或收水角色,導致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熊煒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均已取回遭詐欺之款 項(詳下述),本案幸未造成嚴重損害;並考量被告葉昶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被告熊煒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二線車手兼收水,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向被害人2 人收取款項,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之行 為態樣、動機皆相似,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葉昶慶於警詢時供稱 :遭扣押之物均是本案所用之物等語(偵7985卷第18至19頁 ),且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60張(偵7985卷 第43至103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 告熊煒翔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用來聯繫本案等語(偵8734 卷第16頁),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害人郭淑蕙所提出 ,係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業據被告葉昶慶於偵訊 時供認在卷(偵7985卷第1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淳偉」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 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葉昶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昶慶主動繳回 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被告熊煒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熊煒翔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2人尚未及將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警查獲,該等洗錢標的業經警方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115、124頁),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2人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且 因已交給被害人黃碧娟收執之故,非其等所有,無須沒收, 惟收據上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 淳偉」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 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 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葉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卷證資料 1 黃碧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黃碧娟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樂邦投資營業員」向黃碧娟佯稱:可透過「樂邦投資」APP下單,依指示面交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2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1,20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碧娟之指述(警卷第至110至111頁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至114頁) ⑶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⑷樂邦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2 郭淑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佯裝為「玉杉營業員陳琇雯」向郭淑蕙佯稱: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交付股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郭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金額與葉昶慶。 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南便當店前 65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12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5卷第127至130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4頁) 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人員 黃淳偉」工作證照片1張(偵7985卷第175頁) ⑹「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 ⑺保密協議書、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頁、第130至137頁) 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8頁) ⑼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2 工作證2張 偵7985卷第15頁 3 空白收據1張 偵7985卷第15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7985卷第15頁 5 「黃淳偉」印章1顆 偵7985卷第15頁 6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偵8734卷第27頁 7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之部分) 8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警卷第123頁 (日期為113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4日之部分) 9 保密協議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0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張 警卷第123頁 1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警卷第123頁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1張 警卷第123頁

