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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許崇慎 被 告 王澤龍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追 加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澤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龍如以新臺幣172, 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亦應連帶給付部分,乃基於同一起訴基礎事實,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起訴 後,縮減訴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如下所示,經核於法相符 ,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澤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36分許 ,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及180巷交口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之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5,343元(含:零件費用2 12,381元、烤漆工資費用28,99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3,9 7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零件應計算1年1月折 舊為129,891元,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72,853元,原告同意 縮減請求為172,853元而為請求,而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既為被告王澤龍駕駛發生系爭事故時靠行計程車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澤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係於調解時才知悉、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但 如果被告能提出肇事被告車輛外觀證明111年11月2日當天確 實有可辨識之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就對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沒意見,否則還是要連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烤漆工資費用 應折舊,但如法院認為該部分毋庸折舊,被告亦無意見,但 被告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計程車規定車身會貼有被告平義 交通有限公司名稱,車身側面左後、右後門或是左後頁、右 後頁車身會有貼名稱,故認為系爭事故當時原告就能知悉, 其於111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3日起訴並未 起訴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1月11日才遞狀追加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此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部分,抗辯請求權時效屆至,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列印結果、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 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澤龍,其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雖已 就上開原告計算之零件折舊金額表示無意見,但抗辯烤漆工資 部分亦需折舊云云,本院認為烤漆既經維修廠計算使用烤漆房 及2層塗裝調色之時間計費,該等項目之計價方式可證著重為 人力時間成本耗費,並非烤漆時使用之漆料等,無從再為維修 以新零件替換舊品之折舊,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此抗辯, 並無足採。 ㈡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澤 龍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共計172,853元,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依 法得請求被告王澤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部分,應 予照准。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明文。原告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澤龍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業以時效抗辯如前 ,並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為據,則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陳稱 :發生系爭事故之被告車輛,既為營業用計程車,法令規定車 身會貼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之標誌,由其可提出之該 照片,可知0552車號號碼旁有平義2字之名稱,則原告承受之 承保人在系爭事故現場即可得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對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追加起訴之時,早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等節,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龍賠償維修費用17 2,85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澤龍應給付172,853元,及自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 限公司之連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王澤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澤龍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2,8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 (依據起訴時之裁判費計費規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 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989-20250106-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范光濠 陳霓瑩 邱俊翔 相 對 人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標題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6

TYDV-113-勞聲-13-20250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林育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定 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計至113年8月31日止, 積欠原告公司8,512元之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P-2317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歸還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行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55-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邱仁宏 被 告 蔡明城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0,651元,並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3,000元等情,業據台 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73-74、87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原告 提起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 安全車距,自右後方超車所致,且未提出修車單據資料等語 置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 ,撞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則兩造一為權利主體,一為義務主體,均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縱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仍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651元、營業損失3,000元 ,固據其提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卷第73-74頁),惟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所有,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靠行在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並未提出靠行契 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尚無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此外,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可 佐,自無因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 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3901-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用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 H-299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作 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 欠費用,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行政管理費,且如有違規罰緩伊願繳付。 年度定期驗車部分,係原告指定之車廠對於被告在大桃園營 運來說甚為不便,故採就近驗車方式,後續當配合原告。伊 今年7月份有去車行指定場所驗車,另具狀陳報驗車日期及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 純係何處驗車較為便利之問題,應自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得 執以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復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已就上 開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1860-2025010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 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 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 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 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 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 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 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 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 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 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 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 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 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 ,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 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 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 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 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 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 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 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 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 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 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 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 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 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 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 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 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 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 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 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 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 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 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 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 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 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 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 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 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 ,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 。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 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 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 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 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 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 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 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 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 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 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 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 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 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 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 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 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 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 ,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 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 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 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 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 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 ,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 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 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 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 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 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 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 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 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 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 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 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 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 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 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 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 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 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 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 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 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 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 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 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 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 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 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 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 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 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 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 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 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 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 ,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 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 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 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 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 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 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 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024-12-31

TNEV-113-南簡-36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 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負擔牌照稅、燃料費 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關費用,依約原告得 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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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 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未繳 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被告上述行為該當系爭契 約書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上開車牌2 面及行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冊影本、交通 違規罰鍰明細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40-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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