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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柏」」更正為「告訴人陳 柏勳」,並補充「告訴人陳柏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 續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件所示金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投資買 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購買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 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陳柏勳(下稱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然據 告訴人陳稱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113年3月8日陳 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51至56頁、第11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16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付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6號   被   告 陳郁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勛(原名陳志強)並無投資買賣預售屋亦無協助他人投資 購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之達 利東京大樓,向陳柏勳佯稱:可投資買賣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之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獲利云云,致 陳柏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之時間、地點, 依陳郁勛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 陳郁勛,嗣因陳郁勛無法提出購屋證明,陳柏勳要求退款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附表之時地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本案預售屋及以「陳艾琳」登記購買本案預售屋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勳柏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以投資預售屋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購買預售屋證明且亦未退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郁勛與告訴人陳柏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投資艾美國際城建案預售房屋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陳郁勛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陳柏勳遭詐欺後於匯款入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投資購買房屋為由,詐騙告訴人加入投資之事實。 6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艾美國際城建案之預售屋買方資料 證明購買預售屋名單中,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所稱「陳艾琳」之人。 二、被告陳郁勛辯稱:我是真的有投資購買艾美國際城預售屋, 於111年7月跟告訴人收完錢後當月就跟建商簽約購買,是用 一個叫「陳艾琳」的人名字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沒有對 方的連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艾美國際城建 案預售屋之證明,購買該建案之名單中亦無「陳艾琳」之姓 名,被告辯稱與「陳艾琳」合夥投資預售屋,竟無法提出購 買預售屋之等相關證明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陳艾琳」之 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述且無從查證,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騙 取告訴人之款項16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達利東京大樓) 面交 5萬元 2 111年7月6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龍騰鑫天地1樓交誼廳 面交 9萬2,000元 3 111年7月6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匯款至陳郁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合計 16萬7,0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347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告 高麒鈞 被告 廖慧伃 台臺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然因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迄未完成建築及過戶,爰以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30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 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 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 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 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 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 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 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 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 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 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 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 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 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 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 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 )、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 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 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下稱補字卷】第14 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 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變更聲明為:「一 、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 。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 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 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 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 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 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王誠 蛤、簡崇聖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為「吉全可樂」之A棟第3樓A3戶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 為7.21坪、應有權利範圍為4104/100000,房屋面積為21.1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520萬元,雙方並簽 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清 價款520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之 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弱電設備 圖、排水設備圖、電氣設備圖、現場施工照片集、施工日誌 、監工日誌、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 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供水管線、汙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管 線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致原告無從進行驗屋,權益 受損,系爭不動產顯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契約價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減少契約價金5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請訴外 人冠泓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於113年5月11日 辦理驗屋事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依冠泓公司在系爭不 動產屋內標示之位置修繕驗屋瑕疵完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後續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0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已視為完成點交;另原告自始 未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計算 應當減少若干價金,僅係不斷變更聲明要求被告提出各種文 件及系爭圖說,係屬摸索證明,其聲明全然無法特定並進行 審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價款為520萬元,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不 動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 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1097號 使用執照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第451至45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 ,現場測量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有關梁穿孔違反建築規範 與設計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結構安全問題,樓層之施工 高度偷工減料,陽台旁之浴廁非屬合法之建物、建物室內面 積及陽台面積短少等瑕疵,並提出113年5月20日驗屋報告書 (下稱系爭驗屋報告)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驗屋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承 認,已修繕驗屋瑕疵完畢,系爭不動產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修繕前、後照片予以辯駁(本院卷第439 至450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並無任何公司 或個人簽署用印,原告亦自陳系爭驗屋報告係其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復質疑系爭驗屋報告之正確性 ,本院自無從片面依據系爭驗屋報告即認定系爭不動產有原 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陳稱:被告應給付之165萬元包含鑑 定費用、報告、結構補強費用、不動產估價師檢索費用等, 全部加總是165萬元,最後看法官判給原告多少錢;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需要鑑定報告佐證,原告想聲請鑑定,但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中支付;原告看之前其 他判決,有時原告請求之數額,法官會打折,原告會虧很大 ,如果鑑定費法官願意判給原告,原告可以先墊付等語(本 院卷第420至421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逾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要 非單一,且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依何依 據予以主張,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主張之瑕疵」此一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確切指出瑕疵所在,甚表示鑑定費應由 被告敗訴之金額中予以支付,並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條件 始同意預納鑑定費,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原告主張瑕疵 存在。