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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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 聲 明 人 楊○雅 聲 明 人 楊○玲 聲 明 人 楊○嵐 聲 明 人 楊○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楊○○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0)於113 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女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楊○○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楊○○、楊○○、楊○○、楊○○、 楊○○(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楊○○)現均仍生存,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2月11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344號函在卷可參 。基此,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既為被繼承人 楊○○女之孫即子輩楊○○之子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代位繼承人楊○○ 、楊○○、楊○○、楊○○、楊○○,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楊○雅、楊○玲、楊○嵐、楊○蓁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03

PTDV-113-司繼-2082-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林月琴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瓊瑩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瓊瑩之親屬系統表,包含本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 三、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公正人 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因本件聲請人林月琴與被繼承 人林瓊瑩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1-03

TCDV-113-司繼-5115-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卓劉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去世,聲請人葉松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劉月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卓元信、卓元裕、卓元奎、代位繼承人葉昭廷、 葉昭甫(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子女)及孫輩卓秀榛 、卓伶憶、卓培錚、卓家嬅、卓縈瀅、卓卉薰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葉松基 為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卓淑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4-司繼-16-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 請 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 請 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 請 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 繼承人 朱戴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 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李寳松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朱秉豐、李開盛及孫 輩朱峙達、朱芳妤、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 、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繼-2897-202501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洪金松 黃玉廷 洪鈺欣 洪鈺書 洪盧算妹 被 繼承人 洪業展(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業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洪金松、黃玉廷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洪鈺欣 、洪鈺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洪盧算妹為被繼承 人之祖母,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 女洪翊喬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既分別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 案聲請人范芷箖及洪翊承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734-202501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繼-3883-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黄冠華 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黄忠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 (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黄忠順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 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 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 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 ,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黄忠 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 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 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親聲-12-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辦理上 開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又同為共有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 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謄 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 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已 逾未成年人應有部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 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丙○○辦理共 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親聲-1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及被代位人林瑞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瑞明(原名林瑞旻)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林瑞明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 瑞明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 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林瑞明( 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1-2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瑞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813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均為被 繼承人林金泉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原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林瑞明名下除 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 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林瑞明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 瑞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及林瑞明間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瑞明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林瑞明存有系爭債權,林瑞明為被繼承人林金 泉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及林瑞明 戶籍謄本、林金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之 登記謄本、該所112年宜登字第5598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5-71、77-172、269-27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而代為行使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林瑞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林瑞明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2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1至 17所示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林瑞 明與被告,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瑞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瑞明與被告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瑞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林金泉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1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306元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2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84元 同上 13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957元 同上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2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375元 同上 16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458元 同上 17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元 同上

2024-12-31

ILDV-113-訴-473-2024123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 )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聲明拋棄 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尚有子女乙○○、丙○○、丁○○現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A02、A03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分 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A01、A02、A03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法定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繼-22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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