2025-01-22

ULDM-113-訴-508-20250122-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68、1269、1270、1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0、25338、113 年度偵字第764、1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品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維庭」(音 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 ,隨即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將合庫帳戶及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付中信帳戶部分並未涉有犯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高維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 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詎余品翰可預見合庫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若依指示 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意提升犯意,另與「高維庭」、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喵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逢 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合庫 帳戶內,余品翰再依「高維庭」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陳逢龍遭前揭集團成員詐騙 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55萬元後, 依指示轉交「喵喵」,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蓉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吳姵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逢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葉淑惠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品翰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278頁、 金訴卷第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左營字第1130000057號函 (偵緝一卷第119至12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事實一部分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 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 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事 實一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2.事實二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事實二部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 容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事實一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洗錢行為,均已為其事實 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正犯行為所吸收(詳後述 (三)、3.),因而漏未論及事實一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113至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  1.被告事實一部分以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於1 12年4月10日經告訴人陳逢龍轉入合庫帳戶後,經被告於同 日提領,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在提供合庫帳戶以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後,進而為提 領附表二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事實一部 分所犯幫助洗錢罪,與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可預見合庫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所得款項,仍依「高維庭」指示提領事實二部分款項後交予 「喵喵」,其事實二部分所分擔之行為,乃該部分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 可見被告與「高維庭」、「喵喵」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事實二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事實二部分犯行與 「高維庭」、「喵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事實二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事實二部分自白犯罪,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葉淑惠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合庫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移送 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經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又依指示 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 查獲,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 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金訴卷第135至14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其事實一、二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 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1.被告因為事實一、事實二2次犯行總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16頁),屬被告 事實一、事實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如前述,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 持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復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現實上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犯行尚有告訴人蘇啟偉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景證券 Annie」與其取得聯繫後,誆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註:告訴人蘇啟偉受詐騙後 依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被告名下帳戶)。又該集團成 員為取信告訴人蘇啟偉,即利用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4月6 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分別轉匯1萬元、2000元予告訴 人蘇啟偉佯裝出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嫌)。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等語(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罪嫌業經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罪所吸收,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須有正犯之 故意違法行為存在,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 意思,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 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 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 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 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 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 階段,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 必要關連,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啟 偉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蘇啟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蘇啟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其所匯款項均未經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反於上開時間,自中信帳戶轉 匯前揭款項至告訴人蘇啟偉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佯為投資軟體出金予告訴人蘇啟偉之款項,用以使告 訴人蘇啟偉誤信投資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蘇啟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5至16、35至38頁) ,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按。 是中信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告訴人蘇啟偉受詐騙 匯入贓款所用,僅係詐欺集團成員於選定詐騙對象而實際對 其施用詐術前,用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強化其等詐術之 可信性所用,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訴人蘇 啟偉時,該行為對告訴人蘇啟偉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 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其等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 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告訴人蘇啟偉既未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利用中信帳戶為任何對告 訴人蘇啟偉受詐騙贓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 之客體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其等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 訴人蘇啟偉之行為,亦尚未著手於洗錢犯罪。 (六)綜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藉中信帳戶著手對告訴人蘇啟偉為 詐欺、洗錢犯行,充其量僅該當詐欺、洗錢之預備階段,惟 詐欺、洗錢罪均未處罰預備犯,是既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 於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訴人蘇啟偉時,已對告訴人蘇啟偉 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依幫助從屬性理論,自無從認被 告提供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立幫助犯詐欺、洗錢罪。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郭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志豪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28分匯入20萬 ⑴告訴人郭志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郭志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1頁) 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至36、37、39頁) 余品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劉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蓉安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匯入60萬 ⑴告訴人劉蓉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劉蓉安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劉蓉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7至189頁) ⑷合庫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67至68、79頁) 3 被害人 沈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旭明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沈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3分匯入12萬 ⑴告訴人沈旭明警詢證述(偵五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沈旭明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偵五卷第19頁) ⑶告訴人沈旭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五卷第17至3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5至5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9、61、63至65、75頁) 4 告訴人 林忠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忠正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匯入50萬 ⑴告訴人林忠正警詢證述(偵六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林忠正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六卷第39至73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3至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77、79、81至83頁) 5 被害人 李彥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石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彥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16分匯入20萬 ⑴被害人李彥石警詢證述(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李彥石提出之匯款單(偵七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李彥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七卷第61至69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1至2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25至26、27、29、31至41、43至53頁) 6 告訴人 吳姵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姵琁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姵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4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6日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入12萬 ⑴告訴人吳佩琁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吳佩琁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5頁) ⑶告訴人吳佩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5至87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14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至10、13、15至23、51頁) 7 告訴人 葉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惠佯稱:利用SF-firs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葉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匯入40萬 ⑴告訴人葉淑惠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淑惠提出之匯款單(併偵一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葉淑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併偵一卷第45至63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85、87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陳逢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逢龍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0日10時13分匯入15萬 ⑵112年4月10日10時16分匯入15萬 112年4月10日11時36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55萬 ⑴告訴人陳逢龍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逢龍提出之轉帳明細(偵四卷第34頁) ⑶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7至4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30000049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單(偵緝一卷第113至11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11月22日合金九如字第1130003179號函(金訴卷第4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3至14、25頁) 余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2

CTDM-113-金訴-90-20250122-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等六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 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嗣因甲○○、戊○○、乙○○等三人(下合稱甲○○ 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70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 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丁○○就此部 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7至23、243至247頁、本院卷第59、64頁)。 (二)證人甲○○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159至1 60、209至2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收據、甲○○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9至95、109至131、135、1 39至151、161至193、205、21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47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 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 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 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 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 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犯行 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個金融帳 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 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等情,給予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 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 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甲○○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49,983元 2 戊○○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開通賣貨便帳號之權限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戊○○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號 3 乙○○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辦理網路賣場之金流協議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39,123元 附表一編號3號

2025-01-22

ULDM-113-金易-1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689 -U9號」之記載,更正為「6686-U9號」,第五、六行「將之 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將 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 使之」,及第八行「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652號搜索票」,補充更正為「警方於113年9月13日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證據增列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扣案偽造之車牌00 00-00號2面(下稱本案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劉書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期間多次駕 駛懸掛本案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劉書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經 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自同年月29日起,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 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至劉書楷 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9月26日申鑑字第11309260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0

ULDM-113-虎簡-31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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