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
9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交付金額欄「200,000元」應
更正為「10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凃
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凃安慶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凃安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凃安慶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凃安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安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凃安慶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安慶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
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凃安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
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有小孩與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
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凃安慶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凃安慶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凃安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存款憑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雲」、「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25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
被 告 凃安慶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路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表所示方式對林以婕施用詐術,致林以
婕陷於錯誤。
(二)凃安慶依上層成員指示,列印已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
林以婕佯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以
婕,並向林以婕收取款項;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三)凃安慶每日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以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之自白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林以婕警詢筆錄 被害人受詐欺交付款項。 3 ①告訴人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任證、佈局合作協議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
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四)附表文件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印文情形 1 林以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婕,佯稱跟單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0,000元 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PCDM-113-審金訴-419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