從而,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乙 節積極舉證,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數額50萬元之憑據為 何,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圖說、延 長保固期限等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 、2 項、第533 條及第538條 之4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 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 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 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 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 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 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 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 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 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 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污水 處理廠及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使用權存在 ,嗣相對人新祥記公司經拍買取得系爭污四廠及廠房設備之 所有權;聲請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 之開發單位,其「掬月秀岡1F區新建別墅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領有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設施亦已施工完成,詎相對 人竟於113年8月2日,由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祥記公司)負責人潘東發、相對人永柏公司(下稱永 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中平之子鄭柏廷帶領工人, 將大量水泥、沙漿、沙石、石塊等障礙物灌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系爭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 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下稱系爭支管),致使 聲請人之系爭建案陷於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之窘境,而無法如 期進行銷售實品屋之設計及裝潢,亦無從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聲請人除因此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外,聲請人為興建系 爭建案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土建融資貸款每月應給 付利息高達約100餘萬元,亦將因此遭遇而無法如期還款, 必須被迫延展貸款期限,以及每月支出額外之高額利息,實 已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遭受立即且急迫之危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請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人孔內,與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表三項次12至20之 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銜接之支管之水泥、沙漿、沙石、石塊 等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狀態,並不 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向新光銀行借款而將土地、 建物起造人、價金等交付信託作為擔保,俾以隔離聲請人破 產風險,實際上已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合意,與新光銀行 就系爭建物有移轉權利設立信託之合意,依信託法規定,新 光銀行始為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相對人並非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 揭判決對相對人不生拘束力,相對人新祥記公司買受系爭污 水處理廠及設備將繼續作為汙水處理廠使用,並未變更用途 ,並無違背拍賣公告的條件。又依聲請人所稱,其目前仍在 興建房屋中,並無排放汙水的現實需求,且聲請人新祥記公 司在112年12月11日早上9時前往拍攝聲請人所稱建案照片所 示,尚有鷹架未拆除、尚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尚未裝設等 ,根本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亦即目前尚無汙水排 放的需求,否則為何系爭判決聲請人早於107年3月間即告確 定,至已逾6年未曾聲請類似本件之定暫時狀態部分之聲請 ?可見聲請人稱有關無法排放汙水導致其有重大損害或危險 存在之主張不實在,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相關裁判書、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節本(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系爭建案之建照(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新北市政府 113年9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732428號函(見本院卷第1 31頁)、 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42 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暨利 息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等資料,足資認定兩造就 「聲請人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及設備有無使用權?相對人應否 將系爭支管內障礙物全部清除,回復可供收集及排放污水之 狀態,且不得禁止、妨害、阻撓聲請人之使用?」一節,確 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於日後提起民事訴訟中加以 確定。從而,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本件有無存在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內自承聲請人 因融資所需,而已將建照執照起造人信託予新光銀行(見本 院卷第11頁),另依卷附聲證12之新北市政府函顯示,新光 銀行確實為系爭建照執照的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依卷附聲證11之變更起造人之前(108)北水建字第0 02號建照執照所載基地土地之一的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新光銀行業已受 託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新光銀行才始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的所有權人,況依卷附相對人新祥記公司在112年12月11 日早上9時許所拍攝系爭建案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頁),該建案尚未拆除鷹架、未鋪設外牆磁磚、門窗 亦未裝設等,尚未達到聲請使用執照的要件,系爭建案仍處 於興建過程中,目前實無汙水排放的需求,至聲請人所聲稱 與「預售屋銷售、商譽及營業損失、付貸款利息」等損失, 顯非係因無法排放汙水所直接產生之損害或危險,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之 要件相悖,權衡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暫時狀態處分對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益徵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 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衡以當事人間之利害 關係,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聲請人既未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說 明,即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六十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附圖三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增建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附表三之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9

TPDV-113-全-70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2024-12-19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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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其興建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支付。詎系爭房 屋完工後,因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遭到第三人向 本院聲請查封獲准,已無法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實屬給付 不能,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購房屋訂 單、承諾書、匯款單、本院113年6月24日花院胤113司執全 孝字第14號書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此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原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 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就買賣請求償還之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有所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重訴-